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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标准

时间:2018-02-25   来源:历史朝代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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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标准 第一篇_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的分析中我们明确了高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2月16日起是采用银行同期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迟延履行金(利息)的计算采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因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可分解为: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下面按照利息构成五要素本金、计息期间、计息周期、利率、计息方式分别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探讨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适用:

1、关于计息期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在司法会计鉴定中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都会明确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则规定不明确,一般有下述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当事人起诉之日,另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笔者认为:实际清偿之日早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实际清偿之日晚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判定履行期满日为准。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起点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终点应为实际清偿之日,但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书中常会指明具体截止时间。

2、关于本金。此处本金指计算利息的起始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基数判决书中都会明确写明,不过在逾期付款期间存在当事人支付部分利息和部分强制执行款的问题,对当事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在按期计算复利时将已付利息扣除,只将未付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如若已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对部分强制执行款也按上原则处理。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一般也不会指明,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指未付款本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判诀中确定的本金和全部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金应针对的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包括讼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笔者认为应为未付本金和逾期期间全部利息。

3、关于计息周期。按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从2004年1月1曰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帀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确定计息周期,笔者认为仍应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短期贷款按月或按季结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短期贷款具体按月、按季结息由执行法庭确定。

4、关于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计算的司法解释涉及的利率有三类: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逾期贷款利率。第一个问题是如何适用贷款利率期限,此处的 “同期”应該分别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至迟实际清偿之日。但逾期贷款利率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的贷款期限,分歧很大,笔者认为应为实际逾期付款期间,即与上述“同期”含义相同。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改单列罚息利率(按日定额利率)为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2004年10月29日起对贷款利率上下浮限额改为:下浮限额为90%,上浮不限额,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诀定。利率市场化后,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更新,给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带来了困惑,一是人行只公布基准利率,下浮90%,上浮不封顶,各个商业银行根据客户信誉、借款用途、期限、资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并作为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布,因此无法获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资料。二是人行规定罚息利率水平为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加30%与50%确定的罚息利率在逾期期限长的情况下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金额差额很大。这二个问题急迫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前,笔者认为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平均上下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最高上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平均上下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并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祥明说明确定的依据,并提请法庭注意。

5、关于计息方式。利息计算方式有二即单利与复利,单利是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计算公式: ①(本期)复利=(上期结余)利息×(罚息)利率×贷款期限

②(本期)总利息=(本期)复利+(本期)单利(本金×合同利率×贷款期限) ③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 利和,则有S = P ( 1 + i )^ n (注:^n表示n次方)

按复利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有时会得不到个别法官的认可,原因是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1999年2日16日以前按人行规定的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收赔偿计算标准金按单利计算,从1999年2日16日以后按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复利计算个别法官观念没有改变。

上述逾期贷款利息结息期、罚息利率适用贷款期限档次、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罚息加收幅度、计息方式是单利还是复利等都是利率市场化后带来的计算新问题,急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统一的。

附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附表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及罚息利率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及罚息利率表

【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标准 第二篇_违约金计算方法

违约金计算方法

案例: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比例。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应支付违约金为日标的的3%。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违约没有按期支付货款。乙方诉诸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问题的提出:

1、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依照什么标准进行调整?

2、如果当事人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我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在赋予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得就违约金数额主张调整。实践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加以调整的情形时有发生。然而,在理论上,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国家干预的程度等问题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调整”,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从而导致对违约金“过高”调整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法律适用极不统一,司法工作者有时也无所适从。本文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问题作一些理论和实务上的探析。

有的学者对实践中对违约金的调整依据的标准进行归纳,总结出如下一些方式: 1、以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2、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的本金为限予以调整;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乘以四倍计算违约金;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5、将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6、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酌情予以调整;7、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调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可见实务中对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标准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也尝试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中的疑惑。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

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分不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2006年4月27日最新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根据银发2003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1.7%为合理。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11.7%,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1.7%*1.5=17.5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违约金标准】

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有的律师提出以下算法值得推荐: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不超过四倍则利率为23.4%则为允许范围内。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1%,即日万分之九点六二。如果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0.9,1.7]为参照,则

5.85%*1.7=9.945%,利率约定为39.78%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贷款罚息可在

此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67%,即日分万之十六点三五。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5.8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8.755%,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如果约定过高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调整,但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整。有疑问的是如果违约方缺席审判,法官应该怎么办?最高人民法院的吴庆宝认为,违约金偏高、偏低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调整,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违约金计算的调整

在处理民商事案件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违约金到底如何确定,如何可以保证违约金的额度适当,也就是说如何保证守约方的最大利益?现在我们的法院中如何把握的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正是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偏高、偏低而要求调整。法院以何标准作为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

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偏高或偏低都不应予以调整,只有过高或过低才有调整的可能性。那么如何把握这个尺度呢?在调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考虑:

(1)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达成协议,可由他们按照协议的情况履行;

(2)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标准加以判断和调整,主要考虑的是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在缺席审理情况下能否进行调整?

