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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时间:2018-08-14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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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第一篇_第五章第二、三节: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第10次课)

第五章第2、3节: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第十次课)

教学目的:

1、了解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的概念和特征;2、了解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律概念; 教学重点难点

了解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律概念

【复习提问并转入讲授新课】

从案例入手,导入新课:

案例:游客与非国际旅行社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无效

某年7月,教师刘某等一行5人至旅游质监所投诉,称他们于同年6月参加甲旅行社组织的泰国一香港一澳门十日旅游团旅游。刘某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刘某等共支付了旅行费用33950元。但是,甲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刘某等旅游者造成了损害,其中主要包括:

一、甲旅行社根本无能力组织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却大登广告欺骗旅游者;

二、刘某等旅游者在登上离境飞机时,甲旅行社却将合同一方擅自变更为乙旅行社,旅行全程均以乙旅行社的名义出现;

三、在泰国旅游期间,刘某等人由于吃了导游指定的海鲜大餐出现集体申毒事件;

四、由于旅行社安排不周,致使刘某等旅游者在机场耽误行程4个多小时,造成就餐损失;

五、旅行社擅自增加一天行程,增加购物次数及自费旅游项目。

为此,刘某等旅游者要求甲旅行社退还旅行费用,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并支付违约金共计 26393元。 甲旅行社称,此次旅游是乙社授权委托组织的,乙社是具有出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在泰国旅游期间,全团116人只有10余人(包括投诉者5人)就餐后出现肠胃不适,并非食物中毒。旅游团增加在香港自由活动1天,在出团通知书中已明示,且没有增收旅游者费用。从泰国赴香港的飞机票是由泰国方面安排,且时间不能提前确定,当天因飞机临时有变动,造成游客在机场等候时间过长,对此投诉者亦应予以理解。关于增加购物次数及自费旅游项目等,均属当事人自愿,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责任。

处理意见:刘某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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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甲旅行社与刘某等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甲旅行社无经营出境旅游资格,不能从事出境旅游业务,所以,与刘某等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如果甲旅行社是受乙社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那么,它只能以乙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合同。但是在本案中,甲社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因此,该旅游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换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甲旅行社超范围经营,与刘某等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合同已旅行完毕,且甲旅行社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刘某等旅游者要求甲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要求甲旅行社退还旅游费用,则刘某等旅游者也应将其在旅游中的费用支付给甲旅行社,即各自返还财产。此外,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甲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于甲旅行社超经营范围订出境旅游合同问题,应当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与刘某等人要求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食物中毒需要有证据。 一般到海外旅游,会有不同程度的水土不服、肠胃不适等症状,与食物中毒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属于食物中毒,关键是要取得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没有充足的证明,是不能轻易认定事物中毒的。就本案而言,该旅行团共计116人,而发生不适的仅有10余人,这显然不符合食物中毒的特点,况且又无证据支持,故旅行社没有责任。

三、旅行社并非擅自更改旅游行程。 在本案中,增加旅游天数,在旅行社的行程安排中作了明示,刘某等旅游者没有提出反对,应当视为同意。此外,增加购物次数也属刘某等旅游者的自愿行为,并非旅行社擅自更改。因此,刘某等旅游者不能对此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第2、3节: 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1、合同的形式的概念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和手段,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口头形式指当事 2

人只有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优点在于方便快捷,缺点在于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口头形式适用于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合同书或者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等各种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订立合同。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下列几种形式:①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②格式合同。③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1] 。

2、合同的三种主要形式 一、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对话方式而达成的相互之间协议。

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口头形式”的对称。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凡是不能及时清洁的经济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当事人应注意,除主合同之外,与主合同有关的电报、书信、图表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同主合同一起妥善保管。书面形式便于当事人履行,便于管理和监督,便于举证,是经济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主要形式。并可作如下分类:

(1)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前者指行为人采用普通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书信和电报等。后者指行为人除采用普通文字进行外,还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形式,才能完成意思表示。如经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2)法定书面形式和约定书面形式。

前者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以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后者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以某种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买卖契约价金在500美元以上的,应以书面形式订之。”中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书面形式

1、公证形式

公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所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公证机关一般均以合同的书面形式为基础,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合同书上加盖公证印鉴,以资证明。经过公证的合同具有最可靠的证据力,当事人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不能推翻。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公证采取自愿原则。合同是否须经公证,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要求必须公证的合同就须公证,不经公证不生效。但对一些重要的合同种类,法律也可以规 3

