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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范文】民事申诉状大全

时间:2019-07-30   来源:阅读题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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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民事诉讼状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带来的民事申诉状,欢迎阅读!
  民事申诉状【1】
  申诉人(原审被告): 市 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 男 岁 族原籍 市
  现在 市 区 街 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 市 厂
  法定代表人: ,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 nbsp; ,该厂副厂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 字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正,特提起申诉,请求改判,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 年 月 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 型男凉皮鞋 双,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 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 年 月 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 市,以应市场需求。
  可是,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上述 商品按时发至 市。其中,皮夹克于 年 月 日才到达,拖期达一个半月之久,大大错过了 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皮鞋 双,各式皮夹克 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 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于 年 月 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欠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 百货商店在____市 区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 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____年____月____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 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上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给被上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 市 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民事申诉状【2】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晟,男,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岳阳市四化建公司下岗职工,住四化建家属区,,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岳阳市天马(集团)总公司(下称天马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八字门村
  法定代表人:彭佳良,该公司总经理,电话: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章岳春,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洪湖人,住岳阳市新华书店家属区,电话: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南湖渔场,依据地岳阳市南湖,机构代码为70733397-6
  法定代表人:赵建良,该渔场场长。
  案由:申诉人李晟不服对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申诉人李晟因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含后续治疗费120万元)2164232.44元。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再审改判按份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与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的事实。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岳阳市南湖月牙湾沙滩的使用权属被申诉人天马公司。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在修建南湖月牙湾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同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沙子和卵石。1997年3月17日,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与被申诉人章岳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将其拥有南湖月牙湾度假村的鱼塘、人工沙滩以及配套的房屋设施交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管理,租用期限五年(1997年4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承包期内被申诉人章岳春享有自主权、经营权,自负盈亏。承包期内被申诉人章岳春按照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的要求所投资的固定资产、绿化、营业点房屋、竹楼及配套设施,在合同期满后作价交付给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章岳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经营范围为饮食、钓鱼服务,取字号为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月牙湾休闲中心。2001年被申诉人章岳春所租赁经营的场地因征收需要拆迁,因拆迁补偿款不能到位,被申诉人章岳春在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在租赁的场地内从事经营但没有向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缴纳租金。而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对于被申诉人章岳春继续在租赁场地内从事经营活动不持反对意见,也未要求被申诉人章岳春继续交纳租金。被申诉人章岳春在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允许附近村民在其场地内出租泳衣、轮胎等游泳配套项目,并安排游泳者利用其设施更换衣服。能证明其经营游泳项目的直接证据是,被申诉人在通往游泳场地的路上,设置了门卫,对游泳者收取每人两元的门票。2004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晟和朋友吃过午饭后,一行6人(其中有一小孩)前往岳阳南湖月牙湾沙滩游泳,到达南湖月牙湾沙滩门口后,原告李晟一人先入场,门票由随后的朋友一起购买。当天购买的门票上印有“天马月牙湾度假村”字样,而不是被申诉人章岳春自己注册的“岳阳南湖旅游度假区月牙湾休闲中心”的字样,可见是被申诉人章岳春以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的名义经营游泳项目。
