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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时间:2018-04-17   来源:结婚知识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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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一篇_事业单位规范

**新区机关事业单位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和规范会议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上海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和《**新区关于贯彻落实〈区委常委会改进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议是各级党政机关贯彻执行上级精神和要求,部署、推动和检查工作的重要形式。本办法的会议主要指由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的各类工作会议,包括中心组学习会、务虚会、总结会、表彰会、评审会、报告会、座谈会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人民团体机关,各类事业单位。区管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第四条加强各类会议计划编制、统筹管理,坚持厉行节约,切实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注重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提高会议效率、务求实效。

第五条区委、区政府召开的要求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区性会议,由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坚决合并,未列入计划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已经发文部署的工作不再召开会议进行部署,能够由部门 自行召开的会议不以区委、区政府名义召开。

第六条区委、区政府各部门提请以区委、区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相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区性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各类区级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及其办公室原则上只能召开由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区委、区政府各部门和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及其办公室召开的各类全区性会议,实行每月预报制度,经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方能召开;需要邀请区领导出席的,按程序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审批。区委、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要求相关部门、单位非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全区性会议,需向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区委、区政府阶段性重要会议安排,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应在每周安排中提前告知各部门、各单位,并及时更新信息,以便各部门、各单位安排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召开会议,应尽量避开区委、区政府已安排会议的时间。原则上每周四不召开全区性会议。

第八条对于疑难复杂、矛盾突出的问题,鼓励通过召开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小型会议的形式研究解决问题,切实提高会议质量,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第九条除**新区党代表大会、党代表会议、区委全会、区“两会”、区政府工作会议等有相对固定出席范围的会议外,其他各类全区性会议应严格控制出席范围。除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召开的全区性大会以外,新区其他领导召开的会议,不要求各街道、镇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同时参加。各部门经批准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应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区委常委会、区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其他各类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现场办

公会议等,也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合理安排参会人员,切实避免陪会现象。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随意带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参会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如确有工作冲突或需临时处理紧急事务的,须向会议承办单位办理请假手续,按程序报批同意后方可准假。请假需提前告知会议承办单位,并明确请假理由、代为参会的人员;遇临时处理紧急事务,可电话告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应定期通报全区性会议的出席情况。

第十一条参加会议人员,一般按会议通知时间提前10分钟到场候会,应注意维护会场秩序,会议期间不要随意走动,自觉将移动电话调至静音状态。严格遵守会议保密纪律,不得将会议内容随意传播。

第十二条全区性大会时间一般不超过2小时;需安排大会交流发言的,一般不超过3个部门单位(其他单位可以书面形式交流);现场交流发言、颁奖授牌等环节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除经区委、区政府批准的表彰奖励先进人物等具有特殊意义的会议活动外,其他各类会议活动一律不安排新区领导接见会议代表或合影。

第十三条传达、布置类会议提倡采取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减少基层同志不必要的往来奔波;根据会议内容视情扩大列席范围,避免重复传达、重复布置。具备条件的各类专题会议、协调会议等小型会议,提倡通过视频(高清)系统召开。

第十四条会场布置要简朴大方,不布置鲜花,不专门摆放绿化,不制作背景板。无特殊需要,一般不播放进场音乐。

第十五条各类会议应当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召开,不得到本区以外区域召开。各类会议原则上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会议场所召开,确因特殊原因需到单位以外场所召开的,应当在本区范围内选择价格不高于本市文件规定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的招待所、培训中心、会议中心、宾馆等场所。同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区管单位须书面上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区管单位下属单位须书面上报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到五星级宾馆召开会议。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或参加会议。

第十六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各类会议费用综合定额标准及相关管理按照区财政局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严禁以召开会议的名义组织公款旅游、高消费娱乐健身等活动;严禁组织与会议内容无关的参观、考察等活动;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和聚餐,一般安排自助餐或工作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严禁提供高档菜肴和烟酒;除有特别需要并经批准外,各类会议一般不安排住宿;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严禁借机或变相向参会人员发放误餐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名义的津贴补贴;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农副产品等。

第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年度组织本单位举办会议相关情况的自查和统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管理工作制度;

(二)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

(三)会议经费支出情况。

各部门、各单位应每年汇总本单位会议组织实施情况,报送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各主管领导和审批部门要把好各类会议的计划、审批和监管,切实担负起管理责任。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议经费预算编制、执行等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审计部门应当加大对会议活动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纪检监察组织应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并加大通报曝光力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会议审批或控制不严的;

