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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8-07-03   来源:励志创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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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法律问题 第一篇_创业公司常见的25个法律问题)

创业公司常见的25个法律问题 (2015-04-13 21:04:41)转载▼

标签: 股票 分类: 公司劳动

1、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必须是同一人吗?

答:《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人代表必须是同一人吗?》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执行董事,可以是不同的人担任。

2、执行董事跟董事长又有什么区别?

答:《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简单的说,一般有限公司都要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要设立董事长,而人数少规模小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个董事,就是执行董事。同一家公司是不可能同时存在董事长和执行董事的。

3、同一个自然人是否只能担任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

答:我国《公司法》并未限制同一个自然人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同一个人 100% 持股的法人身份是否可以存在于多家公司?

答:个人100%持股即一人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由此可见,一个自然人不能以100%持股法人的身份存在于多家公司。

5、公司一般用到哪些印章?它们的作用与法律效力如何?

答:公司印章主要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私章这集中,需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公安、开户银行备案或预留印鉴。

公司公章,是功能较全面的印章,税务登记,各种行政文书,证明与合同都可用此章用印。 财务专用章,用于银行的各种凭据、汇款单、支票等的用印,及财务相关文书材料中。 合同专用章,用于合同签订。

法人私章(非公司印章),通常用在注册公司、企业基本户开户、支票背书的用印。

在效力方面,公司各印章的效力都是一样的,都代表公司意志,但是如果某种专用印章出现在不属于其使用用途中,如合同专用章用于支票用印,则效力会产生瑕疵。

6、开办一个电子商务网站需要什么样的牌照?

答:如果是B2C网站的话只要是普通网站的备案号就可以,不是强制性要ICP的,按照国家的法规解读,网上卖东西属于线下交易,所谓经营性是指网站本身是否有收费服务,B2C网站本身是免费的。如果本身具有收费服务的经营性网站,则需要办理ICP,否则属于非法经营。申请ICP经营许可证需注册资本达到100万以上。

7、几个朋友合伙创业,如何分配股权?初创公司几个投资人,各占多少股份合适?

答: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可自由协商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共同创始人之间的股份分配,大多数时候并不是按照出资额、技术和智慧成果来进行权衡的。这些技术性因素不是全部,甚至是次要的。

有的团队非常注意这些分配股权要素,事后依然出现了分崩离析;有的团队是拍脑袋决定的股权分配,但是一直团结到胜利的最后一刻。由此可见人的因素是最重要的。团队分配股权,根本上讲是要让创始人在分配和讨论的过程中,从心眼里感觉到合理、公平,从而事后甚至是忘掉这个分配而集中精力做公司。这是最核心的,也是创始人容易忽略的。因此提一个醒,再复杂、全面的股权分配分析框架和模型显然有助于各方达成共识,但是绝对无法替代信任的建立。希望创始人能够开诚布公的谈论自己的想法和期望,任何想法都是合理的,只要赢得你创业伙伴的由衷认可。

8、有限责任公司多人出资建立,股东之一与其他股东发生分歧,希望退出,其余股东应该如何处理?

答:首先,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一般情况下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9、天使投资、VC、PE 介入企业的节点是什么样的?分别起什么作用?

答:天使投资:公司初创、起步期,还没有成熟的商业计划、团队、经营模式,很多事情都在摸索,所以,很多天使投资都是熟人、朋友,基于对人的信任而投资。熟人、朋友做天使投资人,他的作用往往只是帮助创业者获得启动资金;而成熟的天使投资人或者天使投资机构的投资,则除了上面的作用外,还会帮助创业者寻找方向、提供指导(包括管理、市场、产品各个方面)、提供资源和渠道。

VC:公司发展中早期,有了比较成熟的商业计划、经营模式,已经初见盈利的端倪,有的VC还会要求已经有了盈利或者收入达到什么规模。VC在这个时候进入非常关键,可以起到为公司提升价值的作用,包括能帮助其获得资本市场的认可,为后续融资奠定基础;使公司获得资金进一步开拓市场,尤其是最需要烧钱的时候;提供一定的渠道,帮助公司拓展市场。

