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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时间:2018-08-18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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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一篇_交通肇事罪概述

交通肇事罪概述

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克靖律师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方面:一般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需注意的是,并非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或机动车方的人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非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人也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二)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三)主观方面:过失。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此处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持过失的心理状态,而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可以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罪名,而非交通肇事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因素: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

主要从交通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区分是否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本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是是“航空人员”。所

谓“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和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指挥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电台通信员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铁路职工”。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

(2)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

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违反的主要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或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操作管理、空域管理、运输管理及安全飞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

(3)发生的场所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交通运输场所外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中。

(三)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

从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关键是区分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

(1)加重情节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客观上则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失的内容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从条文内容可以推理出,前者重大损失中“致人死亡或重伤情节”应该理解为交通肇事后当场即死亡或重伤,如果此时逃逸则承担一般逃逸的法律责任,即交通肇事恶劣情节的法律责任。如果当场没有死亡,而是因加害人人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则加重处罚。这种未得到救助情形并不以加害人主观意志而决定,即只要被害人客观上未当场死亡,加害人就应当承担因逃逸而产生的加重责任,而无论被害人是否有救或无救,也无论加害人人主观如何。

(2)行为性质转化的认定。在加害人逃逸的情形下,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这种行为从主观上来讲,不再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而转化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被害人可能会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严重残疾,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已转化为间接

故意。从客观上讲,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它违反了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即应该救助被害人而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交通肇事罪案例

(一)案例一:钱某驾车撞人后未停车是否应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

【案情】

2008年11月28日8时晚左右,钱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的某交叉路口,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相会。被害人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钱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侧面行驶,被钱某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事故发生后,钱某驾车继续前行。对面交会的轿车发现钱某驾车未停后,当即报警并转头追上钱某。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脏等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钱某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钱某供述的解释是,当时自己未发现其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他人,以为路面颠簸撞到了石头,所以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后钱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并如何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钱某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从这些行为可以推断,钱某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发生碰撞之后,钱某坐在驾驶室里肯定感觉到车身颠簸,撞倒其他东西,但仍驾车行驶,目的是想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钱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8时,现场光线比较差;同时,钱某驾车与对面轿车相会时,对方光线肯定很强烈,钱某的视线会受到影响,现场又因为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钱某确有可能以为撞到了石头,所以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因此,钱某的行为不符合

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而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而且还应当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等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钱某驾驶的是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体较长且车身声音较大;事发当时已是晚上8时,现场光线比较差,钱某驾车与对面轿车相会时,视线会受到影响;事故发生现场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钱某确有可能未发现其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他人。现有主、客观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钱某明知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钱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所以,钱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梁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011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当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某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韦某撞倒,致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二篇_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不排除一些非专业交通运输人员、非正式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

2、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出自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3、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4、客观方面——是指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表现根据刑法的规定是不可分割的四个部分:

a、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

b、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c、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d、违法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有两个明显区别: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主要是看其危险方式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三年以下;、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七年以上。

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三篇_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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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

作者:王春清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2期

摘 要 交通肇事在日常生活中频有发生,交通肇事罪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也占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拟运用刑法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从犯罪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分析。该当性中主要分析交通肇事行为是否符合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采用对比分析方法,区别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差异。违法性分析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区分罪与非罪,本罪的量刑幅度等。行为有责性分析中着重阐释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阻却事由。以期为本罪的司法实践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三阶层理论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13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本罪是指在铁路公路水上空中运输过程中,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或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刑法所责难和处罚的行为,交通在认定刑法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中,存在四要件理论,三要件理论,三阶层理论等多种理论。笔者拟用三阶层理论来阐释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是指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满足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二、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该当性分析

行为的该当性又称行为的符合性,是指一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规定的罪行构成要件,具体到交通肇事罪而言,是指必须满足刑法133条的规定,而133条本身属于指引性条款。交通肇事是指在交通输运(包括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上运输和空中运输)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的发生时空限制必须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这就排除练车造成的损失和在非运输过程中因车辆造成的损失。从主体上讲,凡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并实施了满足本罪构成要件的人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不仅仅是车辆驾驶人员,比如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将按本罪处罚,另外车辆乘客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教唆甚至阻止司机施救造成人员伤亡的也以本罪论处。其主观心理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绝不会存在故意心理,如果一个行为人为杀害仇人使用车辆将其撞死,或者在公众场合驾车冲撞人群造成重大伤亡的,其主观心理是故意,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可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行。行为人必须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本行为是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直接原因,其次要有量化的损失存在,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13条之规定将不认为是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四篇_浅析交通肇事罪

