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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18-03-13   来源:汽车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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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篇_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黑色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黄金、包装、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制定行业标准,要坚持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行业标准计划单列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起草、技术审查、编号、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九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标准网()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进行协调,并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补充计划,统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属行业之间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可以提出调整申请。调整项目计划需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每年一月底以前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计划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申请人立项要求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要过程,任务来源、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等;

2、行业标准编写原则和主要内容,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理由;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主要试验验证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6、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7、废止现行行业标准的建议;

8、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将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

第二十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行业标准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审查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用户、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必须有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整理成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进行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文件包括:

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2、行业标准申报单;

3、行业标准报批稿;

4、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7、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六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按规定进行编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后,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出版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经复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公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定计划。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

1、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2、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表9、10、11);

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九章 修订、修 改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当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13)的形式进行修改,按本办法

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和《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篇_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它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

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1)及其它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它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

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T××××--××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三篇_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

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

为加强国家标准修改单的管理,使国家标准修改工作快速反应市场需求、修改程序公开透明、修改信息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现就国家标准修改单的有关管理事项规定如下:

一、国家标准修改单的适用范围

(一)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增减时,可以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国家标准。

(二)采用修改单方式修改国家标准时,每项国家标准修改一般不超过两次,每次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两项。

二、国家标准修改单的制定程序

(一)国家标准修改时,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包括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直属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程序进行国家标准修改单的起草、征求意见及审查,形成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稿及相关材料,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布。

国家标准修改单起草阶段的征求意见时间可以缩短为1个月。 (二)国家标准修改单的报批材料包括:

— 1 —

1.国家标准修改申报单(见附件1); 2.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稿;

3.国家标准修改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4.国家标准修改单审查纪要;

5.国家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2); 6.国家标准修改单审查投票汇总表(见附件3); 7.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公文格式(见附件4)。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稿及相关材料审查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1个月。与贸易有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修改内容,向WTO成员国通报。

(四)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国家标准修改单,以公告形式发布,并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

三、国家标准修改单的公告文号在国家标准库中标注,便于公众查询国家标准修改信息。

四、国家标准修改单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家标准再版时,国家标准修改单作为附件一并出版。

五、国家标准复审和修订时,应当将国家标准修改单一并复审、修订。

附件:1.国家标准修改申报单

— 2 —

2.国家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3.国家标准修改单审查投票汇总表 4.国家标准修改单报批公文格式。

— 3 —

附件1:

国家标准修改申报单

— 4 —

附件2:

国家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 5 —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四篇_金融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13-01-24 09:15:05 点击量:34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和高效地开展金融国家标准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关于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金融领域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金融国家标准:

(一)术语、数据元、符号、代码、文件格式等;

(二)通信、数据交换与处理、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三)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和服务技术要求;

(五)《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条 金融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具体管理规定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对于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或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

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金融国家标准应当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国家、金融业标准化发展规划;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充分考虑使用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协调配套。

第五条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金融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照《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金融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标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金标委具体组织金融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复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七条 金标委秘书处根据国标委发布的编制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组织转发年度立项文件(立项指南等),经主任委员批准后,启动立项申报工作。

第八条 标准申报单位向金标委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标准立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包括:“标准申报公文”、“金融标准项目立项汇总表”(见附件1)、“金融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2)、“标准草案”

等。申报材料内容应完备,准确无误,申报单位应对内容负责。 如申报的标准分部分,其中每一部分应分别填报“金融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标准大纲或标准草案”。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科学严谨,包括:

(一)必要性。确保标准制定有充分的依据,并适宜制定国家标准。

(二)可行性。确保标准能够在预期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并确保标准能够有效的进行贯彻实施。

(三)合法性。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唯一性。确保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要规范的实质性内容在其他国家标准尚未规定,同时未被纳入已有的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五)协调性。确保与现有国家标准充分协调,不产生冲突。

(六)系统性。明确与现有标准体系的依存关系。如已在标准体系中,应明确分类;如不在标准体系中,应提出纳入体系分类的建议,并应充分考虑后续相关标准的制定,提出该类标准制定的体系架构。

(七)成熟性。确保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或业务有相当的成熟度,适宜制定国家标准。

第十条 金标委秘书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立项申请方可进入评议。初审的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格式正确;申请立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制修订要求;申请立项项目是否与现有标准充分协调等。

金标委秘书处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申报单位召开标准项目立项情况沟通会议,完成标准立项的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议可采用以下两种形式,具体形式由秘书处确定。

(一)会议评议

秘书处负责组织委员、专家召开立项评议会。评议会至少前七日应将相关材料发与会人员。经与会委员评议形成“金融标准立项评议结论表”(见附件3)。

(二)发函评议

秘书处发函组织委员、专家评议,评议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委员、专家应按期反馈。评议应形成“金融标准立项评议结论表”。

评议应当获得全体金标委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二条 金标委秘书处在立项评议结果的基础上提出标准立项建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照当年国家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报国标委。申报项目应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同时报送。

纸质材料包括:“标准申报公文”、“项目汇总表”、“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电子材料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标准草案”。

第十三条 金标委转发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任务至标准申报单位。下达任务材料包括:“金标委秘书处发文”、“金融标准制修订计划表”(见附件4)。

“金融标准制修订计划表”中的牵头单位,由金标委与标准申报单位协调确定;表中的计划编号采用国标委统一编号。【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三章 标准制修订

第十四条 标准制修订任务下达后,标准牵头单位组建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并在任务下达后一个月内将主要负责人、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联系人以书面形式报金标委秘书处。

第十五条 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应在深入研究、广泛调研、实验验证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有关要求起草“标准草案稿”、“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第十六条 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在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应向金标委申请标准征求意见,提交的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标准征求意见公文”、“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宣贯指南”及“编制说明”。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采用以下两种形式,具体形式由秘书处和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协商决定。

(一)金标委组织

金标委秘书处审查征求意见材料通过后,金标委通过会议方式或发函方式组织征求意见。

(二)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自行组织

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需在提交征求意见材料的同时,另行提出要求自行组织征求意见的申请,申请中应明确拟征求意见的单位。 金标委审查相关材料,提出是否同意金融标准起草工作组自行组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五篇_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

(1998年1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标发[1998]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缩短标准制定周期,以适应企业对市场经济快速反应的需要,规范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快速程序(代号:FTP)是在正常标准制定程序(程序类别代号:A)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程序类别代号:B)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程序类别代号:C)的简化程序(见GB/T16733《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申请采用快速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采用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1);

(二)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采用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2);

(三)现行国家标准的修订项目,可采用C程序(或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3);

(四)现行其他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的项目,可采用B程序(项目类别代号:4)。

第四条 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GB/T16733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五条 采用快速程序的项目,应在《国家标准项目任务书》的备注栏内说明理由并注明快速程序代码。

快速程序代码由快速程序代号、程序类别代号和项目类别代号三部分组成:

FTP

快速程序代

×

程序类别代号(B、C)

×

项目类别代号(1、2、3、4)

第六条 在执行《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过程中,如需由快速程序转为正常程序,或由正常程序转为快速程序时,应按要求填写《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见《国家标准管理办法》附件3),并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有关计划项目调整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六篇_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我国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际交流,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 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GB/Z"构成。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GB/Z×××××-××××

第七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GB/T16733《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 的有关规定办理。 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及其他有关文件中,用 "GB/Z"注明。

第八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2《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 第2部分: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将封面和首页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国家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销。 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国家标准,应当在国家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ken777 (2005-5-29 19:05:10)

另: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素,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材料、燃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下列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

(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

(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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