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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

时间:2018-02-09   来源:学生随笔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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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 第一篇_民法学论文题目(推荐)

《民法学》论文题目(推荐)

1、 论无权处分行为。

2、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3、 论居住权。

4、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5、 论保证期限。

6、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论。

7、 论债权人代位权。

8、 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9、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0、 论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11、 论合同自由。

12、 论悬赏合同(或遗失物返还法律问题分析)

13、 论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14.论无因管理

15.论私权神圣

16.论损害的认定

18.论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商法学》论文题目(推荐)

1、 建立我国现代商法体系的思考

2、 论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3、 我国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现状及展望

4、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权的思考

5、 我国破产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思考

6、 论国有股减持

7、 论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责任

8、 论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9、 论票据法上的担保

10、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11、论票据时效制度

12、论被担保人利益的保护

13、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1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讨

15、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

民商法教研室

《婚姻继承法》论文题目(推荐)【民法学论文】

1、 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2、 析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3、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4、 论事实婚姻

5、 论无效婚姻

6、 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清偿

7、 试论生育权

8、 论离婚后的探视权

9、 完善我国继承法的思考

10、 论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11、 论监护与亲权制度的关系

12.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问题研究

13.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思考

14.论夫妻日常家庭事务代理权

15.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探讨

16.拟制血亲间禁婚亲探讨

17.继父同子女间权利义务法律问题探讨

18.**民族婚姻习惯法变迁研究

19.非婚同居关系法律调空探讨 20.代孕行为法律关系分析 21.亲子鉴定的法律效力研究 民商法教研室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1、论非法证据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3、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4、 诉讼效率原则与简易程序。

5、 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6、 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

7、 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8、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

9、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理论研究

10、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

11、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之完善

12、论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追诉问题

13、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4、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15、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16.刑事诉讼的条件研究

17.刑事裁判研究

民法学论文 第二篇_民法学论文

试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平等原则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有以下含义:(1)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3)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利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平等是指:第一,人格平等而非实际平等。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决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抽象掉“人”以外的所有东西,人们在人格上也只有在人格上才是没有区别、完全平等的。第二,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例如:经营成功的和破产倒闭的能平等吗?但经营之初的成功机会是完全一样的,是平等的。)

二、私法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同样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总结为 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 2)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 3)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

三、公平原则

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直接涉及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与平衡问题,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它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

1、要求人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应当机会均等,互惠互利,不能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取得不公平的利益。

2、反对暴利,要求民事活动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否则就应以公平为尺度加以平衡。

3、要求民事案件处理的结果,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我认为,公平原则,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民众直观地了解公平原则。2、有利于人们理解民法中以公平为指导而制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如显失公平问题、公平责任等。3、有利于从立法上和司法上正确处理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关系问题。4、有利于法官树立公平意识,提高办案质量。

民法是一门公平的艺术,它以平等为基础,以公平为准绳,通过权利义务的恰当配置,既把市民社会的单个成员联结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同时又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市民社会成员间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作用。民法既鼓励人以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在权力范围内把别人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同时又不允许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

四、诚实信用原则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具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

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民法直至整个法域。在民商法许多部门法的条款中都有体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伙企业法甚至婚姻法中都能看到。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本原则本质上是一项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原则。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人必须参与社会的分工与合伙,互换其利益,才能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人既要参加社会分工合作,就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就是个人权利(私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

平等原则是其整个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是整个民法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而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上述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导致其有区别于具体规范的一些特征。

1、它是最为抽象的民法规范。(1)它是超越一切民法制度的规范,而民法具体规范则是从属于特定民法制度的规范;(2)它是针对抽象民事行为设置的一般准则,而具体民法规范则是针对具体民事行为(如合同行为、遗嘱行为)而设置的具体规则;(3)它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一般的要求。

2、它是内涵最为丰富且极富伸缩性的民法规范。内涵不可穷尽;随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3、它是贯穿民法始终并具有普通效力的民法规范。

