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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时间:2018-07-20   来源:名家作品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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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第一篇_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我国电子商务面临的法律问题有哪些?

每课一案:全国首例网络文学侵权案终审判决 两被告利用网站非法传播他人作品被判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法院近日对全国首例网络文学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涵江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姚国祥、刘开山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2007年2月,莆田市版权局接到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公司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登载的该公司享有专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近期被设在莆田市的“云霄阁”网站未经许可非法转载,并提供在线阅读从中非法获利。

莆田市版权局调查发现,2004年1月来,“云霄阁”网站先后刊载文学作品近9000部,有的作品刊载一段时间后,被自动移除,至案发时尚有在线作品5334部。网站吸引了众多网民浏览,曾一度成为中文网站访问量排名第二,案发前仍居中文文学类网站排名第七,日访问量达20万独立IP。姚国祥、刘开山通过“云霄阁”网站首页开辟的有偿广告获取经济利益。

2007年7月,涵江区警方在莆田和济南分别抓获姚国祥、刘开山。

法院审理查明,“云霄阁”网站系由刘开山和姚国祥共同出资于2004年1月建立,主要刊载网络文学作品提供网上在线阅读,由姚国祥负责技术维护和广告收支管理,刘开山负责上网信息内容发布。其作品来源,主要通过网站加载的专门软件,从“起点中文网”、“幻剑书盟”等文学网站自动搜索、批量采集。

在没有经过文学作品著作权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这些作品提供给互联网用户在线浏览,并通过网站链接广告从中获利人民币7万元。

根据侵权作品鉴定书的证实,在“云霄阁”网站登载的作品中,有1345部侵犯了“起点中文网”的专有发布权,其中由“云霄阁”网站批量采集,与“起点中文网”同名作品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且已由“起点中文网”提供著作权证明的作品有1339部。

法院认为,姚国祥、刘开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在互联网传播方式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讲授新课: 一、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

1、电子商务立法是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和条件。

2、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国家公共通信基础网络为基础,以国家“金关”、“金桥”、“金税”和“金卡”四个信息化工程为代表。

3、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62号决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

二、电子商务的地位、概念和特征

1、电子商务法的地位

(1)归于民法 (2)归于商法 (3)归于经济法 (4)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 注:

判断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与否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要使电子商务法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就要看它是否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的三个环节——信息流、物质流和货币流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就是电子商务法特有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商务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法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该与民法、经济法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2、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在电子商务信息流、物质流和货币流三个环节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电子商务法可分为形式意义的电子商务法和实质意义的电子商务法。

3、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1)国际性 2)行业惯例性3)技术性 ( (

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第二篇_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1、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

国际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

三、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建立

要使我国电子商务快速稳健地发展,除了完备的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经济环境外,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更是必不可少。电子商务法应将在保留和遵循商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逐步扬弃规范传统商业活动的内容,增加和补充用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内容。基于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经验教训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觉得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二)我国电子商务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今年三月十五日由全国人大通过,并将在今年十月一日开始实施,它首次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合法地位,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电子合同毕竟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而且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与合同相关的记录、文件、单证、凭证等的电子化等实际操作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尚待同步,社会的认知程度也不同。再者,首都电子商城的商务活动将不会局限于首都电子商城内。所以,立法仍需改进。

随之,《首都电子商城电子商务规则》由首都电子商城起草并主持修订,经北京仲裁委员及相关法律界专家的多次研讨,不断修改完善,并在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市府法制办及法律、知识产权、金融等行业专家参加的多次研讨会上,得到专家们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肯定,认为本规则已具实用意义,可以试行,以积累经验。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它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扫除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和其他领域中应用的法律障碍,极大地改善我国电子签名应用的法制环境,从而大力推动我国信息化的发展。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起草,经历了征求意见稿、草案和最终稿三个阶段。整个起草过程也是对电子签名这一新型核证技术的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

