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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时间:2018-04-07   来源:历史朝代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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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第一篇_法制对社会发展的作用

法制对社会发展的作用

普法的核心环节是法治的宣传,法治的宣传与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是否存在着一个关联关系呢?做好法制宣传对经济社会的发展会产生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找出它们之间的影响,对科学地制定普法规划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之进行研究。

首先,历史事实告诉我们,经济的发展是离不开法治的。我们需要用法制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也不能没有法治保障。国际和国内的经验证明,法治是个好办法。“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在集中本阶级根本利益的基础上,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总规矩。在今天,法律就是集中体现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总规则。这个总规则一旦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也不可非法更改。用邓小平同志的话讲,就是“不依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依领导人的意志的改变而改变”。以发展循环经济为例,在国家制定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之后,全国人民就要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集中全力发展循环经济。任何违反循环经济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如果是党的领导干部,还要受到党的纪律处分。如果坚守这样的治国理念,循环经济一定会得到健康发展;如果坚守这样的治国理念,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任务,就不会像这十几年如此艰难了。经验告诉我们,法治还是聪明之举。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是该社会的上层建筑,是其经济等

的集中反映,并为其服务;那么该社会的经济等是其经济基础,是决定该社会上层建筑的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经典理论,根据这一经典理论,社会的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一对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法治的宣传是为法律制度服务的,所以这种行为也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范围;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本身的发展都是社会的实体内容,是经济基础的范围;所以我们可以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理论知道,法制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关系。但是在我们国家,由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产生它的经济基础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作为它们的主体都是人民,所以两者在代表利益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两者的价值取向是同构同向的。那么基于此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对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本身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反过来也一样,我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越是发展的好对我们的法律制度走向完善就越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基础性保障;当然有了更加有力的基础性保障,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也就会更有物质基础,也就会做得更好;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制宣传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着一种矛盾统一关系,它们之间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所以我们应当明白做好法制的宣传教育虽然相对于经济发展来说是一种务虚性的工作,但它同样重要,也是对社会的经济发展的一种促进;同样道理,做好社会的经济发展是我们的现实需要,对不断地完善社会的上层建筑是一种物质前提,两者都很必要,都很重要。

我们认为,法制的宣传是法律制度落实执行的观念实现途径。也

就是说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内容,只有向全社会广泛地宣传和教育,才会在全社会中产生对该法的了解,知晓,才会在人们的观念中树立起该法的观念,才会在人们的意识中以之为规范,从而去自觉自为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个过程我们看到它其实就是法的执行和落实的一个观念上的实现过程。当然法律一旦经过合法程序产生,并不以社会某些成员是否了解其内容为其生效的前提条件;也不以某些成员不了解该法的内容而对该成员不产生拘束力;但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用来维护人民的利益的,所以不希望任何人糊里糊涂地受到制裁。我们的法律不是以事后的惩罚为唯一目的的,所以法律的观念实现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是我们普法的目的所在;我们的法律以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秩序,在观念上实现为最高境界。法律在观念上的实现,是在社会成员中形成自觉自为地守法,以良好的社会秩序规范成员的行为。所以法制的宣传是实现法制观念实现的有效途径和手段;社会更多成员自觉自为的守法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内在积极因素;社会更多成员的自觉自为的守法以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性条件;所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构成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一种环境动力,具有积极的意义。比如,我们的行政执法以往的做法都是一种被动性的执法,也就是当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以后才去给与惩罚的,但是这种惩罚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同类违法现象,为什么呢?就是这些行政相对人并不是人人都从观念上形成了一种自觉自为的守法意识,从而没有内在的拘束力,当然也不排除某些行政相对

人根本就不知道相关法律的内容,当然也就不知道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被动执法的结果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执法工作量很大,效果不明显。我们的行政执法体系,对象多,领域广,具有源头性,如果在这里使我们的对象能够自觉自为的去守法,那么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本身的发展都会大有改观的。

法制的宣传是强化社会法制环境的有效手段,依法治国不仅仅需要把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司法工作做好,更重要的是在全社会形成浓厚的法制环境;因为不管是执法,还是司法,这些工作在更大程度上具有事后性,也从而使之具有被动性;但是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环境后,这种环境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对社会成员具有矫正力。我们做好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不仅使社会成员树立起法制意识,还会在这种宣传教育的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人们的法制意识,就会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人们的言行就会受到环境的制约,同时这种环境的强化还会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无疑是一种推动力量。我们知道,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没有一个很好的法制环境,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高效有序地运行就是一种不可能,所以我们做好法制宣传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综合可见,社会经济的反战是离不开法制的,法制的核心就是法制宣传,可见,法制宣传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积极推动的作用。