这一点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依职权予以调整,因为民事合同原则是意思自治,而且《合同法》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调整系基于一方的请求而为,所以当事人既然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如此约定,那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就无权进行干预。而笔者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一篇文章中看到:“按照被告不做答辩或者不参加诉讼并影响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基本规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的实现,当然可以对违约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况依法做出调整。”

而对于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法院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还是按司法解释判决呢?

现在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做出调整。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情况并未持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考虑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司法解释也无非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多少或者低于多少,并非严格禁止高于多少或者严格禁止低于多少,只是作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再说,违约金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不会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毕竟我们现在已经处于市场经济,只要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属于民事范畴。也就是司法范畴的问题,不应属于国家严格干预的范畴。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力求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所以,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法律严格禁止的条款,今后法律也会放得更宽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对有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划定一个大概的框架或者范畴,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而不是进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在二审中抽出该主张,法院是否予以审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以“不审理为原则,审理为例外”,原则上对于违约金问题应当在一审中提出是否显公平的主张,这也是一个重要事情的认定问题,而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应当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一审的诉讼理由和主张没有采纳或者予以驳回的那一部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问题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不宜作为二审应当审理的问题。但是我国法院一般会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就违约金问题如数额过大确有显失公平的地方,二审法院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做出适当的调整也是可以的,但不是任一案件都要对违约金问题做出调整。

违约金标准 第三篇_违约金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付拖欠的油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并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后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本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三个月的贷款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

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当明确守约方遭受的损失。

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损失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加油款显然应是合同的债务,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从这一角度来看,原告的损失似乎仅有其未得到该笔加油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

但如按上述法条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以此来限定违约金的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违约方过错明显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调整显然是对守约方的不公和对违约方的纵容。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损失为计算基础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

【违约金标准】

防止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如果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合同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则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获得高额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不法手段以促成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故限制违约金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但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预设不履行的后果,使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清楚自己违约后将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由于我国目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对于违约金进行过分严苛的限定,则势必导致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违约金应否调整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

本案中,涉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就应当预测到若其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既然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原告系一家供油企业,对资金流动性具有较高需求,因此,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也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况且,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以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合法合理,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

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但以赔偿性为主。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必须明确为违约金这一表述,其他诸如“滞纳金”的表述如符合违约金的性质,应从合同缔约本意上认定其违约金性质。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一方当事人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申请核减之时,法院可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并以此为标准进行核减。

但2011年4月29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2011年5月10日,故该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1年5月11日起算;此外,长沙三和管桩公司、长沙黎托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的日1‰的计算方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该院依法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长沙三和管桩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及惩罚性【违约金标准】

违约金是合同关系中重要的概念,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金钱。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作为合同条款之一);2、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3、违约金是对赔偿责任承担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同时有规定了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可依法核减,可见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持审慎态度。因此,违约金的性质以违约的损害赔偿为主,以违约的惩罚为辅。

二、违约金的约定形式不必拘泥字眼

违约金需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即有相关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条件和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则不应拘泥于在合同中必须出现“违约金”这一字眼,如合同中有“滞纳金”、“赔偿金”等约定,而其给付条件又符合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应从尊重缔约者的真实

违约金标准 第四篇_合同违约金规定

合同违约金规定

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

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二、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

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 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违约金标准 第五篇_合同违约金规定

合同违约金规定

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

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二、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

《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

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 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违约金标准 第六篇_2016最新劳动法辞职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2016最新劳动法辞职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2016最新劳动法辞职违约金标准有了哪些新的规定呢?按照新的劳动法规定,遭遇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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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辞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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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允许在两种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提供培训费)和第二十三条(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该法第二十二条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培训费用时可以约定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该法第二十三条是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且规定了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遗憾的是对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没有规定一个上限。除了上述两种情况,用人单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约定违约金都是违法的。

专业劳动合同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遇到劳动合同纠纷的朋友可以参考一下,它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条是指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被迫辞职的,也称即时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在劳动者因第38条的情形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有其他相关情况,可以去赢了网进行免费律师在线咨询。

违约金标准 第七篇_合同 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

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大多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民法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法律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最高上限,为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之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具有如下特征:

(1)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预先确定的;

(2)违约金是—种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3)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合同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1、违约金适用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1)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2)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合同总价。(3)约定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注意不同时期的计算参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某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按照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

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3、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地方规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7日以法经(1993)56号•关于处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的函复‣答复如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标准,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建设工程实行提前竣工奖的暂行规定‣ [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提前(或拖期)一天竣工奖(罚)金额按工程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计取……奖罚数额的比例要对等,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三。”]对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并不抵触,因此,双方都是本省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4、对约定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

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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