(三)我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模式构想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先就电子商务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先行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形成统一思路后,再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二是主张先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以基本法为指导思想,就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或修订传统法律。 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第一,我国电子商务已经有过几年的发展历程,开始渗透传统领域,并出现了一些现实的法律问题,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立法需求;第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成熟,有可借鉴的经验;第三,我国近年来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范,为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奠定了立法基础。 总而言之,在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贸易方式冲击传统商务活动的同时,电子商务的新法律制度框架必然会有一个与传统商法不断协调和融合的时期,但这是必然也必经的阵痛。惟有如此,电子商务法律才能不断成熟和完善,从而电子商务才能得到健康持续地发展,成为扎实的国民经济增长点,为提升我国的综合实力服务。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其中较重要或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2000年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欧盟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德国1997年的《信息与通用服务法》,俄罗斯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新加坡1998

年的《电子交易法》,美国2000年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等等。

总体来看,各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有三个共同特征:第一,迅速。从1995年俄罗斯制定《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几年的时间里,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制订了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或草案,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反应都极为迅速。尤其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表率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种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罕见的。第二,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步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仅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首先考虑的指标之一。而且,也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第三,法律的制订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包括:《合同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以上的立法只在某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做出了规范,缺乏一个总体的法律构架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那么这样一个各自为阵的立法模式显然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要建立一个科学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我们必须先分清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所要遵循的立法原则。

三、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分为对信息流的规范、资金流的规范和物流的规范。其中对信息流的规范是立法的重点。

(一)、对信息流的规范

此部分涉及电子合同、安全认证、隐私权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联合国贸法会所草拟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所以我国的电子合同立法应以此为蓝本,以《合同法》中五个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条款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电子合同的法律体系。《合同法》中对要约邀请,《广告法》对虚假广告有明确的规定,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可以借鉴。虽然《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有明确的规定,但要考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要立足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经营者加一定的限制。此可借鉴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在与经营者缔结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的合同。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笔者认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功能等同法是唯一的选择,同时我国的合同法也采取了此原则。电子代理人是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的审查或操作下,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虽然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只是一种能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但是电子代理人是由人所编制的,反映了编制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自然人直接交流订立的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电子代理人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代理人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是应考虑到电子代理人的特殊性,在除外责任上应有特殊规定。

电子商务的安全应是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对此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如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有关部门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占据了大量的篇幅,

是该法的核心内容。欧盟也颁布《关于在欧盟范围内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美国以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为发端,已有44个州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以《电子签名法》和《数字签名法》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关于数字签名首先我们要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汉堡规则》第14条,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美国和欧盟一些国家的立法都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要求,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不能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其次由于数字签名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技术问题,这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要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是否需从法律的角度来对电子签名的技术选择加以限制。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可以介入数字签名运作之处,应仅限于如何以透明,合理且自制的方式规范数字签名的应用,以及引导数字签名规范的形成。对此问题新加坡的经验值得借鉴。新加坡对此问题采取折衷方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的认证机制。由于电子签名主要用与保障数据电文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但对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障,即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可数字签名无法解决,于是电子认证就必须依法建立。对于电子认证,电子认证核心法律问题为认证机构的设置、法律责任以及电子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国际上对电子认证的立法例分为官方集中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和行业自律型。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商务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却都在着手或已建立了自己的电子认证体系,这将对我国电子认证管理带来混乱。笔者认为应建立政府主导型的电子认证管理体制。确立电子认证行等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样可确保电子认证的权威性和中立性。电子商务的信息流的安全还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到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所谓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是指通过立法以及相应的执法手段和司法程序保护个人数据免受不当的收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利用,对于违反该法律规定者予以相应制裁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模式一是通过对传统的法律做扩张解释,另外一种为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制定了专门的数据保护法。笔者以为在目前我国不可能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有必要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加入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以遏制对个人数据的商业滥用。在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应强调对个人数据的合法取得,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以及对个人数据收集主体的限制等。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一个重大的课题。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保护。传统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足以保护电子商务中涉及的商标保护问题。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说,电子商务中等商标权问题主要涉及域名的保护。笔者认为域名的保护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必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调整与域名相关的法律关系。对于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内容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都做出了规定。这对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有积极的作用。但此司法解释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法律关系没有做出规定。一般认为,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这三个方面已经成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公认的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最重要的权利,而我国在网络传播权方面有全面的规定,对技术措施以及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还缺乏规定。这应是我国电子商务中著作权保护立法的重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涉及到有效的技术措施问题。何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欧盟的标准可资借鉴,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包括对该作品或者邻接权客体的解密,解码或转换形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措施。其次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首先应承认数据库应受法律的保护,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数据库才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只要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就应受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中的专利权保护涉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涉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及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以上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与传统的专利权保护并无不一致。笔者以为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不需要制定专门的专利权保护条款,可在修订《专利法》时对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新出现的可专利对象加以规范。这些新出现的可专利对象包括:计算机程序、通讯协议、密码技术、资料压缩以及电子销售系统等。