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第二篇_第九章,法的发展

第九章 法的发展

内容提要:从法的起源中可以看出,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然而法一旦产生就有自己的历史和发展规律。法已经有至少五千年的历史,在此期间,法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自然等发生了更加密切的联系,并且更加具有特色。在法的发展理论中,法的历史类型是理解法的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应该注意,本章所阐述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规律,仅仅是宏观意义上的,不排除微观意义上的偶然个案。法系是进行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概念,反映了世界范围内形成的法律家族,每一个法系或法律家族都有其他独特的历史传统。

第一节 法的发展理论

一、法的发展动力

1.法的发展的动力首先来自于它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关系。从根本上说,法受制于一定社会阶段的经济关系。

2.法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和上层建筑,它与政治变革和政治制度之间有重要联系,政治动力也是法的发展的重要力量。

3.法也是一种文化现象,文化的性格以及人们的文化理想和文化选择对法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比如中西方的文化差异对中西方的法律的特征产生很大的影响。西方法律建立的基础是人性本恶,而中国则认为人性本善,所以法律具有道德化倾向。

二、法发展的一般规律

1.从简单到复杂是法的发展的最表面化的一个规律。人类的法律不论是在数量还是在内容上都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这种变迁现在还在进行。

2.从习惯法到成文法是法的形式发展的一个基本规律。人类早期的法律多表现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后来习惯法被汇编为成文法。在人类从不成文习惯法发展到以立法为主的成文法,其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不成文法与成文法并存的阶段。法律从不成文到成文大体沿着纠纷→判决→惯例→习惯法→成文法这样的路线演进的。

3.法典编纂结构上的一个变化是,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这也是法的发展所表现出来的规律之一。越是古老的法律越是具有诸法合体的特点,各种不同的法律,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诉讼的都包括在同一部法典中,到后来,这些部门法相继分离,成为独立的法典。

4.观察法律内容上的变化,法从与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的的混合到逐渐分离是一个十分明显的历史规律。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调整人们的行为与关系的习惯、宗教禁忌、道德信条、法律之

①间的区别不是很大。到后来,法律逐渐与宗教等分离开来。

5.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这是法律调整方式演变的一个规律。早期或简单的社会里,法律对行为和关系的调整都是针对特定的、个别的人和事,在远古中国,即所谓的“一事一罪”、“一事一刑”。古代西方也有类似的情况。随着个别行为演变为惯常行为,个别调整所形成的规则逐渐演变为经常的、反复适用的共同规则。共同规则的形成把对行为的调整类型化、制度化为一般调整,即规范调整。这是人类法律发展过程中重要的一环,它构成一种调整机制,从而为处理该类行为领域和社会关系中的人们提供了普遍的、明确的、稳定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生活的有序化和合理化。

6.法本位方面的变化特征是从家族、集体本位逐步发展位个人本位。考察西方的法律,可以发现法律中的“家族”之类的集团逐渐被“个人”所代替,个人的权利义务在增长,而集团的权利义务则在削弱。这种变化反映到人的法律关系上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关于法的发展还有其他一些规律,比如从野蛮到文明,从秘密法到公开法(中国古代法家有“刑① 法学最早就属于神学下的分支,所以有些法学家也是神学家,比如中世纪的奥古斯丁、阿奎那。到中世纪的时候法学分离出来,其原因在于在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图书馆里发现了《查士丁尼国法大全》,或叫《民法大全》,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新律》。由于这些民法典的发现,欧洲出现了注释法学派,专门解释民法大全。后来的欧洲的大学里也因此设立法学这一科。当时欧洲的高等教育仅限于大学教育,大学里设有文、法、神、医四门学科。而其中文科为基础学科,包括了拉丁文、文法、修辞、逻辑、算术、几何、天文、音乐等七艺。法、神、医皆为高级学科。

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说法),从人治法到法治法,从以自然经济类型法为主到以商品经济类型法为主,从义务本位法到权利本位法,从压迫型法到恢复型法。

三、法的继承性问题

1.概念。法的继承主要指后世社会对此前社会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吸收,包括同一形态社会和不同形态社会之间的继承。