  经查,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均没有从事游泳项目经营的资质,被申诉人章岳春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游泳项目。被申诉人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言“其经营场地内存在的为游泳者提供服务的相关设施未及时予以清理”,而是利用这些设施非法经营游泳项目谋取暴利。由于没有经营资质,不懂游泳项目是高危险项目,被申诉人章岳春在其经营的游泳场地内没有设立相关的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未配备必要的有资质的游泳场所服务人员。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发包前在修建南湖月牙湾沙滩时,在其所征用土地的红线上(沙滩边缘)修建了围堤并在沙滩水泥围堤外铺设大量沙子卵石,这些设施为日后承包人经营游泳项目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在被申诉人以“天马”的名义出售门票经营游泳项目不予制止,对其本身制造的安全隐患麻木不仁,最终酿成了本案的重大安全事故。
  (二)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天马公司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知道被申诉人章岳春以“天马”的名义向游泳者非法出售门票不表示反对,依法应由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将其经营场地出租或者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申诉人章岳春,被申诉人章岳春违法经营游泳项目,并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申诉人李晟造成巨大的人身损害,申诉人天马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者认为,无论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至少有一方的行为是作为的行为。而本案中,无论是被申诉人天马公司还是被申诉人章岳春,对于申诉人李晟的伤害都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不能适用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法律规定。二审、再审适用间接结合改判按份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二审及再审均判决申诉人李晟承担60%的责任,判决被申诉人章岳春和“天马”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
  (一)申诉人李晟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当申诉人李晟登上水泥围堤,青蓝色的湖水与堤岸齐平,咫尺间又停泊着一艘大船,水似很深的样子,湖中上百号人在游泳,又不见任何警示标志和水位标志,也无服务人员对消费者进行提醒,申诉人李晟有理由相信水泥围堤是经营者安排的入水处之一,也有理由相信从这里跳入水中游泳是安全的。每个游泳者在选择入水方式时只可能是一闪的念头,即时根据经验和周边环境作出一个简单的判断,如果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不建立一个水泥平台,申诉人李晟不可能选择站在这个平台上往下跳,如果申诉人看见在平台处设有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或者该游泳场有工作人员制止申诉人李晟从水泥平台走,申诉人凭条件反射就会作出另外的选择。本案中在没有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申诉人李晟选择水泥平台往下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申诉人李晟只存在一般过失。
  2、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对申诉人李晟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申诉人李晟通过门卫购票进入该游泳场,成为该经营场所的合法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之规定,被申诉人章岳春及天马公司对于申诉人李晟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但被申诉人章岳春及天马公司不在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室外游泳场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和水位标识,也不安排现场救生人员。尤其是提供人工沙滩供被申诉人章岳春经营游泳项目的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在沙滩边构筑水泥围堤又在水泥围堤下的水中大量铺设沙子和卵石,极大增加了游泳场所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人为制造了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3、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作为侵权者,依法应对申诉人李晟所受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二审、再审以无鉴定机构的意见为由否定医疗机构后期治疗费的证据,判决申诉人李晟的后续治疗费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既不符合法律事实,也不符合本案赔偿问题的特殊性要求,应依法改判
  申诉人李晟在一审起诉时就已经在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第40~41页里提供了2005年2月3日《马王堆疗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建议对申诉人李晟长期康复治疗三至五年,每月费用15000至20000元。但三次审判均以不是鉴定机构的结论而不予质证。申诉人李晟自发生伤残事故以来,在所有医院的住院治疗中的都有“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的医嘱(见原《证据目录》p35~46及附录三)。对于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多种并发症随时威胁着患者的生命,必须长期不断的治疗,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医学上对此都有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均可以作为后期医疗费用的判决依据,可见,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规定的特殊情形还在于,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仅有的土地资产已经纳入政府拍卖程序,拍卖完毕则被申诉人天马公司不复存在,另行起诉主要侵权人即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已不具备可能性。因此,申诉人李晟请求对后期治疗费用另行起诉改判为一次性付清。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数额与被申诉人的过错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给李晟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正确的,二审、再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根据被申诉人的过错、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诉人天马公司和章岳春应连带赔偿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诉人李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支持申诉人李晟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民事申诉状【3】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刚,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唯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卖,现居无定所。联系电话137064…。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顺英,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保温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
