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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规范及程序、流程
根据国家司法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特制定司法鉴定规范如下:
1、由司法机关向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填写司法鉴定登记表。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1).被鉴定人的一般资料及其家庭背景资料;
2).被鉴定人在涉案事件前后的精神表现和病历材料;
3).被鉴定人在涉案事件前的工作、学习、社交、生活、个性特点等方面正常与否的材料;
4).全部办案卷宗材料;
5).申请重新鉴定的,还要提交原鉴定书;
6).鉴定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3、委托鉴定受理后,由本所指定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或委托人申请(或要求)并经本所负责人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4、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出诊鉴定,须由当地司法机关出具相关证明,说明被鉴定人不能前来鉴定机构的原因(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行为紊乱,案情特殊等),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5、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6、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7、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8、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9、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10、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12、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13、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吴爱英
2016年3月2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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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工作流程
一、鉴定的受理
(一)初审----由鉴定人负责
1、决定受理的,应当复印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收取委托人的介绍信,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附属材料归档。
2、审核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明确、用途和要求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属于重新鉴定,委托人是否签字或盖章。【司法鉴定委托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1归档。
3、审核鉴定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材料】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归档。
4、明确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鉴定文书的送达方式、需要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需要补充的鉴定材料及时间要求。
5、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报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批。【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附属材料归档。
(二)审批----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或指定的鉴定人负责
鉴定机构负责人在《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决定是否受理,以及鉴定时限、鉴定事项、鉴定人、承办人、鉴定费等事项。
(三)受理----由承办人负责
1、决定当场受理的
鉴定机构财务人员收取委托人鉴定费后,应当出具税务凭据。【收费凭据复印件】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8归档。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示范文本格式,与委托人签订一式两份《司法鉴定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司法鉴定协议书】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2归档。
2、决定补充材料的
经审核,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填写一式二份《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代理人),一份连同收取的其它鉴定材料由承办人保存。【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6附属材料归档。
待鉴定材料补充齐全后,按当场受理的程序办理。
3、决定不予受理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代理人)说明理由。
二、鉴定的实施
(一)准备----由承办人负责
1、对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应当通知二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2、向鉴定人移交鉴定材料,并履行登记手续。
3、与鉴定人商定鉴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4、落实《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鉴定时间、地点等事项。
5、准备鉴定仪器设备、协调检验(查)工作。
(二)鉴定----由鉴定人负责
1、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介绍参与鉴定的鉴定人
2、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确认是否申请回避
3、在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听取委托人(代理人)、当事人意见
4、检验(查)时,无关人员应当离场(经鉴定人同意除外)。
5、【鉴定检验(查)记录】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5归档。
6、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三、鉴定文书的签发
鉴定文书的签发程序——由承办人负责
1、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鉴定文书。
2、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底稿上签名。【司法鉴定程序】
3、将鉴定人核实后的鉴定文书送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4、【鉴定文书底稿】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4归档。
5、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的鉴定文书正本送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6、【鉴定文书正本】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3归档。
7、司法鉴定文书送达委托人(代理人)后,【送达回证】作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序号7归档。
8、按《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应退的鉴定材料,并由委托人(代理人)签收。
9、由承办人按照《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立卷和归档。
司法鉴定中心(所)申请办理流程
一、关于个人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具备相关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自然人不可以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二、关于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别问题
申请设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符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下称《准则》)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其中之一是具备从事相关专业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一般情况下,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或大中型医院等单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要求。只有符合《准则》所要求的各项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
三、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原则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根据这一原则,辽宁省司法厅作为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本省司法鉴定发展规划。
四、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人民币的资金;(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发通[2001]0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司法鉴定程序】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程序】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
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
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100问
单位: 姓名: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自 起施行。
2、新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共 章, 条。
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 ,保障 ,保障 的顺利进行,
4、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 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 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5、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 的总称。
6、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 的活动。
7、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 和 ,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8、司法鉴定实行 负责制度。
9、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 、 、 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10、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 及其委托的人。
1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
12、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 。
13、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 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4、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 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15、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 应当予以纠正。
16、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17、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 、 、 、 、 、收到时间等。
18、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 提出。
19、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0、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 受
理的时间。
2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 、 等进行审查。
22、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 能够满足
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23、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 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24、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 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
受理。
25、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 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26、鉴定要求不符合 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27、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 或者 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28、委托人就 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
理。
29、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 。
30、 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
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31、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32、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 的司法
鉴定人进行鉴定。
33、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 的司法
鉴定人进行鉴定。
34、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
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35、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 ,
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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