前者如传统中国法律的历代相承,后者如社会主义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继承。法的继承过程中存在淘汰性,那些具有一般性的准则、技巧则具有很强的继承性,而那些具有时代特征的规定、概念则不具有很强的普遍性,不会被继承。

2.法的继承性的原因。

第一,法具有继承性首先是因为社会历史具有延续性。法律在每个时代虽然有它自己的特点,但前后时代以至各个时代的法律也都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这些东西则是历史形成的,也会在历史中流传。

第二,法具有继承性还因为法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使它成为人类共同文明成果的一部分而为人们所必然接受。

四、法的移植

1.概念。法的移植是指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之间法律的交流与学习。

2.继承是一种历史性的纵向联系,体现为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而移植是法的横向联系。从语源上,“法律移植”一词转自于植物学和医学。法的意志的基本含义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提取、同化国外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今天的它的范围包括外国法和国际法律与惯例。

法的移植在古代就存在,古罗马为了制定《十二铜表法》而组团到希腊考察。近代以来,法、德两国的法律不仅被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所仿效,还被移植到美洲的巴西、墨西哥,非洲的索马里、南非,亚洲的土耳其、印尼、日本、中国等。

法律移植的过程非常复杂,涉及到各种因素,其中比较突出的外国法与本国社会的融合问题。由于历史的、现实的原因,外国的法律有些时候不一定能和本国的社会现实相融合。

法律移植的范围,从概念到制度,依据引入国的情形而定。一般来说,法律的技术、规范、制度以至原理相对于支撑它们的观念和法律文化更易于移植。体现人类共性的法律领域较其他法律领域更易移植。

3.法律移植的原因。从社会行为上分析,法律移植来源于“仿效”的动机和人们的“惰性”心态,也和“榜样效应”有密切关系。从社会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根源于人类对先进文明的追求。处于同一历史时期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差距以及由此形成的压力,迫使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的人民要移植更为先进的法律以加速其社会的发展;而世界的联系和文明的共性又使移植成

①为可能。

第二节 法的历史类型

一、法的历史类型的基本理论

1、概念。法的历史类型是指人们依据法所赖以存在经济基础及其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属性而对各种社会法律制度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

由此出发,人类历史上的法可以划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理论这样区分历史类型,其根据是法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 ①“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或更好的东西,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奎宁)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服用它。”(耶林)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等著:《比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并不是一个自发实现的过程,而是通过人们有意识的社会变革来实现的。不同历史类型的法更替的根本原因是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及其规律。

二、各种历史类型法的概述

1.奴隶制法。最早出现的国家和法都是奴隶制的。《汉谟拉比法典》是目前流传下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古代的埃及、印度、中国、希腊、罗马都存在成文的法律。奴隶制法律最发达的是古罗马的法律,早期为《十二铜表法》,后来的集大成者为《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它是简单商品社会第一部世界性的法律,对西方以及人类法律的发展都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奴隶制法出现和消亡的时间不同,最早出现在公元前3000年,消亡较晚的是罗马法,西罗马地区为公元476年,东罗马地区还要晚一些。【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奴隶制法有一些共同的特点:远古社会流传下来的原始习惯、传统、道德、宗教占有相当的比重;法律的内容和形式比较简单(罗马法是一个例外),注重诉讼形式;刑罚比较原始和残酷;奴隶、贵族和平民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奴隶与物同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公开承认自由民在法律上的部平等;法在本质上体现和维护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奴隶主贵族对生产资料的占有。

2.封建制法。封建制法在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在古代的亚洲地区有了长足发展。相对与古希腊古罗马法的发达,封建制法在欧洲大陆则出现倒退;英格兰地区则发展出了一种独特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代表封建制法律发展水平的法典大多流传了下来,不如中国的《唐律疏议》、印度的《摩奴法典》、伊斯兰的《古兰经》、欧洲的《萨克利法典》、俄罗斯地区的《罗斯真理》等。

封建制法的特点:成文法基本上代替了习惯法,法典成为主要的形式;法律深受宗教或伦理的影响;法的内容和编纂体例大多为混合型的,诸法合体;法律上人是不平等的,维护等级制;以土地为中心的私有制成为法律调整和保护的核心;法律所体现和维护的是占统治地位的地主或领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3.资本主义法。作为一个历史类型资本主义法的确立是在资产阶级完成社会革命、夺取政权之后,在英国是所谓的“光荣革命”,法国为大革命,北美则为独立战争。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业革命对资本主义法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与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的出现不同,资本主义法的出现不是世界性的,它的故乡是西欧地区,只是随着资本的输出和殖民扩张,资本主义法才有了更大的传播和发展。

