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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我国的

时间:2017-12-09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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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我国的 第一篇_我国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

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犯罪概念【刑法是我国的】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是我国的】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

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

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是我国的 第二篇_浅谈我国的刑罚结构

浅谈我国的刑罚结构

刑罚结构是指刑罚所适用的范围以及对某一或某些犯罪行为投入刑罚的量和它们之间的组合关系。学者们对此有着不同的表述,梁根林教授认为刑罚结构是刑罚方法的组合方式, 反映刑罚方法的不同序列和比例份额的分配。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罚结构是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 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不论如何表述,一个国家的刑罚结构不仅由国家的性质决定,而且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它是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随着实际的需要逐步形成和完善起来的。贝卡利亚早己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所以刑罚结构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随着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变动而及时调整。刑罚结构的改革,不仅涉及对刑罚方法的局部调整,如具体刑罚方法的完善,刑罚幅度的伸缩,个别刑罚种类的增减,更重要的是结合刑法观念的转换,对刑罚结构的要素配置和关系状态进行结构性调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优化了刑罚结构与79刑法相比有了较大进步,但是在刑罚轻重的选择上,仍沿用重刑化道路,重刑主义色彩浓,而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法国 德国等为代表)则属于典型的轻刑结构,它不仅死刑基本上被废除,而且完全剥夺自由刑的适用范围和幅度本身也受到了重大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趋向社会化、开放化,同时短期自由刑日益被罚金刑和其他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所取代 。由此可见, 轻刑结构较之重刑结构,更能体现由社会整体利益的单一保护向社会整体利益与公民权利并重保护的转变。

从这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能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是比较重视的,但笔者认为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生命刑的修改。首先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但是我国死刑罪名还是有55个,在世界死刑罪名排名上还是比较多的国家,且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仍是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刑罚结构。

其次,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限制死刑却是应当的。这种限制仍不是一般的限制,而且应是严格的限制,限制到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这不仅是立法上的限制,而且是司法上的限制,将死刑限制在必要的限度以内,并为将来废除死刑做好铺垫。

(二)我国应增设刑罚种类。刑种设置的多样化是犯罪多样化的必然要求,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原因和犯罪类型比以往更加复杂。由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多样性,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种的设置应该多样化。刑法修正案八规范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社区矫正首次写入了刑法,对于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就是成功的一大亮

刑法是我国的 第三篇_中国古代刑法思想

中国先秦刑法思想

从历史的进程看,可以这样说:中国古代刑法思想是“源远三代,盛于战国,丰在汉魏,衰自东晋,变起清末”。西周以前,律学比较零散,没有形成体系,但《尚书》等古籍中有相当丰富的刑法思想,尚待整理。战国时期,百家争鸣,各种学派相互辩驳诘难,学术思想空前活跃,特别是法家异军突起,独树一帜,排儒诋道,倡言法治,在法律理论上有很高的成就。秦汉两代,律学昌盛,尤重对法律条文的注释、阐发,传布即广,著述亦丰,名家辈出,世代相继,形成一种世代特点。魏晋时期,崇尚空谈,“言不及义”,律学不振。隋唐盛世,律学发扬光大,《唐律疏议》为其代表。宋元以后,视律学为小道,其势遂衰。清末变法,引进西方新思想,刑法思想开始向近代化转轨。

一、 西周及其以前的刑法思想

(一) 恭行天罚,主张刑法代表天意

西周及其以前的漫长时代里,中国法律中有着浓厚的自然法理论的成分。即认为冥冥之中有一种主宰自然、主宰社会的力量,这就是“天”,或者说“上帝”。但这个东方的上帝,不同于西方的上帝,不是带有人格意志或宗教色彩的神,而是一种人们虽然说不清,道不明,但必须顶礼膜拜,敬畏服从的无所不能的最高权威。人间的一切,包括王位的更替,朝政的建立,法律的制定,国家的治理,都必须服从天命,尊重天意,因为上帝既洞察一切,又赏罚分明,法律就是天 1

意的反映。

这种思想的哲学基础就是天人感应的天道观。先秦时期的天道观,实际上是人们对自然与社会二者关系的一种认识。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大自然在人们面前是一个神奇难解的谜。人们对大自然既敬且畏,只好顶礼膜拜;而且统治者也认识到假借天威,管理国家比仅以自己的本来面目统驭百姓更为有效。凡是帝王的一举一动,都是天的意志的体现,因而也就当然合理;一切政事举措、规章制度都是上帝的赐予,百姓更必须无条件的接受。

