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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时间:2018-07-11   来源:结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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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开放分类:法律、婚姻、婚姻法、婚姻家庭法、中国法律

目录

•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外国婚姻法的历史与概况

•中国婚姻法的历史与发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新中国婚姻法简史

•司法解释1

•司法解释2

•相关法规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新中国婚姻法简史

•司法解释1

•司法解释2

•相关法规

1.lawofmarriage

指“婚姻之法”/“婚姻法律”/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

〖参见婚姻家庭法、民法典、民法〗

2.marriagelaw

特指单行的“婚姻法”

婚姻法的概念

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行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婚姻法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古代法律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不论中国、外国,都没有独立的婚姻法。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一般都包括在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内。长时期中,婚姻立法不够完备,因此,伦理规范和宗教教义在调整婚姻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在资本主义各国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作为亲属法的组成部分,附属于民法的。在立法形式上,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把亲属法编入民法典。英美法系各国的亲属法,一般是由多数的单行法规构成的,如婚姻法、家庭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法等,名称不一,但它们都是各该国家民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在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基础上,婚姻家庭关系实际上是从属于财产关系的。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私有财产的支配,它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而婚姻法不再附属于民法,而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条文不多,内容也较简要,但都是全面规定婚姻家庭制度的独立法律。

外国婚姻法的历史与概况

〘古巴比伦和古罗马的婚姻法〙

早期奴隶制国家的婚姻立法,可以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中的有关制度为代表。这个法典公开肯定买卖婚姻,在夫妻关系中,丈夫享有种种特权,甚至得将其妻交与债权人充当债奴;在亲子关系中,家长的权力极大,有权决定子女的婚事,甚至有权将子女出卖为奴;在婚姻终止的问题上,男女双方也很不平等,自由民可以遗弃未生子之妻,只须付与女方相当于聘金的费用并返还其嫁妆。

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其婚姻立法远较同时代的许多国家完备。早在•十二铜表法‣(见罗马法)中,就有关于家长权等规定。从共和国时期(公元前6世纪末~前1世纪后半期)到帝国时期(公元前30~公元476),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等,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罗马法规定实行婚约制度。结婚问题在市民法和万民法中有不同的规定。市民法上的婚姻方式盛行于罗马前期(公元前30~公元284),后期(284~476)逐渐为万民法的合意婚所取代。在家庭关系方面,家父权和夫权在罗马法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婚姻终止的原因有三:配偶死亡、自由或市民身份的丧失和离婚。罗马自•十二铜表法‣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1000余年中,婚姻立法的变化很大。前期的法律十分严峻,夫妻、父母子女、家长和家属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十分突出。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法律也比同时代的其他国家进步。其中很多规定对后世影响很大,不少内容为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所继承。

〘欧洲中世纪的婚姻法〙

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比较缓慢,其渊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见教会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早期封建制国家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如法兰克的•萨利克法典‣和•里普利安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主要是习惯法的汇集。它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纪元后的数百年内,基督教在欧洲许多地区广泛传播。随着教权的伸张和教令的统一,寺院法从11、12世纪进入全盛时期。在有关婚姻、家庭、监护、继承、收养等问题上,寺院法的权威凌驾于世俗立法之上。1234年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命佩尼亚福特的雷蒙德编撰的教令汇编第4编即为婚姻法。到宗教改革以后,婚姻家庭问题上的立法权才逐渐由教会转入国家手中,这一过程被称为“婚姻还俗运动”。

欧洲中世纪(公元12~15世纪)末期还发生了罗马法复兴运动(见注释法学派),使罗马亲属法的原理和规则对各国婚姻家庭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宗教改革(16世纪)和罗马法的复兴,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到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转变。