(二)、对资金流的规范

这部分涉及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等法律问题。

电子货币的实质是一系列数据信息,它是由网络银行所发行的可以用于网络电子支付的与传统货币功能等同的数据货币。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带来支付方式的变革。网络商务要求的快捷与便利必然要求网络支付的方便与快捷。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电子货币的出现以及对之进行法律规范就成为必然。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及管理机构是电子货币法律关系的主要问题。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货币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是首选。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电子货币技术标准的制定,然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各银行发行自己的电子货币。到2005年,买卖活动中使用新一代电子货币方式进行支付的金额将达到1260亿美元。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和非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非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主要包括互联网被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以前即已出现的电子支付方式,如信用卡业务,电子汇兑与电子转账等。而互联网环境下的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立法要解决的问题。借鉴联合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与《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订立我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在电子资金划拨法中,主要订立调整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银行间的法律关系,银行与电子交换所的法律关系、银行与数据通信网络系统的法律关系以及客户间的关系的条款。电子支付方式概括地分为三种形态:电子支票,电子支票是一种借鉴纸张支票转移支付的优点,利用数字化网络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的电子付款形式;以信用卡系统为基础的支付;电子现金,电子现金是一种以数据形式流通的货币。

(三)、对物流的规范

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新型的物流,即电子物流是传统的物流法律规范所无法解决的问题。电子物流主要涉及通过在线以数据形式传送的商品或服务。对这一部分物流的法律规范应建立相应的条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笔者以为这些条款应主要包括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瑕疵担保,售后服务等。可借鉴传统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相关周边问题基本状况

1、创造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宏观环境、规范市场竞争方面

在电子商务的管理上,目前的主要措施包括:充分发挥政府对市场的调控及监管功能,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及各级政府明确分工、协调一致、加强合作,从税收、投融资、支付、认证、知识产权、海关、安全性、对外贸易及经营、消费者保护等几个方面对电子商务实施了全面、有效、透明的管理,逐步完善了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环境,规范了市场竞争。

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的信息化进程,充分利用电子商务等现代信息技术与经营方式改造传统产业,在大中型国有企业中逐步建立集生产、制造、研发、营销、决策为一体的信息网络工程,引导其发展电子商务。

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工程,有选择地进行领域、地区、行业的电子商务试点,给予试点企

业一定的优惠待遇与相对宽松的政策,通过试点总结经验。

加强政府的示范和引导,通过实施政府工作信息化,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与社会的沟通。发展政府与企业间的电子商务,通过在网上推行政府采购,推动企业参与电子商务。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合同法》、《标准化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开展网络广告试点的通知》等。

2、电子商务的金融、税务环境

在这方面,目前的主要措施包括:建立健全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制定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加快金融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提供现代的、安全的网上支付结算手段,以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开发方便广大消费者的支付工具和支付网关,实现客户与银行以及银行之间的资金结算,逐步建立适应新型支付工具与结算方式的标准规范和法律法规。

在税收方面,尽管现行税制基本能够涵盖目前存在的各种电子商务活动,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有别于传统商务的技术特征,对于某些特殊的电子商务形式将使适用税法的一致性和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变得困难,税收流失的可能性增大。为此,我们一方面将依据现行税法对所有应税的电子商务活动征税,另一方面正在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补充,使对电子商务的课税明确、公开并且可被纳税人合理预见,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此外,税收政策都将鼓励电子商务的正常增长,并且将会考虑采取适当的税收政策支持传统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等。

