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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标签中涉及营养声称内容的管理、按照传统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用农产品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保健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防止对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引导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保健食品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保健食品品种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实行注册管理;但是,对保健食品及其原料的安全性和功能可以通过通用指标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其安全性和功能应当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表明其安全性和功能的材料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凭证。
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对其申报或者备案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
第十条 申请注册保健食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申请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提出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组织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等进行技术审评,对说明书、标签进行审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和功能评价材料等。
备案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备案人应当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的技术审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的规定开展。 保健食品评价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
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五条 除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和备案凭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
有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
第十六条 制定、调整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目录、允许声称的保健功能范围和保健食品评价指南,应当广泛听取专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申请延续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保健食品声称的功能已不在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保健食品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
第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收集、分析监测数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健食品再评价:
(一)对已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或者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安全性监测分析结果表明保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保健食品再评价的其他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保健食品不安全或者不具有声称功能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再评价结果表明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功能存在不确定性的,应当及时将其调整为实行注册管理。再评价结果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拟生产保健食品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以及《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有关要求。
申请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收到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相关材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保健食品;符合要求的,准予许可,发给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组织生产。生产
保健食品,不需要取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保证保健食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应当包含生产企业的机构、人员、厂房、设施、设备等要求,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内部管理制度等内容,并应当对原料采购及检验、生产工序、保健食品检验等关键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原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可用于保健食品但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的物质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委托方有依法取得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
(二)受托方有依法取得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受托方具有符合生产受托保健食品要求的生产条件。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保健食品名称、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标明“本产品不能代替药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经营保健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名单通报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邵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举办健康讲座、会议等方式销售保健食品。
第二十七条 进口保健食品,应当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申请注册进口保健食品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及样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样品送检,必要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发给保健食品注册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备案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取得备案凭证。
进口保健食品的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是该保健食品的境外合法生产厂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已经备案的进口保健食品的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八条 出口的保健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内容。
媒体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前,应当审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并确认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确认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保健食品管理制度
保
健
食
品
管
理
制
度
索证索票制度
第一条 本店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保健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保健食品质量合格。
第二条 本店对购入的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论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述相关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首次购入时索验。
第三条 本店首次购入保健食品时,还应当按保健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保健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应当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四条 本店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保健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 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保健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保健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纸质和电子档案。
首 营 制 度
第一条 首营企业的审核要求必须提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质量认证情况的有关证明;销售人员需提供加盖企业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并标明委托授权范围及有效期限,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对销售人员及其身份证原件进行审核;还应提供供货单位发票、销售清单式样和加盖的印章式样(复印件)。
第二条 首营品种必须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书》或《产
品合格证》,保健食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该产品所对应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和《保健食品GMP》。
第三条 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还同时必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核查。因网上信息更新不及时核查不清时应电话查询。查询后应在首营审批表上作好查询记录。
第四条 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对业务部门填报的表格及资料进行审核后,报安全管理负责人审批。
第五条 首营企业及首营品种的审核以资料的审核为主,对首营企业的审批如依据所报送的资料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业务部应会同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员对首营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由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员根据考察情况形成书面考察报告。再上报审批。
第六条 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必须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往来并购进保健品;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批要在2天内完成。
第七条 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将审核批准的“首营企业审批表”、“首次经营其他类审批表”及报批资料等存档备查,并将审批后的企业名称输入微机。建立合格供货方档案。资料不全或未经审批,一律不准录入。
第八条 购进保健食品应有合法票据,按规定做好购进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店内保持清洁,无污染源。
第二条 购入保健食品做好食品质量的检查验收登记工作。
第三条 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和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保健食品销售工作人员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洗手消毒后上岗,销售过程中禁止挠头、咳嗽,打喷嚏用手捂口。
第五条 销售的保健食品必须有完整的包装或防尘容器盛放。
第六条 保健食品销售应专柜或专间,要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必须保持通风、干燥,分类、分架、离地、离墙存放,做到先进先出。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质量管理,规范保健食品经营行为,严把保健食品质量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立。结合本店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企业应加强对保健食品进货、入库、保管、上柜销售等环节的全程管理,严格审验经销商品质量及相关身份证明,确保所经营保健食品质量安全、可靠,标识说明真实、清晰,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水平,树立企业诚信经营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本企业应建立保健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台帐上明确保健食品名称、进货日期、数量、批次、金额、产品企业的厂名、厂址等相关资料,并明确专人负责进货验收工作人,重点验收以下内容:
(一)进货的保健食品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二)保健食品是否已失效,变质或过期。
(三)保健食品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属于国家强制认证或实行市场准入的产品,应标有已获国家强制认证或市场准入的相关认证标志。
(四)保健食品包装上标有获奖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或其它特殊标志的是否具有法定权威部门颁发的获奖证明,认证证书或授权使用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是
否符合相关证明资料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五)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有注册或专利注册标志的,标注人是否具有所标注商标或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符合注册商标或注册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六)产品的名称、包装,所附的说明书及其它宣传资料是否存在虚假,误导或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的内容。【新保健品条例】
(七)产品上标注的产地、厂名、厂址是否真实。
(八)产品的重量是否与标准一致。
(九)其它通过感观及查验资料可以进行审验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在店堂内外张帖的产品宣传及说明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企业应配备专职进货验收人员或其他质量管理人员,日常应加强对内部员工的产品质量检验技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促进进货验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储存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对保健食品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正确、合理地储存,保证保健食品储存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按照安全、方便、节约、高效的原则,正确选择仓位,合理使用仓容,“五距”适当,堆码规范、合理。
第三条 应按照经营规模的需要,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底垫、货架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sh/16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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