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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债务公司

时间:2017-09-02   来源:自我介绍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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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债务公司 第一篇_无锡法院保理纠纷案例:江阴中行与新暨阳公司案

案例介绍

1、案件经过

2012年3月份,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润辉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临港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转让基础上,新城支行向润辉公司提供最高2900万的保理预付款,有效期至2013年3月。

2012年8月,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下称“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1822.8万元,约定发票开具后6个月付款。当年9月,润辉公司(卖方)以此向新城支行申请保理融资。

2013年2月28日,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新暨阳公司必须支付到期的保理款。

2013年3月1日,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支付了1450万保理款。

2013年3月7日,新暨阳公司认定应收账款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3年3月11日,新暨阳公司即向无锡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1450万付款行为。

原告观点

银行伪造回执欺诈手段诱导新暨阳支付款项

数天之内新暨阳公司态度180度转变恰恰来源于新城支行出具的上述落款2012年9月的应收账款转让回执。 1

无锡人民法院庭审信息显示,新暨阳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1450万款项后,法人代表叶卫春立即到公司查询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盖章记录,但并未查询到。于是,新暨阳公司人员随即到新城支行要求查看回执原件。

复查了上述回执原件后,新暨阳公司认定这份回执系伪造,理由是回执上新暨阳公司法人印鉴不合理,其显示为法人胡祖芬印鉴。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新暨阳公司已向开户行中国银行申请变更财务和法人印鉴,内容为:原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不再使用、启用新任法人代表叶卫春印鉴。此后,新暨阳公司向江阴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侦查。 新暨阳公司在事发后,向法院提起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这份回执公章与润辉公司上一次(2012年3月)办理保理业务的回执公章相同,新暨阳公司的母公司江苏新暨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称“3月,润辉会计小芮过来盖了两张没有填写日期、也未签字的时任法人代表胡祖芬的印鉴,除了上次办理保理使用外,剩余一张就被此次用来伪造”。新暨阳认为新城支行为了引导公司支付款项,伪造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采用了欺诈手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新暨阳公司2013年3月1日向新城支行的付款行为;

2、新城支行立即返还新暨阳公司1450万元。

被告观点

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与润辉相互串通联合欺诈 新城支行一审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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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新城支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新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3月1日付款行为的相对人即收款人是润辉公司,而非新城支行;

2、2012年3月,在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的保理业务中,新暨阳公司已经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按指定的保理账户付款,故新暨阳公司对在2012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的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的法律效果完全清楚,新暨阳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保理业务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新暨阳公司诉称的新城支行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是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初在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且该回执并非本案所涉隐蔽型保理业务所必需;

4、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存在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嫌疑,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侦查。综上,新暨阳公司对新城支行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新城支行称,该回执系润辉公司在2012年9月办理第二笔保理融资时提供所需资料时一并提交的。(经当地公安部门对润辉员工调查,财会人员承认在2012年3月,向新暨阳公司加盖了两份未署明日期的回执,并一同交由新城支行办理保理业务)

对于为何给润辉公司加盖了两份无署明日期的回执,江苏新暨阳集团法务负责人未直接回应,只表示当时润辉公司未告诉他们这是办理保理业务,他们对这一新业务也不了解,只当作担保进行办理。事实上,上述与润辉公司签订的1822.8万元供销合同,新暨阳公司已在6个月后的2013年2月进行还款,但蹊跷的是, 3

还款账户并非更改后的保理业务账号,而是润辉公司的其他新城支行账户,润辉公司此后也未直接将这笔资金用于归还新城支行保理融资。

新城支行庭审中直指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相互串通联合欺诈。背后的逻辑是,因为明确了新城支行对新暨阳公司可能法律上被判无直接追索权,新暨阳公司有意将资金打给润辉公司其他账户,用以偿还润辉其他银行债务,以减轻新暨阳公司担保代偿压力。

法院观点

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新暨阳支付行为是否自愿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新暨阳公司是否自愿将款项支付至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

