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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时间:2018-08-18   来源:阅读题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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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第一篇_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和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和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判定其承担 15%责任,王某承担50%,孙某自己承担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49534 元,交强险之外的 20156 元,刘某、王某、孙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

法官点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主要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

案例三:转让拼装、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2014年 4 月18日,段某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机动车与遇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机动车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系胡某出让的报废车,该车系胡某从他人处收购。

裁判要旨:胡某不具备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擅自收购他人报废机动车,未经拆解又出卖给被告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段某、胡某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损失67987.95 元。

法官点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要求: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强制报废车辆不得进行买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四: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否负赔偿责任

案情概要:2007年10月13日晚,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瓯龙小区南门处,摩托车与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樊某身上多处构成伤残。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处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为人。该处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樊某遂将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裁判要旨: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8)147号文《关于印发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结合现查明的事实,东海县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城管局养护范围,城管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概要:2010年 3 月22日19时许,东海县某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骑自行车路过此地的周某死亡。在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段,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谭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两车装载树木一前一后经过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张某、谭某的车辆均投了交强险。

裁判要旨:被告张某、谭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先后途经周某死亡的事故现场,但不能确定谁是致害者,由于上述两辆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在被告张某、谭某未能举出各自为非致害人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综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谭某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法官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加害人不明的,依法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本案属特殊

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应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农村大学毕业生户口回迁但尚未落户,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案情概要:2009年 8 月13日,相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解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前部与手扶拖拉机右前部相撞,造成相某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负次要责任。相某治疗花费医疗费 33240.3 元,不构成伤残,但发生了误工费等费用。另查明,相某系大学毕业生,毕业前在苏州昆山某电子厂工作,毕业后办理了户口回迁手续但直至事故发生仍未落户(2年零一个月),期间,相某没有正式工作。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相某于2009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又无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在地无锡市为其住所地。据此,法院结合案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有关赔偿。

法官点评:由于城乡之间、地域之间存在物质水平差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项目按照农村居民、城镇居民以及不同地区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计赔会导致赔偿结果的巨大差别。因此,如何认定受害人的住所地便成为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实践中,经常发生院校毕业生户口回迁却未落户情况。如受害人没有经常居住地,就应以其原户籍所为其住所地。

案例七:车祸诱发疾病,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是否全赔

案情概要: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医院司机贾某驾驶一小型专用客车沿 236 省道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与陈某驾驶的一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专用客车的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专用客车上乘车人刘某死亡,其他 7 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受害人刘某的根本死因为高血压病突发脑干出血致死,头部外伤为辅助死因,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30%。 裁判要旨:本案之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

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上述见解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所肯定。

案例八: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案情概要:2012年7月20日4时许,刘某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货从湖北到连云港,刘某在车的卧铺位置休息。当车行驶至 323 省道与东海县峰泉公路交叉路口处,看到前方10米左右有一个人睡在路上,刘某某为避让该无名氏,匆忙中本能地向右猛打方向,因车辆自身重量较大且转换方向过急,造成车辆失控翻倒,撞到路右侧的护栏上。刘某某被甩出车外,趴在路上5-6分钟才站起来,急忙在路上拦了一辆面包车,请求报警,突然发现父亲刘某不见了。当施救车将半挂车车厢吊起后,才发现刘某被压在货物及车厢下面,已死亡。根据尸检报告,刘某系因外力撞击致死。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系被另一车辆撞击致死,该车辆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法官点评:《交强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会因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设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亲属的权益。

案例九: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否理赔

案情概要:2013年 9 月26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骆某发生事故。骆某脚部受伤,不构成伤残,各项损失合计59263.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第二篇_客运公司与旅客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分析

客运公司与旅客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6日13时20分,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一辆长途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一名男性乘客张某来到司机身边要求停车,说要下车“方便”。司机告诉该男子,高速公路不准停车,车上有厕所,厕所里有坐便器。如果要停也得等到前面的休息场所,要不了一刻钟就会到那儿。该男子听后就回到座位上。客车继续沿着高速公路向前行驶。大约过了3到5分钟,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的座位上起来,与司机抢夺方向盘,大客车随即失去控制,翻入几米的深沟中,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40多名乘客受伤。

事后,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张某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但是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张某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车上乘客中,有一名叫李玲的女乘客当场死亡。

