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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时间:2018-03-12   来源:取暖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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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第一篇_哈尔滨供热供暖

哈尔滨供热供暖国际展览会项目立项书

一、市场环境分析 (一)国内市场分析

1、中国黑龙江是中国最北面的省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冬季时间长、气候寒冷、封窗闭户,因而有着供热供暖面积大、持续时间长、用量多等特点,使用供热供暖、空调、锅炉设备已成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不可缺少的必需设备。

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健康、舒适、环保、节能”的采暖设备已普遍受到消费者的重视。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高速发展,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与旅游、酒店、服务业的兴起,使得中国采暖需求面积成倍增长,为中国暖通空调锅炉行业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因此,今后几年是中国暖通空调锅炉行业发展历史中不可多得的黄金时期。

(二)国外市场分析

2、俄罗斯冬季漫长寒冷,夏季暂短面凉爽,供暖期长达7个月之久。俄目前多为集中供热和多元化并的采暖方式,利用热电厂热源,城市里建了很多供热管网。由于俄电力资源丰富,电暖气、壁挂炉式电热器应用也较广泛,很多公共场所及民宅采用了电暖器。新兴取暖方式如热泵空调、地暖等更多多元化的方式也已在很多在中城市被采用。俄罗斯作为欧洲第四大空调市场,空调市场需求呈旺盛势头,特别是莫斯科及俄南方地区。随着俄罗斯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除民用住宅外,包括饭店的建设和改造,高级住宅、办公大楼及一些西方大型超市和连锁店也大量兴建,因此与之相配套的暖通设施需求量也剧增。目前俄罗斯本身偏向发展重工业,轻工业其配套产品基本上依赖进口,而中国产品质量和价格都极具优势,深受俄罗斯市场的欢迎。

(三)政治法律环境分析

每年一届的“CHHE-CHWE”即“中国哈尔滨国际暖通·水工业展览会”已连续成功举办多年,与 “中国哈尔滨国际生态城市建设博览会(简称“CHECE哈尔滨建博会”)同期召开,“ CHECE哈尔滨建博会”是目前黑龙江省唯一一个由国家支持、哈尔滨市政府主办并扶持的城市建设类展览会。作为“CHECE”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哈尔滨国际暖通·水工业展览会”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东北三省及国内外暖通领域人士的大力支持与协助,取得了圆满成功,成为每年不可或缺的行业盛会。CHWE哈尔滨水工业展被评为“东北水工业第一展”、CHHE哈尔滨暖通展被业界评为“东北暖通行业第一展。

(四)目标客户分析

黑龙江省内各房产开发商、建筑设计院、供热公司、热力集团、装饰装修公司、建筑公司、工程承建商、行业协会及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建设系统、园林绿化系统、石化、冶金、电力、机械制造业、电子、航空、航天及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产品生产商、代理商、经销商,完善的赠票计划将协助展商将请柬送至最合适的目标观众,为参展商提供足够的请柬及门票邀请客户。

二、展会基本框架

展会名称:

2015第16届中国哈尔滨国际供热供暖锅炉空调及节能减排技术设备展览会 展览时间:

2015年04月16日-18日

展会地点:

哈尔滨国际会展中心

主办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供热办)

哈尔滨市贸易促进委员会

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

哈尔滨中信伟业展览有限公司

展会规模:

预计参会国家和地区达到10余个,国外客商1千余人,国内客商3万余人。展览总面积26000余平米,其中室内展览面积20000余平米,室外展览面积6000平米。

展览日期:

2015年4月16日-18日

展会地点

中国哈尔滨国际会展中心(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301号) 展品范围及展区设置

一、供热供暖采暖技术设备:

燃煤、燃气、电热锅炉,壁挂炉、燃烧器;各类采暖散热器、换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即热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电热采暖器,暖风机、取暖炉、壁炉;集中供热设备、换热站设备、换热机组、热力管网监控系统; 二、供暖系统自动化与配套设备:

热量表、温控阀/温控器;锅炉/热网及采暖系统自动化运行控制设备;锅炉

节能减排技术及器材;水暖阀门、水泵、管道及配件;保温隔热材料;燃气技术设备;暖通仪器仪表等。

三、供热节能减排技术设备:

锅炉节能减排技术与器材,集中供热节能系统,烟气余热回收系统,变频风机系统,变频炉排转速系统,分时控制系统,水力平衡系统,电动流量控制阀、远程控制变频器、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等; 四、空调制冷通风及热泵节能技术设备:

各种大、中、小型空调,中央空调/新风换气设备;热交换/储热/热水设备;空气处理/加湿/除湿设备;循环水系统设备、通风风机/盘管/风管/风口/风幕;风管加工与清洗设备,空调清洗检测维修设备;制冷设备、制冷机组、地源/水源/空气源热泵机组;

五、地面供暖产品及设备:

低温热水地板采暖(管材企业)、蓄能式电采暖设备、电热膜、电热板、地热电缆、地暖专用地板、分集水器、地暖网、卡钉、保温材料、地暖生产设备、生产线,地暖管材原料生产企业、清洗机械;发泡水泥、新型施工机械、模块地暖、辐射基砖、干式地板采暖等;

六、新技术产品推介交流与研讨:

供热采暖、锅炉及空调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环保技术产品推介交流与研讨;网站、报刊与专利展示等。

三、展位价格及初步预算

1、室内国际标准展位(3m×3m)

国内企业:7800元人民币/展期;三资企业:2500美元/展期;国外企业:3000美元/展期;特殊位置展位价格上浮20%。

展位设施包括三面(或二面)展墙,一张洽谈桌、二把椅子、二只射灯、220V/500W电源插座、纸篓和大会统一制作的企业名称楣板;

2、室内光地(最低起租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并按18平米递增)

国内企业:780元/平方米;三资企业:260美元/平方米;国外企业:300美元/平方米;特殊位置展位价格上浮20%。

3、室外光地(最低起租面积不少于25平米,并按25平米递增)

国内企业:500元人民币/平方米;三资企业:150美元/平方米;国外企业:200美元/平方米。

特殊位置展位价格上浮20%。光地不含任何设施。

会刊报价

广告报价

馆内小型广告牌 馆外小型广告牌 单拱彩虹门 升空气球 广场彩旗 室外布幔 宣传纸袋 主通道地贴

4000元/块(主通道两侧落地摆放,尺寸4m×3m)

8000元/块(主通道两侧落地摆放,尺寸4m×3m) 3000元/个 2000元/个 80元/面

16000元/幅(5m×10m) 10000元/千个(共印1万) 1000元/个(共设300个)

馆内大型广告牌 馆外大型广告牌 双拱彩虹门 正门气模 室内布幔 门票广告 街路灯杆广告 展证广告

6000元/块(主通道两侧落地摆放,尺寸6m×3m)

12000元/块(主通道两侧落地摆放,尺寸6m×3m) 6000元/个

1000元/个(共12个) 8000元/幅(6m×4m) 6000元/万张(共印10万) 600元/面(在市区主要街路共悬挂5000面)

30000元/万个(共3万个)

四、会展招商计划

参加黑龙江供暖展六大理由

1省内唯一专业盛会,展会窗口面向俄罗斯市场,以“出口导向、专业聚焦”为宗旨,全程为您提供高质量服务 2 专业人士现场参观,东三省内产业基地协会媒体大力支持,构筑全方位贸易平台

3精心而实效的国际买家组织,强势境外宣传邀请工作,海外机构鼎立支持,为确保展会俄罗斯买家质量数量

4就业内关注热门问题,如产品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新兴产品出口政策导向、出口认证等举办专家研讨会,机遇难得 5 黑龙江是中国最北的都市。集中的商业投资和时尚的旅游环境都为黑龙江举办高水准的国际性博览会和进行商贸活动打下坚实基础。选择黑龙江,就是选择成功!