定必须进行公证。当事人和法律都可以赋予合同的公证形式以证据效力或者成立生效的效力。

如: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鉴证形式

鉴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鉴证是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措施,只能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进行。鉴证的作用在于加强合同的证明,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鉴证也采取自愿原则。除国家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外,鉴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证。对于地方性法规规定必须予以鉴证的合同,在作出鉴证规定的行政区域内签订时应从其规定。

3、批准形式

批准形式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别的合同须采取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种合同形式。这类合同,除应由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外,还应将合同书及有关文件提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生效。这类合同的生效,除应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在合同形式上还须同时具备书面形式和批准形式这两个特殊要件。合同的批准形式是国家对某些特殊类别合同的特殊要求。法律不要求合同批准形式的,当事人不能约定或要求国家进行批准。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合同,自始就无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成立了合同。这是合同的批准形式与其他几种法定形式的重要区别。

4、登记形式

登记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登记形式一般常用于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某些特殊的动产,如船舶等,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其转让也采取登记形式。合同的登记形式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法律加以规定。 合同确认书 合同确认书即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的合同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1、合同内容的概念

合同条款是合同条件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内务的根据。即从法律文书而言,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的各项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而且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否则将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以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准确理解条款含义有重要作用。

2、合同内容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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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条款的地位和作用,合同条款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

所谓必备条款又称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订立合同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

所谓非必备条款又称普通条款,是指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即使合同不具备这些条款也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有关履行期限、数量、质量等条款在缺少这些条款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填补漏洞。《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八项条款,有的学者称这是合同的提示条款,这些条款中有的是合同必备条款,有的是非必备条款。

二、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三、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 凡是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都是实体条款。如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规定等都是实体条款。而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序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

四、有责条款和免责条款

有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条款,即违约条款。免责条款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排除或限制其末来责任的条款。

3、合同的必备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与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便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执行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目前,多数说认为合同关系的标的为给付行为,而《合同法》第12条所谓标的,主要指标的物,因而规定有所谓标的的质量、标的的数量。所以,对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标的,时常需要按标的物理解。

三、质量与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要明确。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 5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第二篇_政府对外合同签订主体

政府对外合同签订主体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府的职能逐渐由单一的行政指导性向多样化转变。而招商引资作为跨越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举措,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合同作为目前经济合作的主要缔结形式,是尊重意思自治、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最好的法律手段。因此,在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合同日益占据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因此,在一些项目的执行中,政府及其下属机构或者企业不再只是作为合同义务履行的保障者,而是直接成为了合同的签约方,即合同主体。既然已经成为合同的一方,就必然受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本文现从法律角度入手,对政府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分析探讨,以期避免因主体不当而造成的政府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法律风险。

一、合同主体概述

(1)合同主体的一般要件

1、范围。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作为各类合同签订的总领性法律,限定了我国合同签订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各个层面的内容。根据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此条所规定的即为合同主体范围,即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行为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法主体之一的法人,依据其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组织章程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都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都是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行使。

3、合法性。即签约的合同主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这一项内容是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依据本法的适用环境或者利弊分析得出的最终结果,是确定不变的。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与其对抗。如《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因此,只有符合以上三个要件的签约方,才能成为合同的合法主体,而其订立的合同也才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

(2)合同主体与合同效力的法律分析

1、合同效力概述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是对合同效力属性的一种抽象表述。合同效力不仅仅是针对缔结合同的各方关系,更是以合同整体

形式对外部关系而言的。合同的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不容任何外人侵犯,即合同对外的对抗力性。一个合同要在当事人中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具有对内的约束力,还必须具有对外的对抗力,也就是能够抵御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并且若是在合法的框架下,法律也尊重当事人之间自由订立的条款。合同效力的存在,保护了缔约方的交易安全。如果一个合同随时可以被来自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所变更、解除或撤销,即使当事人愿意遵守、履行合同,合同也难以提供保障,也难以确立稳定、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

2、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在总体上是任意法,它并不代替由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合同约定的,而不是法律确定的。合同法的许多规定只是为了用来弥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不足。因此,合同并不完全是受法律保护者的角色,它还具有与法律平起平坐的一面。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对于签约方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就是法律,违约就是违法。从这个层面来看,合同的效力意味的是法律的效力,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愿意受其约束并享有其利益的条款。因此,合同能够产生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