PE:一般是Pre-IPO时期,公司发展成熟期,公司已经有了上市的基础,达到了PE要求的收入或者盈利。通常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经验帮助完成IPO所需要的重组架构,提供上市融

资前所需要的资金,按照上市公司的要求帮助公司梳理治理结构、盈利模式、募集项目,以便能使得至少在1-3年内上市。这个时候选择PE需要谨慎,没有特别声望或者手段可以帮助公司解决上市问题的PE或者不能提供大量资金解决上市前的资金需求的PE,就不是特别必要了。

10、天使投资人一般占创业公司多少股权?

答:天使投资一般不会要求控股,10%左右是一般尺度,小于5%或大于30%是出现概率较低的情形。

11、企业和 VC 是签对赌协议好还是不签好,为什么?

答:有利有弊,对赌协议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商业风险,但如果在境内上市,证监会已经明确上市时间对赌、股权对赌协议、业绩对赌协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安排、企业清算优先受偿协议等五类PE对赌协议,是IPO审核的禁区。证监会的审核口径认为带有此类对赌协议的申请人,在发行审核期间甚至在挂牌上市后相当长的期限内,其股权结构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的立法精神。从实践来看,如果存在对赌条款,都需要在清理之后或履行完毕之后才能向证监会上报IPO材料。

2012年12月,最高院对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做出终审判决,否认了股东与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仅认可了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12、VC 做的尽职调查一般包括哪些问题?

答:一般会从公司基本情况、出资事项、股东及董监高构成、转股事项、业务经营、重大合同、重要产权、税务、劳动人事、重要纠纷仲裁诉讼等方面入手调查。对其中体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和谨慎分析。

13、跟天使投资人签协议,与跟风险投资机构签协议有什么不同,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在任何阶段的任何投资人签协议都没有本质上的不同,都是做交易,某些老练的天使投资人比新创的风险投资更像风险投资。一般来说,个人天使投资人没有能力也没有想法控制公司。而持股比例较高的风险投资不仅会派出董事、财务人员,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更深,在极端情况下甚至有可能接管公司,更换管理层。

相对主要是提供启动资金的天使投资来说,风险投资应该能带来更多的资源,而不只是钱。如果风投对创始人有一些特别的承诺以换取低价入股(比如动用其全球的专家资源),也需要落实在合约上。

天使投资人多是“不熟不投”,和创始人有一定的私人交情和互信,投资合同往往不会特别繁琐,双方连律师都不一定请。风险投资是职业的机构投资者,又拿的是别人的钱投资,合同会繁琐到像一座巨大的法律迷宫,双方都需要专业的律师协助。

14、创业公司如果进行股权激励?

答:一般有三种方式:

① 股权购买:公司现有股东拿出部分股权出让给被激励者,被激励者需要用货币或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交换获得股权。被激励者购买股权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被激励者工资、奖金、分红抵扣或直接出资以及企业资助等。被激励者获得是完整的股权,拥有股权所具有的所有权、表决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购买股权的价格可以是买卖双方认可的任何价格。为了稳定优秀的人才,防止竞争对手恶意争夺人才,在购买之外另设置一定的条件,如果被激励者没有满足这些条件,那么股东有权回购。这样不

致使公司和股东造成很大的伤害。【企业的法律问题】

② 期股:公司现有股东附条件的一次性或分期给予被激励者一定数额股份的分红权和表决权,被激励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用所得红利分若干年购买这部分虚股,将之转化为实股(即“行权”)。被激励者所得分红如果不足以支付购买虚股所需要的资金,则可以另行筹措资金,补足购买虚股的资金,无力购买部分可以放弃行权。款项支付以后,相对应的虚股转化为实股。被激励者对虚股拥有分红权和表决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对实股拥有完整所有权。虚股不以被激励者的名义进行股东登记,实股以被激励者名义进行股东登记。

③虚拟股权:公司现有股东附条件的授予被激励者一定数额的虚拟的股权,被激励者不需出资,享受公司价值的增长,利益的获得需要公司支付,不需要股权的退出机制,但是被激励者没有虚拟股票的表决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只有分红权。被激励者离开公司将失去继续分享公司价值增长的权利;公司价值下降,被激励者将得不到收益;绩效考评结果不佳将影响到虚拟股份的授予和生效。

15、需要跟创业团队的成员签订劳动合同吗?

