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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标准

时间:2018-02-25   来源:自我鉴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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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标准 第一篇_法医伤情鉴定标准 一

法医伤情鉴定标准 一、程序公开 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

法医伤情

一、程序公开

1、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提出回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法医鉴定人在接案后,如伤情复杂不易下结论,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鉴定机构移送。

二、鉴定公开

1、被委托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办案单位的委托应予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对没有委托书的当事人,鉴定机构有权拒绝。

2、法医伤情鉴定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检验鉴定所依据的资料要翔实可靠,要调阅原始,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3、法医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应向办案单位公开鉴定书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

4、当事人如对鉴定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有疑义,法医鉴定人应作出解释。

5、被鉴定人在接受检验时必须与鉴定人密切配合,必须向鉴定人提供真实的全部治疗病历、检查报告单、各种摄片,不得造假,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收费公开

法医鉴定收费应严格按市物委有关规定项目进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法医鉴定伤残标准

法医临床九级伤残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伤情鉴定标准】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

Ⅸ级伤残划分依据为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伤情鉴定标准 第二篇_伤情鉴定标准节选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070号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在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释义】本条明确指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和原则。

评定损伤程度依据:

(一)损伤当时,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发生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和生理代谢的变化。

(二)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包括损伤当时或者紧接受伤后同时发生的一病或数病,其损伤与并发症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只是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三)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即损伤后所遗留的任何损害或者病情,必须与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外因介入引起的后遗症,不能作为损伤程度评定依据。 查明损伤与行为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以事实为根据,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评定损伤程度原则:总的原则是以刑法第八十五条精神为基点,从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详细占有材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但在根据实证,求索真相时,依所援引的不同条文,有的应侧重于损伤当时的伤情,有的则要侧重于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及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释义】本条是损伤程度鉴定期限的规定。

鉴定期限既不能无限期延长,影响案件处理;某些案件也不能在受伤后即刻鉴定,影响损伤程度评定的正确性。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有几层含意:(1)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在判决前需要作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2)判断损伤程度正确与否,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来衡量。(3)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写出鉴定结论。(4)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新证据、新情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理时,需要对损伤程度进行复核鉴定的,鉴定人仍应以判决前的确证的伤情为依据进行复核鉴定,写出鉴定结论。

第二章肢体残废

……

……【伤情鉴定标准】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释义】肝脏为人体最大的实质性脏器,大部分位于腹右上部,隐藏在右侧的膈下和季肋部深面,仅小部分超越正中线而达腹左上部。其前面为第6~9肋所遮盖,后侧有第6~12肋保护。上界在右锁骨中线平第五肋上缘,下界与肋缘平行。肝脏具有造血、解毒、分泌胆汗代谢等功能。

肝脏损伤可以为开放性损伤(枪弹伤、刀刺伤)或者闭合性损伤(撞压伤、撞击伤)。根据创伤的部位、范围,肝损伤可分为:(1)被膜下破裂:被膜完整,肝实质破裂、血液积聚在被膜下,使被膜与肝实质分离;(2)中央破裂:肝实质深部破裂,但其被膜完整;(3)真性破裂:被膜和肝实质同时破裂,大量血液和胆汗流到腹腔。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1)腹部损伤情况;(2)肝损伤当时有腹腔内出血和腹膜刺激症状,若真性破裂往往有大量出血,伴有不同程度的休克;(3)肝损伤后可出现被膜下血肿、肝内血肿等,若继发感染则形成脓肿(4)B超、腹腔穿刺可协助诊断。肝破裂为本条所说的重伤范围。

脾脏为实质性脏器,形似蚕豆,位于左季肋部深处,被第9~11肋骨所遮盖。脾脏具有造血、储血、免疫等功能。外力易破裂。可见于开放性损伤,如腹部左

上区锐器伤或者子弹伤等;也可见于闭合性损伤,如摔跌、车祸、拳击等直接暴力作用于腹部左上区。根据破裂性质,脾损伤可分为被膜下破裂、中央破裂或者真性破裂。真性破裂最为常见,它是脾脏实质和被膜同时破裂,造成大出血。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1)腹部损伤情况;(2)出现脾破裂的临床症状;(3)脾损伤后出现被膜下血肿、脾内血肿等,若继发感染则形成脓肿;(4)B超、腹腔穿刺可协助诊断。脾破裂为本条所说的重伤范围。