〘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

①近代法国、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亲属立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在形式上已被奉为神圣的法律原则。而实质上,资产阶级婚姻家庭在更大的程度上受着商品货币关系的支配。•共产党宣言‣指出:“资产阶级撕下了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这种关系变成了单纯的金钱关系”(•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4页)。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亲属制度的规定,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中是很有代表性的。这些规定包括结婚、离婚、父母子女、收养与非正式监护、亲权、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相互权利以及继承等内容,全面表达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要求,在欧洲亲属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在贯彻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民主”等原则时,它在亲属法方面的规定远不如财产法方面的规定,还有不少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痕迹。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是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时期的产物。它在亲属部分中吸取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成果,同时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特点。在内容上比•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更加完善,形式和立法技巧也更加周密、成熟,至今仍为联邦德国所沿用。民主德国则于1965年12月20日颁布了新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亲属法典‣。

②英美法中的亲属法

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的亲属法一样,都是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形式。两者在原则上和具体规定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英国法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少。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普通法和衡平法起着很大的作用,在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向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转变的过程中,英国亲属法的改革是以保守著称的。

美国各州的婚姻立法主要以英国法为其渊源。由于两国的条件不同,英国法中某些明显的封建残余,没有为美国法所承袭。在美国,依各州制定法而成立的法律婚和依普通法而成立的习惯婚同时并存。关于结婚的条件、离婚的理由等问题,各州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1970年美国的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只有极少数州采用。

③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婚姻立法的趋势

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都不断修改婚姻立法,使之更加符合社会现实和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如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破除;男女两性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趋于平等;在婚姻解除问题上也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对于资本主义国家在婚姻立法方面所作的一些具有积极意义的改革,只有联系各国的实际状况才能作出恰当的评价。因为这些国家还存在许多给婚姻家庭关系带来重大消极影响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仅凭婚姻立法上的措施是无法解决的。

〖苏联的婚姻法〗帝俄时代的亲属法具有浓厚的封建性和宗教传统。1917年十月革命以后,苏联对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采取了许多重大的立法措施。1917年12月18日,革命政权颁发了•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及实施户籍登记簿的法令‣;不久又颁发了•关于离婚的法令‣。这些法令对废除反动法律,排除宗教势力对婚姻家庭的干预,都起了重要的作用。1918年9月16日,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俄罗斯联邦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于同年10月22日起施行。1926年11月19日又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1968年6月27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和家庭立法纲要‣,并在决议中要求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必须符合该纲要的精神。此后,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相继颁布了婚姻家庭法典。

中国婚姻法的历史与发展现状

〘中国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婚姻法〙

在中国整个奴隶制时代,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的礼和统治阶级认可的习惯来调整。在冠、昏、丧、祭、乡、相见的六礼中,婚(昏)为其一。嫁娶中又有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的“六礼”,婚姻离异方面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以及男女、夫妇关系中的“三从四德”等,都发端于奴隶制时代(见封建婚姻制度)。

封建社会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礼、法并用。

战国时•法经‣,以奸淫入于杂律。秦简已有“家罪”之名。

汉•九章律‣(见汉代法规)以户律规定婚姻、户籍、赋税等。

三国、两晋、南北朝,上承汉制而有所增减,魏律(见三国法规)、晋律(见晋代法规)中均有户律。北齐律以婚事附于户,改称婚户律、北周律则分列婚姻、户禁两篇(见北朝法规)。南朝诸国基本上沿用晋律。

隋(•开皇律‣)将婚户合而为一。•大业律‣再次分为户律和婚律(见隋代法规)。

到了唐代,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立法臻于完备。现存的•永徽律‣(见唐代法规)以•户婚‣为

第四篇,计46条,不仅是以后各代婚姻立法的蓝本,而且远播域外,对周围一些国家也有相当的影响。

宋代以户婚律载于•宋刑统‣,并在户令中重申良贱不婚等规定。

辽、金、元的法律均有关于户婚的内容。

明律(见明代法规)在户律中有婚姻等门,清律一仍其旧。明代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已有与律并行的例。在清代法律体系中,例的地位更加重要,除律文后附有例外,刑部例中也有婚姻一目。