答:从法律层面分析考虑,无论是公司的管理者还是普通员工,都属于劳动者,而用人单位则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本身,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每个劳动者都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强制性规定,没有例外。

16、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员工经济补偿,如何计算赔偿额度?

答:a.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上述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如果不提前30日通知,就要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费。同时在这种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还需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c.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的法律问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在这种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是统一的,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除上述abc三种情形外,不得违法解除合同,否则要按照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17、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哪些区别?

答:主要体现在:(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隋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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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7)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10)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

企业的法律问题 第二篇_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和解决之道

227、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和解决之道

本文分别从中小企业在设立阶段、运营阶段、整合或解散阶段面临的常见的法律风险问题及解决思路进行阐述:

一、企业设立阶段因企业组织形式不规范导致风险

企业组织形式有多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分别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的调整,中小企业投资人因为不了解各种组织形式各自的法律特征,常常导致投资人认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错位,因而产生始料不及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实践中常见的有:

1、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投资人却误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公司。导致合伙人之间对权利认知错位,合伙人对外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认识错位。

2、自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个人独资企业。“夫妻公司”“父子公司”以及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人公司”是实践中常见的中小企业组织形式。投资人误以为“公司是我的,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我的”,经营中将公司财产与家庭或个人财产混为一体,结果对外发生纠纷的时候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影子”公司

出于种种原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股东不一致。登记股东相当于实际出资人的“影子”。这种公司在“身子”与“影子”因为情势变更不再默契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外部责任承担和内部利益分配方面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4、不规范的所谓“集团公司”

企业家在具备一定的实力后,因为种种因素的考虑,开始朝集团化方向发展,但是没有注意企业集团组织的规范化,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等关系,导致“集团”人格的虚化,甚至“集团”成员管理的混乱,进而对“集团”核心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5、不规范的“联营企业”

中小企业解决资金需求的一个常见办法就是拉朋友或其他公司合作联营,但是他人因不了解或不放心企业的前景,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于是公司老板就许诺对方,只要投资做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其他债务。这在法律上会被定性“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借贷,届时将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而同时,当公司出现双方意料之外的亏损或赢利的时候,为亏损的承担和利润的享受,往往产生纠纷。

6、公司注册资本瑕疵

公司设立时,为了体现“实力”,有些企业家往往希望放大注册资本,可因为资金不足或考虑公司业务一时不需要那么多资金,于是

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或注册后抽逃出资的手段。则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是:填补出资、公司人格否定、构成犯罪等等。

7、公司治理结构不科学、不规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设立时就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设计好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很多企业往往不重视公司章程设计,不重视公司治理结构,经营中往往出现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大股东良好的公司管理意图得不到贯彻,甚至陷入公司僵局等。

二、企业运营阶段因为风险管理缺失导致的问题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无时不刻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中小企业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应对能力往往依赖于从自身的创业实践中积累;因为市场受各种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风俗习惯的因素影响,缺乏风险评估、管理、控制的规范,仅靠企业家个人的治理,必然难以避免应对不及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常发生的有:

1、融资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中出现资金不足,是多数企业都会遇到的情形,常见的融资方式由银行借贷、民间借贷、股东追加投资、吸收新股东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上市融资(IPO或增发股票)等等。

资金借贷可能存在资金安排不当,不能按期还款,资金链断裂,导致信用危机等等风险。不同的融资方式还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一次融资在不同环节有不同法律风险。

