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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法规

时间:2018-04-20   来源:恋爱婚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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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法规 第一篇_离婚纠纷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整理

离婚纠纷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整理

一、 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

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二、离婚财产分割

1、《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律法规】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例:比如A与B结婚,A婚前购买一房屋(价值400万人民币),付了首付150万元,婚后与B一起还房贷250万元。现在A与B要离婚,房屋现在增值到800万元(即增值了400万元),那么A与B 如何分割这套房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A与B对于这套房子的财产分割如下:(1)首付150万归A所有; (2)B与A平分夫妻共同还房贷的250万,即A分得

125万,B分得125万;(3)对于增值部分,A首付的增值为150/400*400=150万元;A与B共同还房贷的那一部分250/400*400=250万元,A与B平分这一部分增值,A分得125万元,B分得125万元。(4)A一共分得150+125+150+125=550万元,B一共分得125+125=250万元。(5)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A所有,但要补偿250万元给B。

三、 抚养权

1、《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案例: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毕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毕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生一子毕某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毕某某同意离婚。王某某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毕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称孩子从小生活学习由王某某及其父母管理照顾,孩子姥姥姥爷对孩子特别关心,毕某某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从不关心,还经常打孩子,另孩子属过敏性体质,毕某某也不知道怎么照顾孩子,为此提供孩子幼儿园园费、学前班学费、学习用品花费、保险费票据证明。毕某某不认可,称王某某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是王某某去交的费,这些费用都是用双方的共同收入交纳的。毕某某也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王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称王某某没有住房,无法保证孩子的稳定居住,王某某父母身体不好,刚刚做完手术,不适合照顾孩子,毕某某母亲是退休干部,生活条件、身体条件都要比王某某父母好,另王某某还有一个姐姐没有成家,将来王某某父母还要照顾她的孩子,对此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100元左右,毕某某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左右。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海信37寸电视机1台、海信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挂式空调1台、消毒柜1个、电热淋浴器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组合衣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椅1套、电视柜1个、书柜1个、老板桌1张、双人床2张。2007年8月,王某某、毕某某共同购买雪弗莱乐骋轿车1辆,所有人登记为毕某某,2013年1月,王某某将该车卖掉,购买大众途观二手车一辆,牌照号为蒙bmn360,所有人登记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卖雪弗莱乐骋车得款30000元,购买大众途观车花费200000元,卖车款3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途观车,其余是王某某父母出资,为此提供银行存折一张证明;毕某某称雪弗莱乐骋车卖多少钱不清楚,对购买大众途观车不知情,花费多少,谁出资不清楚。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9号街坊5栋18号住房1套,于2004年购买,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王某某认可系毕某某婚前财产。购房款120000元,首付50000元,贷款70000元,现已全部还清。王某某主张从结婚后贷款由王某某、毕某某共同偿还,毕某某不认可,称贷款的共同还贷人是毕某某及其母亲肖素波,贷款一直都是其母偿还。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称如果孩子由其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做适当让步,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还贷的分割。毕某某称如果孩子由其直接抚养,自愿放弃卖车

款的分割。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毕某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王某某要求离婚,毕某某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王某某、毕某某离婚。婚生子毕某某王某某、毕某某均要求直接抚养,从孩子的年龄、生活习惯考虑,由王某某直接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毕某某应适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王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分割符合意思自愿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蒙bmn360大众途观车,王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部分出资,且毕某某未主张该车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归王某某所有。卖车款30000元,王某某已用于购买大众途观车,王某某应退还毕某某一半卖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毕某某由王某某直接抚养,毕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8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海信37寸电视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双人床1张归王某某所有;海信冰箱1台、海尔挂式空调1台、消毒柜1个、电热淋浴器1台、组合衣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椅1套、电视柜1个、书柜1个、老板桌1张、双人床1张归毕某某所有;四、蒙bmn360大众途观车1台归王某某所有;五、王某某给付被告毕某某卖车款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某某、毕某某各承担7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婚生子毕珈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跟随母亲生活更加有利进而判定小孩给予被上诉人抚养,这是原审法院歪曲法律条文,偏袒女方的表现,被上诉人工作不稳定,至今也没有固定的住房,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不公,考虑到孩子第一次离开父母在托管班,给上诉人带来了不应有的心里创伤。上诉人在无奈之下只能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不是事实,小孩一直是被上诉人所带,对小孩的习性比较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决定子女抚养权时,首先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然后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权衡。而本案虽然上诉人毕某某的抚养条件优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但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母亲抚养小孩,是会更有利小孩的身心健康。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励昕

