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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7年

时间:2019-07-03   来源:阅读题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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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7,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政府通知下一级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需要上级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解读【2】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解读
  赣州市国土资源局
  一、我国土地管理的历史沿革及《土地管理法》的立法情况
  (一)我国土地管理的历史沿革
  1、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废除了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确立了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长期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无偿、无期限、不可流通的使用制度。
  2、改革开放以来的土地管理,以邓小平为核心的第二代领导集体把“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列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探索出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可流通的土地使用制度。
  3、新《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以江xx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将保护耕地作为土地管理的首选目标,建立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提出了“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土地管理总原则,以及土地资产和资源并重管理的新思路。
  4、当前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又提出了:“在土地问题上,我们绝不能犯不可改正的历史性错误,遗祸子孙后代。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
  并且,强调要把土地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要求国土部门要站在国家发展大局上,参与国家宏观调控。
  (二)《土地管理法》立法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初期,针对我国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依法管地显得尤为重要。为此,1986年6月2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土地管理法》,用以解决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问题。该法于1987年1月1日实施,它的制定实施,是我国土地政策的一大飞跃,也是土地管理事业的一个里程碑。
  随后,国家先后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等7个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了《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等14个部门规章,形成了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体系,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了市场经济体系的建设。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仍有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土地管理法》逐渐显露出它的历史局限性和不适用性。全国普遍兴起“开发区热”、“房地产热”,乱占、滥用土地,耕地急剧减少的情况,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由此重新修订了《土地管理法》,并于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顺利通过,于1999年1月1日实施。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增加了土地征收征用的制度。
  二、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特点及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的核心是保护耕地,重点是推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即通过对土地管理和利用方式进行重大改革,变分级限额审批制为土地用途管制,上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上收新增建设用地特别是耕地的审批权。
  (一)土地基本制度
  1、在法律上规定: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赋予了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权,确立了土地征收制度,这是为了保证社会经济建设、公共事业或者公益事业发展对土地的需要,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并使其合法化。
  3、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管理法》规定,除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如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建设用地等),可以依法划拨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合理使用土地,其核心就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用途转变实行严格控制。
  (三)耕地保护制度
  1、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我国耕地数量有限,而且可以开垦的土地又少。为保证我国耕地总量不减少,实行动态平衡制度。一方面就是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的数量,另一方面就是开垦补充耕地。
  《土地管理法》规定:
  (1)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等;
  (2)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
  (4)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5)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2、严格实行建设用地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按照占用多少耕地,必须开垦补回多少耕地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没有条件开垦的或开垦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按照该土地的年产值的8-10倍计算,07年,章贡区范围内的耕地开垦费每亩约1万多元。
  3、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的行为
  (1)经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
  (2)经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每平方米10元或该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比例征收土地闲置费;
  (3)二年内未动工建设的,由原批准供地机关依法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四)建设用地审批制度
  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原土地管理法分级审批征地的规定,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审批权上收至国务院和政府。市以下政府无权审批新征收土地。
  1、存量建设用地内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2、基本农田的耕地、耕地在35公顷以上、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3、国务院批准以外的农转用和征地由省级政府批准。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土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2、取得方式
  ①无偿划拨取得,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由政府通过行政划拨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②有偿取得,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具体方式。
  3、经营性用地、工业用地必须在不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不得以招商引资以地抵资等方式协议出让。我市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的出让最低价为16.8万元/亩。
  (六)国家建设用地取得的费用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的费用:
  ①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4%计收。
  ②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42元(章贡区内)。
  ③涉及使用耕地的,还需缴纳:
  耕地占用税:章贡区内每平方米10元。
  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其他耕地的按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费用:
  ①依法可以协议出让取得的,出让价格须按不低于市场评估价的规定出让。
  ②契税:按出让价4%的比例缴交。
  ③出让服务费:按每宗地200元标准收取。
  3、采取公开招拍挂出让竞取的费用:
  ①出让金:按成交价缴纳。
  ②出让服务费:由受让人按成交价的比例累加计算。
  ③契税:按成交价4%缴纳。
  (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
  1、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条件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乡(镇)企业,乡(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农村村民住宅;
  (2)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3)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报所在地的县级政府批准,章贡区内报市政府批准;
  (4)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