胰腺呈带状,位于腹上正中和腹左上区最深,横跨第一、二腰椎。胰腺在解剖上可分为头、颈、体、尾四部分。胰腺具有分泌胰液、胰岛素和高血糖素等功能。

胰腺损伤可见于钝性损伤,如车撞伤,马踢伤或者坠落,拳击伤等;也可见于锐性损伤,如枪弹、刺刀等穿透腹上部或者腰部而致。胰腺损伤可分为轻度挫伤,严重挫伤,部分或完全的裂伤,根据损伤程度不同,其表现的症状也有不同。可有腹上部不适或者压痛、反跳痛等,严重者可出现休克。B超、腹腔穿刺等可协助诊断,损伤后也可出现胰腺血肿,若感染后形成脓肿。

法医检验鉴定时,依据腹部损伤情况,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等有助诊断。胰破裂为本条所说的重伤范围。

本条所指因损伤所致的肝、脾、胰血肿以及感染后形成的脓肿,非手术治疗可自行吸收的不是本条规定的重伤,属手术适应征并必须手术治疗者方可评定重伤。

注意:肝、脾、胰等实质性器官发生挫伤时,可因包膜损伤、内出血甚至血肿形成致包膜张力增高,引起局限腹部胀痛而表现出临床症状,超声、CT、MRI等检查及手术探查可以协助明确诊断。(1)若检查确证上述器官存在挫伤病灶,但尚未形成血肿的,经保守治疗症状缓解的,评定为轻伤。(2)若检查确证已经形成血肿必须手术治疗的,或继发感染形成脓肿而需手术治疗的,应鉴定为重伤。(3)若上述器官挫伤系在剖腹探查中术者直视所见,则应根据其所见描述决定损伤程度,一般情况下宜轻不宜重。

肝、脾破裂,尤其是脾破裂,在腹部损伤中较为常见。有慢性病理改变的脾脏更易发生破裂。腹部损伤的严重程度主要决定于外力的强度(主要是单位面积受力大小)、速度、硬度、着力部位、作用方向、伤者自身是否原有病理情况以及伤者在受力时的自我保护等多方面因素。例如,在腹部闭合性损伤,因肝、脾组织脆弱、血供丰富、位置又相对固定,故较其他器官更易损伤。

闭合性损伤致肝破裂,可以是肝真性破裂(肝实质离断伤或挫裂伤)、肝中央破裂和肝被膜下破裂。对于肝真性破裂和中央型破裂,应评定为重伤。而肝被膜下破裂实际上应为肝实质浅表破裂,但肝被膜保持完整,血液聚集于被膜下形成血肿,故应属于月于挫伤范畴,应评定为轻伤。当然,若肝浅表裂伤持续不愈,出血和胆汁外渗增多,症状不能自行缓解,致被膜下血肿张力过大而突然破裂,

需手术治疗时,或者血肿继发感染形成脓肿的,则应鉴定为重伤。

闭合性损伤致脾破裂,可以是脾真性破裂和包膜下破裂。脾真性破裂应鉴定为重伤。脾包膜下破裂、血肿形成则应区别情况,若脾包膜下破裂须手术治疗的,可以评定为重伤。若脾包膜下血肿不需手术的,则鉴定为轻伤。

迟发性脾破裂约75%发生于外伤后两周以内,占闭合性脾破裂的15%左右,其机理一般认为系由于脾包膜下破裂,形成张力性血肿,或包膜下裂口为血凝块或大网膜包绕而暂时不出血,当压力增大到一定程度或活动过早时,即可引起大出血。且有报道认为,迟发性脾破裂一般发生于健脾。因迟发性脾破裂系外伤后间隔一段时间发生,故认定其与外伤的关系需更为谨慎。若手术治疗的,则其病理检验结果对鉴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若病理检验结果支持,加之经司法机关调查排除脾破裂前一段时间内有其他胸、腹部外伤史的,可认定其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为重伤。

对于本身有病变的肝、脾发生破裂时,因区别不同情况,判断伤病关系及其损伤参与度,应待病理报告出具后,再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