1)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及保理业务操作流程,润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通知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后,新城支行有权以该款充抵其已支付的保理预付款。该保理专户的户名虽为润辉公司,但润辉公司并无权支配其中的资金。该保理专户虽开立在建行无锡分行,但其使用系为履行新城支行与润辉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保理专户开立在银行的哪一级分支机构系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银行对外合同的主体地位。且新暨阳公司系按新城支行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保理专户,故新城支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争议焦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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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辉公司虽于2012年9月7日向新暨阳公司发出账号变更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上并未填写合同号及发票号,而润辉公司与新暨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业务往来,在2012年9月前后亦有多笔业务发生,故新暨阳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变更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新暨阳公司向润辉公司其他账户付款后,本案所涉2012年8月27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已结清。按常理,新暨阳公司并不需再次向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但由于新城支行向新暨阳公司出示了其以前为其他业务曾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使其误以为润辉公司或新城支行曾向其发出了该合同项下债权已转让的通知,其负有向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在此误解之下,新暨阳公司向新城支行指定的其拥有支配权的润辉公司的保理专户重新支付了该合同项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本案中,新暨阳公司的重复付款行为系基于受到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文件的误导,该付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 关于新城支行提出在新暨阳公司付款后的一系列会议纪要中已表明新暨阳公司自愿承担润辉公司的债务,但经审查,这些会议纪要中并无有关新暨阳公司系基于自愿而承担本案所涉润辉公司的保理债务的内容。关于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串通欺诈新城支行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没有采信。

案例分析

1、暗保理发展现状:野蛮生长风险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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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债务公司 第二篇_33:请收债公司或黑道的人去收债好吗?

经常有客户问及或有这方面倾向,想请外面收债公司去收欠款,或请认识的“道上”黑社会去收债,我建议客户仔细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心中有数了再作决定。

一:有些客户会想,收债公司的人和对方(债务人)打起架来,如果会如何?

有人受伤了,分两种情况:

1:如是是对方受伤了,是轻伤以下还好,双方派出所调解下,你赔点医药费就算了,如果是轻伤或以上,你就很麻烦.因为这将会构成刑事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罪,你也许会想:又不是我打他的,关我什么事?如果这样就能没事的话,黑社会老大更没事:坏事都是下面“小弟”干的,我没干,关我什么事?

对方伤好之后,是不是很“惦记”你?或找机会“拜访”你?这都很难说,估计对方只要发一条“这件事,你必须给我一个说法”的短信给你,你可能马上要去上网关注一下聘请保镖的价格行情了。 如果你因对方受伤而受牵连,不管最后有无受到刑事处罚(坐牢),进看守所“体验生活”的机率是很大的,看守所里面的生活是否很震憾?可以上网看一下“躲猫猫”、“喝水死”、“睡觉死”等事件,大约就知道里面经常会发生一些用科学无法解释的事情,还可上网看一下受薄某来案牵连的徐老板进看守所前后的体形变化,由原来的丰满型老板变成现在好身材帅小伙,他为什么能减肥成功?是徐

老板缺钱没吃的?当你对这些有所领悟后,你可能会产生一种想法:宁可在深圳找一个最差最烂的天桥底,在那里住上半个月,也不愿在看守所里面好吃好住一小时。所以,尽量少做一些让看守所“录取”你的事。

2:如果是你叫去的人被人打伤了,你有可能会被收债公司的人勒索,成为他们的长期饭票,因为他的"兄弟"因为你这件事受伤了,即使是他的指甲稍破了,来一个集中韩泰式的混合型指甲修复,也要花不少银子。而且这个“伤”三两个月肯定好不了,是否能好?多长时间能好?不是由医学条件决定的,而是由他们判断你口袋里还有多少钱决定的,当你的宝马车变成摩托车甚至玩具车的时候,估计他“兄弟”的“伤”也好得差不多了。

如果没有宝马车,是不是可以放心合作了呢?当中情形大约是这样:精诚合作,放飞彼此的理想,实现对方由摩托车甚至玩具车变宝马车的梦想。然后请宋单单妹纸为合作作个代言:那合作可不是凶险,那是相当的凶险!

二 :有些企业会想,叫"外面的人"去收,效率会快一点?

这种清收方式因清收力度强所以效率有时是比较高的,这点不可否认,但这种方式会也超快的速度使“活债”变成“死债”,可以用“老鼠药现象”解释:你用一定剂量的老鼠药去灭杀老鼠,如果剂量不够,没有成功毒杀老鼠,以后继续用同样的药量的去毒杀,老鼠

有了耐药性,它甚至可以将这种药当饭吃都没事,以后,更小剂量或药性更逊的药,对老鼠难产生作用。这就是说,叫"外面的人"去收债,要么成功,否则,以后再通过其它方式(包括法院诉讼的方式)难以凑效。

