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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时间:2014-06-20   来源:自我介绍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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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一):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精神及启示

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精神及启示

[摘要] 本文是对美国《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精神的介绍以及对中国特殊教育的思考。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是非常先进的,它的先进在于有完备的法律作为支撑。《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是美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本文欲回顾《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七大精神,为中国特殊教育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 特殊教育立法 美国 《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

美国特殊教育的发展位于世界前列,这不仅在于它先进的教学技术和对特殊教育的深入研究,更在于其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197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政府正式法案《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简称94-142公法。该法律在美国特殊教育发展的历史上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它的颁布,是美国有史以来第一次立法保障所有特殊儿童具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它促使美国的特殊教育从此驶入快车道,将美国整个特殊教育纳入依法治教的轨道。

一、《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的精神

《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内容丰富细致,从宏观的财政经费安排至微观的残疾学生惩戒,都可以找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从中探寻该法所包含的共同精神,对制定我国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虽然,该法案后来进行了若干次修订,如1986年的99-457公法,1990年的101-476公法,即《残疾人教育法》(IDEA),1997年的105-17公法,但以下7个精神依旧是它们所强调的:免费及适当的公立教育、零拒绝、个别化教育计划、最少限制的环境、家长参与、非歧视性评估,合法的程序。

1.免费及适当的公立教育【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该法案的核心内容就是免费及适当的公立教育。它要求公立学校为所有的残疾儿童提供免费、适当的公立教育,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真正保证了所有儿童和青少年,无论是伴有哪种发展障碍都有获得免费和适当公立教育的权利。

免费教育是该法案最重要的精神,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儿童,均可以享受免费的特殊教育及其服务。合适的教育是指所设计的特殊教育及相关服务要适合特殊儿童的独特需要。而公立学校的规定则是保障特殊儿童有权与正常儿童一样进入公立学校接受教育,这推动了身心残疾儿童教育的开展。

2.零拒绝

零拒绝,就是禁止学校将任何一个特殊儿童排除在公立的义务教育之外。法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二):对美国残疾人教育的保护分析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从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看美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

姓名:罗敏丽

院系班级:法学院1204班

学号:2012101190

从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看美国对残疾人权利的保护

【摘要】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表现,教育公平的基础应该是人的平等,社会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对所有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所有儿童包括任何民族和种族,任何地域,任何家庭背景,任何身体状况等等的所有儿童。美国的宪法是基于《人权宣言》而制定的,而以宪法为基础,美国的《残疾人教育法案》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个人的权利,尤其是受教育的对象方面,注重对所有儿童的受教育的权利保障。从美国的案例出发,探求作为案例的法律基础《残疾人教育法案》所体现的宪法精神及其价值。

【关键词】 残疾人教育法 美国宪法 残疾人权利 人权

the Protection of the disabled people’s right in America

[Abstract]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The educational equality,which should be based on the equality among people,is the performance of social equality.The society should show respect to human beings,all human beings,for their basic rights.Here,all human beings include people of any nation,any place,any family background,any situation and so on as long as he is living in the society.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is bases o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And based on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takes people as the foremost,protects the individual rights,especially the one who needs education and the group of disabled children’s educational rights protection.In view of American cases,the paper is going to talk about 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the disabled is how to be set up in America from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disabled children’s education.To make it further,the paper is also going to search the constitutional spirit and value which is shown in 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Key word]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IDEA(the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human rights rights of the disabled

一、美国残疾人教育权保护在美国残疾人权益保护中的历史价值 ....................... 4

(一) 残疾人权利保护历史的概说 ................................................................... 4

(二) 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发展演变 ................................................................... 5

二、《残疾人教育法》:残疾人权利保护司法判决的法律基础 ............................... 7

(一) 《残疾人教育法》的简单介绍 ............................................................... 7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二) 杰佛逊县教育委员会诉菲利普夫妇案的分析 ....................................... 7

(三) 其他相关案例中《残疾人教育法》的体现 ........................................... 9

三、《残疾人教育法》所体现的宪法精神 ............................................................... 10

(一)《残疾人教育法》对宪法的体现 ............................................................. 10

(二)《残疾人教育法》对残疾人保护方面的缺陷 ......................................... 13

四、结语 ..................................................................................................................... 14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三):2015关于中国残疾人就业条例的专家解读

第一节:立法背景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国外有关残疾人就业和其他相关权益保障的立法,始于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发展完善起来。1920年美国制定的《职业康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法律,此后残疾人就业立法普遍得到各国的重视,到了20世纪中叶,开展残疾人就业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残疾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残疾人就业保护制度也日臻完善。目前,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为残疾人实现劳动就业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也特别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有权享受经济和社会保障,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有权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和就业指导等服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参与到社会生活。”1982年联合国第三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明确提出:“会员国应制定政策,设立各项服务的支助性机构,以保证残疾人都能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应该为那些有特殊需要或有特别严重障碍而不能应付竞争性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受保护的职业。”“法律和规章不应为残疾人的就业造成障碍。”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批准)要求:“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的就业政策生效”,“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享有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一、各国残疾人就业立法概况

1.按比例就业

1944年英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出台了《残疾人就业法案》,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3%的残疾人。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立法。尽管这一立法在当时的英国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被认为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合理措施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日本、韩国、美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印度、德国、荷兰、西班牙、比利时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内容。联合国关于残疾人十年的第七次会议报告指出:“应在各国立法中采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办法。”

2.设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建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也是许多市场经济国家采用的主要方式。日本、英国、瑞典等国在采用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同时,对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有困难的重残人,建立庇护性工厂,予以集中安置。如日本法律规定:“在一般单位就业确有困难的重残人,由庇护性工厂予以安置,并为其提供适宜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环境。”