审 判 员 周文玉

婚姻法律法规 第二篇_离婚法律法规

【婚姻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

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婚姻法律法规 第三篇_恋爱、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

• 1、简述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 1、普遍性。婚姻是适用范围及广泛的法律,是适用于一切公民的普通法。婚姻家庭

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 2、伦理性。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关系;家庭关系是血亲关系 。它不仅又社会经济

基础决定,而且还要受政治、道德、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影响,觉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以这个社会中的伦理道德为基础。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 3、强制性。婚姻法作为法律具有强制性,而且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的。婚姻家庭法

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 不同的法律既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色。婚姻家庭法的特色,是由其调整范围、调

整手段和价值取向等决定的。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加以补充,如婚姻家庭法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主要是本国的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一般来说,不同国家的身份法的差别大于财产法。

2、从婚姻立法的发展看我国婚姻制度的改革

一、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概述。我国奴隶社会,实行着奴隶主贵族的宗法等级制度。所谓宗法制度,就是奴隶主阶级一方面通过血缘纽带将同姓贵族联结起来,以天子为大宗,以诸候为小宗,诸候在本国内为太宗,卿、大夫为小宗。每一大宗、小宗,都是一个家长制的大家庭,从天子起到士止,合成一个庞大的宗族体系;另一方面,又通过异姓贵族间结婚,形成一个广泛的亲属网络。 (二)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1、包办强迫,毫无婚姻自由。从婚姻的缔结来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法的形式。“父母之命”,是指主婚权专属父母,但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社会里,父母之命实际是男系尊长之命。“媒妁之言”,是指婚姻的缔结过程完全通过媒介。从婚姻解除来看,同样也是没有自由的。在旧中国,丈夫有休妻的权利,即“七出”之条,但这“七出”中,绝大部分是从家族利益考虑的,而妻子则无离婚的自由,只能“从一而终”。 2、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封建社会,从国到家,实行的都是家长制统治。所谓“国无二君,家无二主”。按照封建礼法的要求,一家之内,子必从父,弟必从兄,妻必从夫,全家都必须服从家长。“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都是调整家庭关系的信条。子女在人身、财产方面,同样处于无权地位,甚至连身体、性命等,也可以由父亲来处置。 二、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时起,就把推翻旧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解放妇女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之一。从革命政权建立开始,就运用法律武器,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改革。 (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1927年以后,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许多革命根据地先后通过了有关解放妇女、改革家庭制度的决议和命令。1931年,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地实现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现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利益的新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1931年12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共七章二十三条,后来总结了实践经验,于1934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共六章二十一条。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确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

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2、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结婚和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二)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 1939年、1944年和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等。从这些法规的具体内容来看,有两个特点: 1、它是苏区婚姻立法的发展。2、具有灵活性和时代的特点。所谓灵活性,是指从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出发,对法定婚龄作了略有差别的规定。所谓时代性,是指基于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三、建国后的婚姻立法

(一)1950年的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的公布,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第1条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可见,废旧立新,就是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二)1980年婚姻法共五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是有关婚姻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二章结婚,是有关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第三章家庭关系,是有关夫妻、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四章离婚,是有关离婚的程序、法定条件及离婚后果的规定;第五章附则,是有关婚姻法适用的规定。

(三)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共六章五十一条。不仅有些条文作了重大的修改,而且增加了新的章节。如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作了较大的修改,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3、什么是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它与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是什么关系?

答: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上述法律概念是以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为基础的,两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婚姻家庭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上述法律概念就是针对作为法律关系的婚姻家庭而言的,所以特别指出这方面的权利义务问题。

• 4、如何认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⑴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如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以及通过自身蕃衍而形成的血缘联系等。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不可能出现婚姻家庭。因此,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给予足够的重视。某些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作用,正是以这种自然属性为根据的。

⑵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是指社会制度赋与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婚姻家庭与社会诸关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它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

⑶ 我们要正确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而要分清主次。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研究婚姻家庭的唯一正确的出发点。

5、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有哪些共同特征?其根源是什么?