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缔结关系的产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

定,意味着其实质条款缺乏有实际效果的对内及对外的双重对抗力。合同自身的存在尚且得不到法律保障,则合同债权、债务、合同的约束力、违约责任等等存在于合同框架内的具体条款及其衍生义务权利关系则必将是空谈。即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来寻求支持,以弥补损失或者追究责任。

4、合同的主体不当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因素可能存在于合同的各个环节,鉴于本文论述的重点,现仅就主体部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进行论述。 合同上的主体不当可能存在三种情况:无权主体、越权主体、违法主体。在前两种情况下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合同效力待定(表见代理除外),等待有权主体的追认;第三种情况则会因为签订者本身的身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而导致整个合同的根本无效。而且当合同效力待定时,即便法律赋予了相对方的追认权利从而追溯了合同效力的自始有效,但是无论如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该合同是处于法定无效的状态下。其风险因素亦存在于对相对方的追认权利的依赖,即一旦对方不予追认,则合同会因为权利来源的瑕疵而归于无效。总之,上述三种情况,都将双方本来期待借由合同条款稳定下来的合作关系,置于非常模糊的境地,并且最直接的后果是让责任方能够轻而易举的以各项理由逃避合同的正当义务。因为主体不当,意味着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能通过合同来确定。由此可知,确保主体的有效性是合同签订后生效的重要的环节之一,甚至可以认为是最重要的环节。

二、政府以主体身份参与订立合同的必然性

(1)政府是国家对其资源享有权利的执行代表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据上文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在描述合同关系的主体时,并未将国家及其机关列入其中,这主要是因为我国依据传统的以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民事主体仅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但事实上,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又根据《宪法》第九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此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系直接依据宪法取得。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作为国家权力的实际执行者,当投资商进入一个地区,必定以某种方式和一定的成本取得一定的资源使用权,从而改变其原有资源的拥有关系,由此,客观上促使该资源使用权的原拥有者,即政府,成为其合作的相对方。

(2)政府是招商引资、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

招商引资一般是指政府或企业为了促进本地区或企业的发展,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场合,通过一定的途径,达到吸引合作项目或资金这个特定目的所做的工作或开展的一切活动。它通常包括政府或企业针对不同的合作者或投资者,提出有关所需项目情况或所需资金规模等一揽子建议或计划,及开展适当的促销以推动合作项目或融资项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第三篇_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风险防范与控制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风险防范与控制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合法资格,是合同签订中的首要问题。主体资格上存在的法律缺陷,将是合同无可回避的根本性缺陷。通常情况下,通过交易对方的名称就能大致判断对方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但只有通过查验各类证、照才能确定。

1、合同主体资格的有效性

签订合同最重要的对方主体是法人,同时也可能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或个人等主体。 如果对方是法人的,就要查看对方的经营范围【现今的营业范围登记一般采用反向登记的形式,即列明不得经营的范围。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经营范围未必导致合同无效,但可能招致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建议最好不要超经营范围签订合同】、注册资本是否与合同相适应、是否已过经营期限、是否通过了年检,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充分留意上面的信息(注意注册地是否与实际经营地点一致)。如果对方是个人,应保留其身份证复印件,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或经常居住地及联系方式。

例如:很多时候签了合同,货也发了,不见货款回来,一查对方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了。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双方更好地履行合同,维护我方的利益,同时,当出现纠纷的时候,有利于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2、许可、资质的合格性问题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合同主体从事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活动不仅会导致合同无效,其中违反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规定的行为还有可能因非法经营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有些交易中还要审查许可证、资质等内容。

例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合同具体履行人员资格的合格性问题

当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时,有必要审查合同具体履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以核实合同主体是否具有足够的履行合同的能力,以保证合同履行的质量,避免无谓的法律风险。

例如:监理公司为履行监理合同而派出的监理工程师,如果没有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则根本不具备从事监理工作的起码资格,监理公司的履行行为违法。

4、注意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的关系

子公司是一定数额股份被母公司持有并加以控制,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经济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是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无权对外独立作出民事行为和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需取得总公司的授权。分公司如果注册了,营业执照上写明了经营范围,这便是一种授权,在此经营范围之内有签约能力,签订的合同有效。

