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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时间:2018-04-06   来源:自我鉴定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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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一篇_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解释)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解释版)

深圳医学律师咨询网 2010年08月13日 23:04 评论»

07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法(司)[1990]6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根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须有影像学资料支持;头皮外伤性缺损须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山东: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创口指深达皮下组织,须手术缝合。

应注意向委托人及当事人了解致伤工具,同时,在检验时更应运用自己的医学和法医学知识,鉴别创(包括瘢痕)的类型,合理、准确地适用条款。一般而言,相对于钝器创而言,锐器创的创角通常较为尖锐,创缘比较光滑整齐,创缘之间没有组织间桥,创底较少头发等异物,创口两端(有时为一端)可能有划痕,颅骨表面可能有切痕;相对于钝器创遗留的瘢痕而言,锐器创所致瘢痕通常具有外观形状比较规则、表面增生较为整齐、周围甚少或根本没有星芒状结构、两端(有时为一端)可能有划痕等特点。在无从获得准确的致伤工具信息,又难以从创口、瘢痕形态特点推断致伤工具时,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适用锐器创长度的标准进行鉴定。

山东: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的,按照锐器:钝器=8:6(儿童6:4)比例换算成一种后,再根据本条评定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注:“砍痕”须影像学支持。山东:本条是指颅骨完全性骨折。鉴定时应特别注意颅骨骨缝与骨折线的鉴别)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在操作上宜非常慎重,原则上不以此条作为评定依据。其认定的前提条件是: 必须同时具有:(1)确证头部有明显的钝性暴力损伤(如头皮肿胀、挫裂创等);(2)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特别是逆行性遗忘)同时存在,临床上有呕吐、颅内压增高的症状体征;(3)经调查,确证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实际检案时若有争议和疑问的,应避免使用此条。认定意识障碍应

首先考虑旁证支持。认定近事遗忘应以伤者在事发后向公安人员报案时的陈述笔录或伤后第一次就诊记录作为判断依据。

第九条 眼损伤 (注: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的损害,鉴定应当在三个月后完成。)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山东: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cm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注:骨折应依据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应当包括:(1)外伤致角膜损伤行角膜移植的;(2)外伤性瞳孔散大,伤侧瞳孔直径大于健侧一倍以上者;(3)外伤性虹膜缺损或根部离断,范围大于1/4象限者;(4)晶体脱位或半脱位者;(5)外伤性白内障H度以上;(6)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7)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或玻璃体机化条索形成,或因此行玻璃体切割手术以后者;(8)确证眼球全层破裂伤;

(9)外伤致黄斑裂伤或变性等;(10)有确凿证据证实存在视神经挫伤者;(11)球内异物或眶内异物存留的;(1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运动的。一旦出现上述改变,即使其对视力影响尚较轻的,也应评定为轻伤。若确实因视力下降显著达重伤范畴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评定为重伤。 山东:1.本款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山东: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认定外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下同。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眼球活动度指眼球各方向转动范围的总和。下同。

(六)外伤性斜视。 【本条指斜视达15度以上。】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原则上以粉碎性骨折评定伤情,以原始CT片为依据。山东: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分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注:鼻中隔骨折需手术治疗的。)

疑有鼻骨骨折的,宜摄鼻骨侧位X线片;摄片后疑有鼻骨骨折伴移位或粉碎性骨折的,宜

摄鼻骨薄层CT片进一步明确。凡临床检查损伤后鼻外形无偏曲和/或塌陷改变,仅见单条骨折线又不需整复的,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多发线形骨折应鉴定为轻伤。阅CT片时,应注意上颌骨额突骨折与鼻骨骨折的鉴别,确定为前者的,宜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鉴定为轻伤。

山东:本款明显影响鼻外形是指: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局部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至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一侧耳廓损伤后,计算缺损面积时,一般以健侧耳廓作为参照,可以采用多种方法进行检测。如:耳廓背面印迹法(耳背粘贴法 ,将透明膜分别描记伤耳及无损耳的正面投影)、摄影法、计算机图象分析法。耳廓全层离断再植成功的,应以离断损伤当时的情形进行鉴定。 耳廓创:前外侧, 参照《轻标》14条

后内测,参照《轻标》6条

前外侧+后内测,参照《轻标》6条

山东: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耳廓缺损面积按坐标纸法测量。

2. 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3.耳廓单面创,前面创口参照面部创口、背面创口参照头部创口评定。耳廓前面与背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注:以伤后鼓膜照片为依据。山东: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基本相同,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注:外耳道狭窄指与健侧比较缩小达1/2以上。)

