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经典语录 >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时间:2018-08-18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www.gbppp.com--经典语录】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一篇_辩护词(交通肇事)

刑事辩护词

(草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罪轻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对刑法分则各罪普遍适用。无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只要符合《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2、“交通肇事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两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

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虽有逃逸行为,但是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配合调查(详见P33-34的情况说明、P58的询问笔录、P11的侦查终结报告等)并如实陈述了事故的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也没有避重就轻,更没有隐瞒事实;不反复,不狡辩;有利于交警部门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有利于节约节约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被告人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被告人无任何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3、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4、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总额存在分歧,但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使被害人家属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

三、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133条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指控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并建议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一)、逃逸行为既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又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逃逸情节作为入罪条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解释》第2条

第1款。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将逃逸情节予以考虑,并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法律依据为:《解释》第2条第2款。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但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该逃逸行为才可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故《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

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解释》第3条“肇事后逃逸”和第5条“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均为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是量刑加重情节。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应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因逃逸行为而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于其逃逸行为不能再评价为升格要件,再作为量刑情节再次考虑。否则,不仅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会出现《解释》第四条列举的社会危害性比本案大,量刑反而比本案轻的结果,造成不良的法律影响。

(二)、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解释》第5条“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

《解释》明确规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逃逸、使其得不到救助所致。由此,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若得到及时救治,本可以避免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肇事者逃避自己的抢救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要注意考察,救助行为是否能够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从被害人的伤情看,及时送往医院也不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肇事者逃逸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 2005年第3集,总第44集,案例第342号))

公诉机关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也没能证实被告人及时救助的行为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郭凯

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二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关于岳银波交通肇事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岳银波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想表达对此次交通事故万分遗憾的心情,也在这里向遇难者表示我诚挚的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深切慰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本人的辩护,能够得到受害人家属及亲属的理解。

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银波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岳银波由于疏忽大意,在登封市高白线污水处理厂南50米拐弯处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银波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受害人也有过错。【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受害人存在如下违规行为。首先、没有制止岳某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次、明知机动车辆不能超过核定车载人数,仍然乘坐超载车辆,臵自己的生命于危险境地,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当负责。

受害人的以上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密切关联,法庭应当在综合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过错的前提下量刑,给予被告人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处罚。

二、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很好,有悔过自新的意愿。 首先、事故发生后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作的笔录自始至终没有变化,为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

其次、表示认罪并真诚悔罪,事发后被告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在庭审现场,被告人再次表明了自己的上述态度,应当是真诚可信的。

三、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二)本案过错不完全在于被告人。

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人行止道路拐弯处时,对面突然过来车辆没有开会,致使被告看不到前方路面,为避免车辆相撞急打方向盘,产生侧翻,故此对面过来的那辆车主也应当负一定的责任。

(三)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两个孩子,小的才不满周岁,案发后一直由被告人父母抚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四)被告人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人虽然家庭贫困,但其不至一次的明确表示愿意对受害者家属给以民事赔偿。

从开庭到现在,我一直感觉到法庭上充满的伤心气息。由于双方的过错,使五个年轻的生命在转瞬间逝去了,留给双方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我在此向受害人家属和朋友表示深深的歉意。在我探望岳银波的过程中,他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今天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银波在法定刑内从轻刑罚,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岳银波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请受害人家属节哀顺变!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辩护人:李彦章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三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XXX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代表被告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表示歉意。希望本人的辩护,能够得到伤者家属的理解。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深感责任重大,详细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聆听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本案被告人侯平东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 第一、从主观上讲,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

第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

事实根据。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并已先给予了部分赔偿。被告人属于城市无固定职业人员,家庭困难。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向亲友举债,当时就给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人亲友又筹集到一部分赔偿款准备支付伤者的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肇事方给予受害方民事赔偿的,可以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第四、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顶梁柱,父亲年老体弱,孩子年幼,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赚钱维持生计。如果给予被告人过重的处罚,与其罪责不符,则可能致其家庭解体。被告人如能尽快重返社会,就可以早一天挣钱对伤者进行民事赔偿。从实际效果看,让犯罪分子有条件的回归社会和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受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周坤平律师 年 月 日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四篇_胡学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一审辩护词

胡学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的亲属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胡学东涉嫌交通肇事罪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日的庭审。现结合刚才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本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虽然被告人胡学东在2009年1月24日深夜,被告人胡学东驾车在合安路泰丰休闲会所门前撞上了受害人徐伟刚后,出于恐惧心里,驾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是事实。但被告人到家后就幡然醒悟,并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这一事实已被舒公认字

[2009]第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

第二,被告人胡学东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自取得驾驶执照至本此事故发生,已有十几年,被告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由于被告人的过失造成。另,从被告人胡学东所在的---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人平时待人诚实、厚道、为人正派、一贯遵纪守法且表现良好。不但能自觉履行村民相关义务,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在公安机关也无任何不良记录。在归案后,不仅认罪态度好,且一再表示要从本案中吸取深刻教训。从今天庭审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胡学东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也是积极的。

