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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时间:2018-01-22   来源:文字游戏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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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2002〕362号 发文时间:2002-09-07 状态:全文有效

第一章 总则

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税务机关报告。

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效。

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

正。

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执照的情况。

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款登记证件。

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务登记。

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理税务登记。

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他税务证件。

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

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主 编:卞耀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副主编:何永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

田燕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处长)

撰稿人:

卞耀武 何永坚 田燕苗

李建国 王 柏 杨合庆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论

第二部分 释 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王 清

第一部分 绪论 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卞耀武

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

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

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税收征管新的经验,新的情况,新的需要,确立了新的规范,完善了原有的规则,适应了当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势,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制改革,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使税收更多地、更有效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规范化的水平。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表现出了以下一些重要特点:

1.强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确立和充实了一批新的规范,朝着完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个目标跨出了一大步。

2.进一步明确征税的法定主体,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作出了关键性的规定。

3.增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视依法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培育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4.提高税收程序规范化的水平,从规范基础工作开始,到征收管理的主要环节,都补充和增添了有关行为规则的内容,强调按法定程序征税。

5.强化保护国家的税收,促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从税源控制到打击偷逃税收,在法律上作出一系列规定,发挥法律的引导、保护、规范作用,依法增强惩罚力度。

6.有力地推进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在推进规范化的基础上,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实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

7.具体、深入地促进税收法制化,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过程中,立足于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贯彻于各项法律规范,既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又有更深层次的法律调整。 上述七个方面的特点,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其实也是这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所应有的特点。这些特点是与这部法律的内容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下面将在阐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时,分析这些特点的具体表现,在阐述税收法律相关问

题时,也将涉及这些特点。实质上这些特点是反映了税收征管立法上新的、重要的进展,也是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决定着税收征管的实际活动。

二、税收征纳关系必须遵循法律而建立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以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为基本内容的,这种征收和缴纳的行为,形成了税务机关征税与纳税人纳税的征纳关系。对于这种关系,需要分析和明确它的形成的基础,凭以建立的依据,所涉及的内容。

1.税收征纳关系的形成

首先,应当从认识税收的产生和本质来分析征纳关系的形成。税收发生于国家产生和发展之后,只有有了国家才会有税收,税收是国家行使其权力的结果。国家为什么以其权力来征收税收,一个明显的目的是满足国家的需要。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职能必需有物质财富的支持,它就凭借其权力从纳税人那里无偿取得。无偿地从纳税人那里取得财富的数量和方式,往往取决于国家的发展和职能的变化,也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的财富积累。在现代,国家的需要增加,同时税收又成为调控手段,税收的作用加大;纳税人也会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税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凭借其权力征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一方征税,无偿地征收集聚物质财富,另一方纳税,将自己的财富无偿地转移到国家那里。在税收中,这两方面谁也不可缺少,必须紧紧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由税收征收和缴纳两种行为,由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共同形成税收征纳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是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客观条件,没有这种客观的条件,税收征管立法就缺乏必要的前提。

2.税收征纳关系的确立以法律为基础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这都不是随意的、听其自愿的行为,也不是由双

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实施的行为,如果是那样,就形成不了税收,更难以形成税收征纳关系。税收机关征收税款,凭借的是国家的权力,带有强制性;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将一部分财富转移给国家,是服从国家的权力,接受强制性。这都以遵守和执行一个共同意志为前提,这个共同意志就是表现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税务机关执行国家意志,征收税款,从纳税人那里无偿地取得归国家支配的财富;纳税人遵循国家的意志,履行纳税义务,将一部分财富交由国家支配,归国家所有。这种征收和缴纳的关系,都是由国家的意志所决定的,权威的表现形式就是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适应了国家税收的需要,国家的税收制度只有采用法律形式才能确立,才是有效的和有权威性的。税收征纳关系以法律为基础,征纳双方才能相对应地结合在一起,没有法律的权威和约束力,如果征税主体缺乏征税的权力,或者纳税一方不受约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收征纳关系是无法形成的,税收的征收管理就将是不现实的,或者是被扭曲的,不能正确地实施。因此,税收征收和缴纳的关系是以法律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并获得法律的有力保护,这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的前提,基本的理论,必须贯彻的原则。如果不肯定或者不坚持税收征纳关系以法律为基础,那就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规范税收征纳关系。当然,现在已经制定并完善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不需要再讨论是否制定这部法律,但必须强调的是,税收征纳关系的建立和调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要增强法律意识,有明确的以法治税的指导思想。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税收的确定和税收的征收过程,确立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行为规则和办事程序。而与税收程序法相对应的是税收实体法,所调整的内容是什么样的人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有哪些义务,这些义务的变更或解除等。或者说,税收实体法是规定收什么税、收多少,是否减免的问题,而税收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去征收这些税,完成征收税款的手续问题。对于税收实体法来说,要求它正确地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内容是明确的;而对税收程序法,则要求体现公正执法,依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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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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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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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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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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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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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13-06-29 生效时间:2013-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5 年4 月24 日修订内容如下: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

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

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篇_【每日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每日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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