比如银行借贷,可能陷入“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及其他金融诈骗的法律风险黑洞;民间借贷,可能遭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票据诈骗”或其他金融凭证诈骗等等法律风险;股东追加投资和吸收新股东增资扩股,也会遇到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调整,利益分配的约定等等问题;引进战略投资者对法律风险的评估与防范要求更高,否则,掉进法律陷阱,导致辛苦创业培养的企业控制权旁落,对企业家心理和利益方面的打击都可能是惨重的。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国家有着规范和严格的规则和制度,对法律风险控制的要求极高,需要专业人士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辅导。若无视这些规范和要求,则可能踩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泥坑。

企业要做大做强免不了各种形式的融资或资本运作,在融资项目管理中注入法律风险管理的理念,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人力资源利用中的风险

进入二十一世纪,人力资源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已突显到异常重要的程度。但人力资源的引进、利用、培养、管理、淘汰整个过程中同样处处存在法律风险。

比如,企业为了节约成本、缩短培养过程、迅速抢上新项目等,常常采用“挖墙脚”的方法引进高级人才,并直接利用这些人从原东家带来的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等,这就可能遭遇被挖企业的索赔,或遭致被挖企业的商业秘密、专利等侵权指控。

反过来,辛辛苦苦或花大代价培养的人才无端流失,被挖墙脚,企业却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也是中小企业企业常遇到的风险。 因为劳动关系,一个人具有了企业职工的身份,他的一些行为将由企业来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对职工的风险教育和行为约束不够,也会给企业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比如职务行为侵权等等。 而劳资关系处理不当造成的法律风险更是平常。

因此,人力资源管理同样需要注入法律风险管理的这一重要内容。

3、市场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的发展靠的是不断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同的市场交易行为,需要确立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可能遭遇不同的法律陷阱。

事实上,企业最常遇到的法律纠纷就是合同纠纷。中小企业企业对于合同风险的意识相对来说还是较强的。但企业交易行为管理,绝不仅限于合同书本身的管理,一个合同关系既包含了作为主要权利义务界定标准的合同书,还包含着从订约谈判开始,直到合约履行完毕,乃至善后的持续过程。因此,交易行为的法律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过程管理。我们都知道,合同书中明确写明的合同义务必须履行,否则会遭到违约索赔;但对于“前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往往并不了解,也往往因此导致纠纷和损失。

中小企业企业家还有一个与法律管理相矛盾的传统观念,就是习惯于熟人圈子的交易,往往依赖个人信用关系进行交易。这样就带来两大风险:一是可能“知人知面不知心”,因为对人的认知错误,或

企业的法律问题 第三篇_企业设立相关法律问题汇总(十)

企业设立相关法律问题汇总(十)

<聚行家收集整理>

【问题】公司挂名股东的资格确认

【解答】1.不论是否实际出资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有权在公司赢利时分取红利。同时,也应该履行出资的义务,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通过另外一个诉讼去解决。

2、为了规避法律而挂名。此种情况分两种情况来分,如果内部股东发生矛盾,则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否认股东资格的存在。如果公司与外部发生矛盾,如债权人追债等,这种情况则承认挂名股东的资格。同时,由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为了遏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切断隐名投资人获得不法收益的通道,但随之产生的三方面问题也需要解决:一是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二是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三是公司债务如何承担?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由于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收归国有,这一点比较简单;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因与所得的收益相对,因此应当允许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为基本前提。

【问题】要约收购前的法律义务

【解答】各国立法一般都要求要约人在公布收购要约前履行一定的通知、登记、申报或报批手续,以便证券监管部门及时作好监控。对要约人公布要约前的法律义务的规定主要有:

(1)呈报

根据《证券法》及《管理办法》,要约人必须在要约公告前向中国证监会呈报要约收购报告书。纵观各国立法,呈报有实质性审查与程序性审查两种,我国属程序性审查,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

(2)保密的义务

保密,不仅是收购要约人的一项义务,也是任何有机会在收购要约公布前知晓有关情况的人的义务。这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虚假造市以及哄抬目标公司股价等现象的发生。 《管理办法》对保密义务未作规定,但操作中应该认为知情人是有该义务的,否则亦可适用《证券法》中对于内幕交易等的相关立法。