5、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某些合同的签订代表可能是对方的代理人,则要注意代理人是否有对方公司的授权。在实践中,只要是对方加盖公章,则签字人有时并不重要,但有必要调阅工商档案确认所用公章是否是备案的公章。

二、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合法、准确、完备

我国的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份完善的合同,应该是对上述条款进行细致的撰写,能指导合同双方按照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思来履行。合同条款应全面、无重大遗漏,并且合同条款不应有歧义,否则就可能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因此,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清楚,避免产生歧义,对合同条款精雕细琢、防范法律风险。

1、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前面已经讲过)

2、合同标的合法性

合同内容的合法首先涉及标的的合法性,包括是否属于禁止性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否拥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因此,我们一定要和对方商量清楚,究竟合同交易的是什么?是制作产品还是代理业务?产品的型号规格?写清牌号、商标、生产厂家等。详细的描述可以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

3、明确质量标准

产品或服务都存在质量标准问题,因此要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标准中有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下列涉及人身健康、

财产安全方面的产权或者服务施行强制性标准:①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农药和劳动卫生标准;②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及劳动安全标准;③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④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方面的标准;⑤有关国计民生方面的重要产品标准等。

强制性标准属于最低的质量标准,不达这一标准则根本不允许生产和销售。除了强制标准外,还有推荐性标准,当合同需要采用推荐性标准时,要明确以推荐性标准为履行合同的标准,否则该标准没有强制性,对合同没有约束力。

例如:广告策划合同,由于质量无法量化或者标准化,因此往往成为“付钱合同”。因为何时付钱、付钱多少是清楚的,而所提供服务的质量是含糊、无法确定的。对这类合同一定要确定判断质量的原则性标准,实在没有办法确定标准,就约定以委托方的主管判断为准,以杜绝质量条款的缺失,否则由于缺乏质量标准,委托方的权益就很难保障。

4、明确价款或者报酬条款

这个条款是双方最为关心的条款,撰写合同时,计量单位、单价、计算方法必须清晰明了,切忌前后矛盾(媒体广告中,播出一次多少钱,还是播出循环播出一次多少钱);如果是涉外合同,报酬是按美元还是人民币计价?当然,如果万一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5、明确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是合同当事人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也就是交付标的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时间。它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的时间标准。期限规定应该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要根据各自的需要和能力以及标的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合理的期限。如果需要分期或者分批履行的,对每一期的履行期限都要明确规定。如果履行期限需要顺延的,要明确规定顺延的条件以及通知义务和费用如何承担。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某种合同的履行期限有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得违反该规定。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6、明确付款期限的条款。

付款期限是双方都非常敏感的问题,尤其应明确约定。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

7、违约责任及定金

在违约问题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需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十足的空话,没有细节条款也就根本无法充分追究违约责任,而要充分追究违约责任则要在许多

条款方面就行细化。除了根据需要设定违约行为的判断标准外,追究违约责任还要依靠下列细节:

(1)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范围。约定违约责任所造成损失的范围时,可将因违约而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细分后全部列入,以便在对方违约时将损失转嫁给对方。

(2)约定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如果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范围,就必须为自己的损失举证,而且还需要对方质证。而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则合同本身便是证据,无须另外举证,其特点就是简单明了、举证成本低。这种方式也有缺点,也就是过高的违约金可能导致对方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减少,因此尺度要掌握在法院予以支持的范围之内。

(3)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比例。这一方式与前一方式本质相同但比前一方式灵活,并会随基数的变化而变化,可以根据损失的大小而索赔不同的金额。但具体的比例一旦过高也可能受到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的调整,而基数较小或比例不够高,违约金可能不足以弥补实际发生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8、明确定金条款

(1)定金,根据我国《担保法》的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2)如明确所缴款项的性质是“定金”,定金条款应写明“定金”字样。注意识别"定金"与"订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避免掉入陷阱。"订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不是规范的概念,没有定金的性质,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外,合同履行的"订金"、"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作为预付款的一部分,无论哪一方不履行,只要将其如数返还给给付的一方即可。

(3)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不能同时使用。【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9、解决争议方法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诉讼或仲裁的途径。

(1)如未约定管辖则普通合同按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选择约定管辖的诉讼途径,诉讼管辖地的约定要明确,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可明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中任一处对己方有利的地方作为纠纷的管辖法院,争取在己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常见的约定管辖错误有:

a、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歧义,如:“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各所在地法院管辖”; b、约定由上述五个地方以外的法院管辖;

c、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普通案件约定由某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d、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2)如要选择仲裁,应明确三点:a、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b、仲裁事项;c、明确约定某一个客观存在的仲裁委员会,否则将导致条款无效。实践中容易犯的错误是约定一个县一级政府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实际上,依据《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一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不设立仲裁机构的。