……

……

……

伤情鉴定标准 第三篇_2014年最新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2014年最新人身伤害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 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 [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

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损伤程度分级

5.1 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2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0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 面部、耳廓损伤

5.2.1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0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0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伤情鉴定标准】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伤情鉴定标准 第四篇_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 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 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细则:帽状腱膜下血肿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达到一定的量;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结合治疗过程。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细则:锐器创和钝器创并存者,用锐器创口除以8,钝器创口除以6,然后相加,大于1者适用于此条;经调查难以区分钝器伤和锐器伤或致伤工具能以确定钝锐时,按锐器伤计算;在复核鉴定为疤痕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细则:指颅骨完全性骨折,系颅骨内外板均有骨折,主要依据影像学资料判定;经影像学检查不易区分颅骨骨缝与骨折缝者,其结果慎用;颅底骨折须有影像学支持或临床出现脑脊液漏;单纯性颅内积气适用于本条。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细则:因为对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实证明其客观存在,一般不援引此条做出轻伤的鉴定结论;经CT、MR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尚未达到重伤程度者,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九条 眼损伤

细则: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或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指治疗后遗留睑内翻、睑外翻、脸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细则:有明确的眼外伤史,临床查体可伴有皮下气肿,CT显示眶内壁骨质连续性中断,可伴有内直肌增粗、球后积气或窦腔积液,可以引用本条。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细则:鼻泪管断裂或泪器部分损伤伴溢泪。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细则: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包括眼球明显后退、虹膜根部离断造成的瞳孔散大(较健侧扩大一位以上)、瞳孔区角膜白斑、非瞳孔区明显角膜白斑、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青光眼、晶体脱位(或半脱位)、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机化、眼球全层破裂伤、眼底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等)不论其对视力、面容有多大影响,尚未构成重伤的,均适用本条。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

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细则:视野缺损情况应有两次以上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六)外伤性斜视。

细则:斜视达1 5度以上。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细则: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难以掌握,根据影像学所见,结合鼻外形改变情况,严格掌握;一般应以粉碎性骨折为鉴定依据。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细则:耳廓全层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或单面创口长度达5厘米以上(累计达8厘米以上)可以比照相应条款。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细则:对穿孔的形态、大小和部位应有详细记录,结合内窥镜摄片或声阻抗检查。下列情况不适合援引此条:一是否穿孔临床诊断意见不一致的,鉴定时难以取舍;二是临床上曾作过“损伤性鼓膜穿孔”的诊断,并进行非手术治疗,鉴定时未检见穿孔疤痕的;三是穿孔不在紧张部又无损伤性穿孔的特征,难以与病理性穿孔相鉴别的。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细则:客观听力应以受伤三个月后检查结果为准;是否为本次外伤形成应结合调查。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细则:牙冠折断达I/2或达到牙髓腔;牙齿全部从牙槽窝脱出;牙齿部分从牙槽窝脱出,牙齿松动三度以上无法保留的,需要手术拔除的。在口腔原发病的基础上,在轻微外力作用下出现牙齿折断或者脱落,不适用本条。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细则:单纯牙槽凸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细则:一次性损伤造成的星芒状创口累计长度比照单个创口计算;颌面部穿适创表面创口须在1厘米以上、口唇全层裂伤超过唇红缘达1厘米以上,需手术内外缝合的,参照本条。对发际界线不明显者按三分法计算,即眉弓至下颏缘距离的1/2为眉弓上发际缘界线。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细则:本条应该结合第十四条执行,在复核鉴定时,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应维持原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

细则: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用横轴乘以纵轴来估算。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 5厘米(儿童达1 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细则:贯通创(盲管创)可以比照此条,一次形成的皮肤介与贯通创(盲管创),其创口长度与创道长度可以相加,视为单个创,盲管创长度的计算要有确切证据;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可以参照本条。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细则:与健侧手指比较外形缺失一半。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细则: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其它单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应在50%以上,两个以上关节活动度受限,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细则:骨折线达到髓腔适用本条。撕脱骨折、单纯局部骨皮质损伤不需要手术治疗,病理性骨折不适用本条。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422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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