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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时间:2016-11-12   来源:好词好句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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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论文(一):合同法基本原则论文

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摘 要】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本文主要归纳为五个基本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合同法;基本原则;指导补充作用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整个领域,指导合同法的制定、解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合同司法行为的根本准则,是合同法的宗旨和价值判断的集中体现,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平等原则

平等首先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论文(二):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准考证号: 姓名:蔡传文

【内容摘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即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统治阶级)在此领域所行政策进行集中反映,因而有贯彻合同法始终的效力的根本原理与准则。那么,哪些法律原理与准则才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关于这个问题,《合同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即是该法第3至第8条。这六条被认为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及遵守社会公德与公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六条原则。

【关键词】合同法 基本原则 合同公平 诚实信用 公序良俗

【正文】

学者们有的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宏观调上的自愿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三项。有人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和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五项。另有人将合同法中公平、平等及守法合而为一,并称为合同公正原则,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合同公正和诚实信用三项。笔者认为,这些关于原则的归纳各有其理,但其中有些并不合基本原则应有贯彻始终的效力的要求,情势变更与过错责任两项。笔者认为,若能以合同自由、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四项原则来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情人理的。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概述

合同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一直都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合同自由与合同关系有直接的联系,所以更应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的内涵是丰富的,包括是否订立合同权、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权、合同内容合意确定权、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权、合同方式确立权,直至涉外合同中法律适用选择权等。并且合同效力会因有违合同自由而受到合同无效等制度之矫正。故尔,合同自由应是合同法当然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此原则却颇受争议,即使接受也多有保留。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便成了合同自愿原则了。但很明显,合同自愿的范围相当狭窄,以第4条条文本身而论,其内容只相当于合同自由的一项而已。再则,自愿原则也没有自由原则深刻。自愿原则就不包括自由原则的实质精神—当事人合同意即可产生

相当法律效力的私法自治思想。但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对此已作出了规定,那就是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成立即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再次,我国目前合同自由观念并未得到很好的确立,非法干预合同,尤其是非法行政干预社会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即合同自由原则在实际实施中很是不足。故,从提高合同自由意识上考虑,也以合同自由为称为好。至于有人认为以合同自愿为称,有利于对此作出合理的限制,则是多虑了。因为自由本来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合理限制的。质言之,以合同自由称呼此项原则更合理。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方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便是我国《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曾是民法上的单一的原则,即使随经济的发展,基本原则多元化,显赫之地位并未改变,被称为“帝王条款”或“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即英文之Good Faith,它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为对方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信用的责任,保证不向对方做欺诈性行为。显然,我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是与此相合的。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事实上,人们常将诚实的信用归人公理性原则一类。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两条被视为对平等、公平的规定。

笔者认为,平等与公平当然是合同法的原则。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当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合同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2条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理所当然,平等是我国合同法的指导准则之一而公平是法律所应具有的功能目标。因为公平是人类活动的准则与评判标准之一,结果公平的获得更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动力,它是应然的法律功能,是法律的应然,是善法所应有的原则。

但如果对公平稍作分析,我们就可以将之分为两种: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即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合理。它强调各方权利义务的等价性与合同义务与风险的合理分配。这大体上相当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另一种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它强调各方当事人的平等

性,这就相当于《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显然,实质意义的公平以形式意义的公平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平等应归人公平原则,因为平等是公平的必然要求与应有之义。所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3,5条所规定的两项原则是可以合并为公平原则一项的。这种意义上的合同公平原则在内涵及外延上相当于以前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

以上所讲的合同公平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但从社会学角度讲,合同公平还应包括合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公平,即合同的社会公平。要获得这种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就要求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受到一些合同的限制。这就是我国《合同法》第7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益。”对此条文,《合同法》讨论稿半直接规定为“公序良俗”。应该说,以公序良俗四字定之,虽然不太合乎我国法律习惯,但合乎国际习惯,合乎法律语言对精练的要求,最重要的是它不影响人们对此问题的理解,因为顾名思义,人们也知道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所以,笔者认为应将之称为公序良俗原则。这样称呼还可以省去以第7条的内容来命称的长名而产生的累赘。另一方面,公序良俗原则,据上文的理解,似也可并入合同公平原则之中,但是,从内容看,前者是一种广泛的道德要求,而上文已论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都属于道德要求,它们只是公序良俗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看,将合同公平与诚实信用并入公序良俗才是合理的,而将公序良俗并入公平原则的范畴的位阶上发生了颠倒次序的错误。所以,笔者

认为,鉴于合同公平与诚实信用两原则已为多数人所公认,将之并入以示其重要与特殊,而保留公序良俗以表示除此二者之外的公德及公益要求。

二、对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法的功能,是以法为客体来评介其对个人及社会的有益性和理想追求,是以法的功能与作用为基础的理论概括和客观评价①.由此展开,立足于合同领域本身,以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与作用论,合同法基本原则在三个方面有比较突出的功能:法律上、经济上和道德上。

(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功能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彻始终的根本法律准则,自然有法律上的重要功能。一般说来,在法律上,它们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

