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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时间:2018-05-13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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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第一篇_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解读

合同违约金如何计算解读

作者:杨佰林 京衡律师

一、合同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一方不主张过低或过高,则依合同约定办。但应注意的问题是,如已经主张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选择增加违约金和主张违约金+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要进行权衡,何种主张更为有利。

二、双方没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主张违约金;存在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照实赔偿。

三、在既有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即实际损失再加损失的30%,为总的赔偿额。

四、在没有实际损失,只有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

4.1 预期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

一般按预期利益的130%主张违约金,即预期利益再加预期利益的30%。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该数的部分,一般为对方所抗辩,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

4.2 预期利益不能计算的情况下。

在没有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也不能计算,但双方又有较高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就是主张归主张,如何判决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此时,守约方应坚持违约金的惩罚

性,指出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法院全部支持。违约方一般会主张违约金过高,但证明‚过高‛的举证责任当然在该违约方,最终仍然会回归到合同如顺利履行对方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上来。

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主线为:

在既有实际损失,又有违约金约定,除主张赔偿实际损失外,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依目前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除赔偿实际损失外,违约金以不超过因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

没有实际损失,但预期可得利益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除主张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外,所主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预期可得利益的30%为宜。

相关法条

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违约金增加:填补原则】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主。本条司法解释贯彻了该原则,即:1、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2、当事人增加违约金后,因为

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如果在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减少违约金的原则】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析】

本条同样贯彻了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原则。但与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时,人民法院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本条解释第二款对什么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规定,作为对司法实践中判定的标准。该条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与最高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

1、‚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一般原则,该判断标准是以存在‚造成损失‛为前提的,如果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又如何判断?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能尽量全面解决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2、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幅度。在能够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才算合理,这又是实践当中的一个难题。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司法解释实质上已经为违约金的调整规定了‚下限‛标准,即‚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是可以适当减少的部分,而适当减少后的违约金应当大于或等于‚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至于可以大多少,则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3、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预期利益。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中‚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的‚实际损失‛显然是不包括预期利益的。如果作此理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也不应包括预期利益。如果基于上述判断,则在考虑是否主张增加违约金时,须考量该主张与主张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之间,何种主张更有利于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其实,实践中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意义之一在于可以避免其损失在举证上的困难。

【法条链接】最高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第二篇_合同违约金规定

合同违约金规定

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

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二、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

《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 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第三篇_浅析违约金的性质与适用问题

题 目:浅析违约金的性质与适用问题

目 录

一、违约金的性质…………………………………………………… 5

(一) 惩罚性违约金……………………………………………… 5

(二) 补偿性违约金……………………………………………… 7

(三)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的区别…………………… 9

(四)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 9

二、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具体适用………………………… 11

(一) 延迟履行时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并用………………… 11

(二) 支付违约金代替实际履行………………………………… 12

(三) 将违约金并入赔偿………………………………………… 12

(四) 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12

三、违约金数额问题………………………………………………… 13

(一) 如何确定支付违约金数额………………………………… 13

(二) 违约金调整的标准问题…………………………………… 16

参考文献…………………………………………………………….. 19

浅析违约金的性质与适用问题

内容摘要:剖析违约金给日常生活所带来的影响,并更深层次地了解违约金所包含的内容,从而更好地维护人们获取违约金的权利,进一步地监督违约金赔偿及时支付的作用,从而更加完善违约金的体制。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违约责任制度可以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一层保障措施,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该选题对于进一步完善违约金制度以及广泛宣传违约金知识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并且对于解决社会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关于违约金合同纠纷的赔偿问题起到一定的现实指导作用。

关键词: 违约金 惩罚性 补偿性 具体适用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于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以及发生风险后的救济,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合同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和交易安全。各国都采取了措施来预防违约并对违约进行救济,违约金就是其中最古老和最广泛地被采用的措施之一。

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长期以来,我国有关的合同法律、法规注重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规定了各种类型的法定违约金,从而对本应该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做出了过多的限制。新的《合同法》第114条废除了原有的法定违约金制度,并没有规定法定违约金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有以下两个作用:其一:损害赔偿作用,劳动者突然离职,肯定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一些负面影响,那么劳动者就应当给予用人单位补偿或赔偿。其二:对违约行为予以惩戒作用,为了建立社会“诚实信用”的理念,用人单位收取违约的劳动者违约金,也可以看作对不守信者的一点处罚。综合以上两点作用可以看到:劳动者违约是要支付违约金的,多少要考虑到劳动者支付能力,造成经济损失大小等情况合理确定。

而约定违约金实质上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从债务,完全

符合都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违约金的性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一)惩罚性违约金

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常常具有较高的数额。

1、惩罚性违约金的构成要件

⑴惩罚性违约金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和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依其性质,属于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况且,违约的发生,也必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所以,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时,违约金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外,违约金条款也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相违背。