古代婚姻制度详见于礼而略于律,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并不是全面的,除了与刑相关的问题外,其他均由礼来调整,这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婚姻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编〙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编,内容上与北洋政府制订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脉相承,并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有关条文,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开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设。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有关婚姻条例的决议,同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又加以修改,于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主要内容是:确定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实行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红军战士的婚姻。其后,许多革命根据地都制定了地区性的法律,有1939年4月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12月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2年1月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基本精神都是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立法〙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就是该法在原则问题上所作的重要规定。为了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第二篇_婚姻法及其资料

绪论

第一编 亲属制度

第一章 亲属法概述

第二章 亲属关系概述

第二编 婚姻法律制度

第三章 婚姻法概述

第四章 结婚制度

第五章 婚姻效力

第六章 离婚制度

第七章 亲子关系

第八章 收养关系

第九章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第三编 继承法律制度

第十章 继承法概述

第十一章 法定继承

第十二章 遗嘱关系

第十三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四编 附论

绪 论

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家庭的主要观点,认识并掌握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发展规律,了解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沿革。

重点、难点:婚姻家庭的历史类型、属性。

知识结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制度;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发展。

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培养:对我国现阶段婚姻家庭制度的认识。

教学方法:一般讲解与重点讲授

教学过程与内容:

一、 婚姻和家庭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1、婚姻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包含三层含义。

2、家庭:【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包含三村层含义。

婚姻家庭的法律学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注意强调两点:一是婚姻的长期性、稳定性和合法性,在法定社会中,婚姻不是中性的、与法律无关的结合,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特征。二是婚姻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合法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种权利义务是与个人为本位的。首先是身份权,其次是财产权。

(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它既有一般社会关系的共性,有具有有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自身特征。前者为社会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1、 自然属性

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是其形成和存在的必要前提,也是区别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

2、 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社会属性是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作为社会特定形式的婚姻家庭,是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它与社会诸关系具有多方面的内在联系。

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3、 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按照目前公认的见解,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不仅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的作用,而且还担负着下述职能:

1、 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类的生产分为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两种,人口和人口再生产

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家庭是社会人口的生产单位,担负着繁衍人口的任务。

2、 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家庭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单位,担负着生产、消费、分配的经济职能。家庭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生产方式的要求。

3、 教育的职能。在家庭产生之初,其教育职能就已经形成。家庭承受着教育家庭成员、培养下一代

的任务。家庭所具有的亲情、感情与关爱是社会教育所不可替代的,特别是对学龄前儿童,父母是儿童的第一任老师,其对儿童的思想、品质和性格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

二、 婚姻家庭制度

(一)含义与本质:

1、含义。婚姻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由所处社会制度确认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域的集中反映。

2、构成。无阶级社会,由人们共同遵守的习惯和道德规范构成;在阶级社会里,主要由法律和起补充作用的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所构成。

3、本质。婚姻家庭制度,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经济基础不同,其本质与内容也不相同。 除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外,婚姻家庭制度还受其他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影响。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以社会经济基础的历史类型来划分)原始社会(早期)前婚姻时代,部落群体内部毫无限制的性关系。

1、 原始社会的群婚制。随着原始社会的缓慢发展而从两性关系中演变出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

段是血缘群婚制:是婚姻的低级形态。直系血亲间两性关系被排除,婚姻形式是同行辈集团婚。第而阶段是亚血缘群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形态。兄弟姐妹间禁婚(先是同胞的,后是血缘关系较远的兄弟姐妹)。婚姻形式:同行辈的集团婚。

2、 对偶婚制。也称对偶家庭,是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

式。是群婚制与个体婚的过度形态。其产生的原因是:自然选择规律;通婚范围缩小;生产力水平提高。意义或作用:为子女确认生父提供了可能,为母系氏族转为父系氏族,为一夫一妻制的确定提供了可能。注:原始社会两种婚姻制度的标志:氏族外婚,夫从妇居,女娶男嫁,世系从母。

3、 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的产生。一夫一妻制,有称个体婚,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的婚姻制度。是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逐步确定的。产生的原因:既不是自然选择规律的作用,也不是男女性爱的结果,是私有制的产物。一夫一妻制婚姻形态的标志:妻从夫居,男娶女嫁,子女血统从父计算,即世系从父。私有制下一夫一妻的特点:片面性,婚姻不自由,男女不平等。(讨论或习作: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