6、组委会将于展会期间将为展商免费派送2014年黑龙江省在建项目工程名录。

报名程序:

1、所有符合展品范围要求的国内外企业均可参展。参展企业填妥参展申请表并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组委会,经组委会确认后,即获得参展资格;

2、申请企业接到“参展确认书”5个工作日内,应将展位费全额或50%定金汇至组委会指定账户,余款须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将不予保留原定展位;

3、大会采取“报名预定、打款确认、大展位优先”原则统筹安排分配展位; 4、展览会报名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在截止时间后的申请,大会将不能保证在会刊中刊登企业简介;

5、组织单位在收到全部展台费用后,将于2013年3月30日前寄《参展手册》给参展商;会务接待、住宿、展品托运、活动日程安排等详见《参展手册》。

五、展会宣传计划

媒体广告:组织单位与业内专业媒体结成同盟,重点在北方地区主要媒体投放频率密集的宣传广告,并在Internet国际专业互联网上发布展会信息;

邮寄广告:通过行业管理机构与各专业协会,以及承办商庞大的数据库向海内外相关企业、采购商和专业人士发出邀请函,确保真正有决策能力与采购实力的客户参与展会; 短信邀请:针对不同的客户主办方将定期以短信形式向客户及观众发送最新的展会进展情况;【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赠票计划:组织单位将印制精美请柬不少于二十万份,派送对象为建材商、装饰公司、房产开发商、建筑设计院、石化、冶金、电力、机械制造业、电子、航空、航天及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完善的赠票计划将协助展商将请柬送至最合适的目标观众,为参展商提供足够的请柬及门票邀请客户;

巡回宣传:选择参加国内外较具规模和影响的同类专业展会,直接面对专业客商进行宣传推广和观众组织工作;

特殊邀请:通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向海内外各相关技术学会、行业协会以及国家有关部委和北方地区有关部门领导发出邀请,从而增加观众的含金量;

相关活动:举办高水准技术交流会,将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当前行业热点问题进行研讨;

大众媒体:《哈尔滨日报》、《新晚报》、《生活报》、《长春晚报》、《大庆日报》、《齐齐哈尔日报》、《鹤城晚报》、《牡丹江日报》、《大庆油田报》、《三江晚报》《大庆晚报》《牡丹江晨报》交通广播、公交广告、电视台等。

观众邀请

1、建筑、房产、暖通空调、给水排水、热力等设计研究院所设计师与技术管理人员;

2、高校、学会、学术研究机构、媒体等业内专业人士及专家、学者;

3、城镇供排水、施工单位、水处理设备生产厂、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安装、建筑装饰与小区物业类公司;

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第二篇_哈尔滨市供热条例

哈尔滨市供热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第三篇_《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叠编辑本段政府令

折叠编辑本段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折叠编辑本段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第四篇_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管理原则)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主体)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协会职责)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供热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管网)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并入集中供热网)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网到达该地区后,临时锅炉供热热源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六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安装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供热单位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撤网)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60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超负荷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管理到户)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限)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七条(室温标准)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系统调试)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九条(停热告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平台,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室温监测)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室温不达标的处理)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8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

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二条(退还热费)自用户告知之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赔偿标准执行。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三条(申请停热)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用热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用户禁止行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免责规定)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四)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房屋保温结构维护不当。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热价核定及备案)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七条(住宅和非住宅确定)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社区办公用房、老年福利公寓执行居民热价。

第三十八条(供热成本监测)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将上一年度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九条(热价调整)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的,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四十条(热费承担主体)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一条(热计量收费标准)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使用面积计算)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保护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第四十三条(新进户房屋热费交纳)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15日(含15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15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四条(收费管理)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第四十五条(退还和补交热费、违约金)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用户未按期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维修养护责任划分)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七条(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提取)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使用。 第四十八条(报修、抢修)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九条(供热工程地下施工)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替代热源)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

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第五篇_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哈尔滨取暖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hts/42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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