三、合同落款、署名、盖章等方面。

(1)不注意写明签名人是法人代表,还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常见的问题是,合同落款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常常由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人的署名,但却不写明是委托代理人。有时是委托代理人自己签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却不写被委托人代签。

(2)盖章中不重视的现象更多,本应盖法人单位名称的公章,却盖上了分公司或公司下属部门的印章,或者只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名。

(3)不注意在合同落款中既要盖单位公章,又要法人代表或者其他委托代理人签名,因为这样做可以防止他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或公章,进行合同诈骗。而常见的是有些合同只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而不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当发生纠纷时,对方以不经我方签名,而是他人偷盖了我单位的印章为由不予承担责任,或者不履行合同等。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第四篇_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发生诉讼时,将分支机构及企业法人共同列为诉讼主体,首先由分支机构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内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且未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确认无效。如其事后经法人追认,可视为法人行为,应确认有效。

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依该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企业法人所签的合同,行为有效。

在签订立合同之前,我们第一步应该做的就是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他是否有签约能力,这是非常关键的,因为法律规定和无签约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不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签约能力的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实践中我们的合同对方当事人经常不是法人,而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按照上述条文,除非它们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否则合同将会无效,这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中的风险。

(1)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合同法,没有对“其他组织”给出明确的范围,因此我们只能参照其他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出了9种“其他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对方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就是符合合同法第二条的要求;如果对方没有营业执照,那么他就不能用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除外)

(2)请注意,特殊情况下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毕竟上述“其他组织”的概念来自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主体资格而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如果合同或其他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的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那么即使有营业执照,合同仍可能无效。举例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就不包括法人的分支结构;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

证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第五篇_与外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

甲方:

地址:

乙方:地址:内江市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XXXX保密工作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甲方商业及安全秘密保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密范围与内容

保密范围:乙方因为甲方工作所取得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内部运营情况、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人员信息、工程设计及建设等一切涉及甲方商业及安全机密的信息。

【主合同外订立其他协议,】

保密主要内容:

(一)甲方所掌握的一切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电话、办公电话、家庭住址、工作性质、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甲方提供的文本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主要内容、责任义务条款、价格、单位账户信息等。

(三)甲方要求设计并建设的各类装修及安装工程,包括工程地址、建设单位名称、设计施工图纸、材料及型号等。

(四)甲方要求维护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包括计算机指令、客户端名、密码及程序、系统参数、存储内容、设备及系统安装位置等。

(五)乙方在工作中获知的客户对于甲方业务需求的信息。

(六)甲方的一切没有以正式书面形式对外公开的信息。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等。

二、乙方的保密责任

对于上述第一条中所罗列的保密范围与内容,乙方承担以下保密责任。

(一)不得刺探与其工作无关的上述保密内容。

(二)除履行工作职责需要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披露或泄露甲方所确定的机密信息。

(三)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使用甲方的客户资料。

(四)如发现甲方信息及所掌握的客户信息被披露或因本人过失造成信息泄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报告。

(五)不得以在甲方工作期间获得的保密信息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服务、牟利。

(六)在没有得到正式书面批准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除了有直接工作关系以外的其他部门及部门员工提供乙方以工作名义获取的任何关于甲方的保密信息。

(七)对于在甲方获取与业务合作有关纸质或电子信息,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交回甲方,除工程施工设计施工方案须安全妥善保管外,其它文本信息进行安全清除。

(八)对涉及甲方核心商业及安全机密,不应合作或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保密责任,保密责任期限应至甲方正式对外公布信息或解密为止。

三、违约责任

(一)乙方违反此协议,虽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但给甲方工作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解除主要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保密责任,同时消除泄密不良影响。

(二)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较大经济损失及安全事故的,甲方有权利进行追索损失,并有权解除相关主合同,所有损失及责任为乙方自行负责。

(三)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索损失外,构成犯罪的,依法上诉至人民法院,追究乙方民事及刑事责任。

(四)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和违约责任的执行超过法律、法规赋予双方权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其他

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法人: 乙方法人:

代表: 代表: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7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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