这不单纯是说欠款人有了“耐药性”,而是他对你的收债动机产生了新的看法,产生了一种“士可杀,不可辱”的心理,因为“收债公司”的人难免对他进行人身威协(那些等钱买白粉或还赌债的收债人员就更不用说了),试图使他屈服,但他都挺了过来,接下来,无论你采取什么方式去清收(包括法院起诉),他不会认你是在正常维权,而是认为你在使用各种方法使他屈服,妥协,这种情况下,这笔债务是很危险的,它由“有无能力还债?是不是在拖延不还?”变成了“就算有钱,烧了,都不给你”。

这也就说,一旦这种清收方式失败了,其它清收方式的效果也大受影响。

客户会想,叫“收债公司”的人不威协对方,为以后留有余地,行不行?这也是行不通的,很难想象,你叫去的人不是强势地威胁对方,而是鞍前马后地一边为对方揉腿搓背,一边说“老总,你的鞋脏了,我帮你擦干净哈,擦干净了,你给我货款好不好?”

如果先用不太激烈的方式去收,比如诉讼方式,对方一般都认为你是在正常维权, 大不了会认为“傻B,法律你都相信?”,随着

诉讼的进行,对方可能会想“能拖就拖,拖不了就谈打折”,对方觉得他是处在强势地位的情况下是不会认为你是在采取措施威胁他或使他屈服的,大家随时有可以坐下来谈判,边打官司边谈判,边打边谈很正常,因诉讼有结案时间限制,到了结案的时候,大家的谈判结果也差不多产生了,基本上都是钱多钱少的问题而已,不会是“钱烧了,都不给你”。

三:有些客户会想,收债公司(或黑道)的人会比较讲道义,有事也不会来找我麻烦的?

我的理解,他们既不是飞虎队,也不是驻港部队,他们一旦不接受道义约束,还谁能治得了他们。

四:有些客户会想,收债公司(或黑道)的人很"能量",只有他们收拾别人的份,没有别人挑战他们的可能.

我的理解,我现在只听说了中国共产党统一了深圳,没听说过那个所谓的"黑社会"统一了深圳,但现实上在深圳是存在着少部份的黑恶势力,这里指的少部份,我的理解是N>2,这就存在一个现实问题:在你叫去的人与他叫来的人双方起冲突的情况下,不敢确定你叫去的人就是他们叫来的人的"领导"或"总经理"。结果是:一旦出了什么事,最适合“买单”的人就是你。

五:结合上面所说的,那么,到底还要不要请收债公司或黑道的人去收债?

我认为要。做任何事情都是有风险的,包括吃饭都有风险。这个回答的解释有些类似于“700万大学生找不到工作,名校大学毕业生集体应聘做保洁员,到底读书还有没有用?”,我认为,这不是“读书”没有没用,有些人所读的书不为他所用,有些人则相反,如果真没用的话,香港的李某诚可能会说“我儿子比我更厉害,我才小学毕业,我儿子读完高中我就将他送回幼儿园了,幼儿园毕业就做到现在这成就”,房产中介或开发商可能会对客户说“这样吧!这房子,因周边有个垃圾焚烧场,我给你降几万,周边还有一些公办学校,我再给你降几万,至于你嫌那个公办学校还是个名校,我再给你降几万”,现实的情况是,一个品位非凡的老总白天对员工说“读书没有,你们没看到现在大把大学生找不到工作吗?现在时代变了,现在社会最需要你们这样即能吃苦耐劳,又对企业没什么要求的复合型人才”,晚上可能打电话给留学中介“妈的,你帮我看一下英国那间学校好一些,我要给我家那崽子找个好学校。”

更有参考价值的是,目前这个社会基本上都有为这些“认为读书能为其所用的阶层”留有一个好的位置,比如能送孩子出国留学的好爹阶层,能买得起高价学区房的好娘阶层,而且这类人的智商,基本上能对“读书有没用”等这类事情作出正确的判断。 所以,功利性地谈读书,它并不是没有用,而是不为每一个人所用而已。

无锡债务公司 第三篇_周妹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妹与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5)锡民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 2015.09.29

案由 :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路南312国道口。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妹。

委托代理人谭义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A3幢18层。

负责人陈春雷,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周缘求(受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锡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洪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赟,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月,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源,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鹿文敏。

