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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时间:2018-06-17   来源:自我鉴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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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一篇_河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于标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司法厅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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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七年八月六日 豫发改收费[2007]1160号

省发改委 省司法厅 关于公布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

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巩义市、邓州市、永城市、项城市、固始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省管司法鉴定机构:

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相关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情况,现就我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河南省境内执业、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收费(具体项目、标准见附表)。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得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二、司法鉴定服务收费属鉴定类中介服务收费,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受理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发票。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业务需要进行调查取证的,调查人员的差旅费、资料邮寄费等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委托人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退还预收的全部费用;非因司法鉴定机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服务费双方协商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因委托人原因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或省、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或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予以减收或免收费用。

七、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委托方提交中文鉴定文书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

文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每份不超过20元,译文费每份不超过50元。

八、新增类别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暂由鉴定机构制定试行标准,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备案。一年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制定正式标准。

九、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十、本通知自2007年8月6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 附件: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

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二篇_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

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的通知

(沪高法[2006]2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业务庭、执行局:

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切实保障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经广泛协商并听取意见后,我院已与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达成《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请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

关于法院司法委托鉴定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的约定

为贯彻《上海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工作规则(试行)》,规范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和工作时限,法院和(各司法鉴定名册)机构经自愿协商一致,约定如下: 一、原则和依据

1、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低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平均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为:各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收费水准;高级法院建立司法机构名册时提出的要求和各机构参选所作承诺。

当事人属法律援助对象的,应当参照适用诉讼收费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酌情减、免、缓收费。 2、司法鉴定的工作时限可略高于社会委托鉴定的工作时限。

高级法院通过电脑随机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的日期为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 鉴定过程中,如发现复杂、疑难情况需延长鉴定时限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

说明情况,提出适当延长时限的申请,经相关法院确认后报高级法院办理延长手续;如出现特殊情况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及时向相关法院说明情况,由相关法院决定该项目的中止或终止,报高级法院办理手续。

3、凡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相关法院的审判庭、执行庭按本规定确定的标准向申请人预收费用。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法院应当垫付费用,并在裁判文书中确定鉴定费用承担人。

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需去异地出差的,原则上可按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另行收取相关差旅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和伙食补贴。 二、收费计算标准和工作时限 (一)财务审计

专项财务审计收费(差额定率累进):

财务报表审计收费(差额定率累进):

说明

1、专项财务审计的工作范围包括合同纠纷、债权纠纷、股权纠纷、证券纠纷、投资纠纷、借贷纠纷等涉案资金;侵权损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赔偿金额;继承、离婚等析产资产。

2、财务报表审计包括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审计、年度损益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

3、财务报表审计按年度为收费基准,连续审计数年财务报表,其它年份按对应档次的收费标准50%~80%收费。

4、涉及自然人财产的审计按上表50%~80%收取,其它低于5000元的小金额应协商酌情象征性收费。

5、财务审计量的区间上限数含本数;表中费率为该区间最大值,有特殊情况的案件收费可适应下浮。(此款规定适用其他三类鉴定)

6、财务审计量首先以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需送审的标的金额为准,如不能确定的,参考实际审计结果确定。 (二)工程审价

工程审价收费(差额定率累进):

说明

1、如遇特殊难度的项目(无图纸项目、装饰工程需现场丈量的项目、烂尾楼工程等),收费可酌情上浮20%~50%。

2、鉴定收费的基数(送审额)一般为工程造价预、结算,如涉及到工程需要打开计算的,以所有打开的鉴定金额为收费基数。

3

、鉴定项目最低收费为1000元;家庭装潢、邻里纠纷或修复工程等标的额较小的委托鉴定,按上表差额定率累收费的50%收取;其它低于5000元的小金额案件应协商酌情象征性收费。 (三)资产评估

一般资产评估收费(差额定率累进):

说 明

1、诉讼中发生的评估额以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需评估的标的金额为准,如不能确定的,参考实际评估结果确定。(此款规定适用房地产评估)

涉及到股权、整体资产评估项目的评估额均按案件审理中评估收费标准计算,一般按需评估的标的金额为准。

2、最低单笔业务收费不低于1000元;涉及生活用品及低值易耗品评估价值低于一万元的项目,最低收费每笔不低于500元;其他低于5000元的小金额案件应协商酌情象征性收费。

3、无形资产评估收费标准以评估结果结合工作量,参照一般资产评估费率酌定。

(四)房地产评估

房地产评估收费(差额定率累进):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三篇_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 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五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四篇_流动人口接受孕检服务相关规定

流动人口接受孕检服务相关规定

一、重点对象

居住在我县的已婚有偶的育龄妇女(含非婚生育者,下同),已生育一个或以上孩子的,为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重点对象。

二、须实施定期检查的对象

①放置宫内节育器避孕者;

②使用各种短效避孕方法避孕者;

③应落实避孕措施因各种原因未采取避孕措施者;

④实施绝育手术未满一年者;

⑤采用皮下埋植术避孕者;

⑥符合政策生育怀孕者。

三、计划生育孕情检查间隔

(一)原则上不少于每年二次的检查;

(二)采用皮下埋植术避孕者在药物有效期内每年检查一次;

(三)连续使用宫内节育器15年以上避孕效果稳定或年龄在40周岁以上者,可每年检查一次,访视二次

四、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对流动人口育龄等群众进行避孕节育方法资询,并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长效措施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对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的妇女,检查其宫内节育器放置是否正常,并指导失效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三)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须定期检查的对象,检查其是否发生妊娠,并指导计划外怀孕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对因采取避孕节育方法发生副反应或并发症的给予资询指导及诊治;

