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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时间:2017-07-25   来源:养生保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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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一):最新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最新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标签中涉及营养声称内容的管理、按照传统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防止对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引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保健食品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保健食品品种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但是,对保健食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功能可以通过通用指标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其安全性和功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表明其安全性和功能的材料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

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对其申报或者备案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

第十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申请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提出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组织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等进行技术审评,对说明书、标签进行审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

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备案人应当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的技术审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的规定开展。 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

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除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和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

有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和保健食品评价指南,应当广泛听取专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已不在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收集、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再评价:

(一)对已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安全性监测分析结果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保健食品不安全或者不具有声称功能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再评价结果表明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存在不确定性的,应当及时将其调整为实行注册管理。再评价结果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拟生产保健食品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有关要求。

申请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相关材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保健食品;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发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组织生产。生产

保健食品,不需要取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保证保健食品质量安全。【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应当包含生产企业的机构、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要求,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内部管理制度等内容,并应当对原料采购及检验、生产工序、保健食品检验等关键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可用于保健食品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的物质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委托方有依法取得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二)受托方有依法取得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受托方具有符合生产受托保健食品要求的生产条件。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保健食品名称、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标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经营保健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通报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邵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举办健康讲座、会议等方式销售保健食品。

第二十七条 进口保健食品,应当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申请注册进口保健食品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及样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必要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取得备案凭证。

进口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该保健食品的境外合法生产厂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已经备案的进口保健食品的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口的保健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内容。

媒体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前,应当审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并确认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确认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二):国家药监局最新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 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网站,除符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三)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能够实现可追溯;

(四)建立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储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的,除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展网上咨询服务;

(二)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建立执业药师在线药事服务制度,由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指导合理用药;

(三)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不合格药品召回制度;

(四)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不合格医疗器械召回制度。

第十一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将网址、IP地址等信息备案至原颁发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臵公开其营业执

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其执业药师信息,并提供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的电子链接。经营许可、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发布的食品药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合法有效;按照标签标识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标注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证明文件及有特殊要求的标识。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发布的食品药品信息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发布的食品、保健食品信息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未经注册或者备案不得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等药品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等规定发布食品药品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履行进货查验和出库复核义务,建立购销电子台账,如实记录食品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

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储存和运输,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经营需要保鲜、冷藏或者冰冻食品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条件储存和运输。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标签和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储存和运输。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可以委托物流配送企业储存和运输,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具备食品药品质量管理规范所要求的储存和运输条件,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第十六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药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并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购销凭证及电子台账记录等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 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不直接从事互联网药品经营,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药品信息的活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

最新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三):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

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

截止之间2010.11.18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 3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 7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9号) .......................... 9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 9

关于做好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的通知 .............................................. 30

关于保健食品申请人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 31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 33 关于执行《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2003年版)涉及保健食

品受理和审批有关事宜的通告 .............................................................. 37

关于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有关情况调查的通知 ...................................... 38

关于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的公告 .............................................. 40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36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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