鼓膜穿孔一般宜于损伤后早期进行鉴定。穿孔多发生于鼓膜前下方紧张部,多呈裂隙状,且不规则,边缘较锐利,周围附有血痂。法医学检验时应记录鼓膜穿孔的部位、形状、大小、周围情况,并行鼓膜照相以固定证据,必要时摄颞骨X线片和乳突横断CT平扫片。凡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应鉴定为外伤性鼓膜穿孔:(1)是否穿孔诊断意见不一,鉴定时难以取舍的;(2)临床上虽诊断“鼓膜穿孔”,但其后进行的司法鉴定无法检见鼓膜穿孔或者瘢痕的;

(3)虽见鼓膜穿孔,但并非在鼓膜紧张部,且无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难以与病理性(如中耳炎)穿孔目鉴别的。如为鼓膜线样撕裂,数日后复查即愈合,难以检见损伤痕迹的,不是本条所指的鼓膜穿孔。若系在原有1年内鼓膜损伤致瘢痕形成的基础上再发生穿孔的,可以鉴定损伤与疾病之间系“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山东: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山东: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注:有牙周疾患鉴定时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折断指

牙冠1/2折断或暴露髓腔)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山东:本款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参照本条(一)款。】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至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注:单纯牙槽凸骨折除外。儿童张口度较同龄儿童平均张口度小三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颌面部穿透创包括口唇的全层裂伤和需手术内外缝合的。创口应有一定的长度(1cm)。对纤细的针状物刺伤,创口不明显,又不伴感染的,不宜援引此条文。唇部穿通伤应应用12条第一款。

山东规定“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颌面部创面单块边长达3.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5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注:影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暴露)或口角歪斜致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等)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注: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窒息征象的认定:窒息是指因呼吸受阻,人体所需的氧气吸人减少或停止,以致组织缺氧和二氧化碳潴留,发生代谢障碍,严重者可以致死。窒息征象通常包括:颈部扼勒痕,结膜和咽部点状出血,颜面肿胀,声音嘶哑,吞咽疼痛、困难,肺水肿或支气管肺炎、中枢神经损害、X线检查颈部组织水肿或出血、甲状软骨骨折、舌骨骨折、血气分析异常等。(2)呼吸困难的认定:通常出现呼吸急促、面色苍白、发绀、胸闷不适等表现,严重者可以导致昏迷,须接受积极抢救治疗(如供氧、输液、纠正酸碱平衡甚至气管插管或切开等)方能缓解的,即可认定为呼吸困难。除根据病史以外,必要时还应参考血气分析等实验室检查结果,以及喉镜检查和颈部影像学检查。

损伤程度的鉴定:(1)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而能自愈或经过简单治疗即痊愈者,鉴定为轻伤。

(2)若呼吸困难达到相当程度,已经危及生命,除非经过积极抢救治疗无法挽回的,即应鉴定为重伤。(3)对于遗留呼吸困难后遗症者,应当注意其所达到的严重程度;根据临床分级原则,在安静时症状尚不明显或仅有轻微不适,活动稍剧时即感呼吸困难,出现窒息征象,常需要供氧才能缓解,即呼吸困难达II级以上者,才能鉴定为重伤。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咽和颈段食管损伤的认定:咽和颈段食管损伤后,通常出现吞咽困难、溢出涎液及吞咽液体、血性胃内容物,皮下气肿和炎性浸润等表现。可以通过临床查体及X线摄片、食管造影、CT扫描、食管镜检查等予以明确。

颈部损伤伤及食管或引起吞咽困难:《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九条规定,颈部损伤伤及食管的,应鉴定为轻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咽、食管损伤后瘢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的,应鉴定为重伤。

鉴定时机:损伤后只要有确凿证据证明有食管损伤的,即可进行轻伤的鉴定。但要认定吞咽困难的,则需待损伤3至6个月以后方可鉴定。

鉴定要点: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1)食管损伤相对较易认定。通常的食管损伤包括:挫伤、血肿、创、破裂等情形。(2)吞咽困难一般系指吞咽固体食物出现哽噎感或呃逆等症状,难以下咽食物的情形;但在吞咽流体食物时,上述症状可以减轻或消失。(3)临床查体、食管镜和食管造影检查可以提供直接证据,其他检查通常只是间接证据。

