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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时间:2018-05-28   来源:恋爱婚姻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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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第一篇_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定

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定

同居关系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可起诉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介绍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这种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还对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另外,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非法同居和重婚有什么区别

非法同居是指什么呢?

的确,没有法律上的明确定义。那我们如何定义好象都不为过。而根据习惯,我对非法同居的概念更倾向于这样定义:非法同居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异性共同生活居住。

a、主体必须是异性,无论成年与否(呵呵,有合法关系的除外)。

b、没有合法婚姻关系;

c、必须是为共同生活之目的;

d、必须是居住一起。

从这一概念论,开房(这个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定义不明确,不讨论)是否为非法同居,不得而知。

个别学者还定义为:非法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

我的观点:至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群众是否“也认为”是夫妻,我认为不影响对非法同居概念的定义。本来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对这种同居的处罚措施。

3、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下称新婚姻法)对以前的非法同居是如何处理呢?

为了加大对违反婚姻忠诚义务行为的处罚,新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都涉及到一个概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更是明确了这一概念:

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按目前法律来说,非法同居这一概念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取而代之的是更为规范科学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后者严格的区分了‘非法同居’与‘重婚行为’,而此前的非法同居概念模糊不清。

那婚姻法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处罚并不是直接的,而必须是以出现了“导致离婚”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 另: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严格来说,这并不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处罚,而是一种法定的离婚情形(必须调解)。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罪区别?

刑法规定了重婚罪。

其他不多说,简单说说外在表现: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第二篇_新婚姻法修改后重婚罪的认定

新婚姻法修改后重婚罪的认定

来源:法律快车婚姻法 作者: 时间:2011/08/29 推荐婚姻法律师:

新婚姻法修改后重婚罪的认定与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婚姻法修改后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对重婚罪的处理上赋予了新的精神。本文就此进行一些探讨。 新婚姻法修改后重婚罪的认定与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婚姻法修改后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对重婚罪的处理上赋予了新的精神。本文就此进行一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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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婚罪及犯罪状态

男女双方结婚后,婚姻关系被合法解除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前的期间,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如在此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则构成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法同时禁止重婚。根据这一原则,在我国,一个男人只能有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有一个丈夫,法律只能允

许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而重婚”,是指自己已经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自己虽然没有有效的婚姻,但明知对方已经结婚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构成重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的,或者自己虽然没有婚姻关系,但明知他人已经结婚,仍然与他人结婚的,都构成重婚。无配偶的而与他人结婚,对其本人而言虽然是初婚,但是因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就侵犯了一夫一妻制,成为重婚罪之共犯。

(二)重婚行为的类型

由于法律承认了事实婚姻,同样对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关系就应当予以保护,如侵犯了事实婚姻中的一夫一妻制,也同样构成重婚罪。与婚姻关系相对应,重婚也有两种情形: 1?法律重婚行为构成的重婚罪(简称法律重婚),即经过婚姻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的重婚。法律重婚是以完成结婚登记作为非法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是否同居,是否进行性生活等都无法改变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

2?事实重婚行为构成的重婚罪(简称事实重婚),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群众公认的重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由于重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引发其他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而家庭的不幸,又常常会引发青少年走向犯罪,因此应当放宽重婚罪的构成条件,加大打击力度,笔者认为除构成法律重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亦可认定为重婚罪: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且实际同居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的;

(3)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较稳定同居关系且生儿育女的;

(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相对固定的住所且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

(5)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同居造成合法婚姻相对方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重婚罪犯罪形态之比较

鉴于重婚行为包括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两种情形,对重

婚的犯罪状态也应分别进行考察:

1?法律重婚,即重婚行为须经过婚姻登记。行为人提供虚假的婚姻证明,骗取结婚证,这时非法的婚姻关系即告成立。法律重婚行为可能引起不法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但重婚行为并不以非法同居的行为或后果作为其成立的要件,非法同居仅是重婚行为所导致的不法婚姻状态的客观表现形式,重婚登记行为终了就对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构成侵害。因此,法律重婚为行为犯,行为人骗取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即为犯罪既遂。但是,由于法律重婚而导致的非法婚姻关系呈持续状态,故追诉期仍应从非法婚姻关系终了之日起计算。

