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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灭失证明

时间:2018-10-17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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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灭失证明 第一篇_房屋登记操作规程

房屋登记的一般性要求

1、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原发证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2、申请人为境内社会自然人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有效军人身份证件(《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

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

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 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3、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同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经办人委托书》和经办 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4、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应在国内具有统 一刊号并公开发行的《泰安日报》、《泰山晚报》《泰山晚报—今日东平》、《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等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5、办理房屋登记业务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并将所收材料区别原件 或复印件后,打印《收件回执》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收件回执》存 根上签字认可;

所办理的登记业务审核完成后,由申请人或受托人携身份证原件 及《收件回执》到收费、领证窗口办理,《收件回执》一并存档; 《收件回执》丢失的;应由申请人、受托人出具《收件回执》已 丢失的书面声明,并将该声明一并存档。

6、所有表格均应用蓝、黑钢笔或签字笔填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 笔,表格填写不得涂改;也可以直接用电子版表格打印。提倡申请人 使用电子表格。

7、整幢住宅楼办理初始登记,其车库及储藏室应在附记栏内同时注 明面积及个数,分户的房产证附记栏内应标明车库及储藏室的面积及 位置编号。总证及分户房产证应有主房、储藏室、车库的位置示意图。

8、房屋登记应由申请人亲自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 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9、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 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1 0、涉及房屋处分(是指房屋转移及房屋抵押)的一般性要求:

(1)房屋为独有的由房屋权利人单方书面同意即可,权利人应提供能 证明房屋为独有的证明材料,如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书、未婚 证明等。

(2)房屋为共有的应提供共有人同意处分的书面证明及共有人的身份 证明,夫妻共有房屋处分的应提供能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户口簿 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

(3)房屋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应提交有效的公司章 程,以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权限所做出的同意房屋处分的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决议(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商品房的除外)。

(4)房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由独资企业及个人和财产共有人书面同 意处分即可。

(5)房屋为国有资产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处分的批准文件。

(6)房屋为村集体财产的应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房 屋处分的决议;房屋为集体企业财产的,应提交企业章程及经职工( 代表)大会同意房屋处分的决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意。

(7)房屋为合伙制企业所有的应提交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处分房屋的书面证明、全体合伙人身份证明。

(8)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房屋的,应提交法定监护人为了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书面保证书;法定监护人为父母 的,父母应同时签字同意。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及收件要求

一、初始登记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询问记录;

(二)房屋初始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七)施工许可证明;

(八)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商品房提供);

(九)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十)房屋现场勘查记录;

(十一)房屋测绘报告;

(十二)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 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 屋权属证书。

收件要求:

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应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 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等。

2、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应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审表》(或《建设工程申请单》、《村 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房屋建设状况应与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其土地证等相关证 件的内容相符合。

3、施工许可证明应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或《开工报告》。 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不足30万元房屋可不提供施工许 可证明;规划区以外房屋,除大型企业、公益性建筑外可以不提供施 工许可证明。

4、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应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 证》。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下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房屋可不提 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规划区以外房屋,除大型企业、公益性建筑外 可以不提供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其余房屋应由申请人出具房屋建筑质 量保证书。

属于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如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竣 工验收合格证》,可由申请人出具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

对于应提供而不能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竣工验收合格证》的,亦可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5、所登记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应同时提供《结婚证》和《身份证》。 夫妻共有房屋或与他人共有房屋的应提爽《财产约定书》,约定按份 共有或共同共有,并约定持证人姓名。

所登记房屋为申请人(社会自然人)独有的应提供未婚证明,已 婚夫妻所登记房屋为独有的,应提供房屋独有的《财产约定书》。 房产证补证:

申请人因丢失、损毁等原因申请补、换权属证书的,提交下列材 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补证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产证原始档案材料;(登记簿关于权利人的基本状况、房产平

面图、所有权部分等或者其他能证明权属详细情况的档案材料)

(四)因丢失原因补证的提供遗失声明;

(五)房产测绘成果。

二、转移登记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互换以及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 有权发生转移的、以房屋出资入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 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等应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 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询问记录;

(二)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七)房屋测绘报告;

(八)其他必要材料。

收件要求:

1、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应为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 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析产协议、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材料;

其中房屋的赠与、继承、析产应经过公证。房产继承的应提供“ 继承权公证书”或“继承协议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应提供“遗嘱 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赠与 的应提供“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提供双方共 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析产的应提供“析产协议公证书”; 上述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中对房屋土地的当事人、证 号、面积、座落、买卖的价值等内容应表述清楚,表述不清的不予受 理。

2、独立成套居住房屋分割转移的暂不办理。

3、房屋所有权证书应为全部产权。

4、土地使用权证书应载明国有出让土地(房屋继承析产的除外)。

5、房屋转移登记除继承、遗赠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外,应由转 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