而民法基本原则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1)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避免民法内部矛盾,建立民法和谐体系,实现民法整体功能的工具。(2)是评价和解释现行民法规范的准据,是克服现行民事法规的缺陷,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的工具。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审判准则功能体现在:在审判实践中,对民法缺乏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是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准则;对有具体规定的案件,民法基本原则也是法官办案的重要指导思想。首先,法官需要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绳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判明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特别是其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常常是评判当事人是非的准据。其次,在选择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时,法官也必须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考虑案件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如果不考虑基本原则的要求,常常会造成违反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对任何民事案件的审理,都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准则,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作用,以实现法的最高价值——公平与正义。

3、克服成文法局限性和弥补成文法漏洞的功能。

民法学论文 第三篇_民法学小论文

何明纯 084020112 08级思想政治教育B班

学习民法学心得体会

我们每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基本上都是生活在民法的框架范围内。可是在真正学习民法学之前,感受并不深,总觉得官司不上身,法律就离我们很遥远。在学习之后才知道,民法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真的是无处不在,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有可能会和民法打上“交道”, 因此学习好民法,掌握一定的民法知识,并能够一定程度上运用好民法就显得颇具实际利益和现实意义。

学习民法学后的另一个感受就是,法律是绝对理性的,讲究依据的,不能仅凭道德的感性判断,下面就以玉溪幼儿园园长埋尸一案为例,说说我的看法。

2011年3月31日,刘宗全、岳朝会将儿子小云翔送至唐成艳开办的“智多星幼儿园”托管学习。同日15时40分左右,小云翔在“智多星幼儿园”被异物阻塞气管出现生命垂危症状,唐成艳、郭一至唐将小云翔送至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小云翔死亡后,唐成艳和郭一至唐将小云翔的尸体挖坑埋了,并向公安机关及孩子父母谎称,小云翔走失。最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小云翔是死后被唐成艳和郭一至唐挖坑掩埋。

案件水落石出后,小云翔的父母把幼儿园老师唐成艳、郭一至唐,以及幼儿园工作人员赵玉波、唐成艳前夫龙崇科4人告上法庭,起诉唐成艳等被告严重侵犯了刘云翔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两位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并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早前寻人开支在内共计407976元的经济赔偿。

案件一经曝光,人们倍感愤然,认为唐成艳等人应该承担所有责任,赔偿小云翔父母的提出的赔偿要求。如果以道德为依据来看待此案,唐成艳的行为是有悖伦理道德的,激起民愤也是必然的。但是现今社会是法治社会,一切都要依据法律行事,此案也不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都说法理无情,然而法是以人性为基础的,它平等地保障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每个人的行为。因为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特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很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

小云翔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后,确认是异物阻塞气管意外窒息死亡,也就是说,小云翔的死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并且从小云翔被发现异常的那一刻到最终死亡的期间,被告唐成艳已经尽到应该履行的代为监护职责,没有存在任何监护失职或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对小云翔在幼儿园的照管行为与小云翔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唐成艳在整个抢救阶段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当然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监护不利的责任。

然而唐成艳的幼儿园未经教育部门审批,是非法幼儿园。园内软件、硬件设施都不完善,尤其缺少了必要的医护人员,缺乏救护能力和监护能力,对小云翔的死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唐成艳等人在小云翔死后为逃避责任私自掩埋尸体,

并谎称小云翔走失,对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得到了很多的启示。

道德对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行为规范,它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法律能够更合理地引导人们的行为方式,促进人们以更合法、更理性、更有道德的方式去言行,对提高人民的素质起到很大作用。因此,我们还应加强法制建设。

另一点是对我国教育的反思。国内很多公立幼儿园一个孩子一年的费用近4000元,甚至一些幼儿园的收费超过了大学。收入少的家庭,孩子到了上学的年龄,不得不把孩子送去读书,费用贵的幼儿园送不起,而私立幼儿园的存在,给一些外来务工人员、收入少的子女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方便。要破解这个难题,让悲剧不再发生,恐怕还得从问题根源寻找答案。合理分配教育资源,让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的孩子能够享受同样的教育资源,加大“黑幼儿园”的查处力度等等,这些应该是问题的解决之道。

而作为一名师范生,是将来的教育者,面对的是一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等发育还不是很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这就要求教育者更多地履行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的义务。