目 录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1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2

(一)客体要件„„„„„„„„„„„„„„„„„„„„„„2

(二)客观要件„„„„„„„„„„„„„„„„„„„„„„2

(三)主体要件„„„„„„„„„„„„„„„„„„„„„„4

(四)主观要件„„„„„„„„„„„„„„„„„„„„„„4

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情形„„„„„„„„„„„„„„„„„4

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5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5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6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6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6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6

五、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问题的理解与应用

(一)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7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7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浅谈交通肇事罪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分析界定,并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交通肇事犯罪构成的要件,从客体到客观方面,又从主体到主观方面。二是交通肇事罪在法律上适用的程序和刑罚处罚的额度。三是对交通肇事认定,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四是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理解。本文从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犯罪,交通肇事,要件,逃逸

随着人类发明汽车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逐年上升,已经成为除战争以外导致人员伤亡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国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交通运输日益发达,为加快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由此带来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失,尤其是有的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肇事后有的是逃离现场,致死伤者于不顾,造成伤员抢救不及时因延误治疗而死亡,并且给事故的认定以及责任追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更有甚者,甚至将伤者抛弃于偏僻的地方任其死亡或者再将伤者碾轧致死,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普通肇事案件的两个情节加重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列入刑法条文,其目的就是通过立法的手段来防止上述两种情形的发生而达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下面,就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及一些司法解释问题进行一些简单的探讨。【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特征:交通肇事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和一般主体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即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或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它虽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

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下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体有以下九种情形。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第五篇_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解释》的内容之一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这一规定值得追问。

一、问题的由来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分别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等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结构。

争议的根源来自《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解释》第2条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2类9种定罪标准。该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规范法院的定罪与量刑活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它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将其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核心性条件。一般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作了修正[1]。“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2]《解释》虽然在字面上没有写明事故责任就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3]但是事实确实如此。因为,一方面,依照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都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就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竟只是行政法律判断,并不是刑法评价,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能否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前提是正本清源,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来面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是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程度作出决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条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观点。其一,行政确认行为说。它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行政裁决行为说。它认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4]行政裁决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鉴定行为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影响,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行为。[5]其四,折中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有人指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同时,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书事实上同时兼有行政责任认定书及特殊的鉴定结论的性质”。[6]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与鉴定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因此,折中说是不可取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界定为鉴定行为。理由之一,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于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判断的能力,因而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交通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分析需要综合运用物理学、化学等多种自然科学知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有时还需要委托检验和鉴定。为此,法律对检验和鉴定作了专门的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因此,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不同。另一方面,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鉴定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条件,公安干警通常是在检验、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由之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公安干警不符合鉴定主体的条件。鉴定作为运用专业知识对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的科学活动,要求鉴定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具有权威性。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人员,通常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更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是鉴定。理由之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与鉴定不符合。鉴定是就技术性问题进行客观和科学的分析,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也要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兼有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双重属性。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归结为鉴定,鉴定行为说难以成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虽然都是行政执法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一,内容不同。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于原本

不明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行政认可,使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而行政裁决行为是对于已经出现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条件。其二,相对人的数量不同。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是一方,而行政裁决行为的相对人则是两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因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争议的双方作责任的评判,相对人也是两方,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特征,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的质疑

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涵盖因果关系分析与主观过错分析两个方面。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以“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则是主观过错分析,两者分别从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责任判断。由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属性是行政法律判断。

《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至少带来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弱化、虚置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判断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依照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途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违法性的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居于中心的地位,而因果关系是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客观归责的基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允许撇开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事实上屏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的责任及其程度,直接适用《解释》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至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办案人员往往并不重视。如此一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中心要件的实行行为就被严重弱化甚至虚置,因果关系判断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其二,阻隔过失的判断

过失理论具有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等三个不同的流派,其中新过失论占据通说的地位。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即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在客观上正常、一般人所应当遵守的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它设定一定的„标准行为‟,从标准行为脱离,认为是过失的实体。”[7]关于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以结果的预见义务与回避义务说为通说。“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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