由于历史的原因,资本主义法形成了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资本主义法是对以前法律的巨大超越和发展,而且变得更加复杂,即使经过专门学习的人也很难完全掌握。资本主义法开始宣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性质是仍然是剥削阶级性质的。

4.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法。它不同于以前的法律。社会主义法的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建立在共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理论上社会主义法具有人民性、革命性、社会性、正义性的特点,并以追求事实上的平等为目标。

【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第三节 法系

一、法系的含义

阅读材料:

法系,从直观的概念上,类似于一个族谱的图画。

在英国,法律史学家一般认为,自从法国诺曼贵族征服英伦岛之后,随着英国皇家法院的发展,一种具有自己特征的法律制度逐渐在英国形成。这种法律制度,以遵循去前例为其显著标志。所谓遵循前例,是指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件的时候,要以过去的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这也就是著名的判例法制度。这种以遵循前例为主要特征的法律制度,随着英国殖民主义的扩张以及其他民族国家的主动吸纳,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个“法律家族”。也就是学者们通常所说的普通法系,由于目前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又被称为英美法系。

亚洲的法律史学者指出,近代以前的中国法律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具有自己特征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十分注重“伦理”的功能,随时以道德观念为其自己的指导内容。后来,从公元5-6世纪开始,以注重和连接伦理功能为标志的中国法律制度,体系趋于完成定

型,并且开始逐渐影响东亚和南亚国家。在近代以前,人们终于可以发现一个具有大致共同特征的“法律家族”。在这里,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一个法系,也就是中华法系。只是,这个法系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了。

在法学研究中,人们将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传统和特征的法律归为一类,作为一个系统来观察分析,这是西方法学的一大发明和贡献。比较法学家们在进行这种研究时经常使用的一个最基本的概念是“法系”。所谓法系是指存在较为一致的历史传统和特征的某些民族国家和地区的法的总称。在法学中,法系一词,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术语。而且从历史的眼光看,有些法系依然存在,有的法系已经消失了,但是我们必须对这些法系进行区分。从古至今,法系有多个,依照“特征”、“地域”、“传统”的不同,我们可以划分出许多法系。

在法学研究中,法系概念的使用并不统一,尤其是在英美国家的学者那里,法系经常与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相通用。由于“法系”概念的不确定性和人们从“法律文化”或“法律传统”不同角度的理解,导致了法学家们对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同确认和划分。有一种观点认为,世界上有多少种文明,就有多少种法律文化或法律体系,这是由文化出发的一种划分。还有一种历史分类法,认为人类历史上有影响的法系有五个,它们分别是中华法系、印度教法系、伊斯兰教法系、大陆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通法系)。这种分类很有影响,作为法律史和法学的一部分被广泛接受。至于对当代世界法律体系的划分,最有影响的还是达维德的分类,他认为现代世界的法律体系有罗马日耳曼的、普通法的、社会主义的,(这里的“社会主义法”是指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法。此因达氏的划分是在前苏联、东欧剧变之前。)以及其他的社会秩序观与法律观(包括伊斯兰法、

①印度法、远东各国法和马达加斯加与非洲各国法)。这种分类在西方比较流行,即使稍有出入也是

大同小异。所以,无论依哪一种标准划分,应该承认当代世界拥有这样主要几个法律体系的现实,它们是罗马日耳曼法系、普通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教法、印度教法、中国法(中国目前的法律虽然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因此应该单独说明)、日本与其他地区的法。

二、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概述

每一法律体系都有自己的历史和丰富复杂的内容,因此详细的介绍显然是不合适的,在此只能

②作一些概括性的重点说明,这些概述主要是建立在他人的研究和我们的理解基础上的。

(一)罗马日耳曼法系(大陆法系)【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罗马日耳曼法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它和古罗马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今天,它分散在全世界,远远超过古罗马帝国的边界,主要是扩张到了整个拉丁美洲、非洲大部分地区、远东诸国和印尼等,成为当代世界第一大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从内容上讲彼此差别很大,尤其是它们的公法,随着各国不同的政治选择或中央集权程度的大小而有很大不同。它们的私法,在某些部门,也反映出极为不同的概念或标志着不同的发展水平。但它们彼此构成同一个法系,因为它们的结构是类似的。

