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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期限】2017年交通事故上诉答辩状

时间:2019-07-30   来源:学生随笔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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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交通事故上诉答辩状【1】
  答辩人:麦某(系被害人黄xx之夫),男,壮族,1936年10月13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房
  答辩人:麦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
  答辩人:麦小小某(系被害人黄xx之子),男,壮族,1976年12月16日生,住广西县县通二级公路北流xx 宿舍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伍志锐律师,电话:13077797853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港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现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黄xx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黄xx被害时已经72岁,其丈夫麦某也72岁,而且丈夫瘫痪在床,为了方便照顾两个年迈的老人,作为大儿子的麦小某自从2007年开始就把他们两个接到自己所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xx单元102房居住,由于母亲黄xx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儿子麦小某工作地方又远在港南区瓦塘乡,平时上班早出晚归或者隔几天才回一次家,所以平时照顾瘫痪在床的父亲麦某主要由母亲黄xx承担。
  现在母亲黄xx走了,孝顺而经济困难无法请保姆的儿子麦小某不得不把父亲带在自己身边方便照顾。
  这些都有相关的证明和房产证等证实,若上诉人觉得可疑,可以申请法院到现场核实。
  另外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住所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被害人黄xx被害时72岁,计算赔偿年限为7年多,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认定数额正确。
  该案中,答辩人为了处理被害人黄锦云的后事客观上确实耽误了工作时间,产生了误工费;同时也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而且因为黄锦云的死,造成两个孩子从此失去母亲,瘫痪在床的丈夫没有妻子照顾的悲剧,给原告造成经济上极大的损失,精神上极大的痛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和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所以该案中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三、该案中,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
  若没有一审被告李永干驾驶桂r—02917号大型普通客车对黄锦云的碰檫,黄锦云就不会被无名氏逃逸车撞倒,不被撞倒就不会被一审被告黄世海驾的车碾压,不被碾压黄锦云当然就不会在该事故中死亡。
  所以造成黄锦云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权的结果。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所作的规定。
  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
  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
  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
  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三个司机素不相识,因先后对黄锦云的碰、撞、碾压,造成了黄锦云死亡的后果。
  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黄锦云的死亡是由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三个司机的违法驾车行为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因此,李永干、无名氏与黄世海应当对黄锦云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另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该案中一审判决后承保黄世海驾驶的湖南ma—h960号农用运输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以为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已经把它该承担的赔偿款打到了港北法院的帐户上,真正体现了快速理赔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此致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麦某、麦小某、麦小小某
  代书人:
  20xx年6月2日
  道路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被上诉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户籍在:※※※县※※镇※※村委※※村※※号。
  代理人: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县※※※镇※※※号。
  受被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被上诉人※※※答辩,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现答辩如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合法程序内予以认可,也就认可其证明力以及法律效力。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没有违反《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具体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通知书》,且上诉人在《检验结论通知书》签字确认了这些属于道路交通认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诉人认可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不真实,那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导致赔偿责任划分错误”是不成立的。
  2、短期回农村,不视为城镇生活的中断
  2. 1,银行对账单可间接证明
  银行对账单是对离开广东顺德※※公司,通过银行发给的工资。
  虽然,银行对账单没有显示汇款从何处来,但是,显示银行账号出现交易,且与多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在广东顺德※※公司工作,银行对账单与其他证据结合验证,也给予了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佛山工作。
  2.2,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即可按城镇标准赔偿
  上诉人把证明方式之一与证明材料必须全部具备相混淆,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这一事实,只要证据具有“三性”即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据的数量和种类。
  没有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有关生活、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居委会证明等全部有关证据才可以认定。
  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精神,各省、市的也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江苏、山东、江西、广西等省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因此,上诉人要求必须备齐多种证据才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由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只要达到一个条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更显示人性化。
  不规定一定要证明工作单位与工资收入,只需要证明在广东佛山居住一年以上即可。
  而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前就与※※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佛山的租用房,本案的被上诉人的妻子婚前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勒流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以及《婚姻登记证明》、《※※卫生院的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与其妻子长期在佛山市生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租赁合同》、以及几位证人证词、证据之间得以相互验证;证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证人与证明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妻子在佛山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也证明被上诉人为了照顾其妻子分娩才暂时到户口地短期回农村。