本案死者李玲的丈夫赵明,儿子赵阳,母亲韩彩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为根据,将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李玲购买车票乘坐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客运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属于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该法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辨称,李玲的死亡非客运公司所为,是乘客张某的行为所致,原告应向责任人张某主张权利;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玲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 案件焦点

1、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

3、客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是否有权追偿。 分析与结论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①受害人是乘客,与交通运输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一个精神病人抢夺司机的方向盘,最终酿成事故。其争议焦点是: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客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一个精神病乘客的原因造成的,客运公司是否能够免责呢?针对该案,分析如下:

1. 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交通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受害人李玲,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交通运输合同对客

运公司和李玲之间具有约束力。但是,李玲在车祸中已经身亡。不过,李玲的近亲属能够代替李玲进行索赔,以获得权利救济。李玲的亲属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责任既是违约责任,也是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索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李玲的近亲属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提起索赔。

最后,《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承运人需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不需要对旅客的伤亡具有过错责任,或者说,不管有没有过错,只要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了伤亡的后果,承运人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也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从《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如下几项:①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②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在本案中,旅客李玲伤亡后果的发生,既不是旅客李玲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李玲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合同法》第302条但书中所谓的“旅客”是指遭受人身伤害的旅客本人。因此,从《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来看,该条文支持李玲家属的赔偿请求。

2.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

本案中,客运公司认为,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玲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可见,客运公司认为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赔偿限额是4万元。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包括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和国家有关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如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4]81号),1994年8月30日铁路部以铁运[1994]81号文件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两个行政法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对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铁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的

赔偿限额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①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②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③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④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还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还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旅客身体部分伤害的赔付标准暂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

《道路运输条例》于2004年7月1日生效,该案发生在2006年,能够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尽管限额赔偿对于乘客权益保护来说是相当不利的,但是在行政法规已经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如此适用法律。当然,《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限额赔偿,是否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包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还有待探讨。毕竟,《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属于法律,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第三篇_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10起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汽车的普及无疑是把双刃剑,除了尾气污染,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幅增加,更是城市管理的一道难题。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据悉,此类案件已成为该院受理的第一大民生案件。

据介绍,2012至2014年,该院共审理道路交通案件946件,此类案件占所有侵权案件的比例,2012年为45.3%,2013年为51.2%,2014年为59.8%,呈逐年上升趋势。此类上诉案中,保险公司参与上诉的比例占到7成,而其上诉焦点主要集中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死亡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几方面。

修理费高于估值,合理就获赔

2014年5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万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的小轿车估值为人民币2万元整,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认为,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开门撞伤骑车人,乘客也得赔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2013年8月30日,柴某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柴某开启左后车门下车时,刚好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亢某,造成亢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柴某负全部责任,亢某无责任。陈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柴某及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乘坐机动车时,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柴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下车开启车门时撞击到电动车是亢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亢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柴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60%,陈某因未按规定停车,责任承担比例为40%。

挂车未投交强险,牵引车先赔

2013年11月19日,张某驾驶车辆(牵引车及挂车)与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挂车交强险。

法官释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应先由张某驾驶的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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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前未查四周,轧人需担责

2013年3月1日,乔某驾车从停车位内起步时,由于行驶发生障碍,下车检查时发现周某倒于车辆前部下方,经医生检查周某已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后的调查及对周某的尸体检验表明:周某是醉酒后丧失感知能力,持续滞留在机动车前下方,导致乔某车辆起步后将其挤压致死。周某系胸部及颈下部受较大外力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周某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乔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周某本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同时,乔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证前的培训及资格考试中,均被要求开车前应绕车一周检查车辆外观及安全状况,这项要求应属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之一,也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本案中,乔某未能做到这一点,以致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最终法院酌定乔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

被自己车撞伤,情况特殊可赔

2013年11月20日,吴某驾车撞上马某停放的车辆,将在马某车前部站立的叶某(叶某为马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挤撞在陈某停放的小轿车后部。经交通大队认定,吴某为主要责任,马某为次要责任,叶某、陈某无责任。后叶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叶某虽然是车辆的投保人,但是因其站在车下,在其他车和本车的共同作用下受伤,叶某可以作为第三人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偿,所以承保叶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遗撒致事故,公路局也担责