总之,通过一学期的民法学学习,我对民法的认识更正确,在今后努力学习好民法,掌握一定的民法知识,能够一定程度上运用好民法,并时刻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认真履行法律所规范的义务。

民法学论文 第四篇_民法论文题目

民商法论文题目

1、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论

3、 论保证期限【民法学论文】

4、 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研究

5、 论无因管理

6、 论私权神圣

7、 论损害的认定

8、 论物权法基本原则

9、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0、 论合同自由

11、 论无权处分行为

12、 论意思自治原则

13、 论有限合伙

14、 论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

15、 论我国的法人分类

16、 论意思表示【民法学论文】

17、 论表见代理

18、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19、 论小区业主自治

20、 论相邻环保关系

21、 论担保物权的竞合

22、 论我国地役权制度的完善

23、 网络条件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24、 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

25、 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26、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的界定

27、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8、 论共同侵权

29、 论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

30、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

31、 论合同解释原则

32、 论合同效力

33、 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34、 合同形式在合同制度中的价值

35、 论商号权

36、 论商事人格权的性质

37、 论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38、 论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

39、 票据质押

40、 论信用的建立与票据制度的完善

41、 对公司董事职权制衡机制的探讨

42、 论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规制

43、 论小区业主自治

44、 论让与担保制度

45、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

46、 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47、 论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

48、 论城市拆迁中公民私权利的保护

49、 论非法人团体的民法地位

50、 论监护与亲权制度的关系

51、 论票据法上的担保

52、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53、 论民事法律事实

54、 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55、 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56、 论监护权

57、 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58、 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59、 论诉讼时效的客体

60、 论诉讼时效的效力

61、 论诉讼时效的中止

62、 论诉讼时效的中断

63、 论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学论文】

64、 论物权行为

65、 论物上请求权

66、 论物权法的效率价值

67、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

68、 论继受取得中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民法学论文】

69、 论所有权保留

70、 论保证人的权利

71、 论过错推定

72、 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73、 论要约

74、 论承诺

75、 论效力未定的合同

76、 论夫妻财产制

77、 论紧急避险

78、 论婚姻自由

79、 论公民的生育权

80、 论探视权的性质及其执行

81、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82、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83、 试论存款实名制

84、 论证券违法案件的民事赔偿

85、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与规制

86、 论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

87、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行为

88、 论各种竞争行为的法律准则

89、 论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在竞争法中的价值

90、 对外资垄断法律思考

91、 论社会团体———从经济法角度

92、 房地产租赁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93、 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法律完善

94、 论证券市场的监管与公司法的完善

95、 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96、 对外资垄断的法律思考

97、 试论经济法上的主体

98、 论经济法关于经济自由的保护制度

99、 从汇源“收购案”看我国的反垄断竞争法 100、 论拍卖法中拍卖行责任问题

民法学论文 第五篇_民法论文-浅议姓名权

浅议姓名权

摘要:公民的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精神利益的日益重视,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姓名权的重要性也不断凸显,无论社会还是公民个人,对姓名权的问题都越来越关注。本文将阐述公民姓名权的概念,姓名权的价值,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基础以及如何完善我国公民姓名权保护这四个方面。

关键词:姓名权 价值 法律保护

(一)姓名权的概念及内容

姓名是公民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旨在区别人己,彰显个别性与同一性,并具有定名分、止纠纷的秩序规范功能。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1]诚如哥德所云,姓名系个人最美好、最有力的代表。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组合,其中,姓是家族系统的标志,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之符号也”。在我国,大多数公民都只有一个姓名,但也有一部分公民除本名外,还拥有笔名、艺名,有的还有“字”、“号”。

迄今为止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在谈到姓名权时,大都将姓名权列为人格权的范畴。在德国,虽然自萨维尼时代就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原权利)来对待,从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没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概念。但其民法典却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并且其学者一般都坚称其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第823条侵权行为保护的“其他权利”的范畴。[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知,姓名权的内容主要有:

1、自我命名权: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

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

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当然,在商业社会,如果姓名权人能进行商业开发而为其带来财富,在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况,也可转让给他人进行商业使用。

3、改名权: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依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二)姓名权的价值