(1)在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所有国家,法学家把法律规范分成相同的几大类。尤其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作为基本的主要分类,到处可见。公法在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所有国家可以看到同样的一些基本门类:宪法、行政法、国际公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等,私法主要由民法和商法构成。在这些国家中,还可以看到用同一方法表现法律规范,描绘其特征和加以分析。这个法系对于学说颇为尊重,法律规范主要不是以能够保证解决某一具体案件的规范的面貌出现的。由于学说方面的系统化努力,法律规范上升到较高的水平,人们把它理解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超然于法院或律师所能从事的应用之上的行为准则。

(2)今天,广义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律)从表面上看是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的首要的、①

② 详见[法]R.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2页。 被参考的著作主要有达维德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埃尔曼的《比较法律文化》、格伦顿等人的《比较法律传统》、沃克的《牛津法律大辞典》、罗迪埃文的《比较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库尔森的《伊斯兰教法律史》、茨威格特等人的《比较法总论》和沈宗灵的《比较法总论》以及有关这一问题的几篇文章。借此,笔者谨向他们表示谢意。

几乎是独一无二的法源。事实上,除法律外,还有重要的其他法源。在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发展中,习惯曾起过极为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作用似乎需要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在中世纪学说汇编的一些文献中已发现过这种承认,因而习惯可纳入法律的范围。判例在罗马日耳曼法系中也占有一定的位置,只是所有这些国家法学家们的现有倾向总是依据法律条文,因此,判例的创造性作用总是或几乎总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外表后面。长期以来,学说曾经是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基本法源,因为法的原则主要是从13至19世纪在各大学里定出来的,只是在新近一个时期,随着民主思想与法典编纂的胜利,法律的优先地位才取代了学说的优先地位。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中,法学家不仅参与法的实施,也参与法的制定,这一点还表现在某些“普遍原则”的运用上,这些原则法学家有时能在法律本身中找到,但遇有机会,如有必要,他们也会在法律上找到,所以,“普遍原则”也是法源之

一。总之,法律是该法系各国最基本的法源,习惯、判例、学说和普遍原则则是法律的补充形式。

(3)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国家法律普遍表现为成文的法典化形式,少数以单行法规和判例补充。由于成文化、法典化的原因,法律思维重视理性的作用,表现为演绎推理,法律教育具有概念法学的特点,系统、普通、抽象中不免教条和枯燥,这与英美案例教学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法制的统一、稳定和共同意识也因之形成。然而,由于成文法的相对滞后和高度抽象有碍于对社会变化的调适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因此,这个法系的国家大都已注意到吸纳英美法系的某些优点而加以克服。

(二)普通法系(英美法系)

普通法是在英国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它主要是从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通过皇家法院的活动而形成的。普通法系,除了作为其来源的英国法外,还包括所有英语国家的法(某些例外除外)。除英语国家外,普通法对过去或现在与英国有政治上联系的国家,即使不是全部,至少是大部分产生过极大的影响。普通法是带着深刻历史烙印的体系,而这个历史直到18世纪还是英国法的历史。

(1)英国法的结构与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极为不同。在法的大的分类方面,既看不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看不到民法、商法、行政法或社会保险法这些我们理所当然的分类。代替它们的,首先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而契约、侵权行为、证据、公司、动产、不动产、地方政府、法律冲突及辩护与诉讼手续等则成了英国法的基本分类与部门。其次,在概念这一层,我们同样感到迷失方同,既找不到父权观念,也没有非婚生子女的确认,同时也没有收益权、法人、欺诈、不可抗力等观念,相反却发现一些新的观念,如信托财产、财物委托、禁止翻供、报酬、侵犯等名词。除了上述差别外,英国法与罗马法系各国法的不同还表现在法律规范上,英国没有命令性规范与补充性规范的划分。

(2)历史上由威斯敏斯特各法院与大法官法院创造的英国法(前者创制普通法,后者创制衡平法)从其遥远的起源讲是判例法。判例是英国法的最基本法源,法律、习惯、学说与情理在英国法制史上只起着次要作用,限于对判例工作给予修正或补充。只是在今天,法律的地位才有很大的提高。