(3)聘请独立意见人的义务

为保证收购要约的合理性,有些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必须在公布要约之前聘请独立意见人就收购问题出具独立意见,特别是涉及财务方面的意见。

《管理办法》也对此作了规定:收购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查验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收购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财务顾问,对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的能力以及所采用的非现金支付方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出具财务顾问报告,确认收购人有能力实际履行本项收购要约,并对此予以担保。并禁止收购人在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出收购要约。

【问题】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

【解答】公司设立引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公司成立是指公司成为符合公司法条件而存在的一种法人状态。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时间不同。设立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设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的后果。

(二)性质不同。公司设立是一种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设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事实状态。

(三)效力不同。公司设立只构成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在设立阶段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主体,发起人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业务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因设立公司所负债务由发起人负责偿还;公司成立则意味着法人主体的产生,成立后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相应的法律保护。

【问题】公司债券的分类

【解答】1、按是否记名可分为:

(1)记名公司债券,即在券面上登记持有人姓名,支取本息要凭印鉴领取,转让时必须背书并到债券发行公司登记的公司债券。 (2)不记名公司债券,即券面上不需载明持有人姓名,还本付息及流通转让仅以债券为凭,不需登记。

2、按持有人是否参加公司利润分配 可分为:

(1)参加公司债券,指除了可按预先约定获得利息收入外,还可在一定程度上参加公司利润分配的公司债券。

(2)非参加公司债券,指持有人只能按照事先约定的利率获得利息的公司债券。

3、按是否可提前赎回分为:

(1)可提前赎回公司债券,即发行者司在债券到期前购回其发行的全部或部分债券。

(2)不可提前赎问公司债券,即只能一次到期还本忖息的公司债券。

4、按发行债券的目的可分为:

(1)普通公司债券,即以固定利率、固定期限为特征的公司债券。这是公司债券的主要形式,目的在于为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提供资金米源。

(2)改组公司债券、是为清理公司债务而发行的债券,也称为以新换旧债券。

(3)利息公司债券,也称为调整公司债券,是指面临债务信用危机的公司经债权人同意而发行的较低利率的新债券,用以换回原来发行的较高利率债券。

(4)延期公司债券,指公司在已发行债券到期元力支付,又 不能发新债还旧债的情况下,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可延长偿还期限的公司债券。

5、按发行人是否给予持有人选择权分为:

(1)附有选择权的公司债券,指在一些公司债券的发行中,发行入给予持有人一定的选择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附有可转换为普通股的选择权、有认股权证的公司债券和可退还公司债券(附有持有人在债券到期前可将其回售给发行人的选择权。

(2)未附选择权的公司债券。即债券发行人未给予持有人上述选择权的公司债券。

企业的法律问题 第四篇_浅谈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浅谈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2012年10月10日 15:01 来源:《企业研究》2012年第2期 作者:顾建伟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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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七大报告吸收了很多普适性的价值理论,如民主、公正、自由、人权、法治等。这些理论是对邓小平法治建设理论的发展,其含意即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确定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阐明依法治国四个环节,强调党的领导、发扬民主、依法办事的一致性,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性,确立了依法办事、依法执政的思维方式、行为准则。这对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目前在新形势下,所谓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是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理念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其根本途径就是要坚持民主与法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要依靠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的全体公民。这就要求在党政机关依法执政、行政的同时,各企业也应依法治理,依法治企(厂)。依法治企是一个永恒的主题,但必须与时俱进、与法俱进。目前企业管理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所以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合适的解决方法。

企业人事、劳资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企业的人事劳资管理中涉及的主要法律有《刑法》、《治安管理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所以人事劳资管理人员必须要自身学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出一系列涉及企业员工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如《员工守则》、《员工违纪处罚规定》等来约束企业员工的行为,而且还需制订出一套规范的程序来执行企业的制度。相关制度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才能通行,否则,其条款只能是无效条款。如:有的企业规定员工迟到、早退就要罚款1000元,而该企业平均月工资也只有1500元,有的员工月工资也只有1200元,按照这一制度规定处罚,那么某工资在1200元的员工迟到后被处罚1000元,其当月工资只剩下200元生活费,显然该员工的当月收入低于社会保障的基本生活标准,属于处罚过重的无效条款。又如,在劳动合同中对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离职后不得参与同业竞争作出限制,但却没有写明期限及薪金,从而使条款束之高阁,没有落实,变成无效条款。