(二)以虚报手段报销、套取、冒领会议费的;

(三)擅自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五)利用会议发放钱物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涉及会议费管理的事项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若上级有新规定出台,按照新规定执行。

中共**新区区委办公室 2015年2月27日印发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二篇_接待制度 事业单位

公务接待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明确公务接待责任,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洪江区工委、管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一、接待对象

单位接待对象分为四类

一类为省厅领导及其陪同人员;

二类为市级相关部门负责人,市局主要领导,与本单位业务有密切协作单位主要领导;

三类为市内各县市区相关部门领导,区内各关系单位领导,各协作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类为本单位临时交办接待人员,单位内部人员,协作单位工作人员。

二、住宿标准

1.凡需要安排住宿人员,原则上在协议住宿单位安排,特殊情况经局长批准后可另行安排。一类二类:安排协议住宿宾馆商务单间,除主要领导外其余陪同人员原则上不安排单间;三类四类:安排协议住宿宾馆商务标间或普通标间,原则上不安排单人入住双人间,其陪同人员原则上安排标准双人间。

2.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协议单位安排的,必须及时与办公室取得联系,经报局长批准后按标准安排住宿,不同地区可适当考虑地域差异。

3.凡因私事需要安排住宿的,单位可协助安排,但不予报销费用,特殊情况需要报销费用的必须请示局长。

三、用餐标准

1.根据接待原则,局属各部门对口接待人员,可安排宴请1次/天,特殊情况需报局长批准,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用餐标准为:一类:每餐上限1000元;二类:每餐上限800元;三类:每餐上限500元;四类:每餐上限300元。

上述标准以普通10人餐台核算,烟酒费用另计。

2.招待用烟酒由办公室统一安排,烟酒规格档次由局长核准。

四、严格公务接待程序

局内各项接待都必须报局长批准,并由办公室具体安排。住宿用餐接待必须由单位签单人签字记账,非签单人不得私自签单;签单人必须核对接待标准后方可签单,不得私自提高接待标准;如有违反不予报销票据,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五、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在公务接待中,违反规定超标准接待,先斩后奏,重复宴请,多头接待,将招待费转嫁到下级部门报销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三篇_规范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

关于严格规范全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

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格规范全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嫁娶事宜,倡导文明新风,根据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莲湖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全区范围内党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人员。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婚丧喜庆事宜,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组织或参与操办本人及近亲属的婚丧嫁娶和乔迁、履新、出国、庆生、升学、就业、入伍、获奖、开业庆典等事宜。

第三条 不准违规操办婚丧嫁娶事宜:

(一)办理本人和子女婚庆活动的,严禁化整为零,分批次、多地点办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向管理服务对象及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发出邀请或打招呼。

(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带头文明节俭办理丧事,带头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殡葬改革规定,从严控制葬礼规模,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不准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任何单位的礼金及礼品;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禁止以任何方式由任何单位或者第三方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操办费用。

(四)不准违规使用公共资源;不准违规借用公务车辆;不得干扰和妨碍正常的工作、生活、交通等公共秩序。

(五)严格遵守其他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第四条 除婚丧嫁娶事宜外,其他喜庆事宜严禁以任何方式邀请亲属(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的人员参加,不准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任何单位和亲属以外人员的礼金及礼品。 第五条 实行操办婚丧嫁娶事宜报备制度。

(一)报备内容:宴请事宜、时间、地点、方式、规模、标准和邀请对象;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承诺遵守相关纪律,主动接受监督。(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二)报备时限: 婚庆及其他喜庆事宜至少在事前10个工作日、操办丧事至少在事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履行报备手续。

(三)报备程序: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部门报备。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组织要做好报备事项档案保存工作,以备待查。

1.区级中层副处级(含非领导职务)以上领导干部向区纪委监察局、区委组织部报备。

2. 科级领导干部的报备,设纪(工)委、纪检组的,向所在单位纪(工)委、纪检组报备;未设纪(工)委、纪检组的,向本单位报备并报所属派驻纪工委、纪检组(监察室)备案。一般工作人员向本单位报备。

3.各基层站所、企事业单位的党政负责人向上级纪(工)委进行报备;其他工作人员向所在单位进行报备。

4.各社区、城中村“两委一站”班子成员向所在街道纪工委进行报备;其他工作人员向所在社区报备。

非党处级干部向区纪委监察局和区委组织部同时报备;科级及以下干部向所在单位报备。

第六条 认真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问责。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严格执纪监督问责,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纪违规行为:

(一)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按规定报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建议组织处理。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情节轻微,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警示训诫。

(二)对违规操办酒宴,借机敛财,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1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相应行政处分。

(三)用公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由下属以及有利害关系单位和个人报销、支付应由本人或者亲属承担的费用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2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相应行政处分。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务用车或者其他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责令补缴相应费用,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82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相应行政处分。

(五)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聚众赌博、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62条、164条、174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相应行政处分。

(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违反规定所收取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等,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区纪委、区监察局负责解释。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区纪委。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四篇_事业单位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监 察 部 令

第18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监察部部长 马 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

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五篇_党政人员操办婚宴

湖南纪委:党政人员操办婚宴不得超过20桌 湖南省纪委印发《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11月1日起施行。

据长沙晚报报道,7月25日至8月12日,湖南省纪委就《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记者昨日从省纪委获悉,在充分吸纳社会各界合理意见和建议基础上,省纪委近日印发《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暂行规定》,从宴请种类及规模、礼金收送、车队用车数量及报告流程等方面,对婚丧喜庆操办事宜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准大操大办婚丧和其他喜庆事宜。婚礼宴请人数一般不得超过200人(20桌),婚嫁双方同城合办婚宴的,宴请人数不得超过300人(30桌)。葬礼应从严控制规模。除婚礼、葬礼外,其他喜庆事宜禁止以任何方式邀请和接受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下同)以外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规定指出,不准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任何单位和亲戚以外人员的礼金及贵重礼品。禁止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操办费用。禁止动用执法执勤等特种车辆,不准违规动用公务用车。婚礼车队和殡葬车队规模不得超过8辆。不准给亲戚以外操办婚丧和其他喜庆事宜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送礼金及贵重礼品。

规定还指出,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在操办婚礼10个工作日前向本级或者本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说明操办事宜、时间、地点、邀请人数及范围等情况,承诺遵守相关纪律,并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遵守承诺情况。操办葬礼的,应于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实际情况。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事宜,应向上级纪委报告。

对于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收受的礼金及贵重礼品,一律收缴。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予以问责,并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暂行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嫁娶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六篇_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家庭婚丧嫁娶行为的通知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家

庭婚丧嫁娶行为的通知

陕办发〔2014〕26号

各市委,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为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按照省委关于中央第七巡视组对我省巡视情况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现对全省党政机关(含事业单位)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和非领导职务干部、省属国有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干部,操办本人、直系亲属的婚丧嫁娶活动,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落实书面申报制度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婚礼举办前7个工作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本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丧事在第一时间向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口头或电话报告。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操办婚丧事宜的,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申报内容包括时间、地点、方式、规模、标准和邀请对象等,并作出廉政承诺。婚丧事宜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实际操办情况,包括参加人数、使用车辆、活动规模、花费和收受礼金礼品等。

二、严格执行各项规定要求

各级领导干部办理家庭婚丧嫁娶事宜,要认真执行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邀请或宴请近亲属为主,自觉坚持简约节约,率先弘扬文明新风。严禁家庭婚丧嫁娶大操大办,不得集中大规模举办,不得通过分别宴请、化整为零等形式分批次、多地点办理。严禁利用家庭婚丧嫁娶以权谋私,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违规使用公共资源、占用公务车辆,不得干扰、影响和妨碍正常的工作、生活、交通等公共秩序。严禁利用家庭婚丧嫁娶借机敛财,不得收受本单位或个人行使职权有关单位、近亲属以外其他人员的礼金礼品,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严禁利用家庭婚丧嫁娶趁机邀聚,不得以送请柬、发短信、打招呼等方式,邀请工作分管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和服务对象,以及与个人行使职权有关的人员参加。领导干部要管好自己和家人,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及时消除不良倾向和苗头性问题。

三、自觉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各级党委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把规范领导干部家庭婚丧嫁娶行为作为加强党风政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年度考核、述职述廉和民主生活会内容。各级党委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党组)书记是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规范领导干部家庭婚丧嫁娶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通过及时提醒、诫勉谈话、责令检查等形式,加强对班子成员的管理教育。党委常委和党组成员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中央和省委的规定要求,带头讲党性、守纪律,自觉抵制讲排场、比阔气、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