损伤程度的鉴定:(1)认定食管损伤存在时,即可鉴定为轻伤。(2)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有瘢痕性食管狭窄,或者虽无直接证据,但食管损伤和吞咽困难可以认定,且有间接证据的,则可以鉴定为重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百分之六以上。(以自身手掌为参照标准,测量方法:横轴乘以纵轴)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注:1、盲管创、穿通创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之和达到本条规定的创口长度的,伤及运动神经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单个创面边长长度或多个创面边长累计长度分别达到本条有关创口长度的规定时,参照本条评定。2.仅累及末梢神经的损伤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注:指不植皮会导致创面难以愈合或愈合后遗留功能障碍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注:1节指骨非粉碎性骨折但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或重叠达0.3厘米以上)的、骨折不愈合的或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缺失半个指节;

1.缺失半个指节指末节指骨缺失达半节以上。2.指腹完全缺失或手指末节斜行缺失超过甲床根部的,参照本款评定。3.双手2个以上手指缺失达三分之一骨性指节以上的,损伤当时致3个以上手指指甲缺失达二分之一以上,或2个以上指甲完全脱失的,参照本款评定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本款的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指致1个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或2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3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侧方不稳必须是影响手指功能的。

不含第2-5指远端指间关节的损伤,两指以上除外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1. 趾节缺失以趾骨为准。2. 2个以上足趾均缺失半个趾节以上或损伤当时缺失小趾以外的3个趾甲,参照本款评定

(三) 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 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跖骨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或不愈合、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等,影响足负重、行走等功能的,足部骨折、踝部非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二篇_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核心提示:最新的轻伤鉴定标准是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产生了很多亮点,其中就包括取消“脑震荡”一词;鼻骨骨折由“轻伤”的性质变为“轻微伤”,而量刑标准也发生了改变。具体内容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

2014最新轻伤鉴定标准是怎样?

2013年8月30日,五个部门以联合公告的形式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现行使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废止。

(一)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亮点

1、取消“脑震荡”一词

2、鼻骨骨折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3、外伤性鼓膜穿孔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4、外伤性血尿

旧标准: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新标准:轻微伤(治安拘留或罚款)。

(二)等级标准之界定

1、重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遗留肢体严重残废或者重度容貌毁损;严重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2、重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危及生命;遗留肢体残废或者轻度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重要器官功能。

3、轻伤一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

4、轻伤二级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

5、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三)等级限度

重伤二级是重伤的下限,与重伤一级相衔接,重伤一级的上限是致人死亡;轻伤二级是轻伤的下限,与轻伤一级相衔接,轻伤一级的上限与重伤二级相衔接;轻微伤的上限与轻伤二级相衔接,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的,不鉴定为轻微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三篇_伤情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新标准(2014.1.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26341-2010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

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5 损伤程度分级

5.1 颅脑、脊髓损伤

5.1.1重伤一级

a)植物生存状态。

b)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c)偏瘫、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小便失禁。

d)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重度)。

e)重度智能减退或者器质性精神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5.1.2重伤二级

a)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 Oc㎡以上。

b)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

e)颅底骨折,伴面神经或者听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g)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 i)外伤性脑梗死,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j)外伤性脑脓肿。 k)外伤性脑动脉瘤,须手术治疗。 l)外伤性迟发性癫痫。 m)外伤性脑积水,须手术治疗。 n)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o)外伤性下丘脑综合征。 p)外伤性尿崩症。 q)单肢瘫(肌力3级以下)。 r)脊髓损伤致重度肛门失禁或者重度排尿障碍。 5.1.3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 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 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 0cm2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 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 0cm2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 0cm2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 0cm2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5.1.5轻微伤 a)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b)头皮擦伤面积5. Oc㎡以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c)头皮创口或者瘢痕。

5.2 面部、耳廓损伤

5.2.1重伤一级

a)容貌毁损(重度)。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 O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

15. Ocm以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b)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Ocm2以上,或者两块以上面积累计10. O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显著色素异常,面积累计达面部30%。

d)一侧眼球萎缩或者缺失。

e)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2以上。

f)一侧眼睑重度外翻或者双侧眼睑中度外翻。

g)一侧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h)一侧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0.5cm以上。

i)一侧鼻泪管和内眦韧带断裂。

j)鼻部离断或者缺损30%以上。

k)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3枚以上。

m)舌体离断或者缺损达舌系带。

n)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7枚以上。

o)损伤致张口困难Ⅲ度。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大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

q)容貌毁损(轻度)。

5.2.3轻伤一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 O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 Ocm以上。 b)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O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 Ocm2以上。

c)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 Ocm2以上。

d)眼睑缺失相当于一侧上眼睑1/4以上。

e)一侧眼睑中度外翻;双侧眼睑轻度外翻。

f)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超过1/2。

g)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一侧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0.2cm以上。