上诉人无锡天晟联创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无锡三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无锡天承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承公司)、原审第三人鹿文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系省建集团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承揽了合肥京东方鑫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器件厂房建设工程精密设备防微振台座项目。2013年4月28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甲方)与天承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协议”,约定将该项目中的钢结构平台交由乙方加工,甲方租赁乙方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本项目混凝土部分施工,甲方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乙方负责在甲方进场前清理场地。2013年4月25日,天承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书”,约定将天承公司承揽来的上述钢结构平台委托天晟公司加工,交货方式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自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租赁天晟公司生产场地(含5吨吊车)进行混凝土部分施工及包装吊运,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之后,各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与三德利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书”,约定由三德利公司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运输预制防振基台及钢构件,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负责对三德利公司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三德利公司将部分运输工作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其二人也进行了多次装运。2013年6月7日,苗国排驾驶的货车再次到天晟公司厂区内装运,周妹作为随车人员一同前往,周妹夫妇的货车装运完毕后,停在吊装车间外休息,其他两车继续吊装。当日下午5时许,天晟公司车间内的吊装现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无吊车操作资质的鹿文敏操作吊车将混凝土台板吊至距离地面1.5米左右时,台板失去平衡,有些倾斜,鹿文敏大喊“所有人都闪开,台板可能下滑”,当时装货的工人都成功躲避,不知何时进入吊装场地的周妹在躲避时碰到场地内槽钢,跌坐到了钢材上,后台板砸下来碰到地面上的钢结构,钢结构滑动,砸到周妹的右脚,致周妹受伤。周妹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疹断为右足压砸伤,多处骨折,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102195.61元,该费用全部由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垫付。此外,三德利公司给付周妹费用1万元。后各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周妹于2014年3月24日以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天承公司、天晟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60万元;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经周妹申请,法院追加省建集团为共同被告;因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三德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周妹申请,法院追加鹿文敏为本案第三人;经鉴定后,周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45504.4无。 周妹父亲周家平(1956年7月5日生)、母亲李韦华(1962年8月10日生)共生育周妹、周瑶瑶(1987年2月22日生)二女;周妹与苗国排婚后生育女儿苗小雪(2004年10月7日生)、儿子苗栋梁(2010年5月22日生)。

天晟公司提供给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使用的两台5吨起重机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检验为合格。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一部分:总则》第12.3.2.(j):司机应具有操作起重机械的资质。

审理中,经周妹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妹进行伤残评定及在本次受伤中的误工期、护理期(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结论,认定周妹损伤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周妹支付鉴定费2360元。

关于各项费用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周妹主张102195.61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赔偿金,周妹主张38440元/年×20年×0.3=230640元,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周妹提供的暂住证、居委证明、及法院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周妹于事故发生前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周妹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32538元/年×20年×0.3=195228【无锡债务公司】

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妹主张被抚养人有其父母及一子一女,合计75311.4元。各被告认为周妹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赡养费。法院认为周妹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年龄均已超工人退休年龄,周妹也提供了当地村委关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明,各被告未提供周妹父母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周妹主张的其父母的赡养费损失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赔偿标准8098元/年不超过相关规定,故周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75311.4元,应予支持。

误工费,周妹主张4500元÷30天×240天=36000元。周妹称自己系道路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故按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认为周妹自称的工作缺乏证据,天承公司、天晟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的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可以认定周妹系道路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可按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计算有误,应为53189元÷365天×240天=34973.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周妹主张18元/天×71天=1278元,符合规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营养费,周妹主张15元/天×71天=1065元,符合规定,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护理费,周妹主张50元/天×150天=7500元,在合理范围内,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护理人员务工损失,周妹主张4500元÷30天×150天=22500元。各被告认为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周妹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该损失,不予支持。

交通费,周妹主张38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均辩称过高,只认可500元,法院结合周妹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残疾用具费,周妹主张17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各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周妹主张50000元。各被告认为应结合周妹伤残等级打折,认可15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周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33351.6元。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加工合同、运输合同、暂住证、村委证明、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无资质的人员操作起重机械,导致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对吊装现场疏于管理,导致周妹进入现场并因事故受伤,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事故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作为省建集团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省建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晟公司作为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对该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事项承担监督管理义务,其对承租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雇佣无资质人员进行操作不闻不问,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周妹作为运输车辆的随车人员,在自己所在车辆己吊装完成后,擅自进入吊装现场,并在发生事故时判断失误,导致受伤,其对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天承公司将承揽来的业务转包给天晟公司,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天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德利公司将运输业务承包给苗国排、周妹夫妇,该行为与本案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德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三德利公司与苗国排、周妹夫妇之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周妹退还一万元,本案不予理涉。

