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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时间:2018-08-19   来源:个性签名大全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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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第一篇_电子商务法律纠纷案例

【电子商务案例】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

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

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

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

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第二篇_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2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不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经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出现在双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不会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讲,如果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所以,借条一般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如果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不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找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可以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同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这样才能万无一失。投融贷编辑

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第三篇_矛盾纠纷案例

1.阳春三月,一个喜讯传遍××办事处的各个社区:为照顾特困户,区民政局分给××街道两套廉租房指标,办事处要对全街36户特困户采取摇号的方法,确定这两套廉租房的居住权,区公证处将现场监督整个摇号过程,确保公正。

典饰楼社区居民常某和吴某因没有摇中,心怀不满,二人均为无业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吴某系解教人员,在教养期间曾吞针自残。3月11日中午,二人喝酒后来到办事处社区建设指导科大吵大闹。司法助理员李玉杰听到后,立即赶去处理,并把二人带到司法所办公室进行调解。突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吴某把手中大雪碧瓶子中的液体从头到脚倒下来,办公室里刹那间充满了浓烈的汽油味,只见吴某手中拿着打火机大声叫喊道:要是不给我房子,我就点火!这时屋外走廊里挤满了人,只要吴某手指一动,一场惨祸就不可避免,气氛顿时高度紧张起来。李玉杰同志心里一惊,但他很快提醒自己要镇静,要沉着应对,他以平和自信的语调规劝吴某说:“你有什么事慢慢说,政府为你们办实事,是你自己没有抓住机会嘛,只要你不办蠢事,以后还有机会,有什么要求可以提,要多替自己的老婆孩子着想,仔细想想这样做的后果”。李玉杰同志沉着冷静平和自信的态度,把吴某和常某镇住了,简练而深刻的调解语准确地击中了吴某和常某的要害,使他俩躁动的情绪得以缓解,李玉杰抓住时机,将吴某手里的打火机拿了下来。××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赶来,将二人带回派出所,一场恶性事件就这样避免了。

2.运动场社区居民贾某(35岁、在市某委办局工作、离婚并有一个小孩),2003年与26岁的女青年李某红杏出墙处上了对象,由于未婚同居,李某怀孕做过一次人流。2004年4月两人反目散了伙,李某同父亲找上门来,说误了女儿青春,要求贾某赔偿青春损失费一万元。为此两家闹得不可开交,搅得四邻不安,差点动了刀子。

为了解决贾、李二人的矛盾纠纷,街道和社区真是伤透了脑筋,因为二人找法院,法院说不受理,闹到派出所,问题还是没法解决,无形中增大了调解的难度。但是,街道和社区调委会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毅然担起了调解的职责,苦口婆心地反复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双方的情绪逐渐稳定了下来,可是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调委会没有气馁,分析认为,贾、李双方虽然闹得很凶,但都存在着一个致命的弱点,他们都在行政机关工作,大小是个有身份的人,都怕把事情范围扩大,在单位造成不好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趁热打铁,采取攻心为上的策略,击(激)中双方的共同弱点,问题还是有望得到圆满解决的。于是调解员再次找到双方,进一步规劝到:你们都想尽快了结此事,好舒心静气地干工作、过日子,我们也有我们的一摊儿工作,实在没有精力跟你们继续缠把下去了,不行就同你

们单位联系来共同解决这个问题吧。李某的父亲首先发表反对意见,说不行,如果单位都知道了,女儿今后还怎么找对象。贾某也表示不同意。调解员因势利导,终于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贾家同意给李某一定的补偿,贾、李两家也从此化干戈为玉帛。

3东南社区成功调解居民矛盾纠纷

2012年1月4日,东南社区建材新村居民到社区反映她家一楼下水堵塞后,一楼房主关闭自来水主阀门导致楼上几家均无法用水,与一楼房主几次协商没有结果。由于本人年纪大了,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找到社区请求社区帮助解决。