答:剥削阶级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都具有婚姻不自由、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共同特征。这些共同特征都是植根于私有财产制的。

6、简述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婚姻法律法规】

答: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经济基础的历史类型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可分为原始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群婚制、对偶婚制)和阶级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一夫一妻制)。

群婚制存在于原始社会的前期,它又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普那路亚婚制),前者是群婚制的低级形态,后者是群婚制的高级形态。无论哪一种形态的群婚制,婚姻都是同行辈的男女成员的集团婚。对偶婚制是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过渡。在对偶婚制下一男一女的结合并不牢固,这种婚姻以女子为中心,女子定居于本氏族,其夫则来自其他氏族。从群婚制到对偶婚制的变化,给两性和血缘关系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后果。在原始社会崩溃过程中形成的一夫一妻制,以私有制为其经济基础,这种婚姻制度是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一夫一妻制又有私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的区别。

7、简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立法重点。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内容共有33项。可将其立法重点归纳为五个方面,分别体现在总则章、结婚章、家庭关系章、离婚章、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

总则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

还对夫妻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结婚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增设了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和补办结婚登记等制度。家庭关系章中的立法重点,是改进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夫妻财产约定。此外,对亲子间(包括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祖孙间、兄弟姐妹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作了若干修改。离婚章中的立法重点是将原来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改为原则性、概括性和列举性、例示性相结合的规定。在离婚后的子女、财产问题上增设了有关探望权、经济补偿等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的立法重点,是对各种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分别规定了救助措施以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填补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若干立法空白,增强了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 8、简述法律、道德、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作用的方式特点。

答:⑴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⑵道德则通过社会关注关注、人们的信念、法院和教育等力量约束婚姻家庭主体的行为。

⑶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

9、简述经济基础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关系。 社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必然会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相应地表现出来。这种要求既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的观点、观念,也表现为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制度。这种制度就是我们所说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既然是在各种行为规范(法律、宗教、习俗等)规范人们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婚姻家庭制度从其性质来说,应当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既然是上层建筑,就必须有相应的建立基础。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经济基础。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马克思说:“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人们能否自由选择某一社会形式呢?决不能。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马恩全集》27卷477页。)

作为上层建筑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产生并决定于经济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的。各类社会都有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人类历史上各种婚姻家庭制度的依次更替,都是经济基础发生变革的必然结果。

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看到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诸部门反映出来。这一点,在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领域中表现得特别明显。阶级社会中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思想,对婚姻家庭问题有着强烈的影响。

婚姻家庭制度既然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那么,它也和其他上层建筑一样,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并通过经济基础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着作用(积极、消极)。腐朽没落的旧婚姻家庭制度是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消极因素;先进的、革命的婚姻家庭制度则是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因素。

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起着决定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点:

(1 )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不同类型的社会,各有与其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

(2 )婚姻家庭制度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人类历史上各种婚姻家庭制度依次变更,都是经济基础变革的必然结果。

(3 )婚姻家庭制度对其经济基础并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能动地作用于经济基础。

10、私有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本质区别

奴隶制的、封建制的和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都是建立在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之上的。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中,男女、夫妇、上下、长幼、尊卑、家长和家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十分强烈,具有婚姻不自由、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等特征。在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一般不再具有过去那种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但

婚姻法律法规 第四篇_2015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房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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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婚姻法关于离婚房产的规定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c155555931126edb6f1a10cd?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de6371ffd78dbd6f0b280556ec21f3f2&sign=c1b138a154&zoom=&png=11152-21109&jpg=114204-114204" target="_blank">

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时,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财产不予分割。

(五)新婚姻法2015年规定,以父母名义买房,离婚房产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此时,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的产权属于父母,离婚时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婚姻法律法规】

(六)新婚姻法2015年规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买的房屋,房产如何分割?

以按揭贷款方式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是有特殊性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以共同收入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所以只能认定该套房屋的现有价值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房屋产权的分隔,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也只规定了:“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但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在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前已付了房款,那么这个房子肯定是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二是在婚后,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应当归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按按揭的数额分割。

2015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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