鹿文敏虽无资质操作特种设备起重机械,但其系受省建集团无锡公司雇佣的职务行为,故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周妹自行承担10%的责任,省建集团无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天晟公司承担20%的责任。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应赔偿433351.6元×70%=303346.12元,扣除己垫付的102195.61元,还应支付201150.51元。天晟公司应赔偿433351.6元×20%=8667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妹各项损失201150.51元。二、省建集团对于上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赔偿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天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妹各项损失86670.32元。四、驳回周妹要天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周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474元,由周妹负担2187元,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负担2297元,天晟公司负担990元。

上诉人天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作出判决,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法律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该法条还有特别规定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应当由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对其人员的安全和食宿负责。此外,在此之前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出租单位有安全管理义务。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妹父亲周家平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地村委关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也不具备证明力,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周妹系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并无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妹要求天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责任比例在被上诉人之间重新划分。

被上诉人周妹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协议书,证明了该批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加工的,证明了这个吊装设备是由上诉人在使用。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给了上诉人足够的时间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审各被告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推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省建集团等都认定了本案被上诉人周妹是从事汽车运输的从业人员,因为她所使用的汽车重达30多吨,这个车子不可能只有一个驾驶员起运,必须要有从业人员跟随。上诉人认为周妹并非从业人员,从一审到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周妹从事其它行业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建集团无锡公司、省建集团辩称:一、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所述的使用单位是指法定的使用单位即在相关部门登记中所记载的使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包括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系应确保操作特种设备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作为出租单位也应确保承租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操作人员,关于上诉人所述双方有约定的除外,这个约定的前提是系应确保承租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操作人员,被上诉人是基于委托天承公司加工钢结构设备,而天承公司又将该加工项目转包给上诉人,其之所以会租用上诉人的吊装设备是基于加工的设备需要运输到工地,其并非特种设备的专业人员,对是否需要有资质的人来操作吊车并不清楚,而上诉人作为该特种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出租单位有责任有义务保证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如没有资质应及时告知或禁止操作,而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事

发时正在车间内,明知操作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却没有制止,故上诉人对周妹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所述依法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三德利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周妹一致。

原审被告天承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天晟公司一致。

原审第三人鹿文敏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省建集团及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一致。

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省建集团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于其经营范围载明了下列内容:建筑及装潢服务(不含资质)……。

以上事实,由省建集团无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天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2009年8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天晟公司将需要操作资质的特种设备出租给省建集团无锡分公司,却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其对该特种设备由无资质人员操作并致人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天晟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仍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周妹的父亲周家平出生于1956年7月5日,确实未满六十周岁,即使有村委的证明也不宜直接推定其已经无劳动能力,周妹的母亲则已达退休年龄可以推定无劳动能力,故对周妹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计算为41299.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周妹作为随车人员的事实及车辆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周妹损失合计399340元,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应赔偿399340元×70%=279538元,扣除己垫付的102195.61元,还应支付177342.39元。天晟公司应赔偿399340元×20%=79868元。

三、关于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审法院经过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及鉴定等程序,审理期限较长,但经本院审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对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2009年8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

二、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妹各项损失177342.39元。

三、省建集团对于上述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赔偿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天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妹各项损失79868元。

五、驳回周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088元(该款已由周妹预交),由周妹负担2068元,省建集团无锡公司负担2082元,天晟公司负担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元(该款已由天晟公司预交),由天晟公司负担2458元,由周妹负担209元。两者合计,由省建集团无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周妹支付2082元(省建集团对于省建集团无锡公司不能履行的诉讼费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无锡债务公司 第四篇_建工集团无锡分公司调查具体内容

xxxx分公司调查具体内容

1.项目背景及概况

1)项目范围

① 工程项目的界定,工程项目范围说明文件。

② 项目结构分析,项目范围控制,如何对项目范围的变更进行检查、分析和处理。

2)工程实体

3)相关单位及人员

业主:

监理:

设计院:

政府监督:

代建单位:

规划审批单位:

4)外部自然环境

气候:

降雨:

地质:

2.项目立项程序

3.项目管理控制状况

1)项目进度控制

进度管理制度;

明确编制人员及责任;

发放范围;

取阅规定;

★ 项目工期控制点(里程碑节点)

项目经理应该根据总进度计划,提出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里程碑控制点,明确各阶段关键工期控制点并明细列出表。

★ 有什么进度保证措施?