社区接到此情况立即派调解员找到一楼房主并查看现场,一楼房主家厨房脏水四溢,返脏水现象严重,如果不关闭主水阀确实影响正常生活。一楼出于无奈才关闭水阀。社区调解员找来楼上几家住户,经过耐心协商,每户同意拿出30元钱作为疏通下水的费用,一楼房主答应疏通后立即恢复供水,楼上居民答应以后不往下水乱扔东西,防止下水堵塞。此事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4.抚琴街道西南街社区结合实际,用最朴实、最通俗的方式做好群众工作,将楼上漏水、麻将扰民、婆媳关系不好等13大类居民中常见的矛盾纠纷,制作成通俗易懂,便于操作的“案例工作法”模块,经法院法官对“案例工作法”适用法律条款把关后,并印制成册,发给居民组长、党员、楼栋长等矛盾纠纷调解人员手中,让他们“依葫画瓢”,“照猫画虎”,用这些案例模块来调解居民群众发生的类似矛盾纠纷,依据案例模块程序进行“断案”,使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都能清楚知道责任划分和法律义务,及时有效地化解社区各类矛盾纠纷。其经验作法受到区、市、省综治委的肯定。2011年5月,“案例工作法”在四川省社会管理创新推进会议上作了经验交流。

5.人民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彭某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26

职业或职务 某通讯公司职员 联系方式 1234567890

单位或住址 本市某街某某小区3-1号

被申请人姓名 徐某 性别 女 民族 汉 年龄 64

职业或职务 某单位退休职工 联系方式 0987654321

单位或住址 本市某某路某小区12号

纠纷简要情况 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申请人乘坐的83路公交车

到达本市水西门公交站,申请人从后车门下车后发现被申请人摔倒在地,于是便上前

帮扶,后协助其家人将被申请人送至医院,但事后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将其撞倒,

并向申请人索要巨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调解。

当事人申请事项 1、 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无赔偿义务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3、

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现自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彭某

2007 年 7 月 7 日

人民调解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徐某 性别 女 民族 汉 年龄 64

职业或职务 某单位退休职工 联系方式 0987654321

单位或住址 本市某某路某小区12号

被申请人姓名 彭某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26

职业或职务 某通讯公司职员 联系方式 1234567890

单位或住址 本市某街某某小区3-1号

纠纷简要情况 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半左右,申请人在本市水西门公交站

等候83路公交车,车到站时被从车上冲下的被申请人撞倒在地,并导致申请人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干,最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就医疗费及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请求调解。

当事人申请事项 1、 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2、 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3、

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将申请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告知我,现自愿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徐某

2006 年 7 月 6 日

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2007 年 7 月 7 日,人民调解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

会主动调解),经当事人同意,调解 彭某 、 徐某 之间的纠纷。

纠纷类型: 损害赔偿纠纷

案件来源:①√当事人申请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

纠纷简要情况: 2006年11月20日上午九时许,当事人徐某在本市水西门公交站乘车时,被从到站公交车上下车的彭某撞倒,当事人彭某则认为徐某是自己摔倒的,双方由此产生了争议。徐某因倒地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若干,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双方就医疗费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申请调解。

时 间 2007年7月8日

地 点 调委会调解室

参加人 (除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入以外的参与人员)

被调查人 彭某

记 录:

化:彭先生你好,我们是XX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现就你与徐某之

间损害赔偿纠纷一事向你了解一下具体情况,请你如实告之。

彭:谢谢,我会如实讲的。

化:你先把当天的情况再详细说明一下。

彭:好的。那天是周二,我乘坐83路公交车去单位上班,当时车上人很多,

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第四篇_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一、民间艺术再创作仍受法律保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运用自己的绘画技巧结合对京剧脸谱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区别于其他已有作品,这是利用京剧脸谱这一民间艺术进行的再创作,体现的是一种智力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企业商号搭便车被判变更名称

法院审理后认为,恶意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字号并突出使用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重庆名酒“诗仙太白”遭遇“克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方作为同业竞争者对于对方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非但不主动加以避让,反而全面抄袭克隆,造成了市场混淆,有违诚实信用,依法应予以禁止。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简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

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于1999年3月11日获得“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正泰集团认为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C65N的小型断路器侵犯了其专利权,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348亿元。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团的涉案专利权,并根据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数据确定其自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为3.559亿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决

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48亿元。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多次主持调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达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专利基础上与正泰集团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施耐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集团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亿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数额付款,正泰集团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动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创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最高补偿额,充分揭示了自主创新的重要性和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中的价值,可谓“小专利扭转大乾坤”;同时中外当事人能够和解调解解决纠纷,也充分体现了和谐共赢的国际竞争理念,对于中外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依法理性维权具有标杆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国内和国际低压电气市场上的龙头企业,且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达