四、坚决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通过明察暗访、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运用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家庭婚丧嫁娶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对应报告而未报告的,要及时提醒警示或进行诫勉谈话;对违反规定大操大办、造成恶劣影响的,既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又追究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所在单位本年度考核也不得评优。

各市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本通知精神,并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文件。凡与以上要求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要求为准。

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

2014年12月18日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嫁娶事项事前申报表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本人存留一份。

领导干部办理婚丧嫁娶事项事后报告表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事部门报告。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七篇_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国家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类公职人员的行为,提升公职人员道德水准和职业操守,国家制订《公职人员行为守则》。公职人员指国家财政全供或半供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条 公职人员应当时刻铭记其一切权力都来自国民的授予,其一切收入都来自国民的供给。公职为信托的职位,意味着有责任承诺其一切公务行为从公共利益出发行事。因此,公职人员的最高忠诚应当是对通过政府的民主体制所体现的本国公共利益的忠诚。

第三条 公职人员应保证根据法律或行政政策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做到秉公办事。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应努力保证由其所负责的公共资源得到最切实有效的管理。

第四条 公职人员应全心全意、公正而无私地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在处理与公众的关系方面。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应对任何集团或个人给予任何不应有的优先照顾,或对任何集团或个人加以不当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滥用赋予他们的权力和威信。

第五条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不正当地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不得进行与其公务、职能和职责或履行这些职责不相符合的任何交易、取得任何职位或职能或在其中拥有任何经济、商业或其他类似的利益。

第六条 公职人员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视本人职务的要求,公布可能会构成利益冲突的业务、商业和经济利益或为经济盈利而从事的活动,在可能产生或已觉察到公职人员的职责与个人利益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职人员应遵守为减少或消除这类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措施。

第七条 无论何时,公职人员都不得不正当地利用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取得的或由于其公职而得到的公款、公共财产、服务或信息来从事与其公务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公职人员应遵守法律或行政政策所制定的措施,以免卸职后不正当地利用其原先的公职。

第九条

公职人员应视本人的职务并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的许可或要求公布或披露个人财产信息;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公布或披露其配偶和/或其他受赡养者的私人资产和债务信息。

第十条 公职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行使职责、履行职务或作出判断的礼品或其他馈赠。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对于拥有的带有机密性质的资料应保守机密,但因国家立法,履行职责或司法需要而严格规定不予保密者除外。这些限制也应适用于已卸职的公职人员。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公务范围之外的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政策,不在任何方面影响到公众对其公正履行职能和职责的信任。

第二章 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

第十三条 为了规范公职人员的职务收入,立法机关应当通过立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职务收入的支付和分配。

第十四条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级别公职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应当完全等同;公职人员的奖金视其工作业绩和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

第十五条 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内一切公职人员的执行相同的工资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的平均职务收入不得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期非公职人员职工平均收入的1.5倍。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按工作的重要、难易程度决定。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的工资级别、级差以及各级别的工资数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立法的形式确定。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的奖金占全部收入的比例不低于30%。

第二十条 各单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发放工资奖金的按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认为其收入不能满足其需要的,可以提出辞职,主管机关除国家安全因素外,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退出岗位的参照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同类人员完全同一,年度各种福利折价不得超过人民币6000元。各单位以住房公积金等名义增加福利待遇的按共同贪污罪和(或)私分公共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切公职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一切通过职务取得的收入应当公开透明,任何国民均有权通过自由查阅的方式知晓。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由全国人大负责制订,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根据《公职人员职务收入法》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公职人员财产的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公开透明,为了公众有效监督公职人员的廉正状况,国家实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了确保公职人员廉正清明的为政作为,公职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报财产状况;

【事业单位宴请规定】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申报财产状况的人员包括本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和公职候选人、公职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岗位五年以内的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十九条 接受申报的机构:接受财产申报的机构为国家监察机关和国家各级检察机关。公职人员中的党员还应向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申报。

第三十条 应当申报财产类型:

1、房地产;

2、生产、生活用的交通工具;

3、单件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各类物品;

4、人民币和外汇存款;

5、投资入股(包括各种投资及股票)、债券、债权、债务;

6、知识产权;

7、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其它财产。

第三十一条 廉政机关制作专门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便于公职人员填写。 第三十二条 申报财产的时间和期限:申报财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申报基准日为上年度最后一日。

第三十三条 财产状况的公布和信息披露:普通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仅在接受申报机构范围内公开,非经书面请求不向普通国民披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43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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