2?事实重婚。事实重婚与法律重婚的显著区别在于,后者仅以重婚登记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前者则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作为成立要件。事实重婚的特征符合继续犯的构成理论:

(1)非法同居行为具有持续性,只有这种非法的关系存续一定的期间才能构成重婚罪的条件,而此期间内的非法同居行为是呈持续实行状态;

(2)非法同居所致的非法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同时存在,且为继续状态,非法同居不停止,非法的婚姻关系就始终继续。因此,事实重婚为继续犯,追诉期应当从非法婚姻关系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无效婚姻及重婚罪的认定

(一)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甚至是法律禁止的,其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无效的原因,一般与婚姻的形式要件无关,其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相对应:

1?重婚的。重婚的行为导致后序婚姻无效,第一个婚姻关系仍继续有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这里应当把握:

(1)婚前已经患有疾病。如婚后才得的,不属于无效婚姻;

(2)该疾病婚后未治愈。如婚后已经治愈的,也不能宣告婚姻无效。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4?未到法定婚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有二种:

(1)行政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

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第三篇_同居的几个法律问题

当代社会中,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目前,建立同居关系的人群数量仍处于不断增长之中。但是,同居关系并不同于婚姻,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同居关系为合法行为,因此同居关系的定性、效力、解除,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往往争议较大。本文就同居关系涉及到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同居关系的定性

随着我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前后作出了三种不同规定,相应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三个概念。 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作了新的概括,即:“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自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以后,1994年以后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结婚登记是成为合法夫妻的必要条件,举行婚礼并不能使男女双方成为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两人开始同居的时间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即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因此,同居关系不同于事实婚姻,更不同于婚姻,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婚姻法》没有溯及力,确定男女双方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需依据双方同居的时间予以判断

二、同居关系的解除

结婚了可以离婚,那么,同居关系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呢?男女双方同居基本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当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解除。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诸法律的,法院是可以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有两个例外,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除时,法院均准予解除。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因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了当事人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里说明一下,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同,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时,法院要根据婚姻双方的实际情况而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法院按双方具有婚姻关系处理,同时,要求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关系的解除,法院不予受理,总体上看来,解除同居关系主要靠双方的协商沟通。

三、同居协议的效力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或同居期间,男女双方签订“同居协议”的做法在未婚青年中悄悄流行起来,同居者试图以此将易变的同居关系加以稳固。对同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一种观点认为签同居协议是将爱情买卖了,将经济上的合同关系引入同居关系,以金钱保证来确立同居关系,是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应当认定为完全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同居签协议为解决今后可能产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同居协议是否有效,需结合签订协议当事人的意识状况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只要同居协议不侵害任何一方的人

身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如:“不得解除同居关系,否则××将赔偿××现金××元”的“同居保证协议”,因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甚至可以说是一种钱性交易,违反了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不符法律规定,故属无效协。但是其他的关于财产方面的协议,如果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确认其合法效力。

笔者在这里提醒同居的男女,同居关系毕竟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签订的协议也不一定完全得到法律的支持,要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还应通过结婚登记的方式。但是如果一定坚持同居,为防止以后的纠纷,签订同居协议是一个不错的方法。同居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约定;2 、孩子的抚养教育;3 、家庭成员间关系的约定;4 、同居关系解除的约定;5、补偿约定等等。男女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同居协议中作出一些适合自己的特别约定。

四、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

同居期间免不了双方财产共有,分手时少不了财产分割方面的争执。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自然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从法律规定而言,双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仍属个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若证明不了是双方的,那么财产登记在哪方名下,即属哪方的。至于房屋,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必须登记的不动产,因为其价值高,对双方的影响较大,必须采取谨慎处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非登记一方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且登记方又否认不动产系双方购置,则该不动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首先应尊重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协议处理。如果同居的双方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同居期间财产争议提起的诉讼可以受理,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起诉,不予受理。

五、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方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血亲形成的,所以无论父母方是合法夫妻,还是非法两性关系所生子女,在权利义务上都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可见,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与婚生子女是一样的,男女双方由于主观或客观等因素解除同居关系,但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因父母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血缘产生的,即使男女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仍负有扶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子女无论由生父或生母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虽然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仍奉告同居男女慎重行之。因为父母双方的非法两性行为会给非婚生子女带来很多负面、消极的影响,现实中诸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如非婚生子女的户口、上学、认领等问题。首先,人们在道德观念上是不接受非法两性关系的;其次,这种观念上的不认可又波及到他们非法结合生产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这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为了使下一代不再背负父母非法关系的阴影,请依法结婚生子。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姜涛律师

作者:mugua

发表时间:2007-4-27 17:47:47

第一个问题:同居是不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夫妻尚且没有同居的义务,没有婚姻关系的两个个体又怎么会有同居的义务呢?