3.3亿,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二审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知识产权争议,创造了良性竞争、合作双赢的市场环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多于模仿加工,疏于自主创新,在与境外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多为被告,败诉率很高,本案复杂的诉讼过程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此外,许多境外媒体常常质疑中国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本案系境内外当事人自愿和解,有利于国际舆论对中国法院的客观评价。

2、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 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钻公司)于上世纪90年代起即将牙轮钻头制造技术纳入其商业秘密范围并制定了相关保密规定。幸发芬原系江钻公司技术人员,2001年8月到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2008年6月16日,江钻公司以幸发芬非法使用其三牙轮钻头技术秘密,立林公司明知幸发芬系其技术人员仍高薪聘用幸发芬,共同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282.61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立林公司和幸发芬共同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9年1月19日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立林公司赔偿江钻公司截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等。立林公司和幸发芬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提起

民事诉讼之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的一、二审刑事案件中以幸发芬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案诉讼期间,立林公司还以江钻公司为被告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幸发芬也就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本案多次进行调解,最终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立林公司自愿停止生产、销售双金属密封钻头产品,已经生产出来的成品钻头由立林公司在半年内继续销售,半成品钻头则进行销毁,立林公司撤回确认不侵权诉讼,并向江钻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万元,双方与本案相关的纠纷一揽子调解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的典范。本案当事人一方系国有企业,另一方系知名民营企业,双方是国内最大两家牙轮钻头生产企业,因牙轮钻头商业秘密产生纠纷,原告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实际高达8000万元,相关纠纷前后耗时近五年。三方当事人从湖北省到天津市,从程序审理到实体判决,从刑事裁定到民事判决,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历经七家法院九次诉讼,积怨颇深,互不信任,纠纷中各自联络两地近二十名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中石化、湖北省人大、天津市人大反映情况。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跟踪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和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了近五十次的耐心调解,打消了当事人的疑惑,最终促使双方握手言和,与本案相关的纠纷以1700万元一揽子调解解决,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充分体现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治理念。

3、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以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水)和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仿造烟气脱硫装置并安装于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行,侵犯其方法及产品专利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富士化水提供给华阳公司的脱硫方法及装置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被告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并非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亦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相同不等同,故该抗辩不成立;二被告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判令富士化水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晶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

晶源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本案专利权终止为止。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可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同时认为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在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同时改判富士化水与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晶源公司损失5061.2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五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鉴于本案侵权产品已被安装在华阳公司的发电厂并已实际投入运行,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则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未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和推动所涉环保领域的技术革新具有重要意义。

4、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

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成立于1916年,系全球知名的汽车生产商。该公司的 “BMW及图”、“BMW”、“寶馬”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使用。被告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马公司)、家多润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饰产品上使用了“MBWL及图”、“ MBWL”标识,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世纪宝马公司收取加盟保证金、货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世纪宝马公司使用“MBWL及图”、“MBWL”,以及含有“宝马”文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傅献琴作为世纪宝马公司的职员,明知世纪宝马公司从事侵权行为而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使用,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世纪宝马公司和傅献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其裁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被告在服装、服饰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MBWL及图”、“MBWL”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经原告授权或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牟取不法利益,从而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法院还明确,在明知他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有意误导公众,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于1989年至2004年间先后核准注册取得三个“吴良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均与眼镜有关,其中,注册于“眼镜行服务”上的“吴良材”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营的“吴良材”品牌在长三角地区眼镜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先后于1993年和2006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1992年8月成立的苏州市宝顺眼镜有限公司经核准于1999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吴良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验配”等,苏州吴良材公司观前店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吴林泉、周彩珍系该公司的加盟店业主。上述被告在店招、柜台背景、公司网站及眼镜盒、眼镜布等相关产品和服务上均突出标注了“吴良材”或“苏州吴良材”字样。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损失50万元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使用和登记注册“吴良材”企业名称和“吴良材”商标均早于被告,且原告的“吴良材”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苏州吴良材公司作为一家从事眼镜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眼镜”和“吴良材”商标,但其在与“吴良材”品牌间不具有任何历史渊源的情况下擅自将字号由“宝顺”变更为“吴良材”,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吴良材”强大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吴林泉、周彩珍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吴良材”注册商标专用

产生法律纠纷的事例 第五篇_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教育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一、教育法律纠纷概述