在美国和英国,法的主要分类是一样的,它们使用同样的概念,用同样的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一般地说,美国法结构同普通法相似,但两者之间仍有实质性的、不能忽视的区别,这就是在美国存在着联邦法和各州法的区别,而在英国则不存在。此外,在美国,衡平法法院的管辖权极为独特地扩大了,法院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精神进行监督,而这却不为英国所接受。美国的劳动法、公司法和银行法等也与英国大不相同。美国的法源和英国一样,基本上是一种判例法,但美国有一部“人权法案”的联邦宪法,这是英国所没有的,法律和法律学说在美国的地位也较在英国高。总之,与英国法相比,美国法有它的独特性。

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普遍法典化,只是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展开,成文化、法典化倾向有所加重。判例法的思维形式主要表现为一种归纳推理,当然,正如演绎中不乏归纳一样,归纳中也有演绎,区别在于归纳是建立在对法律经验重视的基础之上的,这正是英美法系的特色所在。与它的法律形式相适应,法律教学以案例讨论为中心,具有适时、具体、生动活泼的优点,有利于个别正义的实现,但法制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相对不如大陆法系,因之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向大陆法系学习,形成两大法系互补接近的趋势。① ①有关大陆、英美两大法系的特点、区别和发展趋势。可以参见[法]R.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7~28页;[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127页;杨兆龙著:

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第三篇_第十五章 法律的发展

【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法律的发展

一、法律发展研究概述

二、法律发展的内涵

三、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

四、法律发展的路径

如果说法律的历史主要关注的乃是法律在如何“产生”以及“产生”之后,在宏观的“静态”方面所客观地展示的具有较大区别的类别样态,那么,法律的发展则更多地是从微观的、法律的内容方面,“动态”地展示法律在其与各种社会因素的交互影响当中,在法律的精神、原则、观念、规范、制度方面的变化发展。

一、法律发展研究概述

“法律发展”这一概念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发端于一些主要西方国家的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Studies in Law and Development,The 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

当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及其所支持的国际组织机构和基金会,为了推行西方国家的价值观念、经济模式和政治模式,保持和加强对在二战后获得独立的第三世界不发达国家的影响和控制,支持和资助学术机构、学术团体和学者开展关于发展问题的研究,着重研究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包括在这些国家如何建立市场经济和宪政等。关于发展问题的研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法律上的困惑),于是“法律与发展”作为整个发展研究的内容被提了出来。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大批法学家参与到了发展研究之中,开展了法律与发展研究项目。法律与发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就是法律自身的发展。

不过,法律与发展研究很快就因为陷于误区而导致失败,因为研究者试图把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原封不动地移植到发展中国家,而脱离了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状况,企图用体现西方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的所谓现代化的法律制度取代发展中国家根深蒂固的具有其自身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

这样,所谓现代化的法律就因其与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活习惯和价值观念冲突而不能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因其与发展中国家固定化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冲突而不能有效地调整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致使发展与稳定出现失衡,造成社会的无序与震荡,因其不是在尊重发展中国家历史上沿袭下来的习惯法、使习惯法与外来法律融合,而是用外来法律完全取代习惯法从而导致这些发展中国家整个法律生活的突然中断。

由于在法律与发展研究中,学者和官员几乎都是选择现成的“先进”的“现代化”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向发展中国家无保留、无条件地“输入”和“移植”,目的是在发展中国家建立起类似这些西方国家的“现代化”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因此,“法律发展”又被称为“法律现代化”或者“法制现代化”。

二、法律发展的内涵

“发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大体来讲,它指的是整个社会(包括人、观念、制度等)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从落后到先进、从贫困到富裕、从封

闭到开放、从专制到民主、从人治到法治、从奴役到自由、从野蛮到文明的社会整体的进步过程与趋势。

与“发展”的一般意义相对应,“法律发展”也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它指的是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广泛的社会因素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作为整体的法律在其精神、原则、观念、规范、制度方面以文明和进步为导向的变化发展过程。在民主、法治、宪政的精神、原则和制度尚未真正得到稳固确立的社会,法律发展的核心当然就必须特别地包含法律与政治体制的改革与变迁、法律内在精神和原则的转换、法律制度体系的重构在内的、法律的总体进步与综合改革。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因变量”,而各种“社会因素”才是“自变量”;从法律与发展研究的实际发展来看,“法律发展”的理论与实践的确也始终是与“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密切相关和彼此印证的。