1、生活方面。在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们的交往,人与人通过姓名而标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没有具体的人在场的时候,也可以轻易地谈论其长短。也就是说,姓名的出现,使人们抽象地谈论一个人的时候变得容易,即使个体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其与其他人相区别。

2、私法上。姓名使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变得简单和方便,无论在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和所有权的行使方面都成为简单和容易的事情。同时,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严、名誉等得到更好的彰显。如果没有姓名,个人的个性的发展和名誉、信用等的积累将变得困难。这也从反面说明了为什么早期的日本只有贵族才拥有姓和名,它是贵族的特权。

3、公法方面。姓名不仅与税收、服兵役等相联系,甚至跟国家的管理制度密不可分。一方面,姓名的出现使国家对人的管理更容易和更方便,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可以轻易改变姓名而与前面的姓名失去联系,则其以前所有的历史和义务等都将消失,那么,一个债务人就可以通过改变姓名而逃避债务,或者一个因有严重前科的人不适合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将无法甄别。这将是十分可怕的事情。

从实践中看,各国对于姓名都有十分完整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虽然个人可以变更姓名,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姓名权属于个人,但管理属于国家。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认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权。

(三)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基础

无论是法律将姓名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还是防御性的权利,被侵害后,都会受到法律的

保护和救济。[3]但是,当姓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被规定后,其被救济的法律基础就比一般的未上升到权利层面的利益的保护要宽泛。目前,从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看,主要存在三种请求权基础:一是姓名权本身规定的保护基础;二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保护基础;三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在我国,实际上也存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但我们在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不要求得利人具有过错或行为具有不法性,有些不当得利可能发生在合法行为中或者自然事件中。如果要适用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则必须要求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三种请求权基础比较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为严格[4]。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都符合这一条件,是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包括构成要件方面。而法律对姓名权保护的特别规定了请求权基础,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的“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使干涉、盗用、假冒等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也可以直接根据此条请求法院救济。

(四)完善我国姓名权保护的途径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必须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的划分作出反应,以维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1.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享有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其姓名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规定比较简略。公开权是美国法律制度的产物,它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中发展而来,并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财产权,特别是它所具有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和受到损害后的特殊的救济制度,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变化中适应了商业化社会的需要,有利于对人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的全面维护。在这方面,公开权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也可以从中借鉴有益的因素,以促进姓名权制度的完善,以解决姓名权商品化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姓名权只有在转让和继承中,其所包含的商业价值才能得以充分展现和利用,才有利于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的转让人、受让人等相应主体的经济利益的保护。[5]但是,姓名权的转让与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观念相悖,其不承认姓名权的可转让性。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的实现,通常是订立许可他人对其姓名商业化使用的授权契约进行的。传统民法认为,这种授权契约只能是债权契约,被授权人无独立潜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因为原自然人的权利不发生转移。这些规定,对保护姓名权商品化中各方主体的经济利益都是不利的。

2.对姓名权商品化侵害的救济方式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显著提高,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因其具有的财产属性,相应的权利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且受侵害的方式日趋多样,后果日趋严重。[6]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是一个自罗马法流传至今的法谚,也是现代权利救济思想的集中表述。面对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权利受侵害现象,寻求权利救济应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应包含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和特点,其具有综合性、多种类并以财产保护方式为主的特色。

① 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损害的性质和内容上,通常将损害分为两种,即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相应地损害赔偿也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姓名权商品化过程中,对姓名等人格标识中所含经济利益只有在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对这种损害通常只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依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滥用原告姓名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滥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在一定情况下也可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

在赔偿范围方面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这里既包括直接的实际损失,也包括间接的实际损失。因为姓名权受到损害不像有形财产受到损害那样,出现财产物的直接损毁或直接的减值损失,其损失通常是通过姓名权的获利能力的降低而形成的损失。[7]

赔偿数额方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关键问题。通常有下面几种方法:(1)推定计算方式。由于姓名权的无体性,它的实际损失额在许多时候是难以确定的,因此,推定计算方式就应运而生。(2)法定赔偿金制度。即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固定的赔偿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其适用前提是已经造成了损害,但是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而由法律或法院直接选择损害数额。(3)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方法大多适用于故意或恶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对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并不是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同时包含损害原告名誉、隐私等的因素,会同时造成精神损害,这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② 兼采其他责任方式。姓名权商业利用的保护也适用一些普通人格权受侵害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一些自然人,尽管其姓名具有极高的商业利用价值,但不论他人以何种代价,权利人都不愿让自己的人格标识成为一种商品,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国家领导人、杰出的作