⑵惩罚性违约金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情形,但违约的形态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究竟为哪种违约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得依当事人的意思和法律规定而定,如只笼统约定违约时应当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原则上应该认为包括所有的违约形态,但守约一方可以举证排除。

⑶惩罚性违约金的违约人具有过错。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区分。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违约人主观上有过错才

应当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客观上的违约行为是违约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对违约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普通法系则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过去,我国的法律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违约金的支付必须有债务人的过错存在。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为前提,但我认为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仍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①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因而应当以过错为条件。如果违约人极尽谨慎及勤勉义务,仍对其进行处罚,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不符,法律似乎也有强人所难之嫌。

②与英美合同法的非道德化相对,大陆法系的违约救济理论体现了强烈的主观道德取向,违约人的主观过错不仅决定了违约责任的成立,而且决定着违约责任的范围。违约行为的可受责难性,才使得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具有了法理基础,而过错正是可受责难性的原因所在。以过错为条件,自然就没有不可预见之说,使惩罚性违约金体现更多的公平。

2、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制。惩罚性违约金属私的制裁,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最高限制,但在司法上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这是毫无疑问的。

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规制。违约金条款属于从合同,自可以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四条通过无效或可撤销等制度来规范此类条款的效力。在适用五十二条时应该从严把握,不能因为违约金具有惩罚作用就使之一律无效。而以惩罚性违约金的形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如某国企负责人明知企业无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目的是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第四篇_合同违约金

目录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摘要...................................................................................................1

关键词................................................................................................1

一、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1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1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2

(三)法律赋予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权可能为主审法官的舞弊行为

提供条件...........................................................................2

(四)违约金的支付与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规定含混不清........................3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

并用规定不明确..................................................................3

二、完善违约金制度的对策.....................................................................3

(一)损失是否可预见应由法官自由裁量..........................................3

(二)明确规定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4

(三)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4

(四)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应分条规定..............................4

(五)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

根据性质确定能竞合适用救济 .............................................4

参考文献 ..........................................................................................6

浅析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 违约金缘自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违约金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我国合同违约金制度在立法上是滞后的,缺乏具体操作性,虽然我国现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缺陷进行了部分完善和补充,但仍未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违约金制度就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它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拖。本文对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金制度;问题;对策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违约金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增加,但是合同履约率却很差,违约率比较高,拿订立合同当儿戏,不严肃,不负责任的工作方法时有发生,只有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守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序地发展市场经济。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1]正确认识分析当前违约金制度,对以后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拟对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是以违约方为标准。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预见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领域,对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地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而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

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但具体到违约金问题在法律具体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争议。如果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允许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另一方面,从理论来讲,如果承认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则就应该允许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其标准如何掌握,类似问题的解决在合同法中没有准确答案,具体操作起来无所适从。

(三)法律赋予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权可能为主审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条件

当前违约金主要是约定的,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家干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是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标准,当事人的约定有的过低或者过高,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法律就赋予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增减,这是法律给法官的一个很大的权利,自由裁量,这种权利的赋予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一个很严格的要求,这个违约金到底增减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因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定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违约金增减过程中又为个别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条件。

(四)违约金的支付与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规定含混不清

违约金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按现行《合同法》第114 条的规定回答是与否都存在矛盾,如果回答未遭受损失也应支付违约金。那么为什么又规定"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没有损失都支付违约金,有了损失为什么反而要减少违约金支付?如果回答未遭受损失则不支付违约金。那么, 违约金还有惩罚、担保作用吗? 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还有区别吗?这种认识同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逻辑冲突,有些著作认为"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当支付违约金。"[6] "违约金责任支付都不以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这是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额之间的重要区别。"[7] 然而,更多的著作认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除特别情况外, 应当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适用前提,未遭受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8]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并用规定不明确

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能否并用?大多数的著述认为,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故债权人请求支付违约金时,不得同时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法》114 条第3 款规定确立的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赔偿性的一种例外。[9]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违约金是惩罚或者赔偿性质,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不能完全以违约金形式取代损害赔偿方式。违约金的支付独立于履行之外,若无特别约定,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完全代替实际履行。对同一违约行为来说,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可以同时适用。[10]我国《合同法》第116 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一般也认为违约金和定金不可以并用。但也有著述认为,赔偿性违约金和定金完全可以并用。[11]

二、完善违约金制度的对策

针对违约金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损失是否可预见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损失是否可预见本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际上,不论是"推理的预见"还是"实际知道的预见"都存在推定的问题。进行推定的人就应该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个案中,我们只能对法官做出的是否可预见的结论做出具体的评判,因此建议对《合同法》第113条违反合同一方的预见进行修改。