第一,在法律发展模式上,对应于社会发展问题上的进化论和建构论两种基本的理论模式,“法律发展”也有进化论和建构论之分:“进化论”强调法律的进步依赖社会自身的自发的自治力量实现法律制度演化,认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是法律发展的真正动力,也是避免法治文明出现逆转的根本保证;“建构论”则更重视通过人为的理性建构实现法律制度的变迁与进步,特别赞赏在法律制度的变革中政府的主导作用。

第二,在法律发展道路上,对应于以进化论和建构论为核心的社会发展的本土化和国际化道路,“法律发展”也有本土化和国际化两种道路选择:“本土化”强调一国的法律发展是本国人民在本国的历史条件下所进行的,有其特殊的历史运动轨迹,具有独特的道路,因此,应当立足于本国既有的法律文化遗产和本土资源,在自己的生活中发现和培育法律进步的基因,很显然,这是一种历时性思维;“国际化”则认为,当今的世界,经济、科技、文化和政治领域的许多方面都明显地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为了适应多元一体化的大趋势,满足经济改革和科技进步的急需,任何国家都必须借助于其他国家健全的法制和丰富的法治经验,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本国法制落后的状况,完成各种社会体制的法制化和社会生活法治化的进程。

第三,在法律发展的动力来源上,对应于社会发展的内源型发展和外源型发展之分,“法律发展”也有内源型和外源型之别:内源型的法律发展的特点在于,法律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内在的,即来自国家和社会内部的需要,并由自己的人民和政府的长期努力而实现,这种发展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主动状态;外源型的法律发展的特点在于,法律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外在的,即依靠外来力量(往往是外部压力)的推动,这种发展对于本国和本社会而言处于被动状态。

三、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

从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法律发展体现出来的一些基本的规律或者说共同性的特点对于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高度重视和充分理解这一重要问题是很有帮助的。

第一,社会发展引导和促进法律发展,社会发展是最终决定和推动法律发展的力量。但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又是相互适应的。法律发展是包容在社会整体发展之中的,并且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的。一方面,法律发展是由社会发展所驱动,是社会发展的结果,没有经济的发展、政治的发展和文化的发展,法律的发展既

不需要,也不可能。另一方面,法律发展对社会发展同时也起着引导、保障和推动作用。社会需要法律,社会发展需要发展的法律,正是法律发展才使社会发展有可能健康、有序、富有生机地进行。

第二,从技术的角度来看,法律发展体现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其法律适用程序与技术的从简单到复杂、从粗糙到精细、从感性到理性、从含混杂乱到明确和体系化、从单纯注重法律实体内容到特别注重法律程序对于法律实体内容的优先性、从单纯追求实质(实体)公正到特别追求形式(程序)公正,这样一个长期的、缓慢发展过程。

第三,从法律内容及其价值蕴涵来看,法律发展体现为从特别注重法律义务附加的优先性到在价值蕴涵上以法律权利赋予优先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或者说,法律的发展在内容上体现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价值观念与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转型过程。[1]

第四,综合来看,法律在发展过程中,其根本性的发展动力的确在于一个社会内部需求的增长、进化和发展,但同时也离不开外部环境因素的外在推动;法律的发展既有社会自然进化的成分,又有社会理性建构的成分;既有本土化的内容又有国际化的影响。

第五,在姿态上,法律发展体现为独立法律体系从自我确证的封闭式发展到互有差异的多法律体系彼此交流与融合的开放式发展过程。

第六,在具体途径上,法律发展体现为对于历时性的由本国历史形成的法律传统的自觉与不自觉的继承、对于共时性的其它国家和社会现存法律的借鉴或者移植、以及立足于本国或本社会的现实需求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或改革。

就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实践而言,上述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在我国法治建设中,都或多或少地在同时体现,也的确应当同时体现。换句话说,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既有内源性因素又有外源性因素,既有自然的社会进化因素又有人为的理性建构因素,既有本土资源成分又有国际化因素。在我们的法治资源尤其是制度资源相对较为有限的现实背景之下,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律发展应当在开发有限的本土资源的同时,加大借鉴、吸收和移植各国成功的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规则、原则、技术和制度,以及比较好的立法经验、判例、学说的力度,坚定地以政府为主导在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中走理性建构之路。