(二) 礼刑并用,强调刑法的辅助作用

礼在中国有着非常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在西方,礼一般限于社会交往、日常生活和个人修养;在中国,礼是治国安邦的大法。古代学者对礼的推崇,上纲上线,可谓达到了不能再高的地位。中国称为“礼仪之邦”,其根本原因也在于此。其实,礼的起源很早,在原始社会末期就是一种祭祀的仪式活动。由于对神的敬畏,形成对礼的尊重,礼的作用日益扩展,广泛地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大至行军打仗、诸侯会盟、春耕秋收;小至婚丧嫁娶,宴饮会友都必须行礼如仪,受到礼的规范约束。

礼与法都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统驭人民的手段,都是一种行为规范,都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但两者的作用与功能又有许多不同。礼的本质是“异”,即强调等级差别,所谓“乐者为同,礼者为异”;①法的本质是“同”,即强调使用的平等,所谓“刑① 《礼记·乐记》【刑法是我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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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等级”。在作用上,刑法与礼,有表里之间、标本之间、辅助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礼多规定应为之事,法多规定禁为之事;礼限之于未然,法紧之于已然;礼之不容,多为法之所禁,礼之所容,亦为法所不禁;违背了礼,轻者要遭到道德的谴责,重者必受刑法的制裁。所谓出于礼则入于刑。礼法并用的思想对中国封建刑法的影响十分深刻,为历代儒家所宗,并有大量的阐发论述。

(三) 以刑弼教,强调刑法的教育作用

这一点同出礼入刑的思想有共同之处,但二者的角度不同,出礼入刑,讲的是礼和刑的关系,以刑弼教,讲的是刑法的作用。一般论者多认为封建刑法只讲惩罚作用,不讲教育作用,这未免失之片面,至少在三代之时不是这样。据史料记载,《大禹谟》是大禹和皋陶在舜的御前会议上进行讨论的“会议纪要”。舜提出“明于五刑,弼于五教,期予于治”的要求。这段话的意思很明白:通过公正严明地执行五刑,促进君臣父子伦常关系的正常化,达到治理国家的要求。 不仅如此,当时的统治者对刑法的目的也有很深刻的认识。如《尚书〃大禹谟》提出了“刑期于无刑”的命题,《尚书〃君陈》中,周成王对被任命为京畿东郊成周地方行政长官的周公之子君陈训话时说:“有弗若于汝政,弗化于汝训,辟以止辟,乃辟。”意为:对那些不遵守法令、不接受教化的顽民,也不能轻易动用刑法,只有当刑罚能够起到防止或消灭犯罪时才使用刑罚。《尚书〃酒诰》提出对聚众饮酒的要处以死刑,而对于殷商的旧臣和工匠沉湎于酒的则应“勿庸杀之,故惟教之”。在当时,能提出“刑期无刑”、“辟以止辟”,主张 3

刑法的终极追求是“无刑”、“止辟”。可以说是对刑法目的认识的深化。

(四) 刑法宜“中”,追求刑法的平允

从《说文解字》对“灋”字的解释“平之如水”到《大禹谟》主张的“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从《君陈》提出的“无倚势作威,无倚法以削,宽而有制,从容以和”,到主张执行刑法的标准要“唯厥中”等论述来看,都强调刑法应当平允、宽和。《吕刑》对“中”有更充分的阐述,如认为刑法的制定要贯彻宽大精神,指责苗民丧国绝祀的原因就在于滥施刑法,只有公平公正地执行刑法才能使百姓崇德向善,在具体的刑法制度上,则实行“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等。

(五) 原心论罪,强调主观罪过

西周以其以前的统治者们都主张刑故宥过。“眚灾肆赦,怙终贼刑”,①“宥过无大,刑故无小”。②《尚书〃康诰》言之甚详“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说,故意犯罪、累犯,哪怕是小罪,也要严惩不贷;若是过失犯罪和偶犯,即使是大罪,只要彻底坦白交代,也不能处死。

二、 春秋战国时期的刑法思想

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学术思想的极盛时期。在政治领域内,是五霸七雄,纷争滋扰;在意识形态领域内则表现为诸子学说的百家争鸣。①

② 《尚书·尧典》 《尚书·大禹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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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具影响、最有代表性的主要是儒、墨、道、法四家。他们或倡仁义,或主兼爱,或言无为,都有自己的法律思想,特别是法家倡言法治,坚决主张以法和刑作为基本的政治手段,在刑法理论上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一) 法家的刑法思想

1、 主张成文法,认为法律应当公开

春秋战国时期,是否制定成文法,是儒、法两家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管仲认为“号令必著明”,①韩非说:“法者,编著之图籍,设

②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商鞅不但主张成文法,而且主张“以

吏为师”,认为制定法律者应当向百姓宣讲法律。不仅如此,他甚至强调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不得改动。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子产铸刑鼎于前,李悝著《法经》于后,都是法家的杰作。