家、科学家等等。甚至他们在自己的姓名被商业利用而受到侵害时也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这时,采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救济方式,更能显示对其人格的尊重。普通法系国家的仿冒(冒充)之诉制度对姓名权商品化的保护具有借鉴的意义。[8]所谓仿冒之诉,就是对以仿冒自己的姓名等标识,侵害自己的人格标识或商誉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及其他英联邦国家,仿冒之诉制度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救济手段,适用于姓名、肖像、商号、商誉等人格侵权案件。[9]

姓名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完整地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保护公民姓名权就是其中重要方面。规范完善姓名权的法律保障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姓名是独立人格的体现,保障姓名权不受侵犯及其专用性,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善合理的户籍管理、姓名权适用、姓名权法律保障制度,加强公民姓名权的法律价值宣传,提高公民姓名权保护意识,营造人人积极保护姓名权和尊重他人姓名权的和谐法治氛围。

【注释】

[1]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页

[2] 同注1引书,第166-170页

[3]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

[4]袁雪石:“姓名权本质变革论”,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5]刘远征:“论作为自己决定权的姓名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6]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48页。

[7]袁仕益:姓名权法律保护之研究 [J],法制与社会,2009年09期

[8]李永军:论姓名权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J],比较法研究,2012年01期

[9] 同注8引书

民法学论文 第六篇_民法结课论文3000字

学习民法之感悟

这学期我们开了民法课,对于法律,特别是民法,记忆中对它是没有一丁点的概念,总是觉得民法的条条框框特别多,概念多而杂。那时候认为学习法律的同学他们的记忆力应该很好吧,要不然的话那么多的概念怎么能背得过来,怎么会记得住呢。那时总认为学好法律总归要把它背熟记牢就是了,应该是很轻松的吧,可是这个学期下来,发现并不是那样的。曾记得刚开学拿到课本时,我被吓到了,厚厚的一本书,足足有700多页,写得密密麻麻的,心里头说这回够呛的了。自己是学理科的,这回看到这样的一本文科类的课本,头不大才怪呢。不过通过几个月来的学习,我对民法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也有了一些感悟。完全丢弃了之前的误解和释放了学习民法之前不懂法的羞涩。并发现了其中的乐趣,也就不那么畏惧了。

【民法学论文】

什么是民法?在民法在书上的定义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如今,我国民法以《民法通则》为中枢,《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证劵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和《破产法》等商事法,是民事特别法。而我对民法的理解就是,民法就是调整人民生活和生产的一些琐碎的事情的法律,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正所谓“人生处处皆民法”,比如,我们到书店买书,形成了买卖关系,买卖成立,我们和书之间又有了所有权的关系,书看完了我们把书送给别人,产生了赠与关系,如果这本书被别人偷偷拿走,又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记得有节课老师就问我们民法是干什么的,对我们来说有什么意义,我现在想一想,民法对我们来说真的是意义重大,民法对我们的意义不仅仅表现在它是我们将来谋生的工具,还在于它能维护我们的权利,保障我们的利益,我觉得民法就像一个保姆,以它的细腻,把我们生活照顾的无微不至,但随着社会问题的不断产生,有时候民法也不能包含所有,因此它还需要我们的不断完善。学习了民法,我们可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盲目的去为自己的利益而理论。曾记得在《今日说法》的节目上看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当行至23公里处时,被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看了这个案例,让我有很大的感触。嘉宾的点评让我感受更深刻。我们知道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高速路管理机构是否应当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一起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确认高速路管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条件是高速路管理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失,否则就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管理高速路过程中,没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失,如果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则有失公平,违反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三个未成年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于三个未成年人父母的管教不周,是他们攀爬高速路防护网投掷石块取乐,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尽管不是三个未成年人全体行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对此,法院判决三个未成年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原告起诉不同被告,案情比较复杂的情况下,抽死剥茧,确定真正的侵权原因,准确确定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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