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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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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一篇_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

被告: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奉诉被告崔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被告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南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95950),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B-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B-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刘若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兆兰

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二篇_扬州市××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扬州市××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扬民初字第×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均,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222196811105055,住扬州市新城花园6幢308室。 委托代理人赵刚 ,扬州市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男 ,××××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委托代理人丁小鹏,南京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勇,男,××××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泽,扬州市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均与被告朱明、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均诉称,2010年7月19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嘉陵JH1255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明驾驶的“北京BJ600T”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东方医院抢救,后急转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至次年6月1日出院。因被告朱明仅

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50000元,而被告徐勇从未探望过原告也从未给予任何物质帮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2664.8元、误工费79250元、护理费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3328.5元、残疾赔偿金13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8.45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960元;总计:294666.75元,要求三被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2、2010年8月11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2010)A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因朱明及李均两方当事人过错发生事故,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2011年5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2011]司鉴字第261号,评定,确定被鉴定人李均“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发外伤,其脾脏破裂切除、肠部分切除及5肋骨折,分别属八级、九级、十级伤残”。

4、原告李均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苏北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地救护费单据,费用总额为人民不62664.8元。

5、扬州欧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

项目经理,月工资7500元。证明:自2010年7月19日入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6月1日司法定残共317天,按照日均250元收入为标准,结合责任系数,原告误工损失7925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0年7月19日到2010年8月15日计28天,第二次从2010年2月5日到2011年2月23日计19日,按省高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05元。

7、护理费:原告妻子承担了主要生活护理工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住院到定残日期间(共317天)护理费9510天。

8、营养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带来重大损害,根据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要求,自入院到司法鉴定定残之日(共317天),按每天15元标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营养费4755元。

9、户口簿一本:证明户口主为李均,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21222196811105055,住扬州市新城花园6幢308室。妻子吴芳,1970年7月20日生,个体经营;儿子李响:1999年4月20日生,新城中心小学学生。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

10、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费用为1200元。

11、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费用为960元。

被告朱明辩称,这起事故的发生虽然是由自己的不当驾驶造成的,但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明显不公。此外,原告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共同委托鉴定进行司法等级的鉴定,伤残等级的评

定偏高,而且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去看望原告,并预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达6万元,让其承担精神损害费不当。

被告朱明出示的证据:医院收据两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被告徐勇辩称,“北京BJ600T”变型拖拉机是由被告金少华于2008年元月在朋友市农机销售公司员工张庆的介绍下,向其借身份证购买的,自己只是名义车主,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是实行被告金少华,被告驾使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自己作为被告是不合适的。

被告徐勇出示的证据:证人张庆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告朱明出资购买变型拖拉机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自然没有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存根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30分许,被告朱明驾驶的”北京BJ600T”变型拖拉机在扬冶路的三叉口路段由西向南转弯时左转弯处与驾驶嘉陵JH1255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均相撞,致其受伤。本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扬州市东方医院抢救,后转入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次年6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2011]司鉴字第261号评定,确认被鉴定人李均”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多发外伤,其脾脏破裂切除、肠部分切除且5肋骨折,分别属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应休息至评残之日共317天,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李均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李均及其妻均为城镇居民,给予营养六个月。原告李均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苏北医院的治疗费、地救护费单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2664.8元。被告朱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预先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起案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朱明驾驶机动车撞上骑两轮摩托的原告李均,造成李均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均负次要责任。而被告徐勇出借身份证后被登记为机动车车主,作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应对朱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权利人虽然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为中国人民财产

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三篇_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 据)。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院印)

××××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四篇_浅析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浅析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公平正义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正在有序推进,要实现这一目标,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水平高低,无疑会影响人民群众对这一目标的评判。虽然目前我们法官制作民事判决书的质量较之以往有了长足的进步,但随着司法公开建设的提速,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仍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人民群众的期待有一定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本文主要从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角度,来分析民事判决书目前制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原因,提出一些建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4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决定》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各类裁判文书制作标准,统一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式样”。200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中指出:“有的裁判文书简单罗列证据,没有完整叙述案件事实;有的裁判文书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围绕诉争焦点展开;有的裁判文书引用法条错误、错漏字很多,存在严重的低级错误,损害了裁判文书作为记录裁判过程、展示司法公正载体的形象和权威性。”这说明作为公正司法与法院文明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制作标准不高、式样不统一、说理性不强、当事人不服等问题还大量存在。因此,加强裁判文书的制作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案件,对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应该说案件办的好

坏,作为诉讼活动归宿的裁判文书是最好的体现。民事判决书在裁判文书中占据重要地位,制作好民事判决书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通过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从基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角度,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谈一些个人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发展和制作要求及现状。

1、民事判决书的发展。为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格式,早在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发布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此后,2003年1月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2003年12月发布了《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2007年2月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8年12月发布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2011年4月发布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2012年11月出版发行了《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就民事裁判文书制作问题,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下发了一份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法[2006]145号)。同时,各地方法院也就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进行了规范,发布了一些具体操作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提高,有力推动了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发展,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一审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发布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来看,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样式包括主要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并对这五部分内容的制作注意事项进行了列举和概述,此种结构成为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流趋势,一直沿用至今。对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从基本原则、价值功能、基本要求、技术规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应当说比较全面,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却是千差万别。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编写出版的《最新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格式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并对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所必备的五部分内容的具体写法明确了注意事项。