  2、关于农民集体土地的有关规定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但不符合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重建、扩建。
  三、土地新政的内容和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年”活动的情况
  (一)政策方面
  1、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不仅要对审批用地负责,还要对实际用地负责;不仅对自身的行政行为负责,而且对制止、查处本区域内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负责。要牢牢把住三条线:一是把住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高压线”;二是把住依法依规用地的“红线”;三是把住当地耕地保有量的“底线”。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价款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拆迁补偿费用、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结余资金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以及用于廉租房建设和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
  3、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与2006年保持一个水平。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考核,依据实际耕地保有量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对各地土地利用计划考核,不只看台帐数,实际用地超计划的,扣减下年度指标,并对实际用地数进行考核。
  4、将未利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占用未利用地也要有指标,与农用地一样,无指标不批地。
  5、国土资源部将编制或修订工业项目和教育文化、公路、铁路、客运专线等重点行业建设用地指标,严格按定额指标供地,实行节约集约用地倒逼机制,把集约用地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
  6、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实施全国统一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参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6倍标准确定(我省最高是5等,每亩25.6万元;最低是15等,每亩4万元);低于最低价出让的,按低价出让国有土地追究责任。
  7、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方式,地方分成的70%部分先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在分配方式上,由原来按项目分配改为按各地耕地和基本农田分配。资金用项不变,仍然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耕地开垦、土地整理。
  8、在征地补偿安置上,全面实行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预计我省平均征地补偿费将提高到1.87万元/亩。
  9、为加强土地监察力度,全国成立了9个土地督察局,江西、江苏、安徽三省属于南京局的督察范围。主要是对辖区各级政府的督察。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二)体制方面
  1、调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体制。基本完成了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改革。
  2、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政府管理。
  3、财政管理体制仍保持原管理体制不变。
  (三)耕地保护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方面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既要对审批用地负责又要对实际用地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今后,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列为对各设区市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日常土地管理、监督、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和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培训工作机制,提高政府各部门和法人以及全体公民依法使用土地的意识,提高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力和操作力,事前把关,事前防范,主动管理。
  (四)征地方面
  1、合理补偿,征地要做到同地同价,全面实行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我省平均征地补偿费将提高到1.87万元/亩。
  2、妥善安置,推行货币安置、留地安置、异地移民安置、就业安置等方式相结合。
  3、健全程序,履行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协调裁决制度。
  (五)农用地转用审批方面
  1、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以增强土地调控功能为目标,调整了计划管理办法,增强了计划对建设用地的总量调控作用,将新增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年度计划,以实际用地情况作为计划考核的依据。
  2、进一步明确建设用地报批程序
  3、调整有关规费
  (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1倍。地方分成部分先全额缴入省国库,再按原比例下拨。计算标准不是以批地面积,而是以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准。
  (2)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现行基础上提高2倍,平均税费由1.2元/m2提高到3.6元/m2,同时严格限制了减免税范围;提高耕地占用税的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了一倍,即由原来的4-6元/m2提高到8-12元/m2。
  (3)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一是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全额纳入地方预算,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二是调整土地收益的用项和结构,如用于农业开发的资金、土地收益基金和配套建设资金。
  (六)供地方面
  总的原则是:“八个不准四个必须”。“八个不准”即:不准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不准搞“以租代征”;不准搞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项目;不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不准搞严重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准侵犯和损害农民合法权益;不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四个必须”即:占用耕地必须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土地出让价格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零地价或变相低地价;供地必须符合用地定额标准,不得搞所谓花园式工厂,除特殊要求的,应建多层厂房。
  1、新上工业项目应尽量安排到国家核准公布的县工业园范围内。农转用报批按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程序履行,如新上项目不能安排到县工业园的(或超出工业园四至范围的),农转用报批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程序履行。
  3、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我省最高是5等,25.6万元/亩,最低是15等,4万元/亩)。
  4、工业项目用地也必须按招拍挂方式出让。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非法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5、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程序:
  (1)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工业用地项目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座落地点、面积、地块、评估价,确定底价编制招拍挂工作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2)发布招拍挂公告。
  (3)公开进行招拍挂。
  (4)由竞买人向国土局提出竞买申请。
  (5)检查核准竞买人申请有效性。
  (6)确定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7)缴交中标土地价款,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8)土地受让人按程序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6、加强工业项目供地管理。土地出让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土地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开工及竣工时限等规划、建设、土地使用条件,严禁擅自改变用途变相搞房地产等商业性开发。
  (1)经营性用地。凡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一律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
  (2)划拨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新增建设用地也应先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划拨供地。
  (七)农村建房用地方面
  1、要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严格宅基地的审批。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市、县规定的标准(占用农用地每户不能超过120平方米,占用非农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新批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住房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重新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2、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必须向村委会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3、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查处农民违法违规建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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