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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时间:2018-10-20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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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第一篇_论检察建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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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建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 作者:惠秀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

摘 要 检察建议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广泛应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增加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利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要根据检察建议制度适用的范围、效力来进行法律规制,以期达到更好地适用效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检察建议 法律监督 适用范围 效力 程序

作者简介:惠秀娟,长安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建筑与房地产。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117-02

孟子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运行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环节构成,法律监督是法律运行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台之前,检察建议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另一种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现在检察建议制度已经被写入新民事诉讼法,至于要如何适用,还需不断探索。

一、民事检察建议概述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概念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里对检察建议是这样描述的: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检察大辞典》里是这样描述的“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方式。”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把民事检察建议慨括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监督活动中,对人民法院(包括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或对具体案件处理错误的,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以利于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的一种方式。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第二篇_构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展望

构建民事检察建议制度的展望

一、检察建议的概念

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业务过程中探索出来的一种监督方式,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

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

【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一)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民事裁判,经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或者虽然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抗诉条件,但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不宜采用抗诉方式纠正的案件,适用检察建议。这类似于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

(二)对于不属于抗诉范围的民事案件,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予以救济的,适用检察建议。如调解违背了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纠正。除此之外,对确有错误的支付令等民事执行中的裁定,也可以适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纠正。

(三)对于检察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

三、检察建议性质的转变

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第三篇_浅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

浅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

摘 要:两高、三部于2010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因此得以明确。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下位概念,具有工具性、程序性以及非终局性等特点,其和量刑规范化之间是方法和目的、工具和制度的关系。找准量刑建议权的定位,阐明量刑建议权的工具性价值,是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推动量刑规范化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量刑规范化;量刑辩论

【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一、量刑建议权的属性

1.量刑建议权从属于公诉权

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目的,首先,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定;其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所指控犯罪的范围内,对有罪被告人给予适格的刑罚制裁。可见,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是行使公诉权的一个表现,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从权力架构上看,公诉权基于刑罚权产生、量刑建议权又基于公诉权产生。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可能性,也为量刑建议权的产生提供了权力依据。

2.量刑建议权体现工具、程序性

任何一种权力都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设置,量刑建议权也如此。量刑建议权的确立,一是体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二是规范审判机

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第四篇_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经过积极的探索与总结,使得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重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尽早建立规范具体的量刑标准,与法院一同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机制,才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

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三)健全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保障机制【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为更好地对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与对应法院协商并签署相关文件,要求法官在庭审中给予公诉人充分发表量刑建议的机会,并在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作出采纳与不采纳的回应,加强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这种说理应当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

特别是在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更应当详细说明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便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法院判决量刑的理由和依据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进行考量,如果确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有问题的,应引起重视,及时加以总结、予以备案;如果参照法院判决关于量刑的理由,仍很难得到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发现判决量刑确属畸轻畸重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程序予以纠正;若属于判决量刑不当,但未达到抗诉标准的,则可以个案形式或类案形式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机制,能够让法院在判决时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分地予以重视,防止法官无视量刑建议,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建议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保证司法公正并增强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

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第五篇_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实践及其规范

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实践及其规范

发布日期:2010-08-13 资料来源:正义网 作者:周玉均 点击数:

351 加拿大刑法学家杜蒙说过,量刑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是刑事正义的一半工程。检察官量刑建议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人权,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的完整正义。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从1999年首次试行便引起了广泛关注,试点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这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重要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障碍及不足,本文试就此做些分析及探讨。

一、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践意义

1、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有助于促使量刑公开化

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中,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具体表现,量刑公正和正确定罪处于核心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情相似,但量刑差距较大的情况。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实际上在庭审过程中启动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程序,由此可以引起被告人和辩护人答辩,帮助合议庭全面了解案件和量刑的合理界限,掌握量刑的各种情节,从而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判。因而,量刑建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监督之下,避免和减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

量刑建议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被采纳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检察官的业务水平,使得办案责任更加具体化、明确化。办案检察官在每提出一个量刑建议的时候,都会对案件进行全面掌握分析,熟悉法律和相关政策,了解以往有关案例。为了使量刑建议既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达到量刑的个别化的要求,办案检察官必然会对经手的每一个案件的情节精准掌握,从而也大大提高整个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