  2.3,短暂回家不视为中断,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离开原来工作居住的地方返回户口所在地,到2013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离开原来居住为由,认为已经不在城镇居住?以此认为法院错误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法规范采取了法定住所与拟制住所相结合的办法。
  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大,候鸟式人员越来越多,有很多人的工作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方,只在过年期间或短期回农村探亲等,工作的地点成为惯常居所所在地。
  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广东佛山,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广东佛山,虽然,被上诉人为了照顾其妻子分娩,回到户籍地,但这属于短期回农村,不视为中断。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对短期回农村不视为中断,是一个好的制度让正义得以伸张的表现,法律的最高价值就是公平和正义。
  法律价值有自由、正义、秩序。
  当法的价值冲突时候,则是以自由、正义、秩序为顺序,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
  法的价值意味着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体现了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短期回农村照顾分娩,也是彰显法律人性化的表现,不能以短期回家就视为城镇居住生活的中断,否则难以更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毕竟,被上诉人的经济来源主要在广东等城镇工作所得,一审证人庭审笔录也证实,证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短暂回农村,提过等生完小孩再回广东的事实。
  因此,在佛山居住生活,并不因为照顾其妻子分娩而中断。
  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适当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7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30%的责任是公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适应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般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 o 一五 年 月 日
  交通事故案的民事答辩状【3】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答辩人: ××,男,汉族,××年××月××日生
  住所地:××
  答辩人因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向答辩人送达了诉讼副本,现针对其《起诉状》中的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原告父亲驾驶的牌号为××的燃油助动车应为机动车;原告父亲存有过错,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一)原告父亲所驾燃油助动车不符合助动自行车技术要求,应为机动车。
  根据《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事发时,原告父亲所驾车辆时速高达29公里/小时。
  远远超过上述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的技术要求,根本不符合助动车的标准;另外,原告父亲所驾车辆发动机工作容积是否超过36立法厘米,事实不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以进一步确定该车辆是否为非机动车。
  (二)原告父亲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原告父亲未戴头盔超速行驶,且闯红灯,存有严重过错。
  事发时,原告父亲未戴头盔驾车,是本次惨剧发生的直接原因。
  车辆经过十字路口,驾车人本应减速行驶,原告父亲不但未减速,还试图高速通过,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另外,原告父亲明明知道前方是红灯,依然驾车高速通过,放任事故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明显存有故意,原告父亲以上所作出的种种行为都存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原告父亲没有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不按规定路线驾驶。
  根据《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事发时,原告父亲并没有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存有过错,并且,原告父亲擅自驾车驶入机动车道,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也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三)答辩人遵守交通法规,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事发过程中,黄灯亮时,答辩人所驾车辆已越过停车线,正继续通行,这可以从答辩人所驾车辆内设置的摄像机所录视频予以确定,当然,法院也可以向相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十字路口的监控录像,以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
  同时,答辩人驾车通过十字路口时,有一辆大货车在左转弯处待转,遮挡了答辩人的视线,原告父亲这时从大货车前方闯红灯高速通过,让答辩人始料未及,纯属意外,这才酿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发之后,答辩人立即停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对原告父亲进行积极施救。
  从答辩人以上一系列行为来看,答辩人在通过十字路口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父亲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原告父亲存在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父亲应承担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父亲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是原告父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戴头盔闯红灯,高速行驶,而答辩人正常驾驶机动车,事发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也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法庭应一并解决赔偿问题。
  (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来看,其难以证明原告父亲的户籍性质,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12880元(具体算法如下:15644×20=312880元),而不是原告所计算的803760.00元(40188.00元乘以20年)。
  (二)原告所主张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父亲有重大过错,并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并没有过错,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或者应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原告已经要求了数额较高的死亡赔偿金,即该死亡赔偿金同时也代表了对原告的精神补偿,所以原告不能再重复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应该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由于和死亡赔偿金重合而不能重复计算。
  (三)原告所主张其他赔偿费用标准于法无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一直在上海住院,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并且,对原告所主张的清障拖车费、财产损失费因证据不足,答辩人不予认可。
  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过高,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或至少适当核减。
  (四)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为同一家公司。
  而且原告已同时起诉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同时,因答辩人家属史昱长期失业在家,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庭予以适当照顾。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父亲驾驶机动车闯红灯高速行驶,存有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父亲应承担全部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须承担部分责任,也应有法可依,而原告就本案所请求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也缺乏依据,故法庭应当依法核准。
  并且,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庭应予以适当照顾,同时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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