三、 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发展

从当今来看,涉及婚姻家庭的立法有两种,一种是二分,专门调整继承的法律和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另一种是三分,即继承、婚姻、和抚养。回、从世界范围来看,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的发展大致有三个阶段:即诸法合体时期的古代婚姻家庭法;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就其内容、形式和编制来看,也因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而各异。

(一) 名称及编制方法的演变:

1、 在古代诸法合体时期,无专门的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法律。而有一部综合性的法典包容了所有

的内容。罗马《国法大全》(私法),将婚姻家庭关系归入人法,继承法归为物法。

2、 近现代:资产阶级国家,大陆法系编撰法典,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婚姻及家庭关系为亲属法。

法国为人法一章,德国为专门的亲属篇,法国将继承列入所以权及其取得的方法篇中,德国为专门的继承篇。英美法系有单行法规组成。

我国国民党时期民法典分二编。

3、 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与继承分别立法,婚姻家庭立法有综合,有单行。二战后成立的社会主

义国家,相继颁行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但名称不尽相同,编制方法各异。

(二) 内容的演变:

1、 中国。受礼及宗法制度的影响。国家一体,政治观、伦理观与利用血缘纽带维护宗法统治密切联

系。

特征:包办买卖婚姻,当事人无婚姻自由;公开的一夫多妻制;男尊女卑,夫权统治;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

古代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根源,经济根源:私有制、小生产经济——家长制。阶级根源:宗法统治——等级制度,嫡长子继承。思想根源:儒家思想——忠、孝、悌。亲亲、尊尊、长长,男尊女卑,男女有别。

解放后颁布了50年和80年婚姻法,2001年对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2、 外国。古代东方同中国。西方:古罗马,婚约制度,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家庭:家父权,

夫权。允许离婚——在世界上站重要地位,后为有些资本国家继承。中世纪:日尔曼法,习惯法,原始特色。寺院法:宗教法,全盛时凌驾于世俗法之上,婚姻神圣,严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禁止离婚。宗教改革后,婚姻还俗。宗教改革,罗马法复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欧洲各国从封建的婚姻向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转变、过渡。

近现代:相继承修改了法律,特别是70年代以来,有较大的变化:亲属制度中封建残余被进一步废除;夫妻的法律地位即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渐趋平等(在形式上):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自由——适当限制之发展。

复习思考题:

1、 怎样理解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

2、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有那些?

3、 一夫一妻制是如何产生的?

4、 我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根源和特点有那些?(思考)

【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5、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较之原法有哪些发展变化?(思考)

6、 为什么要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思考)

7、 怎样看待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讨论)

参考书及资料:

1、 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

4、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5、 王胜明、孔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曹诗权:“中国婚姻法修正案术评”,载于吴汗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

7、 马忆南:“二十世纪之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中外法学》1998年第二期。

第一编 亲属制度

第一章 亲属法概述(2学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亲属法的含义、性质,掌握亲属法的特征,比较领会亲属法行为与财产法行为的不同。

重点、难点:亲属法的性质、特征。

知识结构:亲属法的含义和调整对象;亲属法的特征和性质;亲属法行为。

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培养:我国亲属法思考。

教学方法:简要介绍。

教学过程与内容:

第一节 亲属法的含义与调整对象

一、亲属法的含义:

1、实质意义的含义。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身份上的亲属法为纯亲属法,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的财产上的亲属法为亲属财产法。

2、形式意义的含义。指调整血亲关系的单行法规,同时还包括调整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的单行法规。

二、亲属法的调整对象: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种。亲属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这种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亲属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

从调整对象的范围看,古代大于现代。当代主要包括婚姻的成立与终止,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亲子及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扶养等。

第二节 亲属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亲属法的性质: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1、亲属法为私法。2、亲属法为关于身份生活的法。3、亲属法为强行法。4、亲属法为普通法。

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第三篇_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中国婚姻法律大全】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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