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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时间:2018-07-14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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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一篇_国家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法就国家赔偿做司法解释

2013-12-25 中国广播网82评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共二十六条,涵盖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全过程。

央广网北京12月25日消息(记者孙莹)最高人民法院今天(2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共二十六条,涵盖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全过程。主要包括质证的程序事项和相关证据规则的内容: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有争议,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适用质证程序审理。 二是强调公开质证原则。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强调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并规定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四是规范质证的程序事项。总结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对组织质证主体、参加质证人员、质证通知、质证准备、质证内容、质证顺序、质证记录、延期质证、质证效力等作出规定,并要求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五是细化举证责任分配。坚持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并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的特殊情形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特别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对行为的合法性、无过错、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也由赔偿义务机关举证。

六是确立举证时限制度。针对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证据随时提出,影响质证乃至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现象,对举证期限、延期举证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七是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规定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规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规定对于加强对赔偿请求人权利救济的力度,扩大争议各方对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程序的参与,提高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水平,进一步提升国家赔偿工作的司法品质和法治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据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解释,旨在切实贯彻司法公开原则,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平等参与、知情表达等项权利,统一、规范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工作,确保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该解释是在总结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的。

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201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遵守质证秩序。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二)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

(三)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四)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条 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属于法定免责情形;

(二)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

(三)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并在质证三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必要时,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接受询问。

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质证的,应当在质证三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以及质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质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质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质证纪律。

质证开始时,由主持质证的审判员核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质证权利义务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复议机关进行说明;

(二)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出示证据,发表意见;

(四)询问参加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审判员宣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识一致的事实和证据;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赔偿委员会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质证时出示,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但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上述承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第二十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二)、(三)、(四)、(五)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二篇_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法释〔2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三篇_国家赔偿法名词解释

1国家赔偿——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

2权利救济功能——指当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收到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违法侵犯并造成损害时,国家赔偿所具有的对公民、组织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给予恢复或弥补的功能。

3国家赔偿法——指调整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狭义的国家赔偿法指国家赔偿法典,即国家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系统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条件、范围、标准、方法与程序等的法律文件。P33

4危险责任原则——不论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有无过错, 只要是执行职务侵犯了相对方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国家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5职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违反法 律的规定执行职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行政先行处理原则——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应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2.行政赔偿请求人——具体地说,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侵害,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因其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赔偿损失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

4.行政赔偿程序——即行政赔偿请求人向国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行政赔偿以及通过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5.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法律制度

1.刑事赔偿范围——也称冤狱赔偿范围,指对国家刑事赔偿责任应当界定在种范围之内。包括国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积极思想事项和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消极事项两种。

2.刑事赔偿请求人——即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有劝提起国家赔偿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

4.刑事赔偿程序——指国家对于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法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予以赔偿的程序。 5.刑事赔偿的复议程序——指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金有异议时,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复议机关经审查而对赔偿争议作出决定的活动。

.金钱赔偿——即以货币支付的方式,在计算或估算损害程度后,给予受害者适当赔偿额度的赔偿。

2.恢复原状——是指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按照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本状态。

3.国家赔偿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是请求时效,即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有效期限。赔偿请求人只有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请求权才能实现。 4.返还财产—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将有关财产归还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受害方的赔偿形式。 5.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是指国家赔偿规范的要求在社会中获得实现的过程,是国家赔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四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释〔2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为正确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1:本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国家赔偿法是实体与程序合一的一部较为特殊的法律,国家赔偿的主体、程序、范围、方式、标准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程序上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请求复议之外(行政

赔偿又有不同),立法机关把最终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权限设定在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这项工作是人民法院继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之后又一项新的重要的工作。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此次法律修改将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决定》修改内容较多,包括畅通赔偿请求渠道,完善赔偿办理程序,确定双方举证义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保障赔偿费用支付等。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实践中,有关新旧法律适用上的衔接,特别是如何更有力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更好地体现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本解释对修正前后的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的衔接,原确认案件的处理,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确认和赔偿案件的申诉或重新审理,部分赔偿案件的提起条件,检察机关对生效决定提出意见,以及本解释的施行时间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问2:制定本解释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几项指导思想。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本解释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精神进行起草,确保国家赔偿法的一些原则规定得到有效的细化和贯彻落实。二是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国家赔偿法是调整公权力致害后对受害人予以弥补损害的法律。解释一方面注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损的合法权益予以赔偿,体现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和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同时,也注意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三是充分发扬民主。本解释起草过程中,认真全面听取了相关立法、执法部门、法院系统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数次作出修改,努力做到兼收并蓄,使司法解释的制定契合实践的需要。四是突出可操作性。紧紧围绕国家赔偿工作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考虑轻重缓急,分层次、有步骤进行起草,力求切实为赔偿工作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决依据。

问3:本解释如何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

答: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本解释的一大特色。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应予赔偿的法律,侵权行为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为主要的要件,因此,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划定

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时,也始终把握国家赔偿法修改所体现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这一精神,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有关例外规定,使本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对侵权行为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经再审改判无罪,其两年的羁押时间即应视为侵权行为)。规定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有利于体现法律修改所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作出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第二,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贯彻了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畅通赔偿程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和新精神,照顾了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过程中人民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如此规定既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也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情况。

问4:本解释如何体现方便赔偿请求人进入求偿程序?