第三,被告人被刑拘后,其亲属能积极地通过举债方式筹集资金,已经给受害人家属以足额的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胡学东本人不但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且对受害人家属也表现出深深的歉意。虽自己被刑拘,但仍能主动要求其亲属多方筹款,甚至不惜通过高利率举债的方式,给受害人家属以积极赔偿,且截止庭审前被告人依法给予受害方的赔偿已全部到位。

第四,被告人家庭经济拮据,负担重。

被告人上有75岁的老母亲,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配偶无职业,被告人是家庭中的顶梁柱,全靠被告人挣钱来养家糊口。另,在本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案中,为能及时给予受害人赔偿,四处借款,高利息举债已负债累累,债台高筑。如果给予被告过重的处罚,不仅与其所犯罪行不符,而且会给其家庭带来更大灾难,这样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五,对被告人胡学东适用缓刑的量刑不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虽然本此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徐伟刚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有逃逸的违法事实,但逃逸本身与徐伟刚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舒城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已表明徐在事故发生时,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并不因被告人的逃逸而使受害人未得到救治而死亡。故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胡学东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范围。

其次,《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学东在本案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故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根据被告人胡学东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及家庭经济现状。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被告人胡学东已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胡学东量刑时适用缓刑,以便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意见完毕!

辩护人:张 同 元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五篇_武汉胡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一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某家属张巧云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的辩护人。庭审前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胡某某,并查阅本案的案卷。现结合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调查处理,多次表示其悔罪服法,应认定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虽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由于本案事发突然,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系本人造成,因而驾车离开现场。正是因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胡某某离开现场后,并没有也不可能逃走,也没有实施销毁证据、阻碍证人作证等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的行为。事发当晚,被告人胡某某到到回到家休息时才意识到事故可能与

其相关,并在接到所在单位武汉欣新汽车运输公司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电话时,明确的表示:‚我当时在事故现场,有什么情况我积极配合‛,所以讲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任何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意识。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鉴定材料及勘查情况等材料,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确为被告人胡某某,但被告人胡某某并不构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上实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主观上并非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即胡某某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导致,所以驾车离开;在客观上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肇事逃逸。即使被告人胡某某只是在主观上错误认识导致其有离开现场,但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通常的交通肇事逃逸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也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明显的不同。所以,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酌情从轾或减轻从罚。

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

胡某某全家六口人,母亲80多岁,现已双目失眠,三个女儿均在校读书,其中二女儿还患先天性心脏病,其配偶张巧云又无任何工作,全家六口人的生活仅告胡某某一人在外养家糊口,家庭生活本已十分艰难。在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发后,胡某某及其家属从多方面筹集【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赔款,事故发生后不久已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整。现被告人亲属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所以,从安抚受害人家属,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讲,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是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系中国共产党党员,在河南服役四年转业回乡后,从未受到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此次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所以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联系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的母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人又系3个在校读书女孩的父亲,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胡某某在外打工的收入来维系生存及学习。联系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孝敬长辈、回报社会的机会。避免一个悲剧发生后,又增加一个家庭、一个年长母亲、三个未成年孩子的不幸。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受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07年5月14日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六篇_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董**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区人民检察院*检刑诉字(2007)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董**由于疏忽大意,在**区**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里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亚周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造成此次交通肇事除了董**本人疏忽大意外,被害人也有过错。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这次交通肇事亦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正因为如此**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0604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责任大小不同的混合过错,因此,被害人的次要责任应从董**此次交通肇事责任中予以折抵,在量刑上给予体现,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二: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尚好,

1、被告人董**2006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第二天讯问时如实的交待了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给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真实的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足以说明董**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积极主动向受害家属作民事赔偿,使受害者家里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赔偿的有关证据刚才已提交法庭。现在董**已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已向法庭书面提出从轻处理被告人董**并撤消民事诉讼,这些材料已在卷可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且对量刑有及为重要的意义,请法庭依据这个情节给董**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董**历史上无前科,在次之前是个极诚实的农民,实实在在的庄稼汉。此次事故确实是疏忽大意,确实是过失所为。董**的大意给被害人家里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痛苦深感不安。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积极,民事部分已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亚周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的刑罚并给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董**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此致

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姜伟律师

姜伟律师联系方式:13805311045,QQ:956146255

交通肇事逃逸辩护词 第七篇_秦皇岛律师:交通肇事罪成功辩护词

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X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XX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对被告人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吴某某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词逃避肇事逃逸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又强调交通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认定行为人逃逸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逃跑行为、“逃跑”的时间、地点。根据案件材料,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重受伤倒在地上昏迷不醒,旁边淌一摊血,被120送往医院抢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意志不能控制自己的客观行为,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逃跑行为,上述情况属确实无法自动去投案。同时辩护人认为“逃跑”的地点应限于事故发生的现场,“逃跑”的时间也不能无限期延长,故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事务部交通肇事辩护分部

1、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在我会见时他一再表示要吸取这次案件的深刻教训,并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出深深的歉意,并要求其亲属尽快对本案受害人作出赔偿。今天法庭之上被告人吴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是积极的。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给予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谈谈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首先,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为此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范围。

其次,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缓刑的条件。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事务部交通肇事辩护分部

第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并要求法院对吴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鉴于这些方面,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时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一二年X月XX日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事务部交通肇事辩护分部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72625/

推荐访问: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