3、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因认为法官在量刑上有违公正,常以量刑畸轻或者畸重为由提出刑事抗诉。如果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在法庭中就明确地提出量刑建议,从而引起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争论,在此基础上,法官做出一个判决,并对量刑结果所依据的理由做出说明,控辩双方对这个结果都比较容易接受,可以使许多案件结束在一审程序中,减少了上诉和抗诉程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此外,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并与辩护人产生争论后,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于量刑问题所涉及的意见和证据,可以获取更多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这将有利于法官提高做出正确判决的效率。 二、当前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践行过程中的误区

(一)误区一: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在“抢权”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量刑是法官在经法庭审理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后的事情,定罪权与量刑权共同构成刑事审判权的内容,量刑权专属于法院,检察院并不享有。比如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量刑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职责,检察官在起诉文书和公诉发言中可能就被告的量刑情节作出决定即发表意见,可能就处罚条款的适用提出建议,其中包括刑罚段,但习惯的做法是不就具体量刑提出意见。”①所以,现在检察院推行求刑制度就是检察机关在“抢权”,会出现“使

检察官全能化,造成全面的'检察官司法'的局面。”②另有学者指出,“从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官权威角度出发,法律对诉讼结构的设置不允许公诉方拥有量刑建议权是合理的。如果把量刑建议看成权力,有悖于宪政理论、不利于诉辩平衡、有碍司法权威并最终影响司法公正。”③

(二)误区二:对量刑建议与实际处刑存在的差异理解为“办错案” 部分学者及司法人员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会把检察机关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威信与良好形象。比如有人认为“在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情况下,法院的量刑则极有可能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一致,则有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社会效果不好。”“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其所作出的决定是不能随意被变更的。实际处刑与量刑建议不一致就是说明检察院在办错案。”④

(三)误区三:量刑建议权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量刑建议权从一开始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权可能会干扰法官的裁判权。”⑤更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也就是行使检控权。审判权和检控权是两个不同领域内的国家权力,不应相互影响和干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越俎代庖之嫌。”⑥ (四)误区四:量刑建议权有损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也是法治国家建立的价值目标所在。法官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独立自主地对案件进行审判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定罪量刑在过去一直被认为是法官的职权,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似乎从形式上对法官的量刑权形成干预,以致反对量刑建议建立者认为,“从公诉方来说因拥有量刑建议权使得其不屑与辩方争辩,因为无论辩方怎样争辩都是为了赢得法官的支持,而自己本身就拥有类似于法官的权利,这就使得它不屑与被告方争辩,缺少对争辩的积极性。由于辩方不敢争辩,公诉方不屑争辩,因而争辩活动就很难展开,不利于法官属中裁判,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进而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会“增加许多不稳定因素,最终影响司法公正。”⑦

三、当前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践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不明确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范围混乱。据相关调研报告显示:“有的地方仅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量刑轻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量刑重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如此等等。”⑧毋庸讳言,要想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必须从制度上结束这种混乱,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

(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和方式不一致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有的是由拟作公诉人出庭的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之后,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报主管检察长和检察长审查决定,并在将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有的则是案件承办人将案件审查完毕,提出一定的量刑建议提交科室讨论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然后由案件承办人在出庭公诉的时候当庭口头向人民法院提

出。由于在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提出程序和方式上的不统一,也或多或少的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严肃性。

(三)检、法两院对量刑建议权的认识不统一

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检察官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审判人员认为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未对刑事案件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因而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采信与否并不违背法律;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是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侵犯,因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案件量刑建议干脆不予理会。加上我国现有法律确实未明确规定有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不采信刑事案件量刑建议也无可奈何。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权威性。

(四)、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缺乏规制

量刑建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是权力就必须被制约。但是,当前针对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健康运行。比如我国就有学者这样提出:“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及腐败的量刑建议制度又如何抑制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时的武断及腐败的产生? 作为衡量检察官工作质量和法官工作水平的工具,该工具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以何标准来对司法者的工作评价?这些问题使我们不得不对我们的量刑建议制度改革所树立的目标产生些许观念上的动摇。”⑨

四、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健康、有效运行的实然分析

(一)正确认识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构架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享有的当然的诉讼权力,它并非新的权力,更非我国所独创,而是现代法治国家检察机关行使实体诉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与辩护人享有的量刑答辩权是一种对等的诉权,全面建立量刑建议制度仅是“确权”,而非“抢权”

1、量刑建议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益探索

量刑建议权在性质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请求权,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法院如果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表明检、法两院在量刑上取得了一致认识,这必将大大提高量刑的准确度;如果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应当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因此,法院不得不谨慎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制约,防止了审判权的滥用和司法的专横,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公正。 2、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必然内容