2、 主张刑无等级,认为法律应当平等

这是法家思想中最具有民主性的一点,也是中国封建主义刑法中最带进步意义的成分。管仲一方面从正面讲平等执法的重要,“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之大治”,③另一方面又从反面指出不平等执法的危害。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在这方面也有许多精辟的见解,他的名言如“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敢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④常为后世学者所引用。法家学者们的这些主张与儒家所强调的“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可谓针锋①

② 《管子·任法》 《韩非子·难三》

③ 《管子·任法》

④ 《韩非子·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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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我国的 第四篇_论述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论述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刑法对人的效力,即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一国的刑法对哪些人适用,包括对本国公民的效力和对外国人的效力。我国《刑法》

第7条,第8条对属人的管辖作了规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中国公民,是指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外国血统但已取得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刑法对中国公民的适用有两种情况

1 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 《刑法》第6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的刑法。这是属人原则的要求,与属地原则也不矛盾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无论何时何地,都与国籍所在国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享受国籍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本国法律规定的义务,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都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同样,他们也有义务遵守国外的法律,他们在国外犯了罪,可根据属人原则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因其身份特殊,代表了国家和军队的形象,他们如在国外犯罪,

其危害性更大,所以他们在国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二)对外国人的适用

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

1 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 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按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规定适用我国刑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刑法是我国的 第五篇_2015刑法修正案(九)(全文)

【刑法是我国的】

取消嫖宿幼女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取消刑法中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适用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嫖宿幼女罪是指现行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是中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规定,使得嫖宿幼女罪成为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三审稿删去现行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第236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实际是加大了打击力度。

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可采取终身监禁

人民法院可依据犯罪情节等,对重大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采取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法律委员会: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

对此,一些人士指出,判处死缓后,如果减为无期徒刑、再减为有期徒刑,这些高官还是会有重见天日的一天,死缓会不会成为官员的“免死牌”?

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

幼教“虐童”可处三年以下徒刑

增加了跟“虐童”有关的条款: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扩大了该罪的责任主体范围,如果单位有虐待未成年人、老人、病人、残疾人的情形,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虐待罪(刑法第260条)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做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近年来各地陆续发生“虐童”事件,特别是个别幼儿园教师的“虐童”行为被曝光。对于幼教虐童行为无论是虐待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均无法适用。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设的内容,将幼教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也纳入了“虐待罪”的范畴。

刑法修正案九(全文)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七、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是我国的 第六篇_2015禁毒宣传资料

第1篇:我国禁毒工作的方针政策

多年来,我国政府以“禁绝毒品”为根本目标,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方针、政策,对防范毒品危害、遏制毒品蔓延起到了重要作用。

1、禁毒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禁毒事关国家兴衰、民族存亡的大事,我国政府将禁毒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规定为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逐级建立工作责任制,保证禁毒工作常抓不懈。

2、坚持“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禁毒工作方针

我国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禁毒工作方针,坚持减少毒品需求与减少毒品供应并重,严厉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医疗等多种手段,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斗争,综合治理毒品问题。

3、坚持依法开展禁毒工作

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建立健全禁毒法律法规体系,依法管理、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有效防范和打击各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戒毒治疗和康复工作,矫治挽救吸毒人员,确保禁毒工作在法制轨道上进行。

4、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禁毒合作

我国政府重视参与国际禁毒事务,并在国际禁毒领域认真履行三项主张:坚持广泛参与、责任共担的原则;全面实施综合、均衡的国际禁毒战略;高度重视替代发展,促进从根本上解决毒品问题。

第2篇:全民禁毒宣传月手抄报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您朋友的孩子属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经本人申请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自愿戒毒人员应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协议,确定戒毒期限,服从和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相关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3篇:禁毒宣传资料(知识普及

大约20多年前,全世界吸毒和毒品走私日益严重。面对这一严峻形势,联合国在1987年6月12日至26日在维也纳召开了有138个国家的3000多名代表参加的麻醉品和非法贩运问题部长级会议。会议提出了“爱生命、不吸毒”的口号。与会代表一致同意将每年6月26日即虎门销烟完成的翌日定为“国际禁毒日”。)

一、什么叫毒品

即“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毒品的特征

一般说来,毒品具有以下的共同特征:

(1)有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强制性地使吸食者连续使用该药,并且不择手段地去获得它;

(2)连续使用有加大剂量的趋势;

(3)对该药产生精神依赖性及躯体依赖性,断药后产生戒断症状(即断药后会出现“脱瘾”症状);

(4)对个人、家庭、社会都会产生危害性结果。

二、毒品犯罪有哪些特征?