3、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目前的主要措施包括:加强电子商务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服务水平,促进计算机网、通信网、广播电视网的融合与信息资源的共享,鼓励对开发电子商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进一步提高我国电子商务信息基础设施的技术水平与应用水平。

鼓励电子商务中自有知识产权软件与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引导企业尽快掌握电子商务中的关键技术,并鼓励企业在此基础上实现创新。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电信服务标准》、《电信管理条例》、《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

【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4、维护网络安全方面

目前的主要措施包括:通过安全认证、技术保障、法律制裁及行业自律等方式提高电子商务中各类信息网络与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开发研制自主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信息系统审计、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技术和产品;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建立完善的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电子商务运营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加强系统管理和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电子商务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培训。

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包括:《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

5、其他,技术标准、隐私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

目前的主要措施包括:完善通信协议、网络安全与网上支付的标准建设,作到与国际接轨,加强电子商务中的企业认证、实验室认可和质量体系认证。

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第三篇_各国电子商务法律现状

各国电子商务法律现状

新加坡

在发展中国家里,新加坡是发展信息高速公路及电子商务较早、较快的国家。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颁布"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新加坡即开始了相关的立法研究与立法起草工作。

1998年新加坡为了推动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颁布了一部有关电子商务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即"电子商务法"。由于新加坡的这部法律颁布时间较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及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早,而且在内容和体例上具有独到之处,因此不仅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果说研究欧盟、美国、日本的电子商务立法是为了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的话,那么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则为我们研究新兴工业国家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很好的材料。

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主要涉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三个核心法律问题,即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其中,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占据了大量的篇幅,是该法最核心的内容。

(一)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否则网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都无从建立。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不同,它需要借助一定的加密技术(把手书签名扫描成为数字化图形文件形式并不构成"电子签名"),并需要一定的认证体系与之配合。因此,不论是电子签名的效力,还是与电子签名配套的认证机制,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固定下来。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详细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特定类型的"安全"电子签名技术及其法律意义、使用电子签名者的义务、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义务等重要问题。如果把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中有关的众多而复杂的法律条文总结起来,可以发现,以下三个方面最值得我们注意。

1.立法模式。电子签名必须借助某种技术手段。电子签名的原理在传统贸易中就曾采用过。例如,交易双方对于涉及房地产买卖等巨额或大宗的交易文件,为了确保盖章的真实性,用印一方需在盖章之前将印章提交公证机关登记,并申请印章证明,再将印章证明与盖过章的文件一起送交对方,收到的一方将印章证明与文件印章相对比,在认定两者一致的情况下,方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同理,以采用公共密匙技术(PKI)的电子签名为例,在使用电子签名之前,签名一方须将其公共密匙交由一个可依赖的第三方(即安全认证机构CA)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凭证。签名一方在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

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因此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了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电子签名技术(一般来说是最普遍的公共密匙技术),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着这种技术设置,虽然使电子签名制度清楚和简明,但是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虽然公共密匙技术现在还被普遍适用,但是已经有了生物测量法、动态电子签名等新技术问世。如果法律只承认公共密匙技术的效力,那么就可能与商务实践相脱节,被技术发展所淘汰。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

是不可能的,因为电子签名的问题不是法律简单地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就能解决得了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的。

为了解决上述立法模式上的两难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方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匙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2.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位置。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从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看,新加坡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即政府并不组建或授权安全认证机构,有能力的组织都可以进入安全认证的市场(新加坡境外的安全认证机构要进入其市场则必须经新加坡政府管理机构的批准),凭借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建立信用。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认证市场管理方面还是非常严格的: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定,政府任命一个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明、管理和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其二,"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从事安全认证业务(例如签发电子凭证)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其三,安全认证机构可以自愿向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虽然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不妨碍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但是得到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既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

3.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这些,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要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该法虽然没有为安全认证机构规定一般的责任限制,但是其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被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

