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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

时间:2018-05-31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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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 第一篇_合同的标的

第一章 合同的标的

[案例1]

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 。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案例分析:

我方应负责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2]

我某公司向国外某客户出口榨油大豆一批,合同中规定大豆的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4%,含油量18%,含杂质1%。国外客户收到货物不久,我方便收到对方来电称:我方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相差较远,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8%,含油量10%,含杂质4%,并要求我方合同金额40%的损害赔偿。问:对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合同中就这一类商品的品质条款应如何规定为宜?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是否为合同金额的40%,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合同中就这一类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我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案例3]

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信用证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问:(1)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为什么?(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分析:

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根据《UCP6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量,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量,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意气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

(2)根据《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

[案例4]

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价格为每吨200美元CIF热那亚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是按重量计量或计价,而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时,根据惯例,应按净重计量或计价。本案中我方用双线新麻袋包装货物,每袋50千克,但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说明我方短量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因此,买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

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

[案例6]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

(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7]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

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8]

【合同标的】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9]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10]

合同标的 第二篇_合同标的额

合同标的额

1、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的金额。

2、合同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

3、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

4、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5、合同标的物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比较常见,并不是所有合同中都存在标的物。

6、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7、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物。

8、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于出卖时即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也可能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9、如现实生活中的连环买卖,即一方是前一合同的买受人,又是后一合同的出卖人,该方在订立后一买卖合同时,可能还未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

10、但出卖人在交付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否则,适用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

11、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合同标的 第三篇_合同的标的案例

第一章 合同的标的

[案例1]

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Apple Wine” 。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案例分析:

我方应负责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

[案例2]

我国某公司向国外某客户出口榨油大豆一批,合同中规定大豆的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4%,含油量18%,含杂质1%。国外客户收到货物不久,我方便收到对方来电称:我方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相差较远,具体规格为含水分18%,含油量10%,含杂质4%,并要求我方合同金额40%的损害赔偿。问:对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合同中就这一类商品的品质条款应如何规定为宜?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是否为合同金额的40%,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合同中就这一类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我方交货带来的困难。

[案例3]

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信用证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问:(1)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为什么?(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分析:

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根据《UCP6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量,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量,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

(2)根据《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

[案例4]

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价格为每吨200美元CIF热那亚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是按重量计量或计价,而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时,根据惯例,应按净重计量或计价。本案中我方用双线新麻袋包装货物,每袋50千克,但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说明我方短量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因此,买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

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

[案例6]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合同标的】

(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7]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合同标的】

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8]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合同标的】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9]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10]

合同标的 第四篇_合同标的的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标的的法律风险防范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没有合同标的就不可能成立合同。合同标的可分为物、权利、智力成果、行为等。不同性质的标的在合同约定时对其要求也是不同的,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标的物,在约定时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风险。

一、标的合法。

1、标的物本身合法。只有法律允许流转的东西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才能为法律所保护。如果标的物是法律所禁止流转的,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还有可能触犯刑律。

2、标的处分人处分合法。这就要求标的物的处分人要合法持有并有相应的处分权,如专利权的转让,必须要求转让人保证其所转让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排他性。

二、标的明确、详致。

1、在签订合同时,要使用标的物的学名并且要用全称。

2、有商标的,要写明商标。

3、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等。

4、如是不动产,要写明其座落位置,写明四至、套式、单元号等等。

5、写明标的数量的确定的方法。

6、写明标的质量认定的方法。

7、写明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

8、其他注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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