  董刚因与张顺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初字200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
  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号及中级法院的(2007)济民五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书,依法重审。
  二、具体事实与理由:
  我父亲董观龙1991年离休前曾任大众日报副总编辑、纪委书记等职。2000年12月11日通过婚姻介绍所与被申请人张顺英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4年11月因胃癌开始住院治疗无效于2005年5月27日去世。我父亲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张顺英拒绝到医院陪护;却趁我们在医院里日夜陪护父亲的机会,把我父母名下上百万元的动产非法转移占为己有后逃之夭夭,连追悼会也未敢露面。继而,又起诉要求分割我父母留下的房产。结果是:济南市历下区法院(2005)历民初字2009号判决书在使用证据时有误,造成应当属于申诉人的继承权利丧失。在上诉、申请再审无果的其情况下,现依法提出申诉,请最高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利。申诉理由如下:
  再审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代书遗嘱、《见证书》以及司法笔迹鉴定。但是,这三个判决依据不具备证明力如下:
  1:代书遗嘱只有一个代书人,而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因没有对被继承人身份进行验证,且舍近求远的事实令人怀疑;有找律师事务所的熟人和利用替身制作假代书遗嘱的嫌疑,不具备真实性。
  2:《见证书》不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属于无效见证。而且所见证的12月30日的遗嘱根本就不存在!与本案认定的遗嘱日期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拉见证人凑数的嫌疑。针对以上两个疑点,在我们的口头和书面法庭发言中都有“我很想询问一下张顺英手里那份律师见证医嘱中的那两位律师的问题是:去做见证遗嘱的当事人是否符合我父亲的体貌特征?”的要求,但是,没有被法庭许可。
  3:司法笔迹鉴定采用的“样本”是来源渠道非法;既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写给我大姐董毅的一封私人书信。而“检材”也是原告提供的只有一个代书人的代书遗嘱--这种鉴定结果只能证明是同一个人的签名,却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的签名。这就类似我只要以张三的名义和签名给张三的父亲写一封信,再以张三的名义写一张欠我一百万元的欠条,在司法笔迹鉴定肯定是同一个人签名的情况下,法庭就可以以此判决张三确实欠我一百万元一样荒唐--对此鉴定结果,本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庭并不理会。
  4:在原告提供的所谓我父亲的自书遗嘱中,既有手印也有签名。对此,在我的书面法庭发言中提出了四点质疑。于是,原审法庭就不对这份伪造嫌疑很大的自书遗嘱进行司法鉴定,而对上述只有一个代书人的代书遗嘱仅作签名的笔迹鉴定并以此判决。
  再审理由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听说房产的继承过户比赠与过户多交过户费用后,我父亲生前与我们签订了两份房产赠与合同并有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为佐证。临终前一个月还给我们留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审法庭应该对我们提供的以上书证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庭却以各种理由,甚至以不传唤见证人出庭作证等于没有见证人的办法,在判决书中写下了“对于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24日由罗炳南代书的遗嘱,因代书人罗炳南及见证人徐伟和均未出庭作证”的理由不予确认。
  适用法律错误二:30年前,我父母就腾出一套房子,作为给弟弟董强的结婚用房。房改时,由董强缴清了购房款。父亲生前也与董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且不说董强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产近30年,即便只占有使用一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也只存在一个“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问题!但是,原审判决书却把法律“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说成是“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3号3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的房产证由被告董强“保管”并分割给原告一份!
  适用法律错误三:我们的委托代理人李吁泉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5)历民初字第2009-1号民事裁定书”都能证明我大姐董毅是被告。但是,原审判决书却为了其它目的而把我大姐董毅说成是“原告”了。
  适用法律错误四:对于同一事实,出现了两种相反的证据,法庭可以按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确认。但是,在本案中出现被继承人先后两次立遗嘱既两个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然按证明力大小只确认一个事实而否定另一个事实的发生显然违背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再审理由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因为银行不许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观原因,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证据保全申请》,但法庭没有依法调查,致使我们无法按反诉数额缴纳反诉费用。于是,原审判决书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而我亲生父母辛劳一生积累的上百万元的动产至今下落不明。
  综上所诉,一、二审和高级法院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在没有查清被继承人立遗嘱的事实和动产数额的情况下,仅仅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致使申诉人在无业和生活极度困苦情况下,承担着“被神经病”的风险过着到处上访的生活......
  现依法申诉,望贵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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