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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

时间:2018-05-07   来源:合同范本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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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 第一篇_辽宁省劳动合同范本

劳动合同/r/n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江苏盛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r/n

乙方(劳动者)名称:/r/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r/n

一、劳动合同期限/r/n

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r/n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r/n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工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r/n

2、乙方的工作地点:甲方公司所在地。/r/n

三、工作时间/r/n

1、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r/n

2、甲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r/n

四、劳动报酬/r/n

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含其他费用) 元人民币,于次月15日前发放。/r/n

五、保险福利待遇/r/n

乙方原来已购买养老、医疗等保险,应乙方要求甲方不再为乙方购买养老、医疗等保险,而将应承担的费用并入工资一并发放,由乙方按原渠道自行购买。/r/n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r/n

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双方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r/n

2、甲方根据生产岗位需要及有关劳动安全规定为乙方配置和完善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r/n

七、规章制度/r/n

1、甲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r/n

2、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r/n

八、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r/n

1、甲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n

2、双方若有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甲方应在满三十日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此期间乙方应坚守岗位。/r/n

九、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r/n

1、甲乙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r/n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r/n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r/n

法人代表: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r/n

【相关文章】劳 动 合 同/r/n

甲方(用人单位):/r/n

乙方(劳动者):/r/n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r/n

联系地址:/r/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r/n

一、合同期限/r/n

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前 个月是试用期)。/r/n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r/n

乙方从事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r/n

_____________________。/r/n

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其身体健康情况,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并同意薪随岗位而变更。/r/n

乙方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r/n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r/n

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因生产需要,可安排乙方加班。/r/n

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日假、产假、带薪年休假等假期。具体的休息休假的条件、程序和需要办理的手续,按甲方的规章制度规定来执行。/r/n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r/n

(一)乙方的工资按月发放,试用期工资是 元(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试用期后乙方的工资是 元(含加班工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具体如下:/r/n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 元;/r/n

2、加班工资 元,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乙方同意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休息日加班的优先安排补休,被安排补休的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加班时间的确定及加班的程序见公司的规章制度)。/r/n

(二)发薪日期/r/n

甲方每月 15 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r/n

(三)调薪/r/n

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考核结果,以及乙方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和工作内容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调整的工资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r/n

五、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r/n

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乙方同意购买社会保险,并主动向甲方提供购买社会保险需要的材料。乙方故意拖延或不办理购买社会保险的,属于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r/n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n

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n

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r/n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r/n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培训。/r/n 甲方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r/n

甲方依法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违章作业,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r/n

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r/n

七、服务期与竞业限制/r/n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双方另签订书面的《培训与服务协议》,如果约定的服务期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不一致的,以后到期的为准。/r/n

(二)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管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还是在离职后,乙方都应遵守甲方的保密规定,严格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影响甲方的经营和形象,或与甲方竞争市场,损害甲方的利益。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与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经济补偿的数额、支付方式,限制的年限及违约责任等。/r/n

八、解除和终止/r/n

本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劳动合同法》及甲方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甲乙双方解除和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离职程序,办理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只有在乙方按照甲方的离职程序办理完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后,甲方才与乙方结算所有的债务(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n

九、赔偿/r/n

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损失:/r/n

1、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招收录用费。/r/n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r/n

3、甲方规章制度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r/n

甲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乙方赔偿金。/r/n

十、劳动争议处理/r/n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解决。/r/n

十一、其他/r/n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r/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n

第十二条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劳动合同 第二篇_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制度、变更、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

章的时间为准。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要约。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保障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或工种、职务、岗位;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 社会保险;

(六) 劳动纪律;

(七) 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 试用期;

(二) 培训;

(三) 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

(四)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违约时,应按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者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 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 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 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 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五) 未经劳动者授权由他人代签的;

(六)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或解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也不得附加限制人身自由与权利的非法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 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短不能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获得省以上(含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

方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合并或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但应当重新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签复的,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并履行变更劳动合同手续。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与续订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辽宁省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除外;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辽宁省劳动合同 第三篇_辽宁省工资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辽宁省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

第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 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基数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

第二十二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O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总和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五条 实行非全日制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劳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予以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活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活动;

(三)以本单位劳动者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集体协商活动;

(四)工会基层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五)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

(六)义务献血、参加民兵组织训练或者预备役训练;

(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当履行义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进修、培训的,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支付置资曲;

(二)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和案件查处督办制度。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拒不纠正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不良用工信用记录公告,同时通报税务、海关、银行、工商行改管理、招投标机构等有关单位。对用工信用不良

记录被公告的用人单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授予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任何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集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向其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二条 发生过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

发生过拖欠工程款的建筑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新项目前提供担保。

工资保证金和工程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无故拖欠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案件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可以参照该用人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工资数额。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无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资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其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改部门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劳动义务。

(二)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对于提供了正常劳动

的劳动者不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下同)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三)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超过30日的行为。

(四)工会组织,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折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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