毒品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毒品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

(2)毒品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毒品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处罚性。

五、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

(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5)走私制毒物品罪;

(6)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7)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8)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10)强迫他人吸毒罪;

(11)容留他人吸毒罪;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六、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1)已满16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吸毒的危害

毁灭自己、祸及家庭、危害社会。

1、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

2、毒品问题诱发其他违法犯罪,破坏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

3、毒品问题渗透和腐蚀政权机构,加强腐败现象;

4、毒品问题给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五、染上毒瘾的人一般有哪些迹象?

1、在家中或单位偷窃钱财、物品,或突然频频地向父母

或朋友索要或借钱;

2、长时间躲在自己房间内,或远离家人、他人,不愿见人;

3、外出行动表现神秘鬼祟:

4、藏有毒品及吸毒工具;

5、遮掩收缩的瞳孔,在不适当的场合佩戴太阳镜;

6、面色灰暗、眼睛无神、食欲不振、身体消瘦;

7、为掩盖手臂上的注射针kǒng,夏季穿着长袖衬衣;

8、情绪不稳定、异常的发怒、发脾气、坐立不安、睡眠差;

9、经常无故出入偏僻的地方与吸毒者交往。消磨宝贵青春。长期吸食毒品还使得青年人整日无精打采、面色晦暗、身体瘦弱、形容枯槁。

总之,一旦一个孩子吸毒成瘾就会酿成一个家庭的不幸,有的父母爱子心切,看到孩子戒断的痛苦就想方设法为孩子购买毒品,不惜倾家荡产,忍受着无穷无尽的煎熬和折磨。而已婚的青年一旦吸毒成瘾工作必定受到影响,由于工作能力受损,常导致失业,继而引起经济问题甚至破坏婚姻关系,使家庭破裂。

第4篇:禁毒宣传资料

2015年1月份毒品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吞噬人们的ròu tǐ和灵魂,直接毁灭我们的美好生活。毒品曾给中华民族带来极其深重的灾难,时至今日,毒品这场来势凶猛的世纪之患正无情地侵蚀着青少年的身心,我们将从几个方面对此做些介绍:

一、何种青少年容易染毒?

一是父母亲长期不和家庭的孩子。

二是父母离异,家庭破裂的孩子。

三是父母过分关心的孩子。

四是有原因不明状况的孩子,或处于烦躁状态的孩子。

五是有行为问题的青少年。

二、毒瘾为何难戒

毒品(麻醉品)成瘾是一种反复发作的脑疾病。一旦形成毒瘾,就会出现“戒断综合征”和“强迫性觅药行为”,戒断将非常困难。科学家在研究中发现,患者吸毒成瘾后,可在脑内形成毒品依赖的“病理性犒赏性中枢”(

三、青少年如何远离毒品

毒品危害的严重,从公安部门最近的数据可以看出2015年我国内地累计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到103万人其中74%吸用海洛因,同比上升了11%。在吸毒人员总数中,3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到72。2%以上。

青少年朋友们:我们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我们一定要珍惜青春,努力学习,积极要求进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共同担负起历史和时代的重任。让我们行动起来,抵制毒品,参与禁毒!

刑法是我国的 第七篇_2016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第1篇: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引言

由于法制观念的演进和人权思想的发展,原来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客体地位的被告人一跃成为刑事司法的中心,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完备,这是刑事诉讼科学文明的表现。但是与此相反,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却逐渐萎缩,在诉讼法上受到的保护较少。在有些时候,被害人只有告诉人的地位,甚至在诉讼程序中被以证人的身份传唤,并要接受案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问,这就存在使被害人再度受害的可能。如何保护被害人和重视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产生了重新探讨的必要。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依法治国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为此,本文就有关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作一番探讨,以此希望能加强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保护。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及其诉讼地位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历史上曾经是刑罚的发起者和实施者,直至后来成为犯罪的起诉者。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决定着犯罪人的命运。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刑事被害人,亦称为刑事受害者或受害人,是与加害人相对应的称呼。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的视角,学界有不同的定义。

我国著名学者康树华认为,被害人即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

而学者汤啸天则认为,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综上所述,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正确理解被害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1)必须是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认定一个人是否刑事被害人,应当首先看其被侵犯的权益是否合法权益,也即其权利和利益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2)必须是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直接,则将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排除在外,如被害人的近亲属,其因为犯罪行为心灵上也受到了创伤和打击,同时可能伴随着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物质损失,但是他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3)必须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自然灾害等造成损失的人,并不是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从范围来看,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被害人,还包括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单位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对被害人保护的思想和制度发展史,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私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阶段—公力救助与私力救助相结合阶段。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首先从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角度讲,当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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