教育法律纠纷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由于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或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而导致的纠纷。如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责任,导致学生发生意外,学生家长告上法院,这属于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教育民事法律纠纷;学校乱收费,使学生家长蒙受损失,学生家长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警告、退还收缴的费用、罚款等形式对学校行为加以规范,同时学校的负责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上级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之间便产生了教育行政法律纠纷。

由于近年来各种乱收费案、招生案、办学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侵犯学校、教师权益案、教育经费案、学校事故案的不断发生,以及整个社会教育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如何合理地解决纠纷,促进教育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及学生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一)教育行政法律纠纷案例及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教师或其他公民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便是上下级关系。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建立健全解决行政纠纷的秩序,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对于消除因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带来的反差,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2-3-1:侵犯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案

某校青年教师林某,工作认真负责,上进心强,多次向学校领导提出申请,要求到某高校脱产进修培训。但因林某平时关心学校发展,喜爱提意见、建议,校长表面上很高兴,内心却一直十分不满,因此,该校校长每次都以学校教学工作繁忙为由,拒绝林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该案中,该校长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林某进修培训权的侵犯。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享有的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权利。《教师法》第7条第6项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这是从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教师的工作特点出发而规定的一项权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教师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使教师享有这项权利。

当然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如果确实因学校教学工作繁忙,由于派出某位教师外出脱产学习进修,授课无法安排,对学校教学带来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学校领导不同意该教师外出进修培训则是合理的。因为对每位教师来讲,充分享受某项权利必须以履行好某项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学校领导三番五次拒绝教师林某进修培训的申请,不是出于工作安排的需要,而是出于私心,是对林某的一种压制报复,面对此种情况,林某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申诉权,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从而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

(二) 教育民事纠纷典型案例及分析

民事纠纷是平等关系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由于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民事权利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学校是教育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与之产生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政府、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学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有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当某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便产生了教育民事纠纷。因此,教育民事纠纷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另一方或几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自身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纠纷。

1、知识产权纠纷。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演员的表演、录音和广播,各种科技领域的发明以及商标、厂商的名称和标记等。知识产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团体和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主要指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案例12-3-2:湖北恩施市新塘“治安式”惩罚性教育案

1994年开学不久,湖北恩施市新塘中学以整顿校园秩序、加强校园管理为由,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学校保安队。由退伍军人赵明吴担任保安员。该校针对中考成绩较差,以及外来干扰和校内纪律混乱的情况,实行 “全封闭式管理”。学生中出现的大小违纪行为都交给赵明吴处理。赵明吴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的主要对策有:办差生学习班;进行 “惩罚性”军训;学生相互对打;夜间紧急集会等。该校体罚学生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罚站、罚打手、脚踢、禁闭、晒太阳等。体罚的工具有竹片、木板、轧米机皮带、皮水管等。

[案例分析]该案中,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希望提高学生成绩,整顿校园秩序,但学校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其管理行为不应超出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范围。该案中学校的行为已超出了教育管理的范围,严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如此,赵明吴的行为也已触犯了《刑法》。恩施市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将此事通报全市,引以为戒;将当事人赵明吴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和新塘中学有关领导分别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这种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二、学校事故概述

学校事故近年来有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学校人身伤害事故正在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学校事故及其处理的许多案例可以看出,对学校事故理解上的歧义、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和不完善引起法律适用上的诸多争议,是形成学校事故处理难的主要原因。许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就交给学校了,孩子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当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在感情上亦多倾向于受伤害者一方,没有严格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致使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不断发生的学校事故让学校疲于应付,使本来就不多的教育经费更加捉襟见肘,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一些学校为了避免陷入无休止的1

221参见徐新启:《教育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选自教育法律资源网:

法律纠纷中,采取消极保护措施,以减少实践活动时间,取消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和课外活动等来防止学校事故的发生。从某种意义来讲,这对学生的发展,又形成了潜在的伤害。

(一)学校事故的界定

根据教育部2002年6月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事故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校事故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存在,如学校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不具备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如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不存在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谓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及事业单位和公民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过错行为,它表现为违法者心有预计、明知故犯或疏忽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界限,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或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判定学校事故的发生 (狭义的学校事故)和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严重,如果同时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可适用刑法。这种情况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一般很少见到,本节不做讨论。

(二)学校事故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学校事故时应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所以对学校事故的处理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具体来讲,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及教师在教育工作中无任何过错,对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负法律责任。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l/47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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