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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时间:2018-07-25   来源:行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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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

ICS 43.040.60

R 82

GA

GA 36—2014

代替 GA 36-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

License plates of motor vehic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4- 01 - 24发布 2014 - 01 -24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

GA 36-2014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和定义 ......................................................................... 1

4 分类、规格、颜色及适用范围 ......................................................... 2

5 式样 ............................................................................... 3

6 技术要求 .......................................................................... 13

7 试验方法 .......................................................................... 19

8 检验规则 .......................................................................... 21

9 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 23

10 安装 ............................................................................. 23

11 更换 ............................................................................. 24

12 放大号 ........................................................................... 24

13 监督管理 ......................................................................... 24

14 标准实施的过渡期要求 ............................................................. 24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发牌机关代号 ................................................... 25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号牌效果图 ..................................................... 36

前 言

本标准的第2章、第3章、第9章是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A36-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与GA36-2007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适用范围(见第1章,2007年版的第1章);

——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见第2章);

——修改了机动车登记编号的定义(见3.2,2007年版的3.2);

——增加了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定义(见3.3);

——修改了摩托车号牌数量,取消前号牌(见4.1,2007年版的第4章);

——删除了外廓尺寸为220mm×95mm的摩托车前号牌(见2007年版的第5章);

——修改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式样(见5.3.5,2007年版的5.4.5);

——修改了发牌机关代号的启用方式(见5.7,2007年版的5.8);

——增加了5种序号中字母和数字的组合方式(见5.8.2,2007年版的5.9.2);

——修改了号牌的表面材料的技术要求(见6.1.2,2007年版的6.1.2);

——修改了号牌的字符和效果图的技术要求(见6.2,2007年版的6.2);

——增加了号牌的生产序列标识的技术要求(见6.3);

——删除了逆反射性能中湿状态下逆反射系数的要求及对应的试验方法(见2007年版的6.7.2和

8.5.2);

——增加了蓝色日间颜色的色度性能要求(见6.7.2.2.1);

——修改了耐候性能、黏附性能和抗风沙性能的试验方法(见7.13、7.14和7.15,2007年版的8.12、

8.13和8.14);

——增加了半成品相关的检验规则(见8.2.2.2和8.2.2.3);

——增加号牌的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要求,修改单副号牌的包装要求(见第9章,2007年版 的第10章);

——修改了号牌的安装要求,包括摩托车类号牌的安装、固封装置、号牌架等(见第10章,2007 年版的7.1);

——增加了监督管理要求(见第13章);

——删除了发牌机关代号安徽省巢湖市的“Q”(见2007年版的附录A);

——修改了湖北省襄樊市名称(见附录A);

——删除了发牌机关代号西藏自治区驻四川双流的“H”和驻青海格尔木的“J”及对应注释“f”和 “g”(见2007年版的附录A);

——增加了附录“发牌机关代号”中“O”的注释(见附录A);

——删除了附录“字样”中金属材料号牌的字符字样(见2007年版的附录B);

——删除了附录“号牌效果图”中的摩托车前号牌效果图(见2007年版的附录C)。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虞力英、邵咏秋、李晓东、李小武、邹永良、朱幼平、黄金、秦东炜、李坤、王旭、陆亚建。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 GA36-1992;

—— GA36-2007。

GA 36-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号牌的分类、规格、颜色、适用范围、式样、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更换、放大号和监督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制作、检验、核发和监督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589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

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 3181-1995 漆膜颜色标准

GB/T 3681-2011 塑料 自然日光气候老化、玻璃过滤后日光气候老化和菲涅耳镜加速日光气候老化的暴露试验方法

GB/T 3880.1 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 第1部分:一般要求

GB/T 3880.2 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 第2部分:力学性能

GB/T 3978 标准照明体和几何条件

GB/T 3979 物体色的测量方法

GB/T 18284-2000 快速响应矩阵码

GB/T 20197-2006 降解塑料的定义、分类、标识和降解性能要求

GA 666-2006 机动车号牌用反光膜

GA 802 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

GA 804 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

NY 345.1-2005 拖拉机号牌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机动车号牌 license plate of motor vehicle

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

3.2

机动车登记编号 registration number of motor vehicle

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按规则给机动车确定的编号。机动车登记编号包含:用汉字表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用英文字母表示的发牌机关代号、由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序号以及用汉字表示的专用号牌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6 号

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

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

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2012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

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

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3号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

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 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节 考试要求

第三节 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 记分

第二节 审验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节 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二节 申 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39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9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郭声琨

2016年1月29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申请人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

二、在原第十一条第一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七目:“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将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五、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已在校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

六、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九、在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65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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