3.对残疾人个体经营和自主就业给予扶持

还是日本的例子。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残疾人生活的稳定,必须给予资助,实行养老津贴制度,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

二、《条例》的出台背景

1.《条例》出台于贯彻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之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同时,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仍然较多,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治安、收入分配等问题和矛盾需要进一步化解。

在这重要机遇期,党和国家提出了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并在具体工作中高度注重民生问题。这对残疾人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学发展不能忘记弱势群体,社会和谐不能脱离残疾人,科学发展也好,和谐社会也好,首要的是要关注那些最困难、最贫困、最弱势的群体是否得到了关心、照顾和帮扶。

从这一角度上来看,《条例》的出台正逢其时。就业是民生之本,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自强自立、摆脱贫困的有效途径,是残疾人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是残疾人创造价值、贡献社会的主要平台。

2.《条例》出台于国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时期【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

我国是一个处于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大国,人口众多。一方面能够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大量的廉价劳动力;另一方面,虽然国家在挖掘潜力促进就业,减少失业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但由于剩余劳动力结存太多,仍然无法提供足够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容量,加之全球经济调整、农民转移就业、技术培训不足等各种因素,国家总体就业压力巨大,残疾人就业形势更加严峻。

今后几年,中国城镇每年需要就业的人口都将超过二千四百万人,而新增的就业岗位加上自然减员也只有一千一百万个,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就业总体矛盾都是十分尖锐的。在这一时期出台《条例》,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就业的高度重视,既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家整体就业大局通盘考虑,又对残疾人就业实施特殊的、某种程度上优先的帮扶措施。

3.《条例》出台于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束不久

2015年,我国实施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目的就是为了掌握残疾人状况并为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法规、政策提供重要依据。据第二次抽样调查数据推算,截至目前,全国各类残疾人总数约为8500万,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6.34%。对于残疾人,国家固然要通过出台政策、投入资源进行帮扶,但是更重要的是给予其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就业机会,将保障措施和残疾人自身努力有机结合起来。出台《条例》也可以视作对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反映的残疾人新情况、新矛盾的有力、及时、积极的回应。

三、出台《条例》的重要意义

1.总结和肯定了多年来残疾人就业工作所取得的成绩

一项政策法规的出台,可以说是对以往工作模式、经验、做法的固化总结和充分肯定。因为工作如果仍然处于探索时期,就无法形成规范化的法律条文和要求,也无法贯彻落实,从这一角度来说,《条例》的出台是对多年来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充分肯定。

一项政策法规的出台,同时也说明工作现状还存在诸多不足,为什么要出台政策法规,就是因为还需要运用法律法规的强制力来推动。截止到2015年末,全国城镇有444.8万残疾人实现就业,农村残疾人就业人数达到1770.3万,城镇和农村仍有相当数量的残疾人尚未就业,残疾人就业工作任重而道远;另一方面是残疾人就业工作不均衡,一些地方经济发展快、资源投入多、领导重视、思路创新,残疾人就业率和就业质量较好,相反,一些地方工作存在不足,法制力量更多的意义在于鞭策落后地区加大残疾人就业工作力度。

2.从法律的高度切实规范和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章明确规定要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条例》贯彻了《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并对如何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作了进一步规定。《条例》既是对《残疾人保障法》的细化,又客观上宣传了《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的残疾人就业政策,同时对各级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具可操作性。因为下面会讲到《条例》的具体内容,这里不再列举法律条文了。

3.为残疾人就业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残疾人事业工作面广,涉及财政、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民政等各个行政管理部门,而残联自身却不具备一些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将残疾人事业各项工作纳入各个部门工作的大局,统筹安排,加以推进。《条例》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了坚强的法制保障。各级残联可以根据《条例》,进一步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出台贯彻落实《条例》、有利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同时,通过大力宣传《条例》,使全社会树立爱心助残的理念和责任意识,营造平等参与的社会氛围。

第二节:基本内容

2015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88号令公布了《条例》,条例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六章三十条,内容涵盖了权利保障、指导方针、政府职责、工作机制、用人单位责任、优惠政策、扶持保护措施、援助服务、法律责任等。《条例》的出台是一件大事,在残疾人事业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需要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下面我们从五个方面来具体解读一下条例。

一、指明了残疾人就业的基本方针

条例第二条提出,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这一方针是针对残疾人就业的基本特点而提出来的。市场经济下的就业实际上是一种劳动力的供给和需求之间的匹配,许多残疾人因为身体精神的障碍使得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甚至残疾作为一种能力弱的信号而导致具备高技能、高素质的残疾人人才在就业中被歧视,这就需要通过观念改变、能力救济、成本补偿等措施“恢复”甚至强化残疾人劳动力在市场上的可选择性和被交换概率。

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的方针其实也基于残疾劳动力的供给,一些残疾劳动力通过能力救济、成本补偿等措施进行交换促进,而能力救济、成本补偿可能具有规模经济性,比如智力精神障碍劳动力在分散的企业中就业可能是不经济的,需要通过福利企业等集中就业进行安置。

同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数量增多,通过按比例等杠杆和手段推动分散就业已成为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之一,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用人自主、择业自由等基本理念。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格局不仅是历史和现状所决定的,同时也符合残疾人劳动力不同类别特性对就业的不同匹配要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残疾人就业都会遵循这一方针。

二、界定了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主体

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就是条例中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残疾人就业的载体,他们有责任有义务吸纳残疾人就业。

美国精神残疾人的政策(四):2015最新版残疾人就业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教育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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