6、房屋与土地的权利主体、用途应一致,不一致的应先办理房屋或 土地的变更登记。

7、涉税房地产转移登记,根据农税局、地榄局综合治税的要求,房 屋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提供房地产评估报告,继承、析产可不提供房地产评估报告;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现有房屋转让、预购商品房已办理预告登记,按《房屋登记办法 》的规定预告登记已失效,转让方再行转让给第三人的,转让方应与 预告登记权利人办理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后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上 述预购商品房同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未经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 书面同意,不得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9、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要 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应提交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以及 协助执行通知书;未经法院执行程序的,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并提 交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1 0、农村村民住房转移登记应提交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 明材料,同时提交受让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1 1、企业破产期间转移房屋的,应提交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 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文书;破产期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转 移房屋应经债权人委员会书面同意,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经法院 书面同意。

1 2、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申请房屋登记的,应提供离婚协议书.并由 双方共同申请。

1 3、完税凭证:

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时应提供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其他房屋的转移登记在收件时可暂不提供完税凭证,待我局核 转移登记后,本着“先税后证”的原则,由申请人到地税、农税 完税后再予发证。

1 4、房改房转移登记沿用以前的收件标准,提供要件如下:

原产权单位房产总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产权变更通知书;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申请人应提交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书面证明;原产权单位破产或改制的不再提供。

1 5、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如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办理 了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未经注销不得办理分户的房屋转移登 记。

1 6、拍卖取得的房屋转移登记,应由转让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 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合同;由法院委托拍卖的按协助执行

房屋灭失证明 第二篇_《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发利和其他

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房屋灭失证明】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收件收据)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要增加)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要增加)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要增加)

【房屋灭失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

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要增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房屋灭失证明】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房屋灭失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要增加)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要增加)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要增加)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要增加)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房屋灭失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要增加)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要增加)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要增加)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第一节 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

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要增加)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

房屋灭失证明 第三篇_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

(一)提出申请

l、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土地变更实发之日起30天内到土地所在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土地转让,需由土地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申请:

(1)、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

(2)、变更土地用途

(3)、变更土地权属性质

(4)、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作价入股,以土地联营合作、赠与、继承和企业被收购、兼并而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

2、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2)、原土地证

(3)、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或护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

(4)、企业单位变更名称、地址,需出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个人变更姓名的需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5)、属变更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性质的,需出具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和土地转让合同。

(7)、因企业改制处置土地,以土地联营合作,以土地作价入股的,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文件或联营合同等有关材料。

(8)、继承和赠与土地的,须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二)登记土地变更程序受理申请

l、受理人审核权利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备,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补交材料,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清楚应补交的材料和补交期限;材料齐全又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2、对所受理的材料进行编号,并给回执单。

(三)产权审核

l、初审 登记人员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实地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报股长核准。

2、审核 报局领导审核

(四)登记发证

l、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2、登记人员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或更改土地证,加盖公章。

3、权利人凭回执、身份证明领取土地证,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并复印土地证一份存档,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号码。

(五)登记土地变更程序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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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在总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注销时进行登记,申请人在房屋权利原始取得时进行登记。 ①总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即总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换证。总登记、验证或换证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前30日发布公告,明示总登记、换证或验证的区域、申请期限、当事人应提交的证件、受理申请的地

点等。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②初始登记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竣工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

③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时限为30日

因房屋买卖而发生转移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买卖合同等。 因房屋交换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换协议等;

因房屋赠与发生转移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赠与合同等;

因继承而发生转移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分别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权属证明书、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证、同一顺序放弃继承权的弃权书、遗嘱或遗嘱证明;

发生国家或上级部门、企业将所有的房产划归某单位或所属下级单位、企业的划拨行为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划拨有关文件、资料等;

房产分割,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析产的批准文件、协议、资料等,家庭析产的协议,房产分割单,契税证明等;

发生房屋权利人通过企业兼并、合作经营、以房作价入股等方式将自己的房产转移到新的或者另一企业法人单位的合并行为时,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权属证明、资料等。

房屋转让应当提交与转让行为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房屋裁决应当提交仲裁书、法院判决书。 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法定名称变更,即权利人作为权利主体没有变化,只有他使用的名称发生更改;二是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房屋面积、重新翻建等情形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等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安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法人、组织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及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⑤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30天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典当房屋的典当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房屋期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交房屋预售合同、抵押合同。 ⑥注销登记

发生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情况,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

(2)登记程序

①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统一的登记申请表,提交有关证件。 在登记时,法人、其他组织应使用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自然人应使用身份证上的名称;直管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明,如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自然人要提交身份证、护照等;委托他人办理的,代理人除提交其所代理的权利人、申请人的有效证件外,还要提交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权利人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予公证。如手续完备,登记机关受理登记。

②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权来源。

③对可能有争议的申请,采用布告、报纸等形式公开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

④对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法规政策、没有矛盾纠纷的申请登记进行最后的确认批准,将房屋权属证书颁发给房屋权利申请人。文件要求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30日内应做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灭失证明 第四篇_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文件

房屋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 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灭失证明】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8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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