企业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来确定实现,因此,合同管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企业的合同管理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主要有:产品销售合同、原辅材料采购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产品加工合同、劳动合同、人才引进合同、运输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涉及的主要法律有《合同法》、《担保法》等。

一个合同一不小心就会拖垮一个企业,这句话并不耸人听闻,这种例子并不少见,如某公司为另一家外贸公司的银行信用提供担保,后由于外商原因而不能兑现,某公司就此被银行申请法院执行,公司立马被查封、倒闭。又如,产品售后石沉大海,只收取部分定金,使企业损失惨重等等。

诸多将企业拖入困境、甚至倒闭的合同,充分说明了合同管理对企业的重要性。所以,对一般企业来说,至少要落实:1、要有专人管理;2、要有制度保障,建立合同管理制度;3、要有完善的合同制订程序。

以上三者中,最主要的是专人管理中的人的素质,因为制度和程序都是通过人来实现的,所以合同管理者必须是一个懂法依法的人员,对制度的要求是必须严格执行,对签订合同的程序,要求是严密,如对涉及产品原辅材料的采购合同要考虑质量、技术、价格、法律顾问等部门人员的会签,以确保企业的经济利益,防止法律风险的产生。

企业技术质量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企业的产品技术要求、质量要求、环保要求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国际标准与GB系列标准等。

企业所制订的标准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要求,否则产品将不能出售。所以,对技术人员在产品设计过程中必须了解相关规定,制订的企业标准不能低于国内外相关标准的要求。在设计产品时要注意该产品的相关专利情况,防止无意识侵权,造成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依法治理与凝聚力问题

在依法治理的过程中,虽然企业所制订的规章制度已经过法律人员审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操作过程(执行程序)中,要区分违纪违规的原因,要有特殊情况(员工家庭突发事件)的补救条款,要使员工口服心服,以利于规章制度的执行与员工凝聚力的调和,使企业处于和谐氛围中。

对解决企业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的几点建议

1、大型企业必须要有企业法律顾问机构,配置专职工作人员,且人员素质要符合相关规定,最好是取得我国法律顾问任职资格者担任;中型企业要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专职法律顾问。小型企业要聘用具有法律顾问资格的律师来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与律师不同之处在于律师只懂法律,很少懂企业内部经济,而法律顾问,特别是在本企业中培养的法律顾问,既懂法律又懂本企业经济、经营工作,这是一般律师所无法替代的。

2、企业要有具备法律基础的合同管理人员,以保证合同的签订程序的正常进行。

3、结合国家的普法教育,对企业中相关科室管理人员及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根据法律法规的修正及时调整、修改企业的规章制度。

作者简介:顾建伟先生长期从事企业经济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经济师资格。并在局级集团企业担任法律顾问。

企业的法律问题 第五篇_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及注意事项

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及注意事项

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化,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在民商法领域的制度建设日趋成熟和完备。改革开放带来的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变革,供了丰厚的物质基础。1978日程”但从法律学角度出发,这只看得见的手就是民商法。

,它具有里程碑式,它贯彻了私法自治、合同创立了一系列具有中国元素的重要制度。

再次是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物权法》,它巩固了市场经济体制,维护了经济制度,第一次在法律上真正明确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把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放到同一法律地位,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了

坚实的基础。

最后,在商事法方面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1995年又相继颁布了《票据法》和《保险法》,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了《证券法》等,建立起了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商事法律制度。这一时期,立法机关还加强了有关《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易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者的权益起了良好的作用。

一、企业运行中的法律事务

联系。但是企业的正常运所以企业避免将如何处理和企业运行中最常见的法律

(一)人力资源事务和劳动争议事务

【企业的法律问题】

主要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决企业和员工之间所涉劳动人事方面的事务。

(二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lz/45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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