3、民事判决书制作的现状。

应当说,自民事诉讼文书制作改革以来,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在审判程序、归纳争点、分析论证、增强说理、适用法条等方面较以前有明显进步,“辨法析理,胜败皆明”的目标基本实现,成绩有目共睹,民商判决书制作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说明各地法院都纷纷采取了一些措施以提高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司法的公信力不高也反映在民事判决书上,除了法官在制作民事判决书上自身所存在的诸如格式错误、错漏字瑕疵、说理不透、法律条文引用不正确、不合常理、看不懂等问题外,就是没有满足公众从一纸民事判决书中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期待。这说明民事判决书的制作水平还没有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步发展,与法治理念的要求仍有一定的差距。

二、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法律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进行了具体的要求和规范,然而实践中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除了错、漏字,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等问题以外,在一审判决书中主要表现在:

1、技术规范不统一。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对一份优秀民事判决书来说,技术规范就不仅仅是形式的问题,而且还是判决书庄重性的问题和法律严肃性的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内的法官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的技术规范都不一致。比如在版式要求上,法院名称有的用黑体,有的用老宋体或宋体;正文和案号及落款处有的空一行,有的不空;为便于装订而要求的左空大于右空,有的是按要求做的,有的是左右一致。再比如就是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数字的书写要求上、计量单位的使用上、印刷纸张的要求上等方面,均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2、内容结构不规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民事判决书包括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部分组成,这里问题最突出的是事实部分的规范问题,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后就写审理查明,查明后罗列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叙述。还是列举完原被告的证据后,综合认证证据,再叙述案件的事实,各地做法不一。还有就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在判决书中有的放首

部,有的放在判决结果之前,有的在判决书中就不表述。虽然法官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往往因案而异,但结构应当有固定的模式,否则判决书就会失去严谨。

3、程序公正未体现。实体和程序并重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石,一件案件结果的公正还要程序公正来保障,程序公正在判决书中更多的体现在判决书的首部。然而实践中,有的案件经过延期或中止、有的案件是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有的案件在审理中更换审判员或书记员、有的案件经公告送达当事人到庭的、有的案件在审理中追加当事人的、有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无理由、案件主办法官是谁等一些程序性的事实,在判决书的首部没有叙述清楚,案件所引起的整个诉讼活动情况未在判决书中得到显现,易引起歧义。

4、事实叙述不清晰。案件事实是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所出示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后,结合自认和无须举证的事实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在一些判决书中,叙述的事实不符合逻辑,看不出纠纷发生的原因或经过和结果。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审理查明中只交代了什么时间出具的欠条还没有偿还,而未说明该欠条是借款还是因买卖、劳务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法律关系不清,后面的说理也就很难说的清楚。还有的在叙述事实时拖沓冗长,还加了一些主观上的评论来认定无证据的事实,反映不出纠纷所争议的焦点问题。

5、证据认证不说理。没有证据,案件事实就站不住脚,证据的认证很关键,这就需要法官对采信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要说清楚,才能进一步增强当事人认可法律事实,也就是案件事实。实践中,有的

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五篇_王骅与曾善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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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云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骅,职工。 被告:曾善鸿,职工。

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善鸿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6200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首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善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曾善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由于被告去温州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7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善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7‰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曾善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席淑红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15688.shtml

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六篇_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年4月12日,张丰与崔南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崔南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95950),欲转让给张丰”。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崔南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张丰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崔南同意张丰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崔南。协议签订后,张丰当即交给崔南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崔南给张丰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张丰。之后,虽然张丰曾多次催促崔南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崔南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张丰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崔南,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张丰在多次向崔南索要已付车款遭拒绝后,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5年5月22日向长子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称,崔南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自己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自己蒙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崔南返还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张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丰与崔南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B-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崔南写给张丰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南在答辩状中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的,自己有权将该车卖给张丰,故不同意返还购车款。崔南未提交证据。

2005年8月22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合同纠纷一案,由李兆兰担任书记员,双方当事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法院之后作出了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张丰已预交。本判决决定的日期为2005年8月22日。文书的序号为048

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

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力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一审民事判决书 第七篇_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_徐玉领律师案例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王志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9486号

原告(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人资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新能源事业部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告(原告)王志海,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王志海劳动争议一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张文生,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建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王志海之间存在长期“两不找”状态,王志海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我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且其从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应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适用一般时效。王志海应自2008年2月1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09年1月31日时效届满,因此王志海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三、王志海曾经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没有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同,这就意味者王志海自愿放弃了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志海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

王志海辩称并诉称:我于1980年4月入职电建公司,一直担任保卫工作。自2007年起,我每月工资2700元。电建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具体工作地点随建设工程项目走,先后在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经常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而电建公司从未支付过我加班费。2011年8月7日,电建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我不服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6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电建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721元;2、电建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00;3、电建公司支付我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电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7年后与王志海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王志海在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从未加过班,其请求支付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王志海主张其于1980年4月入职电建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在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后,电建公司一直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

2012年2月1日,王志海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该委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01号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8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志海与电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分别为1980年4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和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电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电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6日,王志海持本案诉争事项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3467号裁决书,裁决电建公司支付王志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1.72元,驳回了王志海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电建公司表示其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准备提起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裁决书、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建公司与王志海分别在1980年4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以及1998年3月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电建公司虽主张其不服该判决结果,准备提起再审,但再审程序的提起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和执行。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劳动合同期间,王志海自2008年3月即已达到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其至2012年2月6日才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而王志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仲裁时效曾经中断,故王志海关于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电建公司无需支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志海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王志海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九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王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海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元元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本案例来自“法斗士网”徐玉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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