答: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应首先确认原职权行为违法,即以获得违法确认结论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确认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程序中的司法确认案件)与国家赔偿案件是分开作为两个案件审理的。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实际上就是要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因此,本解释要就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解释第三条针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确认案件,规定应当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法律文书。作出上述

解释的主要考虑是:首先,《决定》虽然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但违法赔偿的基本原则没有变,为减少申请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实效,已经受案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及时裁决。其次,原单独设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为防止自我护短,基层人民法院对自身的司法行为无确认权,确认法院的级别相对较高,鉴于案件既由更高一级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级法院处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对更高层次的司法裁决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

解释第四条是针对司法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处理的规定。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后,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但拒绝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

问5:本解释如何平衡既有利于赔偿请求人求偿,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问题? 答:一部新法或修正的法律实施后,就会产生新法溯及力与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优先效力问题。参考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原则,即修正后的新法对于其施行前已经终审或者生效的裁判行为没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机关不能依据新法的规定翻案。据此,本解释第五条规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案件,其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而发生改变。考虑到应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申诉权,本解释规定申诉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赔偿决定的,可以提出申诉,但同时规定审查处理申诉时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则规定不予受理,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法律和社会利益的整体公平,维护既存的合理的社会秩序的稳定。

本解释第六条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发现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处理。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该法律文书系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作出并已生效,与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同样的适用标准。且根据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无错误不需要重新审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便存在错误需要重新审理时,也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而不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否则对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护的案件及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五篇_【每日一法】两高解读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每日一法】两高解读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取保候审后,几年过去了,案子还没有下文,当事人能否提起国家赔偿?案子办错了,要返还没收的金钱或解冻汇款,需要付利息吗„„针对当前刑事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明确答案。【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副主任陈现杰,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鲜铁可就司法解释主要内容作出解读。

“疑罪从挂”可获赔

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刑事司法实践中,久拖未果案件各地普遍存在,哪些情形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亟待明确。

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符合“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等6种情形之一的,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在没有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以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审查范围”等争议,司法解释明确7种情形纳入审查范围,包括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等。

刘合华指出,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就是明确特定情形下“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避免“救济无门”的同时,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防止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滥用。

鲜铁可指出,有的案件,办案机关一挂十几年,既不作结论,也不实质性办理,实际上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上述13种情形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高度一致,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的相关规定。

鲜铁可强调,为防止长期挂案导致公民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落空,被害人申诉或者上级检察机关对案件复查的,不影响国家赔偿程序启动。

伤残赔偿标准提高

陈现杰说,司法解释确立的国家赔偿标准,如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残疾赔偿等,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保不低于民事侵权赔偿。

对于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五至六级的为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七至十级的为平均工资的5倍以下。

陈现杰提醒,司法解释以“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准,而民事侵权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赔偿指标,两者差别很大。前者近两年来年平均工资达到4万多元,而后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概是两三万元,农村居民纯收入更低。

在扶养生活费方面,司法解释突破民事侵权抚养 20年的年限,规定“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针对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解释考虑到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可能丧失需要得到填补而作了灵活规定,残疾赔偿金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最多不超过20倍。

陈现杰说:“这些规定说明,司法解释在国家赔偿标准上朝着‘填平补齐’方向发展,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给予权利救济。”

返罚金付银行利息

司法解释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为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陈现杰解释说,国家赔偿法中有支付利息的原则性规定,但不具体。实践中存款利息有很多种,司法解释参考世界各国惯例以及有关领域的规定,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

司法解释还厘清了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明确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还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抑或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实践中存在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不应予以赔偿,有观点认为应予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争议问题给出解决方案,即尽管被超期监禁的公民并非完全无罪,但由于部分罪名已经不成立,针对这类具体个罪而言的超期羁押行为构成无罪羁押,应当予以赔偿。

本文来源:法帮网(fabang.com)

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第六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

国家赔偿法 第1章 第1节

标题:立法目的和根据

法条内容: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有两点:1.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权利作了规定,是对宪法这一原则的具体化,是贯彻落实宪法的重要方面。

国家赔偿法 第1章 第2节

标题:赔偿责任、义务机关

法条内容: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规定。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法规定的是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刑事赔偿是指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保卫部门,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劳改机关及他们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社会团体不属于国家机关范畴,他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属于民事赔偿。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实际需要,有些法律、法规将某些对社会管理的职权授予了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如法律授予卫生防疫站以检疫卫生的权利。因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他们的权力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二、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侵权行为,不发生国家赔偿

问题,应当由该机关或者该机关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可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产生经济上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三、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后果的。作为侵权赔偿的条件之一,就是对损害后果给予赔偿,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也就无需赔偿。同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受害人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 第2章 第3节

标题:行政赔偿范围

法条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2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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