作为社会利益保护者,检察机关担负起控诉犯罪的职责:将被告的犯罪事实提交到国家刑罚权的享有者即审判机关面前并提出定罪量刑的请求。犯罪因国家刑罚权的判定而受到制裁,被侵害的法益由此而得到救济,社会秩序由此得到恢复,检察机关在某一个具体案件上的求刑权因此而归于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这两项权力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定罪请求权是基础,量刑请求权是最终目的,定罪请求权解决的是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量刑请求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没有后者,对定罪的请求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其请求也就不是完整的请求,所

以法国学者称公诉为“适用国家刑罚之公诉”。⑩ 因此,量刑建议权从本质上讲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如果肯定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无疑应当肯定其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

3 、量刑建议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并非我国独创,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也认为求刑是检察官“论告”的组成部分,是公诉应有之义。如日本学者高田卓尔教授认为,“主张有罪之场合,陈述法院应科刑罚之种类与份量之意见,称之为求刑。刑罚系具体刑罚法规适用之结果,故求刑属于关于法律适用之意见,自不违法。”⑾此外,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以导出检察官有求刑权,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3条第1项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应就事实及法律之适用陈述意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及被告人得陈述事实和法律意见。”⑿等等。

(二)正确认识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理论支撑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符合公诉权的应有内涵,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理论上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撑而具有可行性。

1.契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力,理应符合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量刑权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力,自然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目前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但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和全过程的,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除了事后的抗诉监督外,还需要进行事前的监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权的事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量刑权偏离其合理范围。

2.遵循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适应刑事诉讼的控辩模式。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将职权主义模式转向控辩式模式方向发展,庭审中加强诉辩双方的对抗性。控辩诉讼模式要求法院在刑事诉讼结构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的裁判必须在公诉方的请求和辩护方的抗辩基础上作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强化诉辩双方的诉讼职能,丰富法庭辩论的内容,增强诉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检察院征求意见建议制度】

二是符合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程序公开包括:司法机关诉讼行为及其依据的公开;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诉讼各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公开;诉讼结果及其理由的公开;刑罚执行情况的公开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实现诉讼各方主张的公开,促使法院量刑理由的公开,进而提高量刑的透明度,防止法院量刑的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

五、当前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有效构建

(一)规范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适用要件

1、限定检察官量刑建议适用条件。结合在庭审中不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明确限定只有同时具备三种条件的才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一是据以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涉及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

轻等量刑情节,均已查清;三是影响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各种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均已查清。对于在检察环节和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的,原则上不再提出量刑建议,如因案件原因确须重新提出量刑建议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2、限定量刑建议适用范围。结合试点经验,十余种情况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包括:(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亲属达成量刑建议的案件;(5)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群众关注的案件;(6)职务犯罪案件;

(7)具有法定量刑情节或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8)70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案件;(9)又聋又哑的人、盲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犯罪案件;(10)根据公诉的需要有必要提出量刑建议的其他案件等。

3、限定量刑建议提出时间。一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抗诉案件在发表抗诉意见时提出。二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将量刑建议相关文书随同起诉书、案卷一并移动人民法院。三是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与检察机关认定基本一致的,公诉人应当于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结合庭审中法庭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等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二)规范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流程控制

1、建立健全书面量刑评估报告机制。审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重点审查暴力程度、危害客体、犯罪情节、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犯罪性质,以及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综合考虑平时表现、身体状况、被害人意见等等,在审查起诉终结时,应当针对上述情形制作书面的量刑评估报告,作为案件审查综合报告的一部分,并应当载明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对拟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刑罚种类、幅度或者具体确定的刑罚及其理由。

2、明确量刑建议流程和辩论机制。一般案件的量刑建议,由案件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报检察长决定。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评估,应当听取被害人及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对于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具体刑罚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发表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建议的内容展开辩论。

3、完善救济措施。侦查机关如果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的量刑建议明显失当的,可通过行使申请复议、复核权来进行质疑;对于法院依据量刑建议作出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的,可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失当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被害人不服的,也可将此作为申请抗诉的重要理由。

(三)规范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工作质量考评制度

1、建立完备的检察官量刑建议工作质量考评标准

(1)首先针对刑罚种类较为单一,如无期徒刑或死刑以及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案件,应当以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适用了单一刑种或具体刑期为考核内容,如果建议的刑种准确且唯一,则视为量刑准确,反之视为量刑不准确。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9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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