(二)明确规定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

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十分明确的问题,我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由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在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最低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三)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

对于违约金增减可能出现的法官舞弊行为,笔者认为,除应缩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使我们的法官在人格上具有强大的优势,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

(四)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应分条规定

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金),二者性质不同,作用有别,可以互相补充、并用不悖,在理论认识和实践上并无疑难与滞碍。但是兼有赔偿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性质和作用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在认识上既难以区别也确实没有区分之必要,而在实际中更无加以重复约定、双重计算的必要。因此,对此二者择一约定、择一适用即可。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规定的笼统与粗疏,造成对于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认识的误解和混乱,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在不同条文中予以分别的、详细的规定,改变现行法在同一条同一款中规定两个概念、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做法。

(五)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性质确定能竞合适用的情况

1.约定的违约金情况下的适用。第一、在约定了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情况下,如双方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有无实际损失,违约方都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非违约方还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第3 款"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就是对单纯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明确肯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对单纯惩罚性质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发生在履行不能、根本违约、先期违约、履行迟延及不完全履行等各种债务不履行的场合, 并不仅仅限于履行迟延一种情形。当事人就全部债务不履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就可以在履行不能、根本违约、先期违约的场合发生效力。"此时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并得请求本来之给付或代替给付之损害赔偿。"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在适当时期、不依适当方法、不在适当场所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惩罚性违约金立即生效的情况,应属于不完全履行时发生的惩罚性违约金。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除违约金外,并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债务之损害赔偿。

2.定金与违约金的竞合与适用。关于定金,其本身不是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都是更多的从担保性质、担保功能这一方面来谈定金的。《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不能机械的理解为非违约方只能择其一行使,彼此互不相容,而应该区分定金的不同种类而定。理论上按照定金的作用和目的可将定金分为五种,即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最常见的定金种类,在《担保法解释》颁布以前,《担保法》、《合同法》上明文承认的定金类型,《担保法解释》中又规定了立约定金(第115条)、成约定金(第116条)、解约定金(第117条)。在所有定金类型中只有违约定金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且对合同的履行起到充分的担保作用。《担保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这一条文的内容来看,应解释为兼有违约金和定金的效力,但上述规定显然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它性质的定金。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约方,而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法律出现缺陷时,立法者就应努力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解决其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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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第五篇_论违约金的性质及支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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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金的性质及支付条件

作者:郭艳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5期

摘 要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针对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分,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分析了学术界现存的不同观点,试以确定较为合理的判断标准。同时,《合同法》对违约金也有相关规定,但对其性质仍不明确。为完善我国关于违约金制度的规定,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还将进一步分析其支付的条件。

关键词 违约金 补偿性 惩罚性 支付条件

作者简介:郭艳玲,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02-02

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为民商事合同中一种广泛应用的救济方式。各国对其性质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在英美法国家却承认其补偿性。补偿性质的违约金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一方的受损利益,使其恢复至未违约或是合同顺利履行后的状态,保证交易公平。惩罚性最早体现在侵权责任关系中,然而随着法律的发展,开始在违约责任中应用这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这一方面体现了非违约方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意识加强,另一方面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也是通过增大违约成本,防止违约从而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现在对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还是赔偿行仍有很大争议。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性质规定并不明确。近年来虽然也出台了一些关于违约金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却未达到预期效果。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违约时,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作了相关规定,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第29条明确规定了对违约金数额调整的限制,以弥补《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不足。本文将通过各国对违约金性质分析,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一、违约金性质判断基本理论

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学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是三种:第一,违约金仅具有赔偿;第二,违约金仅具有惩罚性;第三,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对于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该首先从赔偿金性质的判断标准入手,从根本上明确区分标准,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一)判断标准

合同违约金的性质 第六篇_违约金的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油款的违约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付拖欠的油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并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后的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本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三个月的贷款利率的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

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当明确守约方遭受的损失。

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指的损失除了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加油款显然应是合同的债务,并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或转售利润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从这一角度来看,原告的损失似乎仅有其未得到该笔加油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

但如按上述法条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并以此来限定违约金的数额,则该违约金的数额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违约方过错明显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调整显然是对守约方的不公和对违约方的纵容。法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损失为计算基础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

防止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如果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合同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则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获得高额的违约金赔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极有可能采取不法手段以促成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故限制违约金凸显的是公平主义原则,用以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但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预设不履行的后果,使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能够清楚自己违约后将要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由于我国目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对于违约金进行过分严苛的限定,则势必导致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违约金应否调整应结合具体案件分析

本案中,涉案十余份油料购销合同均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就应当预测到若其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既然接受了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原告系一家供油企业,对资金流动性具有较高需求,因此,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也不能简单按照银行利息进行比照。况且,原告出于实际情况考虑,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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