h)双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i)一侧鼻泪管断裂;一侧内眦韧带断裂。

j)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30%以上。

k)鼻部离断或者缺损15%以上。

l)口唇离断或者缺损致牙齿外露1枚以上。

m)牙齿脱落或者牙折共4枚以上。

n)损伤致张口困难Ⅱ度。

o)腮腺总导管完全断裂。

p)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部分瘫痪,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5.2.4轻伤二级

a)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Ocm以上。 b)面颊穿透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 Ocm以上。

c)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Ocm以上。

d)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3.Ocm2以上或多块面积累计5. Ocm2以上。

e)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色素异常,面积累计8. Ocm2以上。

f)眶壁骨折(单纯眶内壁骨折除外)。

g)眼睑缺损。

h)一侧眼睑轻度外翻。

i)一侧上眼睑下垂覆盖瞳孔。

j)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k)一侧泪器损伤伴溢泪。

l)耳廓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 Ocm以上。

m)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

n)鼻尖或者一侧鼻翼缺损。

o)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突突骨折。

p)舌缺损。

q)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

r)腮腺、颌下腺或者舌下腺实质性损伤。

s)损伤致张口困难I度。

t)颌骨骨折(牙槽突骨折及一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除外)。

u)颧骨骨折。

5.2.5轻微伤

a)面部软组织创。

b)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

c)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Oc㎡以上;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Ocm以上。

d)眶内壁骨折。

e)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f)耳廓创。

g)鼻骨骨折;鼻出血。

h)上颌骨额突骨折。

i)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j)牙齿脱落或者缺损;牙槽突骨折;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者Ⅲ度松动1枚以上。

5.3 听器听力损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四篇_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参考版

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条款内容的基础上,进行补充、调整,为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提供科学的鉴定依据和统一的等级划分标准。本标准按照各部位解剖学损伤和功能损害顺序分述编排。

3.2 人体损伤是指身体结构完整性遭受破坏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现的差异或者丧失。本标准将人体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等。

3.2.1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容貌毁损;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3.2.2 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

3.2.3 轻微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轻微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轻微或者短暂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轻微伤害的损伤。

3.3 按照损伤严重程度由重至轻依次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三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三级;轻微伤一级、轻微伤二级,共八级。

3.4 损伤程度评定

3.4.1 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4.1.1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辅,综合评定。

3.4.1.2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作为评定依据的,评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为主,结合损伤当时的伤情为辅,综合评定。

3.4.2 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

3.4.2.1 对于损伤与既往伤、病并存,应当综合分析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将损伤在导致现存后果中的作用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

3.4.2.2 对于对称性器官、四肢的一侧健康器官与对侧非健康器官并存,在一侧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加重;在一侧非健康器官遭受损伤,在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时,应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以及损伤程度较双侧健康器官中的一侧遭受损伤的后果相对减轻;双侧器官同时遭受损伤,按上述原则进行评定并说明。

3.4.3 对于2处(种类)以上的损伤应当分别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并说明由此而产生的对人体健康损害的加重作用。

3.5 损伤程度评定时机

3.5.1 应当参照本标准的具体条文规定,视损伤程度评定主要依据的不同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分别进行评定。

3.5.2 凡是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评定依据的,原则上在3个月以内进行。

3.5.3 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脑、听器、视器等)、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须观察、检测损伤后果或者结局的,一般在损伤后3个月至6个月以内进行;凡是疑难、复杂、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的,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以内进行。

3.5.4 对于涉及容貌损害或者功能损害未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直接对照标准做出预检意见(结论)并对有可

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可待到损伤程度评定时机时进行复检,做出鉴定结论。

3.6 鉴定人条件

3.6.1 鉴定人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3.7 鉴定人权利

3.7.1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3.7.2 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调阅病历,勘查现场等。

3.7.3 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7.4 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和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3.7.5 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者鉴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鉴定。

3.8 鉴定人义务

3.8.1 遵守操作规程,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进行检验并作记录。

3.8.2 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机关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3.8.3 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保守案件秘密和个人隐私。

3.8.4 妥善保管委托鉴定的有关材料。

4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

4.1 重伤一级

4.1.1 原发性脑干损伤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

4.1.2 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伴去大脑强直,或者伴去皮质状态

4.1.3 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4.1.4 损伤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排便及排尿功能障碍

4.1.5 损伤遗留非肢体瘫的重度运动障碍

4.1.6 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智商评估参考值在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依赖,社会功能损害(极重度),言语功能丧失,持续6个月

4.2 重伤二级

4.2.1 原发性脑干损伤或者继发性脑干损害持续性昏迷状态

4.2.2 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fw/433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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