资源配置

合理的施工方案

工期管理重点(明确关键工作、关键路线,将“四新” “四新”(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作为管理重点)

★ 进度计划如何实施的与控制(目标、任务、检查方法与纠偏措施、考核办法、责

任人、奖惩办法),如何进行工期索赔?

★ 合同工期目标,计划目标,实际进度。

2)成本控制

★ 项目责任成本的确定

★ 项目成本计算依据

★ 预算责成成本的操作流程

工程项目中标》召开成本预测工作会》成本预测资料收集》进行项目成本预测》召开成本定价会》项目的综合测算成本的确定》项目经理竞聘,确定“综合成本降低率”》项目预算责任成本》与项目经理订立项目目标责任书。

3)项目风险控制

【无锡债务公司】

4)项目安全质量控制

★ 质量管理机构

★ 管理人员管理职责与权限

★ 管理制度

★ 质量计划的编制

★ 过程控制 (质量目标的分解、交底;过程监视与测量;转向施工方案)【无锡债务公司】

4.公司核心能力及盈利模式

1)工程项目管理能力

2)信息技术及组织学习能力

3)组织结构优化和人力资源管理能力

4)营销能力(表现在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业主意图的能力:理解标书能力,企业信誉及品牌以及服务能力)

5)融资能力

5)公司盈利模式是什么?

5专业分包商选择与管控

1)选择分包商的时机(标前还是标后选择)

2)分包商选择的考虑因素

技术、经济资源的互补性;

分包商以往的业绩;

分包公司的运营情况(财务状况(近几年的财务报表、资金来源和筹资能力)、施工设备、技术力量等)

有效交流和信息共享

3)对分包商的管控

原则:

以合同和计划作依据

即时跟踪和报告

实施动态控制

控制富有弹性

控制点要有可控性和合理性

控制内容:

1.成本控制

2.质量控制

3.进度控制

4.安全,健康和环境控制

分包商评价指标:

□敏捷性指标(市场反应速度;工程进度速度;信息传播速度;组织调整速度) □技术能力指标

员工因素;生产产设备;测试手段;信息情报能力;组织协调和适应能力。

□工期指标

施工能力;劳动生产率;技术能力;组织管理能力

□ 项目质量指标

□ 企业文化指标

6 项目总承包模式

BT模式的运作

1. 政府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对项目进行立项,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筹划报批等前期工作,将项目融资和建设的特许权转让给投资方(依法注册

【无锡债务公司】

成立的国有或私有建筑企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项目未来的收益情况对投资方的经济等实力情况为项目提供融资贷款,政府与投资方签订BT投资合同,投资方组建BT项目公司,投资方在建设期间行使业主职能,对项目进行融资、建设、并承担建设期间的风险。

2. 项目竣工后,按BT合同,投资方将完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给政府,政府按约定总价(或计量总价加上合理回报)按比例分期偿还投资方的融资和建设费用。

3. 政府在BT投资全过程中行使监管,保证BT投资项目的顺利融资、建设、移

交。投资方是否具有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实力,是BT项目能否顺利建设和移交的关键

BT模式的风险

1. 风险较大,例如政治风险、自然风险、社会风险、技术风险;需增强风险管理的能力,最大的风险还是政府的债务偿还是否按合同约定;

2. 安全合理利润及约定总价的确定比较困难;

3. 做好项目法人责任制,对项目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制度。加强项目的建设管理,合理降低工程造价,降低工程成本,降低融资成本,获取较大的利息差收入;

4. 适当的利润率(大于资金的综合水平)水平和资金的有限监管投入与增值退出,便是合理令人满意的水平,最大的安全保障就是最大的收益。

随着我国工程建设领域投融资体制的改革,越来越多的工程项目,尤其是基础设施项目,开始采用建设—转让即BT模式进行建设。实践中,由于目前整个行业对BT模式的认识不够,有关立法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致使诸多问题无据可依,BT模式频频被滥用。有的以BT之名行垫资之实,有的仅有招标单位自身出具的还款承诺而无任何实质性担保,有的在用地、立项、规划等方面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等等,诸如此类的不规范之处给介入BT项目的建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BT系由BOT(建设—经营—转让)演变而来,作为一种投资方式,BT项目同样具有BOT项目的根本特征。作为BT项目的投资方,建筑企业的权利不仅应通过作为项目建设单位这一法律身份加以固定,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37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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