(五)做好妇女产褥期的保健,在妇女产后的三个月内,指导其落实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六)计划生育孕情检查工作应当实行与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妇科疾病,给予资询与治疗。

五、孕情检查报告单的出具及其效力

计划生育孕情检查的工作机构对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参加定期检查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将结果在本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上登记,并发给《河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充分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孕情检查。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五篇_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14年3月26日 人气:593 录入:admin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司法局:

为规范我区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行为。

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它具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

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参照国家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制定我区具体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内,根据委托鉴定事项的具体情况、复杂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按协议进行收费。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制定。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行业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司法鉴定收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1%收取; (八)超过10000万元的部分,按照不超过0.08%收取。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委托、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司法鉴定服务。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实行一案一委托,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条款。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司法鉴定协议书》确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

准。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并与委托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无书面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按协议内容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应当退费。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凭《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票据,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

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试行)

一、法医类 一、法医类

类 别 序号

收费项目

单位 具 具 具 具 具 具

收费标准(元)

300—1000 的检查费用 500—1000 400 800 200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高度腐败尸体加收50%

死亡后24小时以内,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7 晚期尸体解剖

3200

死亡后24小时以外,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8 开棺验尸

4800

含照相、录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生前伤死后伤、致伤(死)物鉴定,不含组织学检查和毒物分析

9 生前伤死后伤鉴别 10 致伤(死)物认定 11 脏体硅藻检查【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例 例 例

800 800 400 400/800 2400 60 80 240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仅适用于单做此项鉴定

备 注

(一) 1 死亡原因鉴定 法医病 2 死亡时间推断 理鉴定 3 死后个体识别

4 早期尸表检验 5 晚期尸表检验 6 早期尸体解剖

300—1000 收费标准中不含医疗机构收取的特殊项目

12 单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 例 13 多器官组织学检查与鉴定 例 14 病理组织切片检查 15 特殊染色技术 16 电镜病理检查

张 张 标本

心、脑器官每例800元,其他器官每例400元

如特殊组织染色、组织化学染色、免疫组化染色、免疫荧光染色等 电镜、免疫电镜、扫描电镜等

17 尸体X光检验 18 尸体CR检验 19 法医现场检查 (二) 21 活体检验照相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张 张 例 张

70 100 800 1000 15 300—600

进行现场勘验、物证搜集和现场重建工作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20 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 例 法医临 交通事故、职工工伤、职

22 件 床鉴定 业病人致残程度评定

23 医疗事故鉴定 例 1000—2800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三) 42 法医物

证鉴定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损伤程度鉴定 例 伤残程度评定 例 伤病关系鉴定 例 诈病、诈伤鉴定 例 医疗纠纷鉴定 例 劳动能力鉴定 例 活体年龄鉴定 例 男性性功能评定 例 听觉功能评定 例 视觉功能评定 例 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 例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例 后期医疗费评定

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例 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例

定 治疗时限评定

与保险条款一致性鉴定 例 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例 体液斑(精斑)的确证试样本 验

种属的血清学检验

样本 ABO血型的血清学检验 样本 红细胞酶型的血清学检验 样本 白细胞血型的血清学检验 样本 血清蛋白的血清学检验 样本 ABO血型的DNA检验 样本 常染色体DNA检验

样本 标准亲权鉴定(父母亲与孩子)

例 250—500 600 800 1200 3500 600 600 600 600 600 700 500 500 500 500 500 600-800 700 80 80 120 120 600 100 400 700

700—1000 只涉及体表损伤程度鉴定的,每例250元。

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辅助检

查费用

含活体检验、活体照相,不含医学辅助检查费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按照每个检验的酶型收取费用 按照每个检验的酶型收取费用

对每个样本的检验应不少于15个基因座;单亲亲子鉴定加1倍收费;骨骼、牙齿、指甲要加收400元/样本;同时做性别检验不另收费用

腐败、硬组织可加收20%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六篇_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资格审查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资格审查的若

干规定

2003年9月28日 苏高法[2003]3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官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研究决定,现就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局、公安局对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资格审查工作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决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明确告知若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该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依法不应向委托人收取报酬。

二、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代理或者辩护资格进行审查:

(一)对以律师身份进行代理或者辩护的,应审查其是否持有经年检注册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出庭证明(出庭证或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进行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

偿案件代理的,应审查其是否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经年检注册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开具的出庭证明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应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至少有一方在该法律服务机构所在省辖市范围内。

(三)对以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进行代理或者辩护的,应审查其是否持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机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许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其中,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许担任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代理人:【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3)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许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1)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的;

(2)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

(3)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 为便于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上述审查内容应当于庭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记录在案。

三、审判人员在对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时,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赋予其对对方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资格的异议权。

四、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受委托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违反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口头决定准许其参与诉讼活动;对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口头决定不准许其参与诉讼活动。口头决定内容应记录在案。

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委托代理人资格的审查,参照本意见执行。

六、人民法院在对有关公民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审查中,如发现冒充律师的,应书面告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现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应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由司法行

政机关依法查处。

七、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或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应以书面形式建议人民法院取消其代理人或辩护人资格;对冒充律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本地区公民参与诉讼活动的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诉讼代理与辩护活动。

文件来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 尹平律师录入

外来人口司法接受规定 第七篇_《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09.9.1

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

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454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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