第二个问题:能不能在协议中表述解除同居?

我的意见是可以。同居并非义务,却是一种客观事实或者说一种客观状态,对此事实或者说状态双方协议改变(尽管本来就没有义务维持),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民事协议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意思表示中没有违法内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三个问题:能否协商分割财产?

如果取得该财产系双方共同投入,亦或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可以认为形成事实上的共有关系,符合这样的条件的财产才能协议分割,例如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小店,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否则只能按赠与的形式来办理。

是否共同所得,应当要求双方提供证据。

第四个问题: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

非婚生子的父母对非婚生子有抚养义务,这自不待言,但问题在于是否是双方所生子女?具体的说就是是否与男方有血缘关系?当然你可以要求当事人亲子鉴定,但估计当事人对此要求比较反感,如果当事人不接受亲子鉴定的建议,应当告知非婚生子女不能从婚姻关系上推定与父亲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确与男方有血缘关系,即使没有同居也有抚养义务,否则男方没有抚养义务,如果双方不愿意以亲子鉴定来明确男方的义务,那么对不能明确的义务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男方日后发现非婚生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理由要求变更协议

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第四篇_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办理婚姻案件实际操作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

1、对于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解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7〕公发16号的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有未了解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限制出境。实践中,限制出境的主体,往往是有财产给付尚未履行的情况。

2、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按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解析:根据该条款,是否形成婚姻关系主要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以1994年2月1日为准。

3、对于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并取了外国姓名,后又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其姓名?

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有中文姓名但定居境外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有中国国籍,均可以先写明其中文姓名,然后以括号注明的方式按其所惯常使用的文字,写明其在外国使用的姓名。

对于无中文姓名的外籍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曾以该当事人的中文音译姓名作为其姓名,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过中文姓名的,比照前述办法处理。

另外,对于外国国籍当事人的住址等问题的表述,如有必要,也可参照前述办法处理。

解析:随着涉外案件的增多,外籍人士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也应当予以规范,中国法院的判决书不可能以英文为主文,只能写中文。应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外籍人士名字的拼写是否错误。

4、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该婚姻实际上属于无效婚姻的,法院能否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在宣告婚姻无效时,法院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也一并作出判决的,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

答:当事人的起诉的请求虽然是离婚,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婚姻应为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宣告该婚姻无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仅制作一份判决书,写明该判决中宣告婚姻无效部分不得上诉,其余部分可以上诉。

解析:法院若查明婚姻关系无效,可以直接作出宣告无效判决,当事人不能对该部分上诉,只能对其它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部分上诉。

5、在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可否作为反诉一并处理?【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答:我们认为,构成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消。而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消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考虑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解析:一方追加抚育费或变更抚养关系,另一方主张行使探视权,可以一并处理。但是,若不符合管辖的规定,则不应合并处理。

6、按规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那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未上诉人案件,该“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为判决宣告日还是判决生效日?如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但移送给承办人时或者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是否继续审理、又如何计算审限?

答:“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因为在相应的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之前,所谓的“判决离婚、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事实尚处于不确定之中,不能以这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六个月”时段的起点。

对于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而立案时没有注意到,移送时或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情况,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考虑,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解析:即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必须在第一次判决结束且判决生效的六个月后再次起诉。

7、在二手房交易中,当事人约定卖方迁出户口,并由买方迁入户口,但卖方嗣后拒不迁出户口,买方起诉要求迁出户口的,是否要吧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对二手房买卖纠纷,如果当事人以卖方违约为由,要求卖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约定,将户口迁出并将自己户口迁入的,法院可以告知该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户口迁移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也无权作出此类民事判决,故该请求判决继续履行的主张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继续履行的事项。当事人坚持迁移户口的主张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解析:房产内户口迁移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处理此类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如何确保对方户口迁出,也是律师应注意的工作内容。

二、 财产分割方面。

1、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返,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解析: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二种观念: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以上意见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对于忠诚协议采取的是一种不予支持的态度,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在产生争议后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如果在上海,已经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在其它地区,则还需要收集相关判例予以甄别。

2、按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时的未成年同住人,可否确认为售后房的产权共有人?