四、法律发展的路径

【法的发展与社会发展】

从历史和现实的实际来看,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具体路径大同小异,不外乎法律继承、法律移植和法律改革,只不过由于各国具体的历史与现实的各种社会因素和法律制度的情况存在差别,其法律发展路径选择的重点也有所不同。

(一)法律继承

历史上,除了奴隶制法律制度(它是在原始社会氏族习惯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每一种新的法律制度都是以先前的法律制度为起点和阶梯的,这就决定了法律继承必然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形式和途径。

所谓法律继承,就是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律制度(原有法)对新法律制度(现行法)的影响和新法律制度对旧法律制度的承接和继受。法律继承的基本特点体现在: [1] 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栽《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

第一,在法律发展的客观过程中,每一种新法律对于旧法律来说都是一种否定,但又不是一种单纯的否定或完全抛弃,而是否定中包含着肯定,从而使法律发展过程呈现出对旧法既有抛弃又有保存的性质。

第二,从处理法律继承问题的主体的角度看,法律继承实际上是一种批判的、即有选择的继承,也就是在否定旧法律制度固有的阶级本质和整体效力的前提下,经过反思、选择、改造,吸收旧法律中某些依然可用的因素,赋予它新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功能,使之成为新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不加分析地抄袭或复制旧法律的拿来主义和根本否定新法律与旧法律之间存在历史联系和继承关系的虚无主义都是错误的。

在理论和实践上,人们都承认法律继承是法律发展的路径之一,因为:

其一,从根本上说,法律具有继承性的依据在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延续性与继承性,或者说,社会的整个物质的和精神的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客观存在。

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控机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也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延续性和继承性。

其三,法律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也使法律的继承成为社会和法律发展的必然。

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也从各个方面验证了法律继承的客观存在。法律继承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就社会主义法律对资本主义法律的继承来说,一切能够与科学、理性、民主、自由、公平、人权、法治、和平、秩序、效率为内容的时代精神融为一体的那些富有生命力或再生能力的积极因素,具体言之就是,法律技术和法律概念,反映商品——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反映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的法律规定(有许多属于技术性规范或者是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的规范),都可以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所继承。

(二)法律移植

“法律继承”指新法律对旧法律的借鉴和吸收,体现两种法律制度之间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在内容上的“影响——承受”关系。“法律移植”则表征同时代(共时性)的国家间在法律方面的相互引进和吸收这种理论和实践现象,法律移植的范围一是各个外国的法律,二是国际法律和惯例,它们都可通称国外法。

对于法律移植,西方学术界历来分歧颇大,从而形成了法律移植否定论和法律移植肯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见解。

早在18世纪中叶,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个别的情况”,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1]显然,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具有可移植性。这种见解为后来的一些学者所赞同,并给予了进一步的论证,塞得曼教授(R.B.Seidman)甚至还提出了“法律的不可移植性规律”[2]。

然而,在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中,许多学者都坚信法律的可移植性,并不遗余力地以法律移植为重点为广大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设计法律改革方案,甚至亲[1]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上),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6—7页。 参见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

自参加法律移植实践工作。K·M·诺尔认为:“法律和法律制度是人类观念形态,正如其他观念一样,不能够被禁锢在国界之内。它们被移植和传播,或者按照接受者的观点来说,它们被引进和接受。”他甚至说,法律史学家基本上倾向于认为,如果没有法律的移植,那么,法律史“几乎是难以想象的”。[1] 意大利比较法学家R·萨科(Rodolef Sacco)也曾指出,从法律的起源角度来看,法律的变化可以分为首创性革新与模仿。据他估计,“在所有的法律变化中,也许只有千分之一是首创性革新。”不论其对这种比例的具体数据估计得准确与否,我们认为这种基本判断还是比较恰当的,即:“可以肯定,特别在现代社会,法律变化中大量是通过模仿,即借鉴与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首创性革新是极少的。”[2]

我们认为,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基本事实,法律移植的的确确是客观存在的,

无论就理论还是实践来说,法律移植都是必然的。这是由两个基本事实决定的:

第一,在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之间的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是不平衡的。 第二,就历史和现实而言,在世界范围之内,各个国家必然要相互交往,尤其是现代社会,全球范围的国际交往、各个国家的广泛的对外开放,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社会发展趋势,于是,各个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整体社会发展中,将不可避免地在法律方面彼此借鉴、引进和移植,而在有关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多元文化等方面的法律将成为法律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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