2012年1月3日,因路面存在大面积遗撒物,刘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轧上一块石头,同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亲属在起诉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后,又以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遗撒的石头为由,起诉要求管理该路段的公路分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块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遗撒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公路分局没有及时清理遗撒物,对其管理的道路未尽到维护义务,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公路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多车追尾,无责方部分担责

2013年5月29日,王甲所驾驶小客车与郝某驾驶的小客车追尾,导致郝某追尾王乙驾驶的小客车,造成王乙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王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王乙均无责任。后王乙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法官释法:

对王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王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郝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乙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12.1万元,故按照法律规定,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伤者原有病,不减轻肇事人责任

2011年7月31日,董某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赵某受伤,交通队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

鉴定,赵某外伤致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障碍,其伤残程度属Ⅸ级。被告指出,赵某原本就有退变性颈椎管狭窄的疾病,自己不应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的颈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40%。

法官释法:

本案中,董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赵某受到外力撞击导致脊髓损伤。赵某年事已高,退变性颈椎管狭窄属其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免责条款未告知,保险公司赔钱

2014年2月17日,葛某驾车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葛某负全部责任。葛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葛某、甲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车辆营运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以营运损失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

法官释法: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甲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对甲保险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第四篇_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案 情:

2011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 析: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

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认定参与度为40%,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1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73152.9元,由被告XXX、卢衍亮按80%责任比例,40%参与度赔偿23408.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这不禁让我们想到2012年2月22日黄岛XXX案,当时我公司也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两案的判决是不同的。XXX案只是医疗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而XXX案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那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法院如何判决才算合理呢?

本文认为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书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

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第二,XX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虽然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但此病情并不影响XXX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XXX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对于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由于伤者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俞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之委托代理人蒋某、陈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沿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此时正值直行道红灯,转弯道绿灯,原告骑牌号为XX自行车由东向西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为抢道违反交通信号灯而闯红灯过马路,直接撞上原告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L1、胸椎T11二处骨折,原告考虑双方均系非机动车,没有保险,为不让损失扩大,就诊时,未表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采用了医保形式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并表示费用国产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元、进口为50,000元,考虑到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手术会有后遗症,原告选择在家卧床保守治疗,但恢复情况不好,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0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3个月。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29.04元、护理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26,675元/年×20%×18年)、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衣物、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211元、其他用品费40元(尿片)、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顾某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同向行驶,且前方路口直行信号灯是绿灯,转弯信号灯是红灯,原告在被告的右侧,原告在没有减速慢行也没有举手示意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被告来不及避让,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倒在转弯车道上,被告在非机动车直行车道上绿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信号灯,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为此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复核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况且原告的九级伤残,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疾病有关,被告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赔偿原告30,000元,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且事故后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自愿承担后果,进行保守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可能在保守治疗过程中造成了进一步损害,在之后又采取微创手术而没有进行一般手术治疗,导致治疗期限和费用增加,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540元/月计算6个月,为3,2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他用品费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牌号为XX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某路由东向西在左转弯非机动车道内直行至某某路口时,适遇原告俞某骑牌号为XX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南准备左转弯至某某路,被告避让不及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要求保守治疗,医生予原告消炎止痛理疗等治疗后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后凸成形术,同月27日原告出院。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第五篇_关于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诉讼案例,】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 践 课 题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2013年7月1日至9月8日,在XX县人民法院我参加了社会实践活动,在这期间我参与了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清理引起的诉讼案件,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我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执法与处理谈一谈自己的见解: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

下面就交通执法工作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和把握进行了深入的调查。

一、案情主要内容如下

2013年8月的一天,XX县广源贸易货栈(以下简称广源货栈)雇佣司机尹某驾驶载有文具、小百货、小电器等货物的东风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县10国道时,由于该车右后轮螺丝断裂发生侧翻,占用了两条机动车道(该路有三条机动车道)和紧急停车带。XX县交通大队接报案后派事故科民警赶赴事故地点,清理现场,疏导交通。为保证道路畅通,需要迅速清理货物。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非常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由于现场系107国道主路,车流量大,并且以大型货车居多,故民警拒绝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运方式。先后调集、拦截了1辆铲车、5辆自卸车,耗时4个多小时,清运7车次,至清晨8时30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y/472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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