答:在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中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者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其

次,我们认为94方案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使之成为产权房,成为权利人的一项远远大于买价的私有财产,是基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所执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即工资中不包括住房消费,而是以国家福利的形式将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使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有住房出售,是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政党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

解析:按94分法购买公房产权后,产权证往往不是记载的所有产权人。这一条高院解答,主要是确认,未成年人虽然户口在房内,但产权售后却不享有产权的份额。这样的争议,在实际中是常常遇到的。

3、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了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有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

答: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属当然共有,即无论其生前是否主张权利,都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死后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另一方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所以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一般应以登记为准。但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在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院已在1996年发布的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务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其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这一条规定,不是一概否认94方案产权证登记的效力,因为有些家庭中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在购房时确实放弃了权利,而是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允许主观上不想放弃产权、又无奈于规定,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

解析:因为历史原因,在上海公房变为售后公房的情况较为常见,因为上海市高院专门针对94方案作了专门规定,因此,对于基于94方案而来的售后公房的系争房产的分割,不能一概认定产权归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但是,若未登记在产权证上的实际共有人未在生前主张共有份额,视为放弃。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是否支持? 答:我们认为,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咱“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能支持。

解析:此条主要确认因解除不正当“同居”关系为目的,一方向另一方以“借条”名目给付的补偿款,不具备法律保护的效力。

5、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而无代为起诉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在境外的原告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委托代理人主张起诉大辩论是由原告本人签署,但又不能提供证实原告真实签名的证据时,又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授权他人代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仅授权“代为签署有关文书”的,显然不包含代为起诉的授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地于境外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的,应当提供规定的公证、认证文件,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要求其补办,不能补办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析:对于代为起诉、上诉的授权,必须明确具体,不能以“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书”的方式授权。对于境外来的法律文书中有当事人签名的材料,必须经过认证或公证认证后才能提交法院,否则可能会面临被驳回的境地。在实践中,一般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在一审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记载代为上诉的授权,容易在实际操作中出现问题。

6、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以既然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角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同样,婚前其他财产的形式转化,也不影响其作为婚前财产的性质。另外,婚前财产产生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

三、 子女抚养方面的问题。

1、一些夫妻离婚后,双方均不愿意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此产生一些问题,如,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以“父母有能力抚养”为由,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监护之责;如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起诉父母要求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因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可变更由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故诉讼中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难以确定等。

答: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建立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无力抚养”的基础上的。因此,对于父母有能力抚养,而未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可以要求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本规定不仅明确了其他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更进一步明确了各种情况下应当分别适用何种审理程序的问题。因此,本问题涉及的情况,可以适用上述规定来解决。

对于第二问题涉及的情况,虽然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但是,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在理解相关规定的时候,不仅要对这些规定作文意解释,从字面上理解,更应当对其作目的解释,结合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认识和理解,而不应僵化看待法律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是妨碍未成年人实现其权利。父母与子女在利害关系上发生冲突时,父母如果继承作为法定代理人,显然不能实现法律要保未成年人

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第五篇_新时期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

新时期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当代社会非婚同居已成为婚姻家庭之外被人们广泛选择的新型家庭关系形式。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对非婚同居案件经常是参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立法上的消极态度使因非婚同居产生的很多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极大的阻碍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与和谐社会的发展。因此,本文重点对非婚同居概述、新时期的非婚同居现象分析以及新时期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三大部分内容的分析探究,希望能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关系独立完善的立法,以使因非婚同居带来的社会纠纷有法可依,并在司法实践中尽最大的可能维护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非婚同居 事实婚姻 法律问题研究【新婚姻法非法同居】

【abstract】 unmarried cohabitation has become a contemporary society outside of marriage and family is widely selected new form of family relationships.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4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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