首先,这些基本原则起着立法准则的作用。这首先来自于基本原则的效力贯彻始终性。因为整部合同法都是在它们的指导下制定的,任何合同法具体规范都不应与这四项原则相背离。其次,它还表现在合同法的一些具体原则或制度的设立上。譬如,合同自由原则,就为《合同法》第47 ,48,51条的几个追认权所反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我们的合同法中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及相应的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分别见((合同法》第42,60,92条)。再如,根据合同公平原则,我们在《合同法》第66,68条中规定了三个抗辩权,通过第107条规定了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违约归责原则(这种归责原则无疑是追求公平的手段和工具)。同时,《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制定人的不利规定,也表明了对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平等的合同主体所订立的合同的实质公平的要求。笔者认为,合同公平原则还体现在情势变更原则上。众所周知,情势变更是合同公平原则的延伸,适用该原则是公平的要求与达到公平的手段。但对此原则我国《合同法》却未作出明文规定。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即以其适用情况少、操作难度大为由,建议不作规定①。但事实上,它已经为我国合同法典所吸收,并体现在合同变更与解除条件的有关规定中。并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款①的规定即是关于情势变更的。而我国已于1986年即加人了该公约且未对此条款作出保留声明,所以它应已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第4项原则公序良俗的立法准则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合同无效制度上。《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的规定几乎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内容的再现。其实,上文提及关于对格式合同制定人的不利规定也体现了良善风俗中同情弱者的传统。第三,它们是合同法法律解释的指导原则。因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效力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又是法律意图的体现,所以,当效力下位阶的合同法具体规范规定不明确或与基本原则相冲突时,须以基本原则为指导而解释之。

其次,合同法基本原则有行为准则功能。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可预见性及由此而来的指引功能,它规范指引着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为并可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合同法的具体规范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合同当事人首先应以这些具体规范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这时,《合同法》基本原则就起着抽象行为准则的作用。当合同法具体规范未作规定时合同当事人必须也只能本着基本原则的精神去作出合理合法的合同行为。这时,这些基本原则就成了具体行为准则了。质言

之,对于合同当事人,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规范的本源,可以帮助其正确地理解具体规范的立法意图,从而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再次,合同法基本原则有审判准则的功能。法律具体规范在审判时即成为审判规范。但是,任何部门法的规定都不是详尽无遗的。这就会出现因合同法具体规范未作规定的合同关系的问题而发生诉讼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须借助于合同法的上述原则以作出公正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基本原则有直接适用性,即对法律漏洞有补充功能。另外,法律总是滞后于现实的,于是就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依据法律具体规范而作出的裁判有违法律正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或仲裁员应依据合同法墓本原则而不是具体规范裁判。这不仅是为了保持法律正义,维护社会公正,还因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高于具体规范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具体规范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并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①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这种情况下,基本原则不仅是审判规则,也不仅是赋予法官或仲裁员自由裁量权,更重要的是起着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巨大作用。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功能

1.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人们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利益,而且都尽力获取最大化的利益,所以,不可避免地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的分配上发生矛盾。要解决这些矛盾,仅依靠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是不足为用的,这就需要合同当事人遵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当事人一方的合同自由就是对另一方获取不公平利益的“自由”的限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诚实信用时,他可以诉诸法院以求得绍,果的公平:合同公平原则的出发点与目的都是保障合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利益公平的,由其所产生的具体原则、具体制度便是对利益公平的直接保障。公序良俗主要调节合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公平:一旦合同危及社会利益,将被视为无效或受相应矫正。另外据合同法第1}7条,合同管理机关还可依法对合同进行行政监管,以求防患于未然。可见,合同法基本原则对利益衡平的保障是多角度的、真实可行的。

2.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合同法是调整以交易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合同法》第1条即宣示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秩序以交易安全为基础,所以,交易安全也是《合同法》的经济功能目标。作为《合同法》的灵魂与统率的《合同法》四项基本原则,自然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论文(三):2016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1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各方应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2、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贯彻合同活动整个过程的基本原则,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当事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在合同中规定显失公平的内容,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法律和合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5、守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2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所指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平等,权利义务相同,而是指在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利益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在签署合同时各方的平等地位。

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订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双方意见,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故任何一方都不应当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也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

自愿原则贯彻合同活动全过程,根据其内涵,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自愿与谁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等。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3)公平原则

亦称正义原则,法律意义在于坚持社会正义,公平的确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含义有:

1)在合同订立方面,作为平等合同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权公平参与。在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时,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协商对待。《合同法》第39条强调了订立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第4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了当对格式的解释有两种以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在合同的撤销方面。《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出现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第55条同时规定了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等内容。

3)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在《合同法》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总则和分则规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但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在围绕合同开展的各个环节中把握此原则进行操作。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以及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5)合法性原则

《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合法性包含两层含义:

1)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同是订立各方意思自愿协议成果,规定和约束着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受国家权力的干预。但根据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订立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应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即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此外,《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有合法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2)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法律所保护利益。为了规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规范化,则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其内容主要为国家安全,生存环境,公民身体健康,社会道德及风俗习惯等。

##第3篇: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一)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

强调和宣传平等、自愿原则,在中国目前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意义重大。我国的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管理的意识比较强,服务和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有的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判决、裁定的形式代替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有的当事人利用经济优势,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合理、不公平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适应合同社会化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相对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合同条款的权利。

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比较于三部合同法,许多是新规定。主要有:第一,在合同法第一章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关于合同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并在其他条款中规定,当事人就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关于合同形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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