(二)电子合同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一样,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此外,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还对电子合同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包括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所涉及,但是新加坡"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更为详细。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责任,即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者侵权的信息。新加坡这一规定与欧盟、美国等的立场是完全一致的,与国际发展潮流也是完全一致的。新加坡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风险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否则会损害本国新兴网络业的发展。新加坡的法律向来以严厉而著称,但是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方面也顺应了国际潮流,采取了比较和缓的政策。

总之,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是一部开创性的较为成功的法律。新加坡勇于在美、欧立法之前就颁布这样一部比较完备的电子商务法,说明新加坡在学习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同时,还具有敢为天下先的勇气。新加坡的这部法律对我国规范和健全我国的电子签名机制尤其具有借鉴意义。

欧盟

在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欧盟国家意识到在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将提供重要的就业机会,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方面的投资,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因此一直致力于在联盟内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法律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的软环境,欧盟从1997年底到今年初颁布的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都是为了保障和促进联盟内部电子商务的发展。欧洲议会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指令",于2000年5月4日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文件协调与规范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和基础。其中"电子商务指令"更是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的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关键问题。欧盟成员国在自2000年5月起的18个月内,将"电子商务指令"制订成为本国法律。欧盟的"指令"与一般的国家法不完全相同,它们具有地区性国际条约的性质。

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看,欧盟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目的

电子商务本身就具有跨国流通的特点,然而欧盟十二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势必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一个成员国可能限制来源于另一成员国的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而且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也具有不确定性。为此,欧盟意图建立一个清晰的和概况性的法律框架,以协调欧盟统一市场内部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考虑到电子商务固有的全球性质,欧盟还愿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加强合作,共同探索全球性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

【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二)信息社会服务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一词来概况其法律规范的各类电子商务活动。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远程提供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例如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货物买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信息或者商业性宣传等行为都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有些服务在本质上不能远程以电子方式提供,例如法定的公司帐目审计,或者需要对病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医疗服务,因此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欧盟法律协调的范围只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在线签约等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经贸活动,不涉及安全、标识、产品责任、货物运输和配送等网下的活动。

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续。

(三)适用的法律

电子商务跨国界流通的性质使法律的适用成为一个难点。欧盟虽然不主张建立任何新的冲突法规则或者管辖权规则,但是认为依照原有规则适用的法律不应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欧盟的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信息社会服务应当受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法律的管辖。

服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国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实际从事经济活动的固定的机构所在国。例如公司总部所在国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国。一个公司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不是指支持网站运行的技术所在地或者网站可以被访问的地点,而是指网站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例如,一个公司不论将其网站服务器设在哪个国家,也不论其网站能够在多少个国家被访问,只要其主要营业地设在欧盟某个成员国内的,就要受该国法律的管辖。

如果某个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公司为了规避欧盟某个成员国的法律,故意选择将营业机构设在另一成员国内,那么前一成员国有权对设立在他国但其全部或大部分活动是在本国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适用本国法律,以制裁该服务提供者规避本国法律的行为。

(四)商业性宣传

商业性宣传亦即网络广告,它对于信息社会服务获得融资支持,以及发展广泛的新型免费服务意义重大。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商业性宣传(包括价格打折、促销优惠、促销竞争或游戏)必须符合多个透明度要求,让服务接受者有充分的选择的自由。

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宣传,类似于擅自向别人的邮箱里塞广告宣传品,但是危害更大,因为信息接受者在下载这些无用信息时还要支付网络费和通讯费,而且还可能干扰交互性网络的正常运行,造成网络阻塞或者通讯速度缓慢。因此,欧盟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商业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导致接受者通讯费用的增加。

(五)电子形式的合同

欧盟要求成员国应当保证其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保证适用于合同过程的法律规则不给采用电子形式的合同制造障碍,也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欧盟还要求成员国承认电子签名具有同亲笔签名同样的效力。

(六)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到发展电子商务的又一核心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将阻碍市场的顺利运行,损害跨国服务的发展和正常的市场竞争。因此,欧盟要求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一种一般性的监控义务,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保证通过其计算机系统的无数信息的合法性。欧盟法律还规定,服务提供者在作为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即不因其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中含有违法内容而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传输和存储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暂时的,服务提供者并不知道被传输或存储信息的内容,也不对被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作任何修改。但是,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总之,从全球电子商务立法的角度来看,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无论在立法思想上、立法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是很先进的。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进

程虽然比美国稍慢(美国于1999年颁布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但是立法实施的速度将与美国相当,甚至稍快于美国。

三、"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美国电子商务法

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美国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

由于美国系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两级均有立法权。虽然美国国会有权规范跨州的商贸活动,但是传统上交易法的规则(尤其是合同法)一直属于各州立法的范围。为了避免各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过大,影响正常的商业活动,美国法研究所等联邦的政策咨询机构制订了一套交易法规则,作为协调各州合同法的"模范法",推荐各州逐渐将这一套法律规则制订在本州的法律中。在这些"模范法"中,最成功的一部就是"统一商法典"(UCC)。该法的目的就是简化、澄清和修订美国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通过习惯、惯例、协议来发展商业规范,以及促进各州法律之间的统一。美国各州都已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的内容,但又结合本州情况稍加修改。

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商贸活动不同的特点,因此"统一商法典"在电子商务领域已显过时。为此,美国法研究所等机构于几年前着手修订"统一商法典",在其中增加有关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则的内容,这就是所谓"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UCC Article 2B)的由来。在草拟的"统一商法典"第2条B项的基础上形成了1999年7月公布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VCITA)。"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统一商法典"一样属于"模范法"的性质,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能否转化为生效法律取决于各州是否通过立法途径对其予以采纳。截止2000年6月,已经有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立法采纳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另有华盛顿特区、俄克拉荷马州等六个州立法机构准备采纳该法。从法律效力上看,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与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不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一颁布对成员国就具有了约束力,所有成员国都须在18个月内将其贯彻到国内。然而,美国各州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因此要等到全美50个州都按照自己的立法进程采纳该法,可能还需较长的时间。但是,美国联邦政府正积极推动电子商务方面的法,2000年6月30日美国总统签署了"电子签名法",为在商贸活动中使用电子文件和电子签名扫清了法律障碍。

美国

(一)立法特点和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调整的主要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与以往合同法律规则不同的是,"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突出了电子商务的特点,即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尤其是无形财产的交易活动)的特点。 顾名思义,"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适用于"计算机信息的交易"。所谓"计算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被计算机处理或者从计算机获取的电子信息。所谓"计算机信息交易"是指有关创作或开发计算机信息,以及提供访问、获取、转让、使用、许可、修订或发行计算机信息的合同,不包括印刷出版的信息。因此,该法主要适用于创作或发行计算机软件、多媒体及交互性产品、计算机数据以及在线

电子商务法律有哪些 第四篇_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第一章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授课教案)

【教学目标与要求】

①了解电子商务对传统法规的挑战;

②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范围;

③熟悉国内外主要的电子商务法规。

【教学重点与难点】

国内外主要的电子商务法规。

【教学授课学时数】

2学时

【教学过程】

第一章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案例】首例游戏虚拟财产纠纷案

由于网络游戏的发展,全国各地在2003年发生了多起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被盗事件。网络游戏‚红月‛玩家李某,辛苦获得的装备在一夜之间消失,为此,他将‚红月‛经营者北极冰科技公司告上法庭,成为了我国首例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案。朝阳区人民法院相继在8月27日、11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目前仍然没有一审判决。

第一节 电子商务对现代法律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合同法的挑战

在电子商务实施中,交易信息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的,那么,电子要约和承诺的构成、生效条件是什么?电子合同的形式是什么(口头的、书面的、还是其他)?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什么不同? 无纸电子合同争议发生后,没有原件的打印,合同是否具有证明力?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是传统合同法难以回答和解决的,要求我们必须研究制定新的合同法规则或建立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

互联网是大容量信息存储和传递的平台,有一部分信息都是从网外